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貳、參已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及附表所載。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