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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柒、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柒、捌所載;經減刑後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壹、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經減刑後如附表編號柒、捌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陸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七、八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六、七、八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另聲請書聲請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