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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工友兼任櫃檯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因背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利用南市區漁會不識字會員委託其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機會,盜蓋如附表所示漁會會員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填寫取款金額並據以行使,以「無摺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匯款或轉帳,詐領如附表所示甲○○等人帳戶之存款,致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依各該取款憑條所記載之金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丁○○為防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於下次辦理存提款時發現帳戶餘額短少,乃於如附表所示甲○○等人辦理存提款時,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不知情之分部主任綦和棠保管之主管核可卡,於漁會辦理存提款之電腦鍵入「訂正」指令,先行補足客戶遭詐領款項登載於存摺上,俟客戶離去後,再鍵入「訂正」指令,扣回該筆補足款項,使漁會每日之會計帳均能平衡,而客戶檢視其存簿登載餘額時,亦能正確無訛。迄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客戶乙○○辦理存款時,發現餘額有誤,綦和棠處理後覺有可疑,層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綦和棠、甲○○、庚○、壬○、戊○○、王郭蕋、己○○、丙○○、癸○○、子○、辛○○、乙○○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庚○、壬○、戊○○、王郭蕋、己○○、丙○○、癸○○、子○、辛○○、乙○○等人帳戶之南市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儲字第○九七○七○○三八四號函、謝淑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黎玉玲南市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黎玉玲南市區漁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調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八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九頁、第七六頁至第一二五頁)。茲互核上開物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罪刑法定主義,從其本質言,應具有預測可能性及計算可能性。是其所謂罪刑法定,於形式原理外,包括實質原理,即所謂刑罰法規內容之合理性,以發揮計算可能性之機能,且本禁止類推解釋之原則,其法文之含義應求其明確化,即所謂構成要件明確性,以符合預測可能性之要求。近代刑事法思想之趨向,亦以之成為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故法條之適用,一般限於成文用語之可能範圍,如其法文規定不明確,致其社會行動是否與現存之刑罰法規所預定之犯罪類型相當有疑義時,應委諸立法者日後之判斷,不宜過分賦予裁判官補充權,即應認為其行為與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排斥其適用(參照陳樸生實用刑法)。次按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農業金融法第二條前段、第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係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同法第四十條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該二罪之行為人均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且該二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就所謂「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自應限縮於是有經辦融資及消費性貸款業務之信用部始足當之。經本院查,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並無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之業務,此有南市區漁會南市漁信字第○九七○○○一八一五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在臺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之職稱為工友,所從事之工作主要為存、放款之業務即會員本身資金之存款、領款,並未經辦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之業務 ( 即須有為協助置產、投資、理財等其他支出目的,所為之資金流通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自應就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或四十條關於行為人為「信用部或全國農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認須該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本身須有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之業務,其所屬之負責人或職員始有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屬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既無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之業務,被告之本件犯行自無農業金融法之適用,要屬甚明。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取款憑條之性質確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丁○○共十三次盜蓋如附表之人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而詐領存款之所為,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十三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復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之存款,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而言,是被告之上開十三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施行詐術之行為,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之十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其所盜領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償還其所詐領之金錢,此有和解書共十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日期(民 │客戶姓名及│盜領金額 │盜領方式 │本院之宣告刑 ││ │國,年/ │帳號 │(新台幣)│ │ ││ │月/日) │ │ │ │ │├──┼────┼─────┼─────┼─────────┼───────┤│一 │96/3/15 │甲○○ │10,000元 │現金 │有期徒刑叁月;││ │ │00000-0-0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又拾伍日。 │├──┼────┼─────┼─────┼─────────┼───────┤│二 │96/9/5 │庚○ │30,000元 │現金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三 │96/10/5 │壬○ │30,000元 │現金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四 │96/10/15│戊○○ │50,000元 │現金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五 │96/10/19│王郭蕋 │15,000元 │現金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六 │96/10/25│己○○ │50,000元 │電匯謝淑芬(不知情│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台南興華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七 │96/11/5 │丙○○ │20,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八 │96/11/9 │癸○○ │30,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九 │96/11/15│子○ │30,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十 │96/11/21│辛○○ │200,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十一│96/12/5 │戊○○ │250,000元 │現金 │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 │ │├──┼────┼─────┼─────┼─────────┼───────┤│十二│96/12/10│乙○○ │200,000元 │電匯謝淑芬台南興華│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十三│97/1/16 │乙○○ │100,000元 │轉帳黎玉玲(不知情│有期徒刑叁月 ││ │ │00000-0-0 │ │)南市區漁會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