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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蘇暉律師被 告 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強制、編號三所示之共同誹謗、編號四所示之共同恐嚇危害個人安全、編號五所示之共同毀損、共同強制部分均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499地號、1500地號、15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47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段212號底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設在該系爭建物內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建設公司)所有,大聖建設公司並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將該公司之事務全部授權予甲○○管理,甲○○另以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租金向大聖建設公司承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作為停車之用。嗣戊○○與丁○○共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9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大聖建設公司已分別出租或交付或作為臨時收費停車位而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不循訴請法院依法取得占有之途,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山」)共同基於妨害甲○○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1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5分59秒許止之期間,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時,由戊○○以接近系爭自小客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前面及與「阿山」相繼跨上該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之停車板上並站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前面之脅迫方式共同阻檔甲○○停入該停車格,而妨害甲○○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之管理權(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所為證據能力裁定之附表所載(附在本院98年

10 月7日審判筆錄之後)及本院99年3月17日、99年4月16日公開審理時,經當庭宣示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貳、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與共同被告丁○○於97年5月7

日經由法院拍定程序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大聖建設公司已分別出租或交付或作為臨時收費停車位而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且伊與「阿山」有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見自訴人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時,伊有招手及跑到自訴人準備停入的停車格前方及停車格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阻擋自訴人停車的意思,因沒有人在那裡管理,伊是所有權人,要知道出租狀況,當時比較多狀況,伊才麻煩「阿山」陪伊去,且伊去那邊才知道自訴人占用停車位,又自訴人是後來自己開走,不是不能停進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⒈系爭建物係以「機械雙層停車106輛、設機械設備61座

、自然停車1輛」之建築規劃設計申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築,是系爭建物係藉由機械設備才能達到規劃設計107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故該機械停車設備當然係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被告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之權利,當然亦取得該機械停車設備之權利;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表上「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欄內已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附件二建物平面圖上亦記載「停車空間」字樣,是鑑定單位就系爭建物價值鑑定時,即是以「停車空間」之用途進行價格之鑑估,故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當然計入建物之價值範圍內,而無另行估價;⒊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自97年5月7日起即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即大聖建設公司及自訴人自該時起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自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當然屬無權占有;⒋被告戊○○於97年6月12日發函予大聖建設公司負責人

丙○○及管理員韓利臣,催告應交付系爭建物,嗣此函文送達後,管理員韓利臣即未再出現,亦無其他人出面阻止被告戊○○之情形,故被告戊○○自該時起已取得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建物為大聖建設公司所有,被告戊○○與共

同被告丁○○於97年5月7日經由法院拍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大聖建設公司已分別出租或交付或作為臨時收費停車位而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被告戊○○與「阿山」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見自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時,被告戊○○有招手及跑到自訴人準備停入的停車格前方及停車格內等情,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26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字第4956號、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大聖建設公司自93年3月17日起將該公司之事務全部

授權予自訴人管理,自訴人另以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1200元之租金向大聖建設公司承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作為停車之用,業據證人即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董事長丙○○、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總幹事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租約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自訴人於本件事發之時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確實擁有合法之管理權限,且對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具有合法的使用權限,堪以認定。

⒊茲將本院於99年4月16日就自訴人與辯護人所分別提出

關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之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記載如下開表一所述:

表一:

┌──┬─────────┬─────────────────┐│編號│自訴人所提出光碟之│勘驗結果 ││ │顯示時間 │ │├──┼─────────┼─────────────────┤│1 │下午2時45分3秒許 │被告戊○○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左前方招││ │ │手 │├──┼─────────┼─────────────────┤│2 │下午2時45分7秒許 │被告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的旁邊 │├──┼─────────┼─────────────────┤│3 │下午2時45分7秒許之│系爭自小客車的前輪進入48號停車板的││ │後 │上面 │├──┼─────────┼─────────────────┤│4 │下午2時45分11秒許 │被告戊○○接近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 │ │小客車的大車燈有亮起來 │├──┼─────────┼─────────────────┤│5 │下午2時45分29秒許 │被告戊○○有跨入48號停車板裡面 │├──┼─────────┼─────────────────┤│6 │下午2時45分30秒許 │被告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前面 │├──┼─────────┼─────────────────┤│7 │下午2時45分52秒許 │被告戊○○從系爭自小客車的左前方停││ │ │車盤離開,改由「阿山」上去48號停車││ │ │板內,站在停車板的正中央 │├──┼─────────┼─────────────────┤│8 │下午2時45分59許 │這個錄影光碟的畫面結束 │└──┴─────────┴─────────────────┘

⒋又證人即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

你剛剛看光碟的過程中,戊○○是在14時45分3秒開始招手,14時45分11秒的時候,戊○○有接近你的車輛,你有踩煞車,你是在踩煞車之前還之後打電話的?)我車子壓到鐵板要上去,戊○○就站在前面,我就沒有辦法上去」、「(你回想一下大約是幾秒的時候?)大概是14時45分11秒以後」、「(14時45分11秒以後你就沒辦法上鐵板?)是的」、「(之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就在那邊打電話,因為我叫我們的經理下來處理,我不知道他處理完之後好像會離開,我就叫他下來」、「(所以是14時45分11秒你踩煞車之後,你就開始打電話聯絡何經理來處理了?)是的」、「(你撥打何經理的電話時,你的車子做何處理?)就停在那邊」、「(我只是問你打給何經理做什麼?)我要叫他陪我到派出所去」、「(到派出所的目的為何?)我要去報案」、「(為何要報案?)因為我覺得戊○○這樣妨礙我行使權利」、「(你記得在你打電話聯絡何經理的過程,大約花費多久時間嗎?)約一、兩分鐘而已」、「(這時你的車子都沒辦法停上停車板?)是的」、「(你打完這通電話之後,你還有做什麼行為?)沒有,我請何經理下來,從剛剛的鏡頭就有看到我在那邊調車頭」、「(接著你人就坐在車內,如果有車輛要出入,你就挪動位置,是否這樣的行為?)是的」、「(在這段時間,你是否有打算要繼續停入48號停車位?)因為她一直站在那邊,我認為乾脆去派出所報案,來解決這個問題,不然在那邊吵也沒有用」、「(你的意思是因為被告這樣的妨礙,你就沒有辦法停了,所以你打算去報案來解決?)是的」、「(被告戊○○上去停車板,你有看到她做什麼手勢或動作嗎?)她上去就站在那邊」、「(站在你車子的什麼位置?)大概離車前很近的距離,大概50公分左右」、「(戊○○有移動還是固定的?)就直接站在那邊」、「(直接站在你車頭的前面?)是的」、「(有移動嗎?還是固定的?)大概有走來走去」、「(後來阿山有上來,阿山站在停車板上的什麼位置?)大概是站在這個前面」、「(車頭前面嗎?)是的」、「(阿山站了約多久?)大概三分鐘左右」、「(阿山有無固定位置,還是也是移動的?)他大概是站在那邊」等語〔見院卷㈡頁104至106〕。

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

手段,於客觀程度上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互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與上開表一之勘驗結果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被告戊○○與「阿山」自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1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5分59秒許止,於自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停車時,被告戊○○即以接近系爭自小客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前面及與「阿山」相繼跨入該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之停車板上並站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前面之脅迫方式共同阻擋自訴人停車,而妨害自訴人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權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其與共同被告丁○○已於9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只是要暸解狀況,並無阻擋自訴人停車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戊○○自承其明知系爭建物在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且其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點交之程序,即其固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但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尚未取得占有,竟夥同「阿山」進入系爭建物,其動機已屬可議,況若其僅係欲瞭解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出租情形,大可在自訴人停妥系爭自小客車後再行詢問即可,焉會在自訴人車輛行進中停車之際以接近、站立系爭自小客車前面及與「阿山」相繼跨入自訴人欲停入之停車格停車板上等方式造成自訴人無法停入車位?顯見被告戊○○不僅具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與「阿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戊○○辯稱伊沒有阻擋自訴人停車的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台南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影本、97年6月12日永康郵局存證號碼00235存證信函、大聖王朝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26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字第4956號、97年度執字第22 69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證人林永祿、邱湖江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14694號98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94號起訴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戊○○得妨害自訴人管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合法事由,在此敘明。

⒍縱上所述,被告戊○○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戊○○與「阿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自訴

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無罪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丁○○購買系爭建物後不循訴請法院依法

點交之正途,渠等與「阿山」基於共同妨害自訴人行使停車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自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系爭建物停車場停車,發現自訴人所使用之編號49號停車位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喜美自小客車占用,自訴人只得暫停放車輛於友人承租之編號52號停車位,欲停放時由被告戊○○另夥同綽號「阿山」之男子阻止自訴人進入停車格停車,且被告戊○○不斷拍打自訴人汽車車身,又不斷拍打自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後端,並尾隨自訴人,致妨害自訴人行使停車之權利。自訴人為恐滋生事端,先行離去,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共同強制罪嫌云云(即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⒉自訴人另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再次進入系爭停

車場停車,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及「阿山」共同基於妨害自訴人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48號機械停車格管理使用權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戊○○與「阿山」阻檔,並由被告戊○○及「阿山」進入機械式停車格內使自訴人無法停車,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共同強制罪嫌云云(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⒊被告戊○○、丁○○二人,復基於共同誹謗他人名譽之

犯意聯絡,嗣於97年8月5日在系爭建物之電梯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出入口張貼記載「停車場使用者注意,照片中之不明人士近來經常無故將車子停於非機械停車格上,造成不少使用者的困擾及不方便,此行為也已經觸法,若各位使用者知道或有看到此不明人士請大家多多注意,若當場發現時也請大家互相幫忙勸阻,謝謝大家幫忙維護停車場之安全,車牌號碼為000000及UG9957。」之公告並將自訴人停放車輛情形之照片一併公告,經自訴人發現撕毀後,仍一再以同樣照片及文字散佈。

從被告張貼之照片清晰可辨認係自訴人,被告戊○○、丁○○二人明知是自訴人,竟以「不明人士」稱之,而「不明人士」在社會評價上常指宵小,或偷窺狂等不光明磊落之人,被告此舉有污辱自訴人之人格,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意,且被告戊○○、丁○○明知自訴人在拍定前係受任管理系爭停車場,竟以散佈文字及圖畫之方式稱自訴人無故將車子停於非機械停車格上,造成不少使用者的困擾及不方便等不實之文字,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共同誹謗罪云云(即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⒋自訴人為管理如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地下車道右側全部之

機械式停車格,遂將同一區停車格以鐵鍊方式於機械停車格上加鍊。被告戊○○、丁○○二人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個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前往管理員處拷貝翻拍自訴人前揭管理指揮停車場行為之照片,再附加「不知人士半夜夥同他人,用鐵鍊將停車場鎖死,使車輛無法出入,希望有人知其下落」之文字,做成公告,於97年8月17日在系爭建物之電梯出入口張貼系爭附有照片之公告,由公告中之照片即可明確知悉是自訴人在指揮人員管理系爭停車場,公告上出現希有人知其下落,顯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自訴人,使自訴人進出該大樓時因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⒌被告戊○○、丁○○二人,復基於共同毀損他人之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8日委請工人將自訴人以鐵鍊方式於所管理之機械停車格上所加鍊之鐵鍊及鎖頭(下稱系爭鐵鍊及鎖頭)切斷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自訴人對於系爭鐵鍊及鎖頭之所有權,並因而毀損系爭鐵鍊及鎖頭。而自訴人原本將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地下車道右側全部之機械式停車格以鐵鍊方式加鍊,用以減少該區系爭機械設備電力及維修費用支出之管理方式,因被告戊○○、丁○○二人之上開行為,而無法達成,自妨害自訴人對系爭機械設備管理之權利,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嫌云云(即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如上開二㈠⒈之共

同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租約影本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公告2紙、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戊○○、丁○○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要阻止自訴人停車的意思,因伊當時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伊只想確認那一輛車子,當時自訴人下車後,伊有問自訴人「你是不是承租這個停車位」,自訴人說「這是他的」,伊說「你可不可以有租約或什麼給伊看」,伊與自訴人有在這邊討論這個問題,伊有拍打自訴人的車窗,伊問自訴人說「你可不可以讓我看租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這些伊都不知道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戊○○認已合法取得建物之管理使用權後,開始了解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並向車主說明係車位之新所有權人,於97年7月7日被告戊○○在地下室查看停車位使用情形,因見自訴人將車子停在其他人租用之停車位,因此詢問自訴人是否願意承租車位,並告知其所停之車位是別人所承租,請其是否移到其他位子停放,經被告戊○○告知是新的所有權人後,自訴人大怒並斥責被告戊○○,隨即不顧被告戊○○站立在其車前,即啟動車輛快速往前,幸被告戊○○閃避得宜,才未遭撞及,被告戊○○並未對自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至於被告丁○○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將其交由被告戊○○管理,被告丁○○根本未曾參與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更不應成立犯罪等語。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如上開二㈠⒉之共同強制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租約影本、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公告2紙、證人丙○○、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丁○○否認有何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這些伊都不知道;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丁○○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將其交由被告戊○○管理,被告丁○○根本未曾參與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更不應成立犯罪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如上開二㈠⒊之共同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公告2紙、自訴人撕下公告前張貼之情形照片及公告1紙、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戊○○、丁○○均否認有何共同誹謗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有張貼這張公告及將該男子停車照片公布出去,內容是伊寫的,照片是在管委會那邊的攝影機節錄出來的,惟伊沒有誹謗自訴人名譽的故意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戊○○將伊的名字寫在公告上,是在被告戊○○張貼之後才告訴伊的,所以被告戊○○張貼公告時,伊不知道被告戊○○是用伊的名字,但是後來被告戊○○有跟伊說因伊是負責人,伊就跟被告戊○○說「喔」,後來伊就沒有理這件事情了等語;辯護意旨另稱:因被告戊○○並未看見是何人將8J4190及UG9957車停在非停車格上,因該車的停放方式導致該區停車位均無法使用,被告戊○○因不知是何人所停放,故不知與何人溝通,因此才會貼公告請大家幫忙注意是何人所停放,被告戊○○所公告之內容並無任何貶損他人之詞,更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公告上並未署名任何人的名字,被告戊○○張貼公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情事,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丁○○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將其交由被告戊○○管理,被告丁○○根本未曾參與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更不應成立犯罪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戊○○、丁○○均涉犯上開二㈠⒋之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公告2紙、照片3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戊○○、丁○○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公告是伊貼的,內容也是伊寫的,照片是從管委會大樓攝影機節錄出來的,惟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被告丁○○辯稱:這公告是被告戊○○用的,是被告戊○○在做完之後,才用電話告訴伊,伊就跟他說「喔」而已,伊比較沒有在理這個部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戊○○自監視錄影帶查看是何人所為時,因錄影帶中影像並不清楚,被告戊○○無法確認是何人,故才張貼公告希望知道的人士可以提供資訊給被告戊○○,被告戊○○並無恐嚇之意,且「不知名人士」是指不清楚是何人之意,並無任何貶損他人之意,又「希望有人知其下落」,僅是希望知道者提供資料以便被告戊○○可與其溝通,並無任何恐嚇之意,且被告戊○○張貼公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情事,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丁○○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將其交由被告戊○○管理,被告丁○○根本未曾參與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更不應成立犯罪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上開二㈠⒌之共同毀損罪嫌及共同強制罪嫌,無非係以錄影光碟、公告2紙、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張、本院98年5月12日勘驗筆錄附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戊○○、丁○○均否認有何毀損、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系爭鐵鍊是伊帶工人去弄斷的,因自訴人將鐵鍊鎖在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上面,車子無法出入,一定要去剪斷,不然無法使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有人去把停車格的鐵鍊剪斷,伊也不知道是否被告戊○○叫工人去剪斷的,將停車格的鐵鍊剪斷並不是伊與被告戊○○的共同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稱:當日早上被告戊○○接到大廈管理員通知停車場不知被何人用鐵鍊鎖死,車輛無法進出,恐會影響公共安全,因上班時間有多數車輛要進出而無法進出,被告戊○○不得已將系爭鐵鍊自鎖住牆邊處打開,被告戊○○僅是為解決地下室大批車輛進出安全的問題,並無毀損之故意,且該鐵鍊經法院前往現場履勘,該鐵鍊整條仍是完整可供使用,又被告戊○○剪斷系爭鐵鍊的目的,僅是避免有人車子鎖在裡面,沒辦法出門上班,還要去外面坐計程車,至於被告丁○○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將其交由被告戊○○管理,被告丁○○根本未曾參與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更不應成立犯罪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戊○○被訴如上開二㈠⒈之共同強制罪部分:

⑴系爭土地、建物為大聖建設公司所有,被告戊○○與

共同被告丁○○於97年5月7日經由法院拍定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大聖建設公司已分別出租或交付或作為臨時收費停車位而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且自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時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確係擁有合法之管理權限,業經認定如上所述。

⑵茲將本院於99年4月16日就自訴人與辯護人所分別提

出關於97年7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之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記載如下開表二所述:

表二:

┌──┬─────────┬─────────────────┐│編號│自訴人所提出光碟之│勘驗結果 ││ │顯示時間 │ │├──┼─────────┼─────────────────┤│1 │下午1時49分36秒許 │52號停車位的停車板停妥平貼在地面上││ │ │,系爭自小客車往停車板前進 │├──┼─────────┼─────────────────┤│2 │下午1時49分38秒許 │被告戊○○與「阿山」二人均在停車板││ │ │的延伸範圍之內,接著被告戊○○的身││ │ │體十分接近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的左側 │├──┼─────────┼─────────────────┤│3 │下午1時49分38秒許 │被告戊○○的手有接觸到系爭自小客車││ │ │的前擋風玻璃之上緣 │├──┼─────────┼─────────────────┤│4 │下午1時49分38秒許 │「阿山」的手也有接觸到系爭自小客車││ │ │的前擋風玻璃之上緣 │├──┼─────────┼─────────────────┤│5 │下午1時49分41秒許 │被告戊○○的手有接觸到系爭自小客車││ │ │的駕駛座側邊的玻璃窗 │├──┼─────────┼─────────────────┤│6 │下午1時49分42秒許 │被告戊○○的手有接觸到系爭自小客車││ │ │的行李箱蓋子的左邊 │└──┴─────────┴─────────────────┘

⑶茲將證人即自訴人甲○○、被告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①證人即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看到他們走過來的時候,他們有做什麼動作嗎?)不讓我停車」、「(做什麼動作不讓你停車?)戊○○與阿山就一直拍我的引擎蓋,一直拍我就不爽,車子就繼續前進,她就拍玻璃,我車子再前進,她就拍駕駛窗外面的玻璃」、「(她拍的時候,你當時有停頓嗎?還是繼續開?)我當然就速度放慢,這樣子上去」、「(你把速度放慢,還是繼續開?)是的,因為那不可能開快,車子本來就要慢慢上去」、「(你停好車子以後有下車嗎?)有的」、「(下車以後戊○○還有對你做什麼嗎?)她說我為何在這裡停車,我說我本來就有在使用了,我是這裡的住戶,…」、「(你是因為認為她早就知道你是誰及要做什麼,你就沒有再介紹你是誰及要做什麼?)是的」、「(當天你停車的過程,從車子停入地下室,在等機械停車盤下來,以及到你停車子後離開的過程,有什麼不順暢的嗎?有無你無法停車的事?即你按下機械停車盤開始,你在等候它落下來,到你停好車的這個過程中,有無你認為導致你無法停車的情形發生?)覺得戊○○這個動作就導致我無法停車」、「(她的什麼動作?)她一開始就擋在車頭,後來她就走過來,因為她看到我的車子還是一直前進,所以她就對著我的車頭一直拍,一直拍以後她就走到車子旁邊」、「(你認為這樣有妨害你停車?)是的」、「(你的車輛在這個過程中有無什麼損傷?)沒有」、「(陳淑玲拍打的力道如何?)有一點力量」、「(在這個過程中,阿山有做什麼動作嗎?)阿山也有拍」、「(阿山在什麼時候拍?)大概就是我的車子開始要進去的時候」、「(你是說你要停入52號停車位嗎?還是更早?)停入52號停車位之前」、「(所以你主張阿山有拍打你車子的部分,是指剛剛看過的下午1時49分38秒的那一次嗎?)是的」、「(除此之外還有沒有?)沒有,後來我就不管他們了,我就跟他們錯開,就這樣子開過去,車子停好後我就下來」、「(下車以後戊○○還有對你做什麼嗎?)她說我為何在這裡停車,我說我本來就有在使用了,我是這裡的住戶,他就說我根本就是海蟑螂,我怎麼可以在這裡住,這裡是辦公室,我怎麼可以當成住家,我說我在這裡住了將近二十年,都沒有人在講這件事情,為何我不能住在這裡」等語〔見卷㈡頁90至92〕。

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7月7日下

午1時49分,你是否有看到自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開往停車場停放,你有碰到他嗎?)我有碰到那輛車,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是甲○○」、「(你有碰到這部車的駕駛人嗎?)有」、「(你不是說為了停車位問題有跟每個承租人協商,後來王大進車位沒有協商成功嗎?你為何不知道他叫甲○○)那時候他下來我有問他,你是不是承租這個停車位,他說這是他的,我說你可不可以有租約或什麼給我看,我們有在這邊討論這個問題」、「(那一天7月7日下午1時49分左右,你所謂不知道這個人是否開UG-9957的車子有要停放進去52號停車位?)幾號停車位我沒印象,但是我知道他要停車」、「(你有無去阻擋他?)沒有,我站在那裡問他,我沒有阻擋他的意思」、『(你如何問他?)我問他說「你是何人」,他說「你管我是誰」,我問說「你有租這裡的停車位嗎?」他說「這個車位是我的」,我說「你有租約或什麼可以給我看嗎?」他說「我為什麼要給你看」,沒有去擋他,到最後他還是停進去』、「(他要停進去停車格,你是否拍打車身不要讓他停進去?)我有拍打他的車窗,我問他說你可不可以讓我看租約」、「(當時還有另外一名男子阿山跟你在一起?)是」、「(為何他會跟你一起在地下停車場?)我在那邊他只是在那邊陪我而已」、「(他叫什麼名字?)全名我不知道,那一陣子比較多狀況,會請他陪我去,…」、「(之後該男子開UG-9957的車子,打算停進去停車位,之後有停成功嗎?)好像有停進去,…」等語〔見卷㈡頁65至67〕。

⑷茲互核證人即自訴人甲○○之上開證述與被告戊○○

之供述、上開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戊○○與「阿山」於97年7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發現自訴人欲停放於編號52號之停車位時,被告戊○○雖有接近自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戊○○的手並有接觸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上緣、駕駛座側邊的玻璃窗、行李箱蓋子的左邊,另「阿山」的手也有接觸到系爭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之上緣,惟證人即自訴人甲○○自陳其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編號

52 號停車位時,不可能開快,車子本來就要慢慢上去,當被告戊○○及「阿山」拍其車子時,其不管他們就這樣開過去,車子停好,其就下來等語,足見被告戊○○及「阿山」之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則不得以共同強制罪相繩。

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自訴人所

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戊○○被訴如上開二㈠⒊之共同誹謗罪部分:

⑴被告戊○○於97年8月5日在系爭建物之電梯不特定人

均可自由進出之出入口張貼記載「停車場使用者注意,照片中之不明人士近來經常無故將車子停於非機械停車格上,造成不少使用者的困擾及不方便,此行為也已經觸法,若各位使用者知道或有看到此不明人士請大家多多注意,若當場發現時也請大家互相幫忙勸阻,謝謝大家幫忙維護停車場之安全,車脾號碼為8J4190及UG9957。」之公告並將自訴人停放車輛情形之照片一併公告等情,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公告2紙、自訴人撕下公告前張貼之情形照片及公告各1紙、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必以

足使他人人格聲譽遭受毀損貶抑危險之事項為限。查被告戊○○於公告上所載之「不知名人士」,客觀上僅係表達不清楚為何人之意,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尚難認與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自訴人所

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被告戊○○被訴如上開二㈠⒋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被告戊○○先前往管理員處拷貝翻拍自訴人管理指揮

停車場行為之照片,再附加「不知名人士半夜夥同他人,用鐵鍊將停車場鎖死,使車輛無法出入,希望有人知其下落」之文字,做成公告,並於97年8月17日在系爭建物之電梯出入口張貼系爭附有照片之公告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公告2紙、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就此部分所載之公告及附加之照片,客觀上僅係表達有人在半夜以鐵鍊將停車場鎖死,希望有人知其下落之意,並無任何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之意,尚難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自訴人所

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⒋被告戊○○被訴如上開二㈠⒌之共同毀損罪及共同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戊○○於97年8月18日有委請工人將自訴人以在

如本院98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後之附圖A點至B點及A點至C點所示區域上所加鍊之系爭鐵鍊及鎖頭切斷毀損,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且本院於98年5月12日前往系爭建物勘驗時,勘驗結果為:①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當場把鐵鍊拉起,重新圍起來後,其中A-B線鐵鍊並沒有被切斷,只是B點掛鉤被切斷而無法掛上;②A-C線鐵鍊有被切斷,切斷點由自訴人在圖上以三角形標示,有本院98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自訴人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本件案發之時確係

擁有合法之管理權限,業經認定如上所述,進而言之,被告戊○○切斷系爭鐵鍊及鎖頭之行為,已生損害於自訴人對於系爭鐵鍊及鎖頭之所有權,且亦妨害自訴人管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權利等情,堪以認定。

⑶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⑷茲將證人林永祿、邱湖江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曾任系爭建物之管理員林永祿於偵查時具結

證稱:「(你有無管理過台南市○○路○段○○○號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的停車位?)有,從去年7月1日到9月30日,是萬安保全叫我去的」、「(你知道去年8月18日被告甲○○(即本件自訴人)有用鐵鍊將該停車場第62到100號的停車位封起來?)我知道,但是他幾點封起來我不知道,我是早上7點50分上班時才發現,我去樓上報告何經理,他說他會處理,我下樓時就看到有人在鋸那條鐵鍊,當時警察還沒來」、「(你去上班後,有人跟你反應他的車要出去?)有,邱湖江跟我說他的車沒辦法出去,他說車位是他私人的,叫我幫他處理,我跟他說我上樓去報告,邱湖江是早上約8點跟我講的,還有幾台車是要進去的,是台灣人壽的,這幾台車平常是停在裡面的,我前一天下班之前沒有看到那條鐵鍊」等語〔見卷㈠頁276〕。

②證人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停車位之承租人邱湖江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有在台南市○○路○段○○○號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有租車位?)那是買的,我是84號,10幾年前就買了,我把錢給甲○○,相關的資料都已經提供給法院了」、「(你都固定停84號?)不固定,一開始是停84號,後來因為會漏水,後來管理員就會跟我說改停哪裡,管理員跟我說有人會租,或者機器壞掉,叫我換其他的停車格,我只要有位子停就好,後來那個老先生不讓我停在90幾號,我就說那我停回原來的84號,但是84號有人停,我就停83號」、「(你在去年8月18日,有無車要出去,但被鐵鍊鎖住出入口?)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有這件事,我是早上要出門的時候發現的,以前管理那位老先生,也有用鐵鍊鎖住出入。好幾年了,都是固定鎖同一個出入口,因為他說半夜都會有人偷停車,我之前是停在別區,我沒有看過別區有上過鎖,老先生之前是說因為生意不好,那區只有停我一台,叫我去停其他區,這樣他就可以將這區鎖起來,就不會讓別人亂停,當天我兒子開我的車要去上班,被鎖住沒有人可以找,當時是7點左右,管理員還沒上班,所以我兒子只好坐計程車出去,…」等語〔見卷㈠頁276至277〕。

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既然本來不是

你圍的,你為何去把他弄斷?)因為他鎖在我停車場上面,車子無法出入,一定要去剪掉,不然沒辦法用」等語〔見卷㈡頁71〕。

⑸互核證人林永祿、邱湖江之上開證述與被告戊○○之

上開供述相符,足徵自訴人以系爭鐵鍊及鎖頭圈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行為,於案發時因侵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停車位之承租人邱湖江進出停車位之權利,應認係對於系爭建物停車位承租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戊○○因而將系爭鐵鍊及鎖頭切斷毀損之行為,依當時之情況,顯係為排除侵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停車位之承租人進出其停車位之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

⑹綜上所查,被告戊○○雖有切斷自訴人所有之系爭鐵

鍊及鎖頭之行為,然係自訴人先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停車位之承租人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戊○○為防衛他人法益免再受繼續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故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丁○○被訴如上開二㈠⒈之共同強制罪、二㈠⒉之

共同強制罪、二㈠⒊之共同誹謗罪、二㈠⒋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二㈠⒌之共同毀損罪及共同強制罪部分:

⑴系爭土地、建物為大聖建設公司所有,被告戊○○與

共同被告丁○○於97年5月7日經由法院拍定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大聖建設公司已分別出租或交付或作為臨時收費停車位而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且自訴人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本件案發之時確係擁有合法之管理權限;又共同被告戊○○與「阿山」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見自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時,有妨害自訴人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8號機械停車格之管理權;又共同被告戊○○於97年8月5日在系爭建物之電梯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出入口張貼記載「停車場使用者注意,照片中之不明人士近來經常無故將車子停於非機械停車格上,造成不少使用者的困擾及不方便,此行為也已經觸法,若各位使用者知道或有看到此不明人士請大家多多注意,若當場發現時也請大家互相幫忙勸阻,謝謝大家幫忙維護停車場之安全,車脾號碼為8J4190及UG9957。」之公告並將自訴人停放車輛情形之照片一併公告;又共同被告戊○○先前往管理員處拷貝翻拍自訴人管理指揮停車場行為之照片,再附加「不知名人士半夜夥同他人,用鐵鍊將停車場鎖死,使車輛無法出入,希望有人知其下落」之文字,做成公告,並於97年8月17日在系爭建物之電梯出入口張貼系爭附有照片之公告;又共同被告戊○○於97年8月18日有委請工人將自訴人甲○○以鐵鍊方式於所管理之機械停車格上所加鍊之系爭鐵鍊及鎖頭切斷毀損等情,均業經認定如上所述。

⑵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己○○、被告林朝成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了之後

(指買得系爭建物)你們如何去處理房子的事情?由誰處理?〕東西都是我自己在處理,因為他(指被告丁○○)只是單純跟我一起投資,所以都是我去現場,就找一個人去收租金跟管理」、「(你是說買了之後都是由你負責管理?)我請己○○在現場管理,我給他薪水」、「(丁○○是委託你來處理嗎?)是,都是我在處理」、「(你平常管理停車場的話,你會跟他說如何管理的方式嗎?)不會」、「(他有授權同意你管理停車場嗎?)有」、「〔這幾張是你管理停車場所製作的嗎?(提示本件自訴狀證6、8、10公告)〕是」、「(你當初製作這些文書時,有無跟丁○○說?)沒有」、「(後來他知道你有做嗎?)是事後」、「(事後知道他有無告訴你什麼,表示他的意見?)沒有,就告知他,他沒有說什麼」、「(你在管理停車場的過程中,你所處理的每件事,你事前都會告訴他嗎?)不會」、「(事後你會跟他報告嗎?)稍微提一下,不會全部去告訴他」、「(你曾經有處理過管理上的行為,他有無曾經對你提出反對意見過?)沒有,因為他幾乎都不管」、「(以他知道範圍,他有跟你說他不同意你這樣做的意見過嗎?)因為他都事後才知道」、「(97年7月7日下午1點49分時,你跟自訴人因為停車關係發生一些事情,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是,我當時有在」、「(這件事情你當時有跟丁○○說嗎?)我也忘記有無提,因為有些事情我真的不會每一件都去跟他說,因為對他來說,我只是找他一起投資,都是我在管理,我不會每一件都是跟他報告,就只知道租金收多少」、「(你管理行為是否他都有同意?)收租金這樣」、「(我說的不是只有收租金,因為你管理不是只有收租金,除收租金外,一切管理因為停車場而做的任何處置,是否他都有事先授權同意?)沒有,因為他不知道,有些東西是突發的,像鐵鍊、車子來,都是突發狀況,如何授權到何地步」、「(事後你有跟他報告嗎?)有一些有,有一些沒有」、「(是否就這一件沒有?)我不能肯定有沒有,因為那一陣子太多事情」、「(後來兩點多發生的那一次,你有無告訴他?)我忘記之後有無說」、「(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公告,你那些公告是自己做的嗎?)是」、「(你做那些公告,你有跟丁○○說嗎?)沒有」、「(問他知道你有貼嗎?)他不知道」、「(你上面有打丁○○的字樣,他有同意你這樣做嗎?)應該是不知道,那是我做完」、「(後來在8月17日、18日鐵鍊事件,這件事情你後來有跟丁○○報告嗎?)後來他知道」、「(他知道後表示何意見?)他就只會『喔』」、「(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不會」等語〔見卷㈡頁56至58〕。

②證人即系爭建物之管理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何時開始擔任管理員?)民國97年6 月底左右」、「(誰雇用你到那裡擔任管理員?)我老闆戊○○」等語〔見卷㈡頁51〕。

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7月7日下

午1時49分停車的事情,自訴人說要停車被人阻擋,這件事是否你與戊○○共同計畫的,叫戊○○去阻擋的?)這些我都不知道」、「(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那次,是否也是你與戊○○共同計畫,讓戊○○出面去阻擋,使自訴人無法停車?)這我也不知道」、「(97年8月5日那次,張貼的公告上面有丁○○的名字?)是的」、「(你有無同意陳淑玲將你的名字寫在公告上面?)她張貼之後才跟我說的」、「(她怎麼知道公告上面要寫你的名字?)因為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哪一間公司的負責人是你?)統暉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張貼的公告,你剛剛回答是戊○○張貼完之後才告訴你的,你有無叫戊○○趕緊撕下來?)後來我就沒有理這件事情了」、「(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並沒有叫戊○○把公告撕下來?)我就沒有理了」、「(你有無叫戊○○把丁○○的名字劃掉?)這點我是沒有跟戊○○講,但是戊○○都用完之後跟我講,我是後來事情都發生之後才知道的,所以我不知道她是用我的名字,但是她後來有跟我說我是負責人,我就跟她說『喔』而已」、「(你由法院拍賣買了這個停車位回來之後,何時開始跟自訴人甲○○有爭執?)我只記得這樣,因為我不知道確切日期,法院發公文給我們之後約一個禮拜,我才去跟自訴人說這裡我們標到了,由我們處理」、「(雙方何時開始有意見、起爭執?你剛剛回答說你接到法院的公文,說你標到了?)確切辦到我們名下之後,好像是一個多月」、「(你才去跟王大進說?)是的,我們確切登記到我們的名下後,我才跟戊○○說要通知對方一下」、「(你買到停車位之後,你有無和甲○○通過電話,或是面對面談過停車位的事情?)完全都沒有,但是甲○○有派中間人來跟我們談」、「(來找你還是找戊○○?)找戊○○,後來談一、兩次之後,我也會出去聽一聽」、「(97年8月17日有張貼一張公告,『不明人士半夜夥同他人用鐵鍊將停車場鎖死,使車輛無法出入,希望有人知道其下落』等文字,張貼在電梯那邊,這是否也是你與戊○○的意思?)這是戊○○用的,這是她在處理的,我就比較不知道了」、「(你何時知道的?)她都做完之後,才用電話通知我,我就跟她說『喔』而已,因為我比較沒有在理這部分」、「(97年8月17日這張公告的事情,戊○○跟你說的時候,你有無跟戊○○說撕下來,不要這樣寫?)這我是沒有跟她講,因為我都跟她說『喔』,之後她也沒打給我,我也沒跟她講」、「(97年8月18日,有人去把停車格的鐵鍊剪斷,這是否也是你與戊○○二人共同的意思?)沒有,這我不知道」、「(這是否戊○○叫工人去剪斷的?)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卷㈡頁112至114〕。

⑶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己○○之上開證述

與被告丁○○之上開供述相符,且被告丁○○僅授予共同被告戊○○管理及收取租金之權限,並未授權共同被告戊○○為上開行為。再者,就二㈠⒉部分,雖共同被告戊○○被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如上所述,惟查仍係其個人所為,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就二㈠⒌部分,經本院認定係共同被告戊○○個人所為,但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諭知共同被告戊○○無罪在案,亦與被告丁○○無涉;乃至於就二㈠⒈⒊⒋部分,共同被告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詳如上述,進而詳核上開證據,亦無充分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此

3 部分係被告丁○○個人所為。綜上所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以上開二㈠⒈之共同強制罪、二㈠⒉之共同強制罪、二㈠⒊之共同誹謗罪、二㈠⒋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二㈠⒌之共同毀損罪及共同強制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又自訴人所追加部分(業經本院編分案號為99年度自字第3號),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