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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均已視為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第一號決議參照)。

三、現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聲請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時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受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宣告刑之執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合先說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減刑後之刑,重行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件: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