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曾因煙毒、麻藥、違反兵役法、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3年、8月、5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應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惟甲○○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乙○○則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甲○○、乙○○均不知悔改。
二、緣丁○○積欠甲○○之叔杜聰明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杜聰明死亡後,甲○○之嬸王淑敏委託甲○○協助向丁○○催討債務。甲○○乃要求丁○○於96年12月15日晚間
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78號三皇三家餐飲店見面並返還現金5萬元及交付100萬元面額支票。惟至當日相約之時,甲○○則指示乙○○駕車前往前開三皇三家餐飲店,將丁○○載至臺南市○○區○○路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抵達後,因丁○○僅交付面額7萬元之支票1紙,引起甲○○不滿,待該遊戲場員工吳明吉要求甲○○等人不得在店內喧嘩吵架,甲○○、乙○○與丁○○等人乃又前往臺南市○○路○段3之1號杉林玖卡拉OK店,甲○○且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來,並與甲○○、乙○○共同基於以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頰瘀傷約4×3公分大小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要求丁○○在一未載金額之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及在另一發票人為富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軍、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N0000000號之支票上記載面額1000萬元,並在該支票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要求丁○○之兄必須在前述支票上背書保證,且當時已為96年12月16日凌晨,甲○○乃另行起意,再指示乙○○帶同丁○○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龍城飯店其所居住之208號房過夜,以待前往北部尋找丁○○之兄,因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丁○○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趁機傳送簡訊要求同事柯克成報警,經警於該日上午11時在上開龍城飯店房間查獲乙○○,再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甲○○受託處理告訴人與王珠敏間債務糾紛,並與告訴人相約在三皇三家,嗣由被告乙○○前往帶同告訴人到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其後三人再共同前往杉林玖卡拉OK,告訴人並於該處簽發空白本票及在面額1000萬元支票背書,後告訴人再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龍城飯店前揭房間過夜等情,固均不爭執,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
與在支票上背書,且係因告訴人喝醉,才請被告乙○○帶告訴人到其龍城飯店房間休息,告訴人係自行進入龍城飯店,並沒有押住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乙○○則辯稱僅受被告甲○○之託,前往三皇三家載告
訴人到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其後即獨自在旁打電動遊戲,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甲○○商討何事;嗣被告甲○○與告訴人要前往杉林玖卡拉OK喝酒,並邀約其一同前往,其間被告甲○○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其則僅在旁喝酒,接著就到包廂外面坐,直到被告甲○○與告訴人出來,說要到其在龍城飯店房間睡覺,其始拜託杉林玖卡拉OK的少爺開車載渠等過去,途中告訴人表示車子放在三皇三家那邊,故前往三皇三家,再由告訴人開車載其到龍城飯店,告訴人且自行與其前往房間,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其亦不清楚告訴人在杉林玖卡拉OK包廂內有無被打、或簽本票支票等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因與杜聰明間債務糾紛,經與被告甲○○約定於96年
12月15日晚間在三皇三家見面,其後告訴人為被告乙○○載往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再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杉林玖卡拉OK,告訴人且於該處簽發金額欄空白之本票、並於前揭面額1000萬元支票背書,末則於翌日即同月16日凌晨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龍城飯店208號房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經核與被告甲○○、乙○○此部分供述亦屬相符;證人吳明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七龍珠電子遊戲場目擊被告2人與告訴人,另證人林維良、許進富則證稱目擊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在杉林玖卡拉OK包廂內,與被告2人、告訴人所陳述之當日行程亦相吻合;此外另有前述金額空白本票、面額1000萬元支票扣案,以及龍城飯店住宿日報表影本、旅客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開發該本票與在支票上背書,其後並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龍城飯店住宿等情。被告2人此部分之供詞,均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票據、以及
限制告訴人自由等行為。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則歷歷指訴被告甲○○要求其於96年12月15日還100萬元或100萬元支票,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二段378號(三皇三家餐飲店)見面;嗣告訴人如期赴約時,由被告乙○○開車帶往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告訴人於該處交付面額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但引發被告甲○○不滿,直至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員工吳明吉出面干涉,被告甲○○又以前往杉林玖卡拉OK喝酒為名,將告訴人帶往該處,其間告訴人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再簽發本票,並在被告甲○○所購買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上背書;最後則為被告乙○○帶往龍城飯店208號房監控,準備在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尋找告訴人之兄在支票上背書等情。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相約在三皇三家見面,原係為商
討告訴人積欠被告甲○○之叔杜聰明債務問題,依據該2人陳述,復可認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之前,即已與被告甲○○有當日將清償部分債務之共識。至於告訴人於該日所應提出之清償,被告甲○○乃稱告訴人應給付5萬元現金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告訴人則稱被告甲○○要求應給付現金100萬元,或同面額支票;告訴人與被告甲○○此部分陳述雖有抵觸,然告訴人後七龍珠電子遊戲場與被告甲○○碰面時,實際上僅交付鄭素珍為發票人、建華銀行敦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萬元之支票一紙,則為告訴人與被告甲○○所共同陳述,並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觀諸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在七龍珠電子遊戲場時講話比較大聲,復因此被經理請出去(本院審理卷第46頁);以及證人即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店員吳明吉於警詢中陳稱目睹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應即為被告甲○○)及告訴人講到金錢事情後,越講越大聲,該另一名男子並用手推告訴人胸部等情(警卷第15頁),堪信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清償之方法及態度均有不滿。
⒉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12月15日晚間9時9分至翌日凌晨3時11分許,陸續且密集撥出電話,其間自晚間10時11分許起,通話基地台且均在臺南市○區○○路○○○號11樓,有通聯紀錄卷內足憑(警卷第64頁),而上述基地台位置,亦與地址在臺南市○○路○段○○○號杉林玖卡拉OK接近,可認被告甲○○確係於該處對外撥打電話。再經檢察官傳訊被告甲○○於當日所聯繫之林維良、許進富,林維良證稱被告甲○○曾於96年12月中旬找其出去喝酒,地點在臺南市○○路的杉林玖,時間為晚上大概8、9點時候,當日告訴人也在場;另許進富則證稱96年12月中旬被告甲○○曾找其出去喝酒,地點為臺南市○○路與金華路的小北百貨斜對面的杉林玖,當日「他(指被告甲○○)朋友太多了,來來去去,4、5次下來我大概看過十幾個人,剛剛庭上林維良也是與甲○○喝酒才認識的。」、「我…到達杉林玖的時間大概是11點左右,當時到達現場時包廂內有很多人…因為我看到甲○○在講債務的事情,而且我不喜歡人多,所以我就到包廂外面去了。」等語(偵查卷第194-196頁),被告甲○○於
96 年12月15日晚間,邀約多人前往杉林玖卡拉OK飲酒,席間並有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亦可認定。
⒊告訴人為警尋獲後,於當日即96年12月16日前往醫院驗傷
結果,則受有左頰瘀傷(約4×3公分大小)、腦震盪症候群,有郭綜合醫院96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2頁),告訴人為警尋獲時,受有上開傷害,要屬無疑。
⒋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前往三皇三家赴約時,僅攜帶面額
7萬元之支票1紙,已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審理卷第7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合;對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案情供稱「(當天丁○○)只有一張面額7萬元的支票」、「我就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他有帶一張1000萬元的客票,不過要開一年」等語(本院審理卷第73頁背面、74頁),其中就該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來源,供述雖與告訴人不同,然針對告訴人一開始僅提出該紙面額7萬元支票乙節,則屬無異,亦可認告訴人原僅計畫以上開方式清償。
⒌告訴人係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
內容為「永華路二段龍成飯店二樓我被伏速報警」之簡訊予其友人即證人柯克成,再經柯克成報警後,為警於當日上午11時8分在龍城飯店208室查獲被告乙○○與告訴人同處一室,此經證人柯克成於警詢陳述清楚,並有該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及柯克成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係經對外求援後,為警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尋獲之情,可以認定。
⒍被告2人雖以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酒醉,始前往龍城飯店
被告乙○○之房間休息,告訴人且駕車載被告乙○○前往龍城飯店,更自行與被告乙○○進入該飯店等情,辯稱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查:
⑴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在龍城飯店尋獲告訴人時,
乃與被告乙○○同處一室,該房內且僅有一張雙人床,此由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甚明(警卷第3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晚係與告訴人睡同一張床(本院審理卷第76頁);審之告訴人與被告乙○○為初次見面,且龍城飯店之住宿費用每日僅380元,此為被告乙○○供述清楚(本院審理卷第76頁),縱告訴人係因酒醉而前往龍城飯店過夜,情理上亦無與被告乙○○同眠之必要,被告2人前開辯詞,已屬可疑。⑵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前往龍城飯店過夜之理由,則指
訴稱係因被告甲○○要求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找其兄背書保證上述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故(警卷第12頁)。查告訴人於案發之時,係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距離臺南市僅一個多小時車程,若非尚有未盡事宜,告訴人理應於商談結束後返家,而無逗留臺南市之理;對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有提及找其兄擔保之事(本院審理卷第76頁背面),以及被告甲○○並不滿意告訴人原以面額7萬元支票清償之方式;復參酌事後告訴人再予背書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亦為被告甲○○並不認識之第三人陳正軍所簽發,則被告甲○○要求債信不佳之告訴人再尋求他人擔保,乃屬可以理解之事,本院因認告訴人前開陳詞,應為可信。
⒎綜上諸點,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前往三皇三家赴約,原
意僅欲交付面額7萬元支票1紙以為清償,惟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之前開清償方式不滿,因而有所摩擦並致七龍珠電子遊戲場店員吳明吉出面干涉,被告2人遂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杉林玖卡拉OK繼續商談債務事宜,其間被告甲○○且電話聯繫證人林維良、許進富等多人前來,告訴人則另又簽發空白面額本票1紙,並在面額1000萬元支票背書,其後復與被告乙○○共同在龍城飯店208室過夜,再於96年12月16日上午以電話簡訊向友人柯克成求援後,為警員在上址尋獲,尋獲後經醫院診斷,則受有上揭左頰瘀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均屬有徵,可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原意既僅欲以面額7萬元支票清償,卻又另簽發空白面額之本票,並在面額1000萬元支票上背書,已可推論其並非出於本意而簽發、背書該2紙票據;對照被告甲○○於告訴人交付面額7萬元支票時,業有不滿之行為表現,以及告訴人事後受有傷害,更自與被告乙○○共處之龍城飯店208號房以電話簡訊對外求援等情,告訴人所指訴因原清償方式引發被告甲○○不滿,而遭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與在支票上背書,事後更被帶往龍城飯店監控,以待96年12月16日北上尋找告訴人之兄背書擔保等情,可認俱屬事實,被告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且逼迫其簽署本票、支票,再將告訴人帶往龍城飯店監控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剝奪一個人之空間行動自由,或違背其意願而為活動或空間移動。告訴人與被告甲○○商討債務事宜後,既無逗留臺南市並與被告乙○○居處同一房間過夜之必要,乃因被告甲○○要求北上尋找其兄背書擔保,而於被告乙○○陪同下,前往龍城飯店過夜,告訴人係於違背自身意願之情況下,前往該飯店,行動自由復被侷限於該飯店208室,已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以毆打告訴人方式催討債務,迫使告訴人簽發空白面額本票1紙、並在面額1000萬元支票上背書,再將告訴人帶往龍城飯店房間內監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2人夥同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目的在於逼迫告訴人還債,告訴人因此始被迫於空白本票及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上簽名,是被告等人之毆打告訴人行為,應認係屬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署本票、支票之強暴手段,而無須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2人就將告訴人帶往龍城飯店監控,以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逼迫告訴人簽署票據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因告訴人積欠其叔債務,竟夥同被告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暴力方式討債,逼迫告訴人簽署票據,更為尋找告訴人之兄擔保票據兌現,而將告訴人帶往飯店房間內予以監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健康;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乙○○僅接受指示行事;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固坦承有約同告訴人商談債務事宜,並將告訴人帶往飯店房間內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