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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叁、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貳、叁、肆所載,與附表編號壹、伍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一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五所宣告強制治療部分,屬保安處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減刑,自無法減刑,強制治療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於定此應執行刑時,亦一併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