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 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入監服刑中,惟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等語。
二、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且經宣告逾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之罪外,應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即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接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接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揭二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該案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接續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犯行之犯罪完成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均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據此聲請減刑並定應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