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四號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而受刑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九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四號執行卷查核明確,是以,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聲請意旨又主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五二號、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時。準此,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最先判決確定日,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二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二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固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而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受刑人所犯此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法有違。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俱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