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293、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公訴。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公共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案通緝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逮捕後,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見警偵字第0970005557號卷第九頁),並有證人邱俊吉、凃秀卿、陳瑋倩等人之證述,互核後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