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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而裁定減刑為6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年8月),而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14之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8日為警在臺南市○○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停車場盤檢而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49公克),再對甲○○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本件被告甲○○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月後,而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乃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㈢搜索同意書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所扣押書。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49公克)。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㈦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前曾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27號、95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嗣再依檢察官聲請減刑,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6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白色粉末11小包,經鑑定為海洛因,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