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