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貳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編號2之罪已減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對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5號),該案判決主文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有期徒刑5月,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聲請書上開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