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郭俊廷律師被 告 乙○○
丙○○己○○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名赤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6月12日、97年7月相繼變更公司名稱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且為上櫃公司。82年10月28日自訴人與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臺銀安平分行)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為該行甲種存戶,依票據法第4條、第
12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5條等規定,該行於見票時負有無條件付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顯見該行與自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且甲種存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甲種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者無返還存款之義務,不能行使預定抵銷之特約,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被告乙○○、丙○○、己○○、戊○○等為該行從業人員,明知自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收受該行終止上開往來約定書前,縱該行對自訴人有債權存在,仍不得行使抵銷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支票信用利益,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於97年11月26日15時38分46秒起迄同時43分38秒止,強行提示自訴人簽發予該行之擔保借款本票,將自訴人同日13時43分44秒起至15時23分12秒止分別存入該行用以支付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永會計事務所之新台幣(下同)835萬元,及40,288元非法抵銷,致自訴人遭退票,而須發佈重大訊息,嚴重影響自訴人之債信及商譽;遑論自訴人雖對該行負有45,148,478元之債務,然雙方於97年11月10日前已達共識,由自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清償一期欠款,即每月4日、12日,及24日應繳之本息,而享有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97年11月26日上開債務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告等行使抵銷權,自屬於法無據。被告等違背任務行使抵銷權,侵害自訴人之商譽,並致令負擔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顯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等任職之臺銀安平分行簽訂支票往來契約書,被告等因而負有無條件付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且臺銀安平分行已同意自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延期清償貸款債務,自不得於同年月26日提示自訴人簽發予臺銀安平分行之債務擔保票據,而行使抵銷權。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於97年11月26日提示自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臺銀安平分行,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4日、12日,9月4日、12日、24日,10月4日、12日、24日,及同年11月12日等本票,惟堅詞係因自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稱請重整,乃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11條第1項(二)「甲方(指自訴人)‧‧‧『依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時』,無須乙方(指臺銀總行及其分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受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提示上開本票並兌現,並無背信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對於向臺銀安平分行貸款,簽立上開放款借據,並簽發前揭本票予臺銀安平分行,以資清償債務等節,並不爭執,復有該借款借據及本票在卷可按;而自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亦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11月25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則按自訴人與臺銀安平分行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二)之約定,臺銀安平分行自得依約將自訴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提示自訴人簽發之前揭本票,以資清償自訴人對臺銀安平分行之債務,自屬有據。另自訴人為臺銀安平分行支票存款戶,有自訴人開戶申請書及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可憑;而自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向法院聲請重整,已見該公司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復未曾於聲請重整前後通知臺銀安平分行,有證人即自訴人財務部副總經理丁○○證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頁),顯見自訴人有意對之隱瞞,是臺銀安平分行於同年月26日見安永會計事務所、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示自訴人簽發面額40,288元及合計835萬元之支票,有足夠之理由滋生疑義,依自訴人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願依照貴行(指臺銀總行及其分行)支票存款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之記載,以及臺銀支票存款簡章第14條「存戶簽發之支票、本票如本行認為有不合規定或疑義時,得拒絕支付或暫後支付。不論發票日、到期日先後或提示之先後,其支付秩序得由本行排定之」之規定,臺銀安平分行排定同日提示之票據付款秩序,由自訴人簽發予臺銀安平分行之前開本票優先兌現,致安永會計事務所及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符合自訴人與臺銀安平分行之約定事項,難認有何違反委託任務之情事。
(二)自訴人雖主張於97年11月10日與臺銀安平分行協商,並獲臺銀安平分行同意自訴人延期至同年月27日先清償一期約28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等亦不否認有上開協商,惟辯稱自訴人已積欠4期貸款,既表示欲先清償1期,臺銀安平分行沒有不同意之理,然未正式行文,僅口頭承諾。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應成立,不以書面為限;臺銀安平分行既口頭允諾自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延期返還,除另有約定以書面為之者外,自不得以未正式行文為由,否定雙方之約定。惟縱臺銀安平分行於97年11月10日有延緩清償債務之承諾,但嗣於同年月24日自訴人聲請重整,依前開說明,另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自訴人自不得再為債務清償期未屆至之主張。
(三)自訴人與臺銀安平分行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為該行甲種存戶無誤,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臺銀安平分行對於自訴人簽發之票據,於見票時自負有無條件付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臺銀安平分行持有自訴人上開本票,並為該等本票之受款人,提示該等票據時,臺銀安平分行亦同有受款之權利,被告等兌現以臺銀安平分行為受款之票據,亦屬處理受託任務之行為;遑論自訴人存入甲種存款帳戶之款項,無非係為票據受款人或持票人得以兌現。至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參民法第334、335條),要與票據具無因性,持票人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有別。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依約及相關規定,承兌自訴人簽發之本票,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