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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6之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三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是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7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及第3號之罪分別為刑法第215條之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之罪,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