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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008號、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刑。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執行│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竊盜 │90易75 │本院 │有期徒刑6月 │減刑並│96年9月 │有 │├─┼─────┼─────┼─────┼──────┤定應執│15日 │ ││2 │重傷害 │90少訴8 │本院 │有期徒刑3年6│行刑為│ │ ││ │ │ │ │月 │有期徒│ │ ││ │ │ │ │ │刑3年7│ │ ││ │ │ │ │ │月(96│ │ ││ │ │ │ │ │聲減 │ │ ││ │ │ │ │ │848) │ │ ││ │ │ │ │ │(接續│ │ ││ │ │ │ │ │執行)│ │ │├─┼─────┼─────┼─────┼──────┼───┤ │ ││3 │詐欺 │94簡1980 │本院 │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2月( │ │ ││ │ │ │ │ │96聲減│ │ ││ │ │ │ │ │848) │ │ ││ │ │ │ │ │(接續│ │ ││ │ │ │ │ │執行)│ │ │└─┴─────┴─────┴─────┴──────┴───┴────┴────┘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鴻仁各1次,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劉鴻仁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5公克)、該次毒品交易所得現金1000元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7年9月4日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又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7年10月10日對關係人丁○○所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公開審理時當庭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在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毒者劉鴻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新台幣1000元、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獲證物照片8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罪,均為累犯。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

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丁○○,並因而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是向一名綽號遙遙的女子購買毒品,伊係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遙遙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遙遙購買毒品,都相約在台南市○○路運河大橋旁交易,伊是替遙遙販賣毒品,獲利是遙遙先拿5000元海洛因予伊販賣,伊販賣完之後將所販賣的錢交給遙遙,遙遙再給伊2包海洛因當酬勞吸食,那2包價值1000元,但是後來遙遙給伊的酬勞就比較多,每賣5000元就給予酬勞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遙遙即是丁○○,丁○○年30歲,住安平路伯爵大樓3樓,伊以前只知道遙遙姓劉,伊在看守所遇到曾向遙遙買過毒品的人,該買毒者向伊指稱遙遙的真正名字就叫丁○○」云云,然依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97年10月10日對關係人丁○○所作之警詢筆錄,丁○○於警詢中證述:「伊綽號為遙、遙遙、小婷等稱呼」、「(乙○○於97年6月8日涉嫌販賣毒品案,在警詢供稱係向你綽號遙遙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是否屬實?)不屬實」、「(乙○○所稱之綽號遙遙女子是不是你本人?)不是」、「(乙○○在警詢供稱購買毒品打給綽號遙遙女子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曾有0960的電話,後面的號碼不記得了」、「(你是否曾涉嫌販賣毒品案?)沒有」、「(為何乙○○會堅稱毒品係向丁○○綽號遙遙的女子所購買的?)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見院卷頁177至179)。互核被告之供述與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上開供述是否真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另參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為張麗芬,0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為曾月英,亦有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單及新營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者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均非丁○○,是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其供述不足以使一般人對被告所供毒品交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引該條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之重刑;然若未依比例原則分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其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鴻仁之次數僅有

2 次,產生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實害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毫無推卸責任之舉,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就本案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依上開規定,亦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1

7 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5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

A 包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本件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判決基礎)┌──┬───┬────┬────┬──┬───┬───┬──┬──────┬─────┐│編號│買受人│販賣時間│每次買受│買受│犯罪所│成立罪│累犯│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 │及地點 │金額(新│次數│得(新│名 │ │ │ ││ │ │ │臺幣) │ │臺幣)│ │ │ │ │├──┼───┼────┼────┼──┼───┼───┼──┼──────┼─────┤│1 │劉鴻仁│97年6月7│500元 │1次 │500元 │毒品危│累犯│累犯,有期徒│有期徒刑18││ │ │日 │ │ │ │害防制│ │刑15年4月。 │年。扣案之││ │ │ │ │ │ │條例第│ │販賣毒品所得│第一級毒品││ │ ├────┤ │ │ │4條第1│ │新台幣伍佰元│海洛因肆包││ │ │臺南縣新│ │ │ │項之販│ │沒收,如全部│(合計淨重││ │ │營市某處│ │ │ │賣第一│ │或一部不能沒│零點壹柒公││ │ │ │ │ │ │級毒品│ │收時,以其財│克)、安非││ │ │ │ │ │ │罪 │ │產抵償之,扣│他命壹包(││ │ │ │ │ │ │ │ │案之第一級毒│毛重壹點壹││ │ │ │ │ │ │ │ │品海洛因肆包│伍公克)沒││ │ │ │ │ │ │ │ │(合計淨重零│收銷燬之,││ │ │ │ │ │ │ │ │點壹柒公克)│扣案之販賣││ │ │ │ │ │ │ │ │、安非他命壹│毒品所得新││ │ │ │ │ │ │ │ │包(毛重壹點│台幣壹仟元││ │ │ │ │ │ │ │ │壹伍公克)沒│及0九八八││ │ │ │ │ │ │ │ │收銷燬之,扣│二六八0二││ │ │ │ │ │ │ │ │案之0九八八│五號行動電││ │ │ │ │ │ │ │ │二六八0二五│話壹支均沒││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收之;又其││ │ │ │ │ │ │ │ │支沒收之。 │餘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 │ │ │ │ │ │ │ │ │伍佰元亦沒││ │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2 │劉鴻仁│97年6月8│1000元 │1次 │1000元│毒品危│累犯│累犯,有期徒│ ││ │ │日下午2 │ │ │ │害防制│ │刑15年4月。 │ ││ │ │時 │ │ │ │條例第│ │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4條第1│ │毒品海洛因肆│ ││ │ ├────┤ │ │ │項之販│ │包(合計淨重│ ││ │ │臺南縣新│ │ │ │賣第一│ │零點壹柒公克│ ││ │ │營市健康│ │ │ │級毒品│ │)、安非他命│ ││ │ │路與金華│ │ │ │罪 │ │壹包(毛重壹│ ││ │ │路交叉路│ │ │ │ │ │點壹伍公克)│ ││ │ │口之「家│ │ │ │ │ │沒收銷燬之,│ ││ │ │樂福量販│ │ │ │ │ │扣案之販賣毒│ ││ │ │店」前 │ │ │ │ │ │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 │ │壹仟元及0九│ ││ │ │ │ │ │ │ │ │八八二六八0│ ││ │ │ │ │ │ │ │ │二五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 │ │之。 │ │└──┴───┴────┴────┴──┴───┴───┴──┴──────┴─────┘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