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97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庚○○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間9時至12時許,庚○○與該分駐所巡佐壬○○一同前往配合執行「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砂石車」暨「臺南縣警察局頒定之第2次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以下簡稱「取締酒後駕車擴大臨檢專案勤務」),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迴轉規避員警盤查,而駕駛警車上前攔查,因壬○○發覺甲○○滿身酒味,故要求甲○○出示身份、並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因甲○○拒不配合,壬○○遂以無線電通報呼叫路檢及蒐證員警等到場支援,約5分鐘後,當天勤務總指揮即丁○○巡官、負責錄影蒐證之員警己○○、戒護之員警丙○○辛○○陸續趕抵現場後,隨即由庚○○在該址,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且使用亦尚未達1000次之LION ALCOLMETER 400智慧型呼氣酒精測定器(以下簡稱該款酒測器),於當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第

1 次酒測),故由巡官丁○○指揮當場將甲○○依涉嫌酒後駕車之刑事現行犯予以逮捕後,由壬○○駕駛甲○○之上開8556-L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庚○○駕駛警車在後,將甲○○帶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製作筆錄,惟庚○○明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對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甲○○,除於符合所列解送現行犯之例外規定,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外,應於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即予解送檢察官為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等處置,且其身為長年參與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執法員警,明知對酒後駕車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生爭議時,除實施強制作為,並應將爭議情形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將駕駛人(甲○○)當時之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提供司法機關參考,且應知悉在以酒測器測試前,受測者不可飲水及其他冰冷飲料,否則會降低口腔溫度,及使唾液稀薄,而暫時性的降低呼氣酒精濃度,影響讀數,並能預見倘酒測值受溫度或唾液影響,致低於0.55mg/l以下者,則得不予移送,且有預見最後可能使其職務上逮捕之甲○○無需遭移送法辦之事實,並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回到東山分駐所後,僅因甲○○一再爭執未先予漱口即行酒測,故自行起意在未依規定予以全程錄音錄影之情況下,先提供甲○○約5、600C.C之水,甲○○於飲水後,庚○○隨即在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再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第2次酒測),且因見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任由甲○○在洗手間內自行飲用約5、600C.C之水後,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自行決定再對甲○○施以1次酒精濃度測試,最後因甲○○大量飲用水分後口腔溫度降低、唾液稀薄等外在因素,導致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暫時性受影響,而得以違背一般人體正常代謝酒精之速率,在10分鐘內迅速由0.66mg/l再降為0.39mg/l(第3次酒測)後,即未對其製作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筆錄,亦未經檢察官許可,即逕未將甲○○解送、而縱放甲○○離去,事後亦未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嗣庚○○復明知酒測測試單、暨東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乃其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竟另自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暨行使之接續犯意,明知第1次酒測時,當事人甲○○並未爭議未提供水予伊漱口、第2次之酒測並非「實驗測試」、第3次之酒測並非在「172線武聖路段」所施測,竟接連在第1次之酒測測試單上,虛偽登載「172線武聖路段,有爭議當事人稱剛喝未提供水漱口,重測」、在第2次之酒測測試單上,虛偽登載「實驗測試作廢」,在第3次酒測測試單之地點欄上,虛偽登載「172線武聖路段」等不實之事項,且將上開3張酒測測試單黏貼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而持向保管單位主管、借用單位主管行使,並接著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虛偽填載「10月13日0時

15 分,在172線武聖路段查獲甲○○駕駛8556-LU自小客車,酒測值達0.39m g/l,依法開單扣車」等字,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甲○○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友人住處喝完3、4瓶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之172線縣道由新營往白河分向行駛,途經該路武聖路段路檢點前方對向車道200公尺處,因意圖迴轉規避員警盤查,而遭壬○○、庚○○駕駛警車上前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

0.92mg/l。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持以對被告甲○○施測之LION ALCOLMETER400智慧型呼氣酒精測定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且使用次數亦尚未達1000次,此乃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者(本院卷㈡第106頁參見),且該款呼氣酒精測定器所測試列印之結果即酒測測試單上之酒測值,乃係出於該呼氣酒精測定器此一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真實性甚高,倘無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該次測試之結果即酒測測試單上之酒測值確係受有人為操作影響、而導致失真之情況下,自應認該呼氣酒精測定器所測試之結果即酒測測試單上之酒測值具有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辯護人主張該呼氣酒精測定器並未定期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1點之規定,應不得繼續使用於法定檢測,故否認該呼氣酒精測定器所測試之結果即酒測測試單上之酒測值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該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附於本院卷㈡第118頁),型號並非LION ALCOLMETER 400,且該證書第11點所稱在「有效使用期間內,應... 定期查核測試」亦未明確規範所謂「定期」之期間,是本院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未必適用本款呼氣酒精測定器之合格證書上該第11點不明確之要點規範,尚不致於影響本件系爭呼氣酒精測定器所測試之結果即酒測測試單上之酒測值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又本卷內其餘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3人及辯護人方面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㈡第116頁參見),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96年10月12日晚間9時至12時負責執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擴大臨檢專案勤務」,並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查緝到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迴轉規避員警盤查,而與壬○○駕駛警車上前攔查(並由嗣後趕到支援之員警己○○負責錄影蒐證,丙○○、辛○○在場持警槍戒護、巡官丁○○則在現場指揮),並於當日晚間11時42分,由其當場在172線武聖路段,持該款酒測器對甲○○施以第1次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由巡官丁○○指示依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先逮捕被告甲○○後,並要其與壬○○2人分別駕駛警車及甲○○之車輛,將甲○○帶回東山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移送偵辦,嗣回東山分駐所後,其確有先提供一杯相當於600c.c的杯水予甲○○後,再於96年10月13日凌晨0時6分、0時16分許,由其在東山分駐所內,持該酒測器再對甲○○施以第2、3次之酒精濃度測試,各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及0.39mg/l,以及當日最後並未對甲○○製作警詢筆錄、僅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其車輛,即由壬○○開車搭載甲○○返回住處,事後亦未將甲○○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地檢署偵辦,且伊事後係自行填載上開4張酒測測試單之內容,並將之均黏貼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持以向保管單位主管、借用單位主管行使等情固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縱放人犯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與壬○○將甲○○帶回東山分駐所後,係因甲○○一再爭執未先讓其漱口,質疑先前酒測之合法性,伊因對於可否再行施測等之專業知識不足,且先前亦未遭遇過民眾有爭議之情況,故不瞭解處理之相關程序,於請示前晚行動之總指揮即丁○○巡官後,經其同意後,始提供相當於600c.c.的水予甲○○漱口,但伊不知道甲○○是漱口或飲用,後再於96年10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對甲○○為第2次之測試,結果為0.66mg/l,甲○○復爭執未於漱口後間隔15分鐘後再予以酒測,故伊於未請示任何人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於同日0時16分許,再對甲○○為第3次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9mg/l,又因第2次之酒測單上沒有人簽名,伊只好寫「實驗測試」,且因作業上就是要以攔查地點作為測試地點,故伊才會在第3次之酒測單上寫「172線武聖路段」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於96年10月12日晚間9時至12時共同參與前揭「取締酒後駕車擴大臨檢專案勤務」,並於當日晚間11時42分許,查緝到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迴轉規避員警盤查,而與壬○○駕駛警車上前攔查(並由嗣後趕到支援之員警己○○負責錄影蒐證,丙○○、辛○○在場持警槍戒護、巡官丁○○則在現場指揮),並於96年10月12日晚間11時42分,由其當場在172線武聖路段,持酒測器對甲○○施以第1次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即將甲○○以涉嫌酒後駕車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帶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後製作筆錄時,嗣回東山分駐所後,其有先提供一杯相當於600c.c的水予甲○○後,再於96年10月13日凌晨0時6分、0時16分許,由其在東山分駐所內,持酒測器對甲○○施以第

2、3次之酒精濃度測試,各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

0.39mg/l,以及當日最後並未對甲○○製作警詢筆錄、僅對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其車輛,即由壬○○開車搭載甲○○返回住處,事後亦未將甲○○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地檢署偵辦,且伊事後係自行填載上開4張酒測測試單,並將之均黏貼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持以向保管單位主管、借用單位主管行使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外(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參見),核與共同被告壬○○、甲○○之供述暨證述,及證人即當天共同值勤之員警丙○○、己○○、丁○○、辛○○(除其稱當天在現場有提供水予甲○○漱口一節除外)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10月12日晚間現場錄影蒐證之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97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參見),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10月份署頒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砂石車暨「局頒第2次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計畫編組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7人勤務分配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96年10月12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暨其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4張(紀錄編號112、113、114、115),及東山分駐所酒測器96年11月12日、11月13日測試紀錄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登記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96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卷㈠第40至41、45至50、94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庚○○對於甲○○本係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為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最後卻未依法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行讓甲○○離開,以及對其確有在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第1次之酒測測試單上填載「172線武聖路段,有爭議當事人稱剛喝未提供水漱口,重測」、在第2次之酒測單上填載「實驗測試」、及在第3次之酒測單上填載「172線武聖路段」等客觀事實均未爭執,此部分均應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庚○○雖辯稱:回所後,因甲○○先爭執未予漱口,故先前酒測不合法,才提供水予甲○○後,再為第2次酒測,但甲○○仍爭執漱口後未間隔15分鐘,亦不合法,故又予第3次酒測,其是因專業知識不足,且先前亦未遭遇過民眾有爭議之情況,是不瞭解處理之相關程序,因此認為甲○○之主張為合法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早於88年4月21日修正通過(嗣於

97 年01月02日有修正並提高罰則),於91年6月3日並相應制定『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其中第3條規定,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 (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等,目的即欲使警察人員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令來對酒後駕車之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避免爭議。經查:被告庚○○自承擔任員警約14年之久,且其自刑法通過酒後駕車罪名後,即多次參與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本院卷㈠第55頁參見),故其乃長久從事相關交通勤務工作、具相當執行取締職務經驗之員警,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悉。故被告庚○○當時身為執法之公務員,是因在取締酒後駕車現場查獲甲○○並以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現行犯而將甲○○逮捕,並將其強行帶回分駐所製作筆錄,卻於回到分駐所後,擅自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即在遇有爭議應實施強制作為時,未將爭議情形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將駕駛人甲○○當時之精神狀態 (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185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提供司法機關參考,已有疏失。

(二)次查,內政部警政署發佈之作業規定即「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三(三)1(1)亦僅規定: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偵卷㈠第58頁背面參見)。

此外,在以酒測器測試前,受測者不可飲水及其他冰冷飲料,因如此會降低口腔溫度,及使唾液稀薄,而暫時性的降低呼氣酒精濃度,影響讀數,此有該款LION ALCOLMET

ER 400智慧型呼氣酒精測定器使用手冊及維護保養手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4頁參見)。故被告庚○○既自承有多次操作該款酒測器之經驗、且其知悉內部作業規範常有修正,及分駐所內置有相關規範,故在遇有民眾爭議酒測合法性時,倘無確信,自應即行查閱相關法律規定及作業規範,以求執法嚴謹及正確。惟被告庚○○竟捨此正途不為,反輕信當時已滿身酒味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即甲○○之片面爭執,即行同意提供5、600c.c.之杯水予甲○○,復未注意甲○○究竟是漱口或飲用,以避免酒測器之讀數受外界因素干擾,且其對甲○○為第2次酒測重測後,既仍超過0.55mg/l標準值,即應製作筆錄並予移送,卻僅因甲○○再次爭執未經過15分鐘酒測不合法,照理其如認甲○○爭執合法,原應等待15分鐘再為酒測,然查其實施第2次酒測(0時6分許)及第3次酒測(0時16分許),實際上亦未間隔達15分鐘,故被告庚○○當天何以要在短時間內,再對被告甲○○進行第3次酒測,顯屬可疑,再依被告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何以會在短短10分鐘內,即出現從0.66mg/l降為0.39mg/l此種違反一般人體正常代謝酒精速率之結果,當存有合理懷疑,卻仍執意依該正確性顯屬有疑之酒測結果,逕行決定不予移送,故其主觀上原即欲藉由讓甲○○飲水、及一再重測直至無需移送之標準,才予以縱放,其確有縱放人犯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事後辯稱係因甲○○爭執、且其對相關法令不熟悉,亦未遇過民眾爭議情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至被告庚○○復辯稱其讓被告甲○○漱口前有先請示過當日行動之總指揮即丁○○巡官云云,然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13日當天壬○○、庚○○把甲○○帶回來東山分駐所時,伊正在派出所值班,他們回來的第一個動作是庚○○把酒測器打開要酒測,然後甲○○就跟庚○○說沒給他漱口,就跟庚○○吵,然後伊看到庚○○倒1杯水給甲○○,當天伊記得丁○○總共打4次電話進來,前3次是伊接的,最後1次是庚○○自己接的電話,第1次丁○○打電話進來時,庚○○已經讓甲○○漱口完,且正在作酒測,並沒有向丁○○提到酒測值(本院卷㈠第172、176、160頁參見),而證人丁○○則到庭結證稱:伊印象中當天有打2通電話到東山分駐所,問他們辦的怎樣,他們說還在辦,這樣而已,當天庚○○未曾打電話給伊,向伊請示或報告最後酒測之結果(本院卷㈠第134、155頁參見)。故綜合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庚○○回所後,第1個動作並非報告或請示丁○○,而是持酒測器要對甲○○再行酒測,且因甲○○爭執不配合,庚○○即自行倒1杯水予甲○○,之後即進行第2次酒測,「同時」丁○○才第1次打電話到分駐所關心,是被告庚○○辯稱當天有先請示過丁○○才給甲○○杯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庚○○復自承其於96年10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對甲○○為第2次之測試,結果為0.66mg/l後,再於0時16分許,對甲○○進行第3次之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再請示過丁○○,而是問壬○○,壬○○沒有意見,伊自行決定者(本院卷㈡第65頁參見),且其是因第3次之結果為0.39mg/l,未達0.55mg/l移送法辦之標準,故才僅扣車,未對被告甲○○製作筆錄,亦未移送,是其辯稱是受丁○○之指示行事,並無偽造文書及縱放人犯之故意,亦難以憑採。

五、再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此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595號、46年台上第37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此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9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甲○○當天在現場接受第1次酒測後至離開現場之前,根本從未爭執酒測器有問題,亦未曾以員警未讓他漱口或未間隔15分鐘以上施測有違背酒測程序規定等語予以爭執,僅一再稱伊是顧問,要員警讓伊離開,不要製作筆錄等情,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10月12日晚間現場錄影蒐證之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97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參見),故被告庚○○當天既自始至終均有在場親眼見聞,卻事後在第1次之酒測測試單上,虛偽倒填「172線武聖路段,『有爭議當事人稱剛喝未提供水漱口』,重測」等不實事項,就此部分當有登載不實之明知即直接故意無疑。

(二)又被告庚○○自承第2次酒測實際上確並非「實驗測試」,惟辯稱是因甲○○拒絕簽名,才如此填載云云,故其主觀上係明知實際上是當事人拒絕簽名,卻未據實填載事由,反自行起意在其上填載不實之虛偽事項即捏造所謂「實驗測試作廢」等字,就此部分亦有登載不實之明知即直接故意。

(三)又其明知第3次酒測是在東山分駐所所作成,並非在「172線武聖路段」,惟辯稱:伊作業上就是要以攔查地點作為測試地點,故才會在第3次之酒測單上填載「172線武聖路段」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作業規範或法律依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空言否認,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是此部分亦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明知即直接故意,均屬無疑。

(四)又甲○○雖先遭縱放,嗣復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故被告庚○○前開不實登載,雖對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尚未實際發生損害,然確有損害之虞無疑,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得認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故本件被告庚○○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96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友人住處喝完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之172線縣道由新營往白河分向行駛,途經該路武聖路段路檢點前方對向車道200公尺處,遭壬○○、庚○○駕駛警車上前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92mg/l後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在朋友家僅喝1瓶多之鋁罐包裝啤酒,飲用後隨即開車離開朋友家中,約5分鐘左右,即遇到警察臨檢。因伊自覺飲酒不多,酒測值不可能高達0.92mg/l,故在酒測單上畫一符號簽名,隨後伊被帶回警局作筆錄,伊有向員警反應酒測程序違反規定,未提供水讓伊漱口,事後員警有提供杯水讓伊漱口,但隨即對伊進行酒測,測得0.66mg/l,伊自認1罐啤酒測得酒測值不可能高達0.66mg/l,故再次質疑酒測器有問題,且向員警反應應於漱口後15分鐘始能實施酒測,故前次亦違反酒測程序,應屬無效,員警乃再次對伊實施酒測測得之酒測值為0.39mg/l,未高於0.55mg/l移送法辦之標準,故伊未該當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且伊已依法繳交罰鍰,接受處罰,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應諭知被告甲○○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96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友人住處喝完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之172線縣道由新營往白河分向行駛,途經該路武聖路段路檢點前方對向車道200公尺處,遭壬○○、庚○○駕駛警車上前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92mg/l後等情,乃其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壬○○、庚○○之供述暨證述,證人即當天值勤之員警丙○○、己○○、丁○○、辛○○(除其稱當天在現場有提供水予甲○○漱口一節除外)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10月12日晚間現場錄影蒐證之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97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參見),此外,並有第1次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張(紀錄編號112),及東山分駐所酒測器96年11月12日測試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固辯稱:當天晚上伊僅有喝1瓶啤酒,當場並已主張酒測器有問題、酒測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於偵訊時已自承:伊於96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友人住處喝啤酒,喝「3、4瓶」,喝到「10點多結束」,要開車回家,「晚上11點多」經○○○鎮○○路段,被警察臨檢等語(96年度營偵字第1665偵查卷

(一)第80頁參見),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庚○○先把甲○○攔下來盤問,伊聞到甲○○身上有酒味,就開始檢查甲○○的身份,並作酒測,甲○○本來有下車,後來又上車,不願配合酒測,就僵持在那裡,伊沒辦法就用無線電叫路檢組和蒐證組出來支援,甲○○才乖乖下車,甲○○當場說他是白河分局的義警顧問,叫伊放他走,伊說不行,不管誰都要測(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參見),末查,被告甲○○當天在現場接受第1次酒測後至離開現場前,從未曾爭執酒測器有問題,亦未曾以員警未讓他漱口或未間隔15分鐘以上施測有違背酒測程序規定等語爭執,僅一再稱伊是顧問,要員警讓伊離開,不要製作筆錄等情,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10月12日晚間現場錄影蒐證之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97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參見)。是參以當天執法員警壬○○已能聞到被告甲○○身上有明顯酒味,再審酌被告甲○○當天倘果真喝的不多,自認不會超過標準值,何以不大方接受酒測,反而要先阻撓酒測,並一再以伊是白河分局之義警顧問為由要求員警直接讓伊離開,是其嗣後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辯稱:當天晚上伊僅有喝1瓶啤酒,當場並已主張酒測器有問題、酒測程序違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信。

(二)被告甲○○復辯稱:員警對伊所進行之第1、2次之酒測程序,均屬違法,不能憑採云云。然按內政部警政署最新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三(三)1(1)僅規定: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偵卷㈠第58頁背面參見),被告甲○○自承從安溪寮友人住處至攔檢地點,車程約需5分鐘,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攔下被告甲○○盤查後,因被告甲○○不願配合酒測,僵持在那裡,伊沒辦法,才用無線電叫路檢組和蒐證組出來支援,被告甲○○才乖乖下車等情,已如前述,故在壬○○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支援前,復已經過一段時間,而證人己○○、丙○○2人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等自聽到無線電呼叫有車輛被攔下,到開車趕到現場蒐證、戒護,大約隔了5分鐘(本院卷㈡第

8、16頁參見)。此外,從員警己○○開始錄影,至被告甲○○被第1次酒測之時間時,又再間隔了幾分鐘,是被告甲○○應心裡明知其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是員警在現場,縱未酌情提供礦泉水予伊漱口,即對其進行第1次之酒測,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故該次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超過標準值0.55mg/l甚多,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

(三)被告甲○○又辯稱:應以第3次測得之0.39mg/l結果為準,而該次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0.55mg/l云云。然查,姑不論第3次所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是在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下所進行之施測,有程序之瑕疵外,再者,在以酒測器測試前,受測者不可飲水及其他冰冷飲料,因如此會降低口腔溫度,及使唾液稀薄,而暫時性的降低呼氣酒精濃度,影響讀數,此有該款LION ALCOLMETER 400智慧型呼氣酒精測定器使用手冊及維護保養手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4頁參見)。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第1次至第3次酒測間,伊有喝水,喝1、2瓶600c.c的水(偵一卷第82頁參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樣供承:在分駐所,庚○○有拿一杯開水,約500c.c.叫伊漱口,之後再測1次,測完後,伊不服,就去上廁所,伊看廁所裡面有水,伊就再喝1杯500c.c.的水,出來後再測第3次(本院卷㈠第47頁參見),故被告甲○○在第3次測試前,自承有大量飲用水分,是其第3次酒測之結果明顯是因被告甲○○在受試前大量飲水,以降低口腔溫度及使唾液稀薄,而暫時性的降低呼氣酒精濃度,並導致其當天之呼氣酒精濃度在短短10分鐘內,出現從0.66mg/l降為0.39mg/l此種違反一般人體正常代謝酒精之不正確結果,自無可採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並未喝水,均只有漱口,之前為口誤云云,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四)被告甲○○復再辯稱:伊已依法繳交罰鍰,接受處罰,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刑事刑罰與行政罰本屬不同責任體系,況酒駕行為,乃係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被告甲○○辯稱應依行政罰鍰為主,不得再以刑事法律處罰云云,顯屬故意曲解法律。

(五)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七)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是以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然已達每公升0.92mg/l,超出上開標準甚高,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庚○○接連在第1至3次之酒測單以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虛偽之填載,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庚○○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因身份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是依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2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被告甲○○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於職務上逮捕現行犯後,僅因其一再爭執、求情,即將之私自縱放,並接連在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之記載,對警察機關執法之決心、形象,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影響均甚鉅、且犯後仍一再推諉卸責,不求自省,難為人民表率,至被告甲○○素行不佳,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0.92mg/l,且當場不但以各種方式阻撓員警執法,犯後亦仍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惡性更鉅等一切情狀,各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檢察官具體請求對被告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及審酌其原並無犯罪之動機,僅是因受被告甲○○不當舉止所引起,故主觀上僅具縱放人犯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縱放人犯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復有方法手段及結果目的之關係,因認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受被告甲○○無理要求影響,始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96年10月12日晚間11時47分在臨檢之現場即武聖路段所測得之酒測單(紀錄編號113,其上無測試值,僅顯示「拒測」),被測人部分經被告庚○○填載「測試」等字,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對於上揭酒測單亦為其所製作登載等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乃伊在現場操作該酒測器時,不慎按住「開/關」鍵3秒所導致之結果,此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查卷㈠第22頁參見),復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庚○○實際操作該酒測器、並勘驗96年10月12日晚間現場錄影蒐證之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97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至93、96頁參見),是就此部分,自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明知即直接故意,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既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巡佐(業於97年1月16日辦理退休),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間9時至12時許,壬○○、庚○○執行「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砂石車」暨「臺南縣警察局頒定之第2次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2人自晚間10時30分至12時許,配合檢查第4組警員溫祺元、辛○○等人,在臺南縣白河鎮之172線縣道武聖路段路檢點前面對向車道2百公尺處待命(新營往白河方向),伺機追捕規避路檢之可疑回頭車輛,旋於當日晚間11 時42分許,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迴轉規避員警盤查,而駕駛警車上前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第1次酒測),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0.55mg/l,乃要求甲○○在酒測單上簽名確認,庚○○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收取酒測器時,因不慎誤觸酒測器之開關鍵達3秒,致使酒測器列印出拒測單。壬○○、庚○○雖當場以甲○○係涉嫌酒後駕車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帶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偵辦,惟在返回東山分駐所途中,因甲○○曾任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顧問而與壬○○認識,且一再請求壬○○,壬○○遂與庚○○基於犯意聯絡,同意甲○○大量喝水後,於翌日(即96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6分許,指示庚○○以手動取樣方式,在甲○○吹氣不足之情況下,對甲○○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第2次酒測),見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同意甲○○大量喝水後,於翌日(即96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16分許,指示庚○○以手動取樣方式,在甲○○吹氣不足之情況下,對甲○○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降為0.39mg/l(第3次酒測)。壬○○、庚○○便共同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東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虛偽填載「10月13日0時15分,在172線武聖路段查獲甲○○駕駛8556-LU自小客,酒測值達

0.39mg/l,依法開單扣車」等字,並由庚○○在第1次酒測測試單上,虛偽填載「172線武聖路段,有爭議當事人稱剛喝未提供水漱口,重測」;在拒測之酒測測試單上,記載「測試」;在第2次酒測測試單上,虛偽填載「實驗測試作廢」;在第3次酒測測試單上,虛偽填載測試地點為「172線武聖路段」,且將上開4張酒測測試單黏貼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而持向保管單位主管、借用單位主管行使。嗣後壬○○、庚○○僅對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其車輛,即私自縱放渠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現行犯甲○○,並未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由壬○○開車搭載甲○○返回住處,事後亦未將甲○○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壬○○與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開共同偽造文書及縱放人犯罪嫌,係以被告壬○○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即庚○○、甲○○、證人丁○○、戊○○、己○○、丙○○、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10月份署頒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砂石車暨「局頒第2次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計畫編組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7人勤務分配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96年10月12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暨其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4張(紀錄編號112、113、114、115),及東山分駐所酒測器96年11月12日、11月13日測試紀錄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登記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96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攔查甲○○之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翻攝照片6張、警政署新修正「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LION ALCOLMETER400智慧型呼氣酒精測定器使用手冊及維護保養手冊、酒測器照片4張、「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等資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縱放人犯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甲○○於83年至88年間作義警顧問,期間伊均在高雄縣岡山服務,91年間才調到白河分局,故伊確不認識甲○○,當天伊與庚○○攔查甲○○後,因伊聞到甲○○身上有酒味,就開始要檢查身份,並準備作酒測,但因甲○○不願配合酒測,伊就用無線電呼叫路檢組和蒐證組支援,倘伊果真認識甲○○,何以不直接讓甲○○離開,還呼叫其他警員支援。辯護意旨則補充:甲○○要求作第2、3次之酒測雖與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有點不符,但被告壬○○主觀上認為甲○○之要求為正當,且也請示過上級長官丁○○,故其主觀上並無縱放現行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61年起在白河派出所擔任幹事,於91年退休,甲○○則是在83年至88年間在白河派出所擔任顧問,至伊退休時,伊並不知道白河派出所有壬○○這位員警等語(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參見,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在白河分局擔任顧問期間,並沒有見過壬○○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參見),是被告壬○○稱甲○○在白河分局擔任義警顧問當時,伊並未在白河分局服務,故伊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辯解,尚非無據。

(二)次查:共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壬○○將甲○○攔下後,壬○○好像聞到甲○○身上有酒味,要實施酒測,甲○○一直不願意配合,壬○○才用無線電呼叫支援等語(本院卷㈡第47、48頁參見)。此外,證人即當天前往支援之員警己○○、丙○○等人亦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等是從無線電聽到有車輛被攔下,才開車趕到現場蒐證、戒護,大約隔了5分鐘(本院卷㈡第8、16頁參見),故可見得被告壬○○稱當天在攔下甲○○後,因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但甲○○不願意配合,才以無線電呼叫路檢及蒐證同仁前來支援等情,應屬與事實相符,是其倘果真與甲○○認識,且有縱放人犯之意圖,則其大可任憑甲○○先行離去,無需大費周章以無線電呼叫同事前來支援、蒐證。

(三)再查,現場錄影過程中,甲○○雖一再與被告壬○○私下聊天交談,並曾向被告壬○○表示「有認識的還不是一樣,我還顧問呢,你叫我走就好,扣車罰錢沒關係」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被攔下來後,馬上有跟壬○○表明伊是白河分局的顧問,拜託壬○○讓伊離開,是因為壬○○看起來年紀比較大,伊覺得是在帶隊的,但壬○○說一定要將伊帶回去做偵訊筆錄,不能讓伊走,伊一直拜託,壬○○說不行,伊當時會說「有認識的還不是一樣,我還顧問呢」等語,是想白河分局應該有人認識伊,但伊不曉得有沒有人認識伊等語(本院卷㈡第20、30、32、34至35、38頁參見),另一證人己○○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天甲○○表現好像認識我們,但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是派出所顧問,也沒發現壬○○或庚○○與甲○○是否認識,很多被攔檢下來的人都會裝認識我們或認識我們的長官;當天伊有聽到甲○○表示他是顧問,但應該不是單獨跟壬○○講的,因壬○○表現的應該不認識,又不知道是哪裡的顧問等語(偵查卷㈠第72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參見),故得否僅因甲○○在現場有表示其是顧問,即遽行推論二人確有認識,尚非無疑。

(四)此外,被告壬○○當天雖是駕駛甲○○之車輛載甲○○回東山分駐所作筆錄之人,然此乃現場總指揮(應為丁○○巡官)認為甲○○當時已經酒醉,不能讓其駕車回所,故指示要被告壬○○開甲○○之車輛載甲○○,由被告庚○○開警車回去,此乃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㈠第22頁參見),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查,另一證人即當天在東山分駐所值班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後來因為甲○○車子被扣在分駐所,沒有車子可以回去,有拜託壬○○載伊回去,當天在分駐所,甲○○並沒有和壬○○聊天或談話,甲○○只是在那邊吵,沒有談什麼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179、182頁參見),是亦難僅憑被告壬○○是開甲○○之車輛載甲○○返回東山分駐所、以及最後是由被告壬○○送甲○○回家等情,即遽行認定被告壬○○確有認識甲○○、並有縱放人犯之故意。

(五)再觀諸被告壬○○與庚○○二人是分乘不同車輛(一為甲○○之車、一為警車)將甲○○帶回東山分駐所,此乃無爭執之事項,而共同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卷內4張酒測單均為其所製作,酒測單上所記載之文字均為其所寫,且是伊自行決定如何寫,也是伊將該4張酒測單黏貼在酒測值登記簿,而向主管單位、借用單位主管行使,並未經丁○○之批示或核准,在歷次酒測過程中,壬○○均未給伊任何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參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份證稱:伊將甲○○帶回東山分駐所後,第二次酒測前,伊有問壬○○怎麼處理,但壬○○叫伊打電話去問承辦的丁○○巡官怎麼做,因為壬○○說他也不曉得,沒辦法決定,第三次酒測,伊有問壬○○,伊也沒有意見,因為甲○○還有質疑,所以伊自己決定讓甲○○再重測等語(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參見),此外,其等回所後,巡官丁○○確有直接撥打電話至分駐所予庚○○,被告壬○○則全未經手過接聽電話過程等情,復經證人戊○○、丁○○、庚○○等分別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職務雖為巡佐,當天並因代理分駐所所長,為被告庚○○之上級之一,然其就當日所參與之「取締酒後駕車擴大臨檢專案勤務」,因確非最高主管或領導之人,故其對庚○○詢問如何處理甲○○之爭議時,縱有表明不知悉如何處理、並要其直接問承辦之丁○○巡官等情,尚無不當,亦難以據此即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縱放人犯之犯意。

(六)此外,本件尚無直接或間接具體事證得認其有指示庚○○提供約600c.c之杯水予甲○○,或確屬知情,且其對庚○○對甲○○所進行之第2、3次酒測過程、以及如何填載酒測單、如何黏貼在酒測值登記簿,而向主管單位、借用單位主管行使等情,其均未參與、亦未給予被告庚○○任何指示或要求,自難僅憑被告壬○○未加以反對、或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東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所填載「10月13日0時15分,在172線武聖路段查獲甲○○駕駛8556-LU自小客車,酒測值達0.39mg/l,依法開單扣車」事項後簽名,且最後未反對僅對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其車輛,亦未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且因甲○○車子被扣在分駐所,沒有車子可以回去,在拜託之下,由壬○○載甲○○回去等即遽行認定被告壬○○事先就縱放人犯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與被告庚○○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與被告庚○○間確有共同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