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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再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後,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7 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7年6月3日上午,在友人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月4日下午6時許,在前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迄於97年6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乙○○在臺南市○○街○○巷口為警盤查,發現乙○○另案遭通緝,並扣得乙○○丟棄於草叢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7年6月3日、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號、9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嗣再依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有前述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