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經減刑後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