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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乙○○(即被告)

號(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羈押,被告業已坦承竊盜犯行,故認該調查之證據已調查完畢,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家中尚有76歲之高齡老母乏人照料,甚為掛念,基於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乙○○涉犯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97年5月13日之同法第329條、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嫌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加重準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承認2次加重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行為之虞,又被告經警追捕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97年9月11日起准予羈押在案。又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前開聲請理由,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87年8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3年9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為確保本件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