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甲○○
丙○○○女 63歲乙○○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丙○○○二人積欠自訴人丁○○票款未清償,自訴人取得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四號民事終局勝訴判決,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嗣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員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被告甲○○、丙○○○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查封被告甲○○、丙○○○所有之動產即懸背單臂捲欄式吊車(下稱本件吊車),並當場告知相關保管人責任後,交付債務人保管,被告亦在執行筆錄具名切結,保管執行標的。㈡詎被告甲○○、丙○○○身為執行標的之保管人,明知自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及上開查封物即本件吊車已由法院執行查封在案,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隱匿查封標的物,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將本件吊車之封印損毀,私自拆卸,遷移他處,予以隱匿,致執行法院就此標的無法進行鑑價、拍賣程序,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被告乙○○於上開查封時未在場,事後明知本件吊車已為查封,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謂本件吊車係其所有云云,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被告甲○○、丙○○○,有共同隱匿本件吊車,損害自訴人債權及違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並為共同正犯;故認被告甲○○、丙○○○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一至五、三二至三四頁)。㈢另本件被告甲○○、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餘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使法院書記官,登載在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查封筆錄上;又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之鑑價機關即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資產服務公司)相關鑑價人員,前往上開保管地點,鑑定本件吊車之價值時,謊稱本件吊車係他人所有,且已移至他處,經鑑價機關人員載明於鑑估報告書中陳明執行法院,而執行法院就被告甲○○、丙○○○之聲明並無實質審查權,於鑑定人陳報鑑價書後,執行法院即登載於法院執行卷內,而該次動產拍賣公告亦排除查封之本件吊車,未列入拍賣標的之內,足生損害自訴人及執行法院之公信力;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追加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六、四九、五六至五九、一○○、一○一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甲○○、丙○○○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並追加自訴被告甲○○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卷第一○○頁),係以:歐亞資產服務公司鑑估報告書、評估內容、動產時價鑑定表(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六至九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二一號執行事件通知書影本、上開執行事件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筆錄及執行通知(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二五至二七頁)、上開執行事件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處通知、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處通知、合興車行營業資料查詢(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五頁)、同億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張(本院卷第六八頁)、本件吊車照片二張(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上開執行事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為證。
四、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甲○○、丙○○○亦矢口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丙○○○均辯稱:本件吊車從查封後就未移動,法院封條始終完好無損,本件吊車是乙○○所有的等語;被告乙○○辯稱:本件吊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號是被告甲○○先前將合興車行盤讓給我後,由我經營昱明車行,我有請被告甲○○、丙○○○在該處工作,本件吊車是我所購買,屬於我所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丙○○○積欠自訴人票款未清償,自訴人取得
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法院書記官等人員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查封本件吊車,當場交付債務人甲○○保管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上開執行事件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處通知、本件吊車照片二張、上開執行事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六至九、三十九、六一、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先予敘明。
㈡其次,證人即同億五金行負責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提出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一張為中古吊車,一張為吊車配件)是我們五金行開立的,依該二紙收據上記載之抬頭及日期,可以認定本件吊車(含配件)是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到我們五金行購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且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符之證詞,有該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勘憑(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故本件被告三人辯稱本件吊車係被告乙○○所有,自屬可信。
㈢又次,證人即歐亞資產服務公司助理估價師王學浦於本院九
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本件吊車估價是我們公司受法院執行處委託鑑價的案子,公司指派我去上開小北路五號現場估價,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第一次去現場時,被告丙○○○說本件吊車是別人的,可能會移走,第二次我去現場時,丙○○○也說吊車不是她們的,還在訴訟,她們沒有權利隨意讓我拍吊車,我沒有堅持要拍照,也沒有在現場找吊車,丙○○○都沒有跟我說吊車已經移走,是我將上開二次情形做聯想,認為吊車應該不在現場,才在鑑估報告書上記載本件吊車已經遷移離開現場,實則,我無法確定本件吊車是否曾遷移離開該處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故自訴人徒以上開鑑估報告書記載「據債務人表示:(本件吊車)為他人所有,已遷移離開現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即認本件被告三人觸犯毀損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甲○○、丙○○○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與事實不合,尚屬輕率。
㈣再次,上開執行事件書記官等人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前往上開小北路五號,勘查本件吊車並未搬離現場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及執行通知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又本件吊車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上開執行事件,就本件吊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併為說明。
㈤另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及乙○○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依自訴意旨被告三人所涉上開二罪間如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先予敘明。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被害之法益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同時可能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依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及丙○○○二人追加自訴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則自訴人之債權同時亦受影響,不能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在實體法上堪認自訴人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附為說明。
㈥故本件吊車既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三人又無將本件吊車
遷移、隱匿或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等行為,而被告甲○○及丙○○○亦無將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在公文書之行逕,無法認為被告三人觸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及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亦難認被告甲○○及丙○○○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債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