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丁○○(即自訴人) 60巷13弄25號被 告 甲○○
丙○○○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丁○○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而告確定,然上訴人乃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