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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王有民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38、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伊斯坦大‧呼頌、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甲○○○○○○處有期徒刑拾年,庚○○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叁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辛○○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寅○○、子○○、戊○○均無罪。

丙○○、丑○○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伊斯坦大‧呼頌(原名「柯明德」)於民國九十一年起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原名為三民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庚○○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辛○○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另丙○○為土石採取業者,係臺南縣永康市「永慶」及「永大」兩家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於臺南、高屏地區從事土石開採,丑○○為其合夥人,午○○為丙○○多年好友,係「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

二、九十五年初,丙○○【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徒五月確定,另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與丑○○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乃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庚○○(曾任二任三民鄉鄉長)結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渠等意圖在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開採河川砂石販售牟利,因事前須先取得管轄該河川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同意,故先委請土木技師戊○○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由丙○○與丑○○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庚○○,再轉該鄉公所財建課課長辛○○,由該課承辦人己○○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函覆那瑪夏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九十五年七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那瑪夏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同年九月七日第七河川局同意那瑪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晚,丙○○、丑○○與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庚○○四人於庚○○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丙○○、丑○○共同基於於行賄之犯意,期約順利得標後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庚○○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答謝,並先由丑○○將此訊息告訴庚○○,再由庚○○轉知伊斯坦大‧呼頌。

三、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晚,即「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第一次開標前十餘日,廠商丙○○、丑○○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庚○○邀集鄉長伊斯坦大‧呼頌、課長辛○○、承辦人己○○等人,再至庚○○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丙○○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鄉長伊斯坦大‧呼頌違背職務指示辛○○、己○○辦理。該工程原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惟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秘書庚○○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為讓「永大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二次招標期間,共同與財建課課長辛○○基於犯意聯絡,對其核定之護岸工程底價一百五十八萬元,由辛○○洩漏給丑○○,再轉知丙○○,另丙○○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並將永慶砂石行寄出陪標,該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開標,當日丙○○、丑○○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向午○○借用啟海營造公司名義投標,終以永大砂石行結合午○○之啟海營造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九日,丑○○即交待配偶蔡玉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即丑○○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陳莉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提領現金予丑○○,當晚丑○○即將該筆一百萬元賄款交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伊斯坦大‧呼頌並將其中四十萬元轉交庚○○。

四、丙○○、丑○○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丙○○乃數度以電話向鄉長施壓催促,雙方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方正式簽約,嗣辛○○、己○○上簽建議廢標,該公所主計主任壬○○及兼辦政風人員巳○○等人亦簽註撤案意見,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庚○○因已收受賄款,仍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開採砂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永大砂石行即行開工,數日後,為答謝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庚○○同意動工,丑○○再指示蔡玉鶴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帳戶內,並令陳莉瑒分二次提領現金共七十萬元交丑○○,併同手邊現金湊足一百萬元,由丑○○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後二日內分別交予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庚○○各五十萬元賄款。丑○○持續施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待護案工程完成,丙○○與丑○○為兌現給予伊斯坦大‧呼頌與庚○○總數三百萬元賄款之承諾,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自利正砂石行向永大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一百萬元現金,由丑○○分別交給伊斯坦大‧呼頌與庚○○各五十萬元,伊斯坦大‧呼頌並將上揭二次各收取之五十萬,每次各轉交二十萬元,共四十萬元給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被告辛○○於偵查結證之證詞;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丑○○於偵查之證詞;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被告戊○○、寅○○、丑○○於偵查結證之證詞,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十一人就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就出借啟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供被告丙○○、丑○○投標「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被告丙○○就借用啟海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上揭標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丑○○就向伊斯坦大‧呼頌、庚○○行賄三百萬元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偵查中自白收賄在案(見偵查卷四第一六五、二00頁),復有卷附本件土石標售契約書一份及陳莉瑒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可佐(見偵查卷五第一一一頁),被告午○○、丙○○、丑○○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定。

(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固坦承係那瑪夏鄉鄉長,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該鄉公所有辦理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該標案之招標伊有批示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嗣該標案由永大砂石行、啟海營造公司得標之事實;被告庚○○固坦承係那瑪夏鄉公所秘書,伊有主持該鄉公所辦理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開標工作,開標前鄉長、辛○○、己○○、丙○○、丑○○有在伊小木屋談到標案是否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惟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矢口否認有何收賄、洩密犯行;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辯稱並非明知本標案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係不當限制投標,並沒有拿到丑○○給的錢;被告庚○○辯稱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係鄉長決定,另丑○○就交付賄賂方式、時間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再者,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至二十四日下午去阿里山找乙○○聚會云云。經查:⑴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並不否認本件第一次開標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於被告庚○○小木屋內,有與被告丙○○、丑○○聚會,並研究本件標案是否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當時被告丙○○、丑○○即係欲參與競標之廠商,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身為鄉長、秘書,作為本件標案之決行者,竟不避嫌於開標前與之搓商競標廠商資格限制事宜,顯已難脫護航之嫌,況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決標後,被告己○○於同年二月九日就該案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是否撤銷該案,簽呈請鄉長核示,並於該簽擬辦欄表示該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是否應不予該得標商簽約,並撤銷本案,鄉長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批示「請先行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該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嗣該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八五四六0號函略謂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本抄送經濟部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等語,被告丁○○於該函文上擬請鈞長裁示、課長辛○○、主計主任壬○○、政風管理員巳○○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簽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嗣經濟部依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授務字第0九六000三七五二0號函覆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略謂土石採取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被告丁○○在該函文末擬「一、本函指明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之範圍。二、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證書屬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三、那努木橋疏濬工程為河川疏濬工程,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工程。換言之,訓練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六十、六十一頁),被告丁○○於上揭擬辦所簽已表明上揭標案,將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於法有違,被告即課長辛○○簽擬「如承辦所擬」,意即與被告丁○○見解相同,呼應上揭被告己○○於同年二月九日簽呈所示撤案建議,該主辦單位財建課主張之「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並應撤案」之立場明確,然就上開擬辦具最終核定權限之被告庚○○、伊斯坦大‧呼頌竟含糊其詞在該函分別批示「呈閱鄉長」、「如擬」,被告庚○○即不表示贊同承辦課之意見,為迴避責任而簽署「呈閱鄉長」,顯其已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事前有所默契,否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理應指示襄贊鄉務之秘書即被告庚○○作出明確之意見以供抉擇,然伊斯坦大‧呼頌竟亦欲迴避責任,而批示不知其意向如何之「如擬」,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旋即准予永大砂石行復工,有該鄉公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覆永大砂石行之三鄉財字第0九六000二八七三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四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係違背法律將「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本件競標廠商之資格,不當限制投標條件無誤。⑵被告丑○○於偵查中一再供稱本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伊即在庚○○的小木屋內有表示工程順利得標,會給鄉長、秘書三百萬元等情(見偵查卷四第一七七、一八六頁、偵查卷五第一0九、一一六頁),雖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十七日審理曾結證稱說給錢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第一次開標前云云,惟於各該次審理期日審判長、檢察官再經確認則均稱第一次見面、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即談到要送三百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九一頁背面、本院卷五第五十四頁),參以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在準備程序你說你要送3百萬是你要送資料去第七河川局審核的時候,跟庚○○講。你到底給庚○○講要送他3百萬是不是講過兩次,要送件的時候跟他講一次,在小木屋也跟他講一次要回饋公益金?)是的,說兩次。」、「(你記得第一次跟別人說起300萬的事情是跟誰講?)跟庚○○秘書。」、「(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有什麼人在現場?)我跟庚○○而已。」、「(地點是不是在小木屋?)是,我在庚○○的耳朵旁邊講而已。」、「(整個小木屋裡面只有你跟庚○○兩個人而已,還是有其他人在?)那一次只有我跟庚○○秘書兩個人在那裡,那是我第一次透露這件事情。」、「○○○鄉○○○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庚○○跟你說他有跟鄉長報告過了?)是的。」、「(你的印象中,你有無當面跟鄉長講要給他300萬的事情?)我有講過秘書告訴○○○鄉○○○道。」、「(那是在什麼地點說的?)在鄉長的辦公室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九三頁、本院卷五第四十八、五十六頁),顯見被告丑○○、庚○○期約賄賂共二次,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第二次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標前。另參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偵查中結證是秘書事先有跟伊說廠商會給伊報酬沒有錯等情(見偵查卷四第二00頁),益徵被告丑○○於本件標案開標前為標得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有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期約賄賂甚明。⑶被告辛○○偵查中結證:「(本件招標開標前有無跟投標廠商接觸?)有。在鄉長柯明德與秘書庚○○交代下,要我跟廠商丙○○接觸並告知得標底價,而我實際告知的對象是丑○○。鄉長柯明德與庚○○以電話告知我晚上要去庚○○住處小木屋聚會,他們要我帶承辦人一起過去,本來我不知道開會目的,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是要說服我們把土石採取訓練結業証書放入限制裡面,他們輪番說服,但我有拒絕,我們去那邊至少有兩次。兩次都是談相同的問題。因為我第一次拒絕所以他們就繼續邀了第二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互核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這個工程有誰會知道底價?你是否會知道?)我會知道。」、「(庚○○秘書是否會知道底價?)我不曉得,應該不知道。」、「(財建課的課長辛○○是否會知道底價?)知道。」、「(會知道底價只有你還有辛○○?)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六頁背面至七頁),以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如前所述開標前已與被告丑○○期約賄賂,被告辛○○於偵查中指證洩漏底價給被告丑○○、丙○○係受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指示而為,應可憑信,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顯違背職務洩漏本件工程底價無誤。至於被告庚○○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秘書並不知悉本件招標底價,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被告庚○○有要伊洩漏本件底價給被告丑○○、丙○○,故尚難僅憑被告辛○○偵查所供「秘書庚○○交代下,要我跟廠商丙○○接觸並告知得標底價」乙節,逕認被告庚○○有交代被告辛○○洩漏本件底價,併此敘明。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供稱因本案前後共拿三百萬元給伊斯坦大‧呼頌、庚○○,其中給伊斯坦大‧呼頌二百萬元係分三次,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決標後)、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同意開工後)前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護岸工程完工後)前後,其中一次一百萬元、二次各五十萬元,另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前後共給庚○○一百萬元,係分二次,每次各五十萬元等情,其歷經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警詢、偵訊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多次陳述內容均屬一致(見警卷第十八頁;偵查卷三第八十頁、偵查卷四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一八六頁、偵查卷五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本院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本院卷三第一四八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四第一八七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五第五一頁背面),參以其中賄款二百萬之來源係提領自陳莉瑒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該農會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五第一一一頁),雖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警詢時供稱給伊斯坦大‧呼頌一百二十五萬元,給庚○○一百七十五萬元,共三百萬元等情(見警卷第十八頁),惟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詳細回憶更正上揭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之供詞(見偵查卷五第一0六至一0九頁),嗣後所證述即如前述「因本案前後共拿三百萬元給伊斯坦大‧呼頌、庚○○,其中給伊斯坦大‧呼頌二百萬元,給庚○○一百萬元」,互參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時供稱確實有從丑○○分三次拿到二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結證有收受丑○○賄款二百萬元等情(見偵查卷四第一六0、一六五、二00頁),顯見被告丑○○證述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之款項數額,應可憑信。⑸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要旨可參)。證人即被告丑○○前後就歷次交付賄款之地點、各次金額之供述雖稍有出入,惟賄款總數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一如前述,另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即證稱伊對於給錢的時間點有時會記錯。數次送錢的地點會弄混,所以會說錯(見偵查卷五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送錢給伊斯坦大‧呼頌跟庚○○的次序、地點會混淆,是因為時間很久了,有兩、三次的時候我去找他們,他們不在,而有時候是秘書在,鄉長不在。」、「…我承認我有出那些錢,你現在問我時間,前後的次序我會搞混,數量絕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八八頁背面;本院卷五第五十一頁背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參酌其他證人及卷附相關證據,認為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⑹監聽譯文內載【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四十八秒。B(陳秋月《丙○○同居人》,下同):按怎?A (丙○○,下同):初九不讓我們開工。B:為什麼?A:課長那十萬元也沒有拿去,根據那張公文「我拿給你看那張」不能開工,現在找秘書已經講好了,秘書說要等鄉長,鄉長要到十點多鐘才會回來。他意思課長下那一張文我們就不能開工,過年前我跟阿榮半夜去找,拿了十萬元給課長他沒有收,他沒有拿去,幹!這個課長很「搞怪」。B:這樣要怎麼辦?A:我「頭殼抱著燒」(台語),現在等十點鄉長回來跟他談一談,不然,三台怪手已經進來了,路又被挖掉,作工程那條路,這是作工程的人挖的,不是他們挖的。他們不知道在想些計謀,我真搞不懂,錢他們也都拿去了,他們的三百萬元也拿了一百五十萬元走了,我們的錢也都繳完,我感覺好奇怪!B:可能派系問題,沒有同一派。A:阿榮站在反對派這一邊,議員好像親兄弟,鄉公所這邊怎麼有可能,秘書與課長(可能口誤,應是鄉長)的份都拿去了,現在出一個課長在亂,你先進去跟秘書…。】(見偵查卷八第四十九頁),益徵被告丑○○供證行賄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為真。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庚○○是你的誰?你們有無親戚關係?)庚○○應該算我的堂哥。」、「(庚○○哪時候來鄉公所擔任秘書協助你?)91年3月。」、「(庚○○秘書的職務一直持續到什麼時候?)現在。」、「(從91年到現在,你跟庚○○得關係為何?合作是否愉快?)很好。」、「(工作上有無衝突之類?)沒有。」、「(公餘之暇,私人關係是否也很好?)對,都不錯。」;被告庚○○於同日供稱:「(你是擔任兩任鄉長以後,再隔一任鄉長,才是伊斯坦大‧呼頌擔任鄉長?)是的。」、「(你自從到鄉公所當秘書跟伊斯坦大‧呼頌的關係是否很融洽?)還好。」、「(伊斯坦大‧呼頌剛剛講你們都非常融洽?)好像是這一次事情發生有一點改變,之前都還好。」、「(你們既然先前相處這麼融洽,為什麼伊斯坦大‧呼頌在偵查中說有把丑○○交的賄款其中有80萬元給你?)不曉得。」、「(你認為甲○○○○○○有無陷害你的意思?)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九頁至同頁背面、十頁至同頁背面、十四頁背面至十五頁),顯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關係融洽,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並無誣陷之動機,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供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伊自收受丑○○二百萬元賄款中有拿其中八十萬元給秘書,秘書事先有跟伊講說廠商會給報酬等情(見偵查卷四第一六五、二百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揭證供並非迴避自己收賄始指稱有轉送賄款給庚○○,而係先坦承自己已收賄二百萬,再取出其中八十萬元給庚○○,此自本件整個工程進行之權責觀之,並無悖反常情,故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此部分證供應可憑信。⑻被告庚○○辯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至二十四日下午去阿里山找乙○○聚會云云。惟被告丑○○並未指證係於該時段將賄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庚○○,僅稱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護岸工程完工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後,況這一次送賄款給被告庚○○之情節,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稱:「(第三次工程結束送給伊斯坦大‧呼頌的50萬是拿到他家,還是拿到辦公室?)拿到他家。」、「(最後一次是拿錢去庚○○的小木屋?)是,那一次我印象比較深,我有問鄉長在不在。」、「(你很確定?)是的。」、「(第三次送給庚○○的50萬,是你送到他家?)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八八頁),故被告庚○○上揭所辯去阿里山找乙○○聚會等情,並無礙於其收受被告丑○○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實。

(三)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丑○○合夥本件標案工程及土石採取,最初有拿一百多萬元給丑○○,並約定六四分帳,伊分四丑○○分六,為使鄉公所同意進行此項疏濬工程兼標售土石,先請土木技師戊○○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該筆計畫服務費五十萬元由丑○○支付,嗣以黃喬松名義成立永大砂石行,實際由其任負責人,並以該行名義,及向午○○借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投標,再併同永慶砂石行陪標,在投標前有至庚○○小木屋向鄉公所人員建議施作本件工程應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永大砂石行、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為能將本標案公文做好,有去第七河川局找原係朋友之該局政風室主任寅○○,由其帶同去見該局之本件標案承辦人,又為能順利動工,建議鄉公所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伊有上臺北找舊識即該委員會委員林國峰,本件標案辦理第二次展期時,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現場會勘伊有參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聽丑○○要送三百萬元給鄉長、秘書,但伊沒有看到他送錢,伊根本沒有參與,到底有沒有送並無法確定,況丑○○自警偵訊迄法院審理,其供詞就各次之金額、地點均有出入,又整個工程進行均丑○○在主持,現場伊很少去,最先伊與丑○○合夥時出一百四十幾萬元,工程還沒結束前丑○○即還給伊,實際上丑○○自己是老板,不能僅因伊知悉丑○○與伊斯坦大‧呼頌、庚○○有期約賄賂一事,即認伊與之係共犯關係云云。經查:⑴首先應確定被告丙○○在與被告丑○○合夥關係,是否合作無間?抑或如其所辯全部工程伊僅偶一介入,實際上全由被告丑○○負責?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現職?)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兼土木技師。」、「(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你有無以任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設計監造採購案?)我沒有以任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但是大約95年1月間我的客戶『永大砂石行』丙○○來我公司找我,要我幫他製作『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整治工程』事業計畫書,藉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是否准予針對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之疏浚與整治工程,我與『丙○○』並洽談本計畫之服務費為新台幣50萬元,於完成計畫書之後先支付25萬元,於第七河川局准予該案後,再支付餘款25萬元,我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4月19日各領得25萬元。」、「(三民鄉公所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工程計畫書是你寫的?)是,丙○○委託我寫的,代價50萬元。」、「(你曾參與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於94年間辦理之『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整治工程土石標售』規劃事宜,請問過程詳情為?係何人邀約?)是丙○○委託我的,金額是6、70萬元。」、「(你與丙○○另曾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規劃辦理該鄉大梅溪疏浚工程,其過程為何?)我有應丙○○的要求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規劃辦理該鄉大梅溪疏浚工程,也製作事業計畫書。」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偵查卷四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是被告丙○○委託被告戊○○製作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整治與疏濬之必要性及初估工程內容之計劃書,包括疏濬後可獲取之土石數量,來爭取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同意准予整治與疏濬前,已合作過高雄縣桃源鄉、屏東縣牡丹鄉河川整治工程土石標售規劃事宜,被告丙○○對於如何前置規劃作業,利用完善之計畫書,促使各該山地鄉公所同意施作,進而以其主持之砂石行進行投標取得標案,開採砂石販售獲利之過程,顯屬熟稔而駕輕就熟,此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辛○○、己○○、丁○○於歷次訊問中均答稱對本件工程不懂,以致被告戊○○尚須受被告丙○○要求代為繕打以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給第七河川局之函稿,以便讓被告丙○○持往三民鄉公所給承辦人員依照該函內容發文給第七河川局准予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行辦理該疏濬案(此見偵查卷三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被告戊○○證人身分結證內容)。被告戊○○即先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取得本件計畫書之服務費為二十五萬元,衡情被告丙○○無論如何也要取得本件標案,九十五年十月中旬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辛○○、己○○等人於被告庚○○小木屋聚會,即提議本標案廠商應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見本院卷四第一五七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內容),永大砂石行名義負責人黃喬松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同月十日參加經濟部主辦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並取得該訓練之結業證書,有該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二二一頁),顯見黃喬松會去參加此項訓練係依被告丙○○指示而為。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丙○○打電話給伊說鄉長會交代課長,叫伊去找辛○○問本案的底價,他就會跟伊講,辛○○有跟伊講標案的數字等情(見本院卷五第六十一頁),參以詳後(四)⑷監聽譯文載被告丑○○自被告辛○○得知底價,當場旋即以電話轉知被告丙○○。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結證伊與丙○○在美芙蓉護膚理容院停車場會合是要去永康市○○路紅螞蟻碳烤店,是丙○○帶我們去,並由他付帳,預估約新臺幣二千元,我們一共三個人去等情(見偵查卷四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另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95年年初的時候,丙○○有無到你的辦公室找過你?)我不知道時間是什麼時候,他起先是去我那裡說鄉公所可能要辦理疏濬,要怎麼申請,怎麼處理,我就帶他去管理課見承辦人員。」、「(你跟丙○○認識多久?)認識五年左右。」、「(丙○○那天找你詢問有關於河川疏濬工程的事情,你有無帶他去見癸○○○?)有,因為我不清楚,我就直接帶丙○○去問承辦人員,因為我沒有辦法去處理這個業務。」、「(你有無帶丙○○去見過卯○○?)最先是去找癸○○○,因為這個業務的承辦人,中間有換人,也有見過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六十四頁至同頁背面),足認被告丙○○與當時任職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寅○○係老朋友,透過其帶引並認識第七河川局就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疏濬案之承辦人,被告丙○○並就疏濬相關問題詢問。另於本件標案申辦第二次展期時代表永大砂石行參與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現場會勘,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六第九十三、九十四頁)。

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後來這個工程,你分給被告丙○○的部分多少錢?)陸陸續續我給他幾百萬。」、「(你給他200多萬,有無符合他應該拿的四成利潤?)我沒有算。」、「(你給丙○○200多萬,是這一件工程的利潤他都分完了嗎?)要怎麼講利潤,丙○○如果缺錢有跟我說,我就給他。」、「(你陸陸續續總共給丙○○多少錢?)總共加上工程款500多萬。」、「(為什麼你剛剛跟律師說200多萬?)因為丙○○一直拖,營造牌在他們那裡,所以他們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五十五頁),參以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本案的護岸工程款你有無拿到?)沒有。」、「(你是否知道這一筆錢現在在哪裡?)不知道。」,及被告午○○於同日亦供稱:「(護岸工程142萬元多的工程款,你有無領去?)有,他沒有142萬元給我,結算的時候減少到107萬4102 元。」、「(為什麼會變成被扣掉部分款項?)因為沒有做那麼多,護岸沒有做那麼長,工程本來就實做實算。」、「(你實領多少?)107萬4102元。」、「(全部工程款都是由你這邊取得?)不是,我107萬元一部分5%的營業稅繳稅以後,丙○○給我一成當做我借牌給他的代價,其他的我轉出去,他叫我匯給他指定的人。」、「(其他的款項都是依照丙○○的指示,匯到他的指定帳戶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三十七頁背面、三十八頁背面至三十九頁),可知被告丙○○於本件標案開始施工迄完工已取得數百萬元。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九十六月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同日十八時十三分、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同日二十時十七分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本案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制(需具備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合法事宜;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談及工程款分配部分;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時八分談及工程申請第二次展期部分;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同日時三十分、同日十九時十七分談及工程申請第二次展期之文件相關問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談及工程會勘及申請第二次展期事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九時五十八分談及廠商是否自行編列工程預算問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七分談及護岸工程施工事宜;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時三十三分談及工程進度及工程辦理會勘事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二十七分、同日時三十一分、同日十四時十七分談及製作函稿向第七河川局發文事宜(見偵查卷八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第五十八至六十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九頁、第二0三至二0四頁、第二0八至二0九頁、第二一一頁),在在均足顯示被告丙○○就本件疏濬工程、土石標售進行之積極參與。被告丑○○自警偵訊迄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為止,一再詳述,如何與被告丙○○合夥取得本件標案並予施工,並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辯論期日再次供稱:「(本案標案你跟丙○○是否是合夥人?)丙○○約我做的。」、「(老闆是你們兩個人?)是的。」、「(從頭到尾你們兩個就是老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三十八頁),綜上,被告丙○○所辯施作本件標案之老板係被告丑○○,與伊無關之辯解,顯屬無稽,其積極參與介入本件標案,應可認定。⑵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你後來300萬有交給秘書及鄉長?)是的。」、「(你每一次要交錢的時候,你有無事先跟丙○○講?)有的。」、「(你是怎麼跟丙○○講的?)事情分成三個部分,我都有照時間處理。」、「(你是當面跟丙○○講,還是打電話跟他講?)當面跟丙○○講,我想要快點把這些工程完成,最後一次我也不想要找了,快點把水保工程做好,我也要求技師介紹專業一點的廠商儘速來完成。」、「(你每一次要送錢,你都有跟丙○○講,你有印象是事前講,還是第一次是事前講,還是事後講?)事前有講,做完也有講,因為這不是一點點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五十頁),參以監聽譯文內載【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A(丙○○,下同):…鄉長、秘書我們也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他們,我拿公文給你看,傳真來。B(陳秀惠《丙○○女友》,下同):也是過完年才能處理了。…你去三民要打電話給我,…A:我現在阿榮這裡跟他討論要怎麼處理。…現在要馬上去,他們在等我上去談…。我到三民會打給你…。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A(丙○○,下同):他們都知道,那的目的是什麼?B(丑○○,下同):目的就是要恐嚇錢啊!我知道就是這樣啊。A:我們都有說給他們了。B:「阿伊就是沒有乎伊」(台語)伊就是又要對我們再「敲」。A:是這樣哦!B:但是不可以這樣讓他們「需求無度」(國語意索求無度)。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四十八秒。B(陳秋月,下同):按怎?A(丙○○,下同):初九不讓我們開工。B:這樣要怎麼辦?A:我「頭殼抱著燒」(台語),現在等十點鄉長回來跟他談一談,不然,三台怪手已經進來了,路又被挖掉,作工程那條路,這是作工程的人挖的,不是他們挖的。他們不知道在想些計謀,我真搞不懂,錢他們也都拿去了,他們的三百萬元也拿了一百五十萬元走了,我們的錢也都繳完,我感覺好奇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分四十一秒。A(丙○○,下同):阿吉(同音),你現在有沒有空,我們和媽媽三人找一個地方,好好談一談,我們家庭以後的路線要怎樣走。B(方敬傑,下同):你們是怎麼了,他要講嗎?A:…她的情緒很不穩定…B:她要嗎?她要講嗎?A:大家講出來,她一直反對我跟「阿榮」在作「三民」,我說當初把錢丟下去,那時候我也出一百多萬,標八百多萬,繳一半四百多萬...現在可以挖,再挖十萬方,兩、三千萬,一個人也可以分一千萬,是為什麼要叫我跟他斷掉,...。B:你跟我說有什麼用。你們兩個自己說一說就好了。A:…「三民」這是既成的,我有繳一百多,公所繳八百萬一半四百,私底下用的,花差不多六、七百,但是現在都已經挖回來了,這六、七百都收回來了,現在現作現賺,說難聽點,現在挖十萬方,兩、三千萬,每人分一千,這不是很好,卻要我放棄掉,…】(見偵查卷八第四十四、

四十八、四十九、二0二頁),被告丙○○就被告丑○○行賄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庚○○乙事,有提供意見,且亦將行賄認作與被告丑○○合夥本標案遂行工程及獲利之手段之一。⑶被告丑○○將三百萬賄款元分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之事實,詳如上揭(二)所述。⑷被告丙○○於本件施工期間陸續向被告丑○○要了二百多萬元,最後被告午○○請領護案工程款後亦匯給被告丙○○指定之人,一如前述,顯見其與被告丑○○最初約定四、六分帳,被告丑○○未曾爽約,故一直提供金錢給被告丙○○,雖工程結束後未曾結算盈虧,然二人自始至終係合夥人,應無疑義,被告丑○○行賄款項三百萬元,自係二人合夥之成本,被告丙○○亦應承受分擔,亦符事理。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丑○○行賄行為共同負責。

(四)被告辛○○固坦承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決標前有告訴丑○○一數目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上揭工程、土石標售底價及違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數目字竟會和工程標底價相同,那個數目字係伊為了敷衍包商,縱使該數目一百五十八萬合於工程底價,但另外說出一組數目是一一五,若該數目係土石標售底價,依契約可外運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土石販賣計算,僅七百零五萬餘元,並不是真正底價之七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丑○○以伊所述二組數目字組合投標並不會得標云云。經查:被告辛○○偵查中供稱:「(〈提示辛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1,95年12月25日〉你跟丙000000000000電話通聯內容意義為何?)首先我要修正剛剛的回答,我確實在被迫壓力下有跟「丙○○」電話連絡討論有關工程投標價格及投標資格等問題,但我不是故意要洩漏有關工程底價給丙○○。」、「(你跟何人說底價?如何說明?)我是跟陳桑也就是丑○○說底價,我好像是講那個護岸工程的底價給他。」、「(根據本署調查你洩漏工程投標底價158萬,是否屬實?)是。」、「你是向誰洩漏?)丑○○。」、「(你剛剛為何陳述說你是洩露每立方公尺的價格?與你現在承認洩漏底價不符?)我剛剛講每立方公尺價格指的是土石採取的價格,而158萬則是護岸工程的底價。」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八十八、九十四、九十六至九十七頁),核與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辛○○有告訴伊本件底價後即以電話轉知被告丙○○乙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偵查卷三第七十二、七十八頁、本院卷三第一四二頁背面至一四三頁、本院卷五第

五十六、六十一頁),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亦供稱:「(這個工程有誰會知道底價?你是否會知道?)我會知道。」、「(財建課的課長辛○○是否會知道底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六頁背面至七頁),復上揭(三)⑷有監聽譯文內載【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二分十八秒。B(丑○○,下同):「問旁邊的人這是你的底價?(音似徐課長有回答不是這是預算)」。A(丙○○,下同):我知道要填多一點,工程要填低一點。B:不是。底價要填多少?A:…他們就以預算書來作底價。B:「問旁邊的人:你用這作底價嗎?( 國語)旁邊的人回答(音似徐課長)我們私下要升高。」他們要升高。A:要升高多少?B:「再問旁邊的人:要升高多少?112(國語)(音似徐課長)回答115。」你要記住價錢。A:好!B:「再問旁邊的人:工程的部分?(音似徐課長)「1647」工程的部分是「1647」。A:1647嗎。B:對,「再問旁邊的人:底價呢?旁邊的人回答(未聽到回答的聲音)「0000000」工程的部分0000000。A:我知道。B:158,零零零零。一百五十八萬多,l15與158。

A:我知道,我知道。好。】(見偵查卷八第二十三頁),此外,卷附本件土石標售契約書內決標紀錄表上載明工程標底價一百五十八萬元,顯見被告辛○○有洩漏本件工程標底價,應可認定。

(五)被告丑○○固坦承有以啟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辯稱借牌投標是丙○○去借的,伊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丑○○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警詢時供稱:「(95年12月至95年1月間,你有無以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標案是否得標?)有,我有用『永大砂石行』及『啟海營造』等公司去參加該工程投標案。我有得標。是丙○○告訴我三民鄉有一個工程,看我有沒有興趣,丙○○要去拿工程牌照來邀我一起參加標案。」、「(你與『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午○○有何關係?為何共同投標前開標工程?你借『啟海營造公司』的牌來投標,午○○有什麼好處?)他是丙○○的朋友,和我沒有關係。丙○○告訴我那是朋友之間互相調借,真實內容要問丙○○。」,及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偵查時供稱:「(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你有無以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標案?)有,我有用『永大砂石行』及『啟海營造』等公司去參加該工程投標案。我有得標。是丙○○告訴我三民鄉有一個工程,看我有沒有興趣,丙○○要去拿工程牌照來邀我一起參加標案。」、「(本件押標金何人支付的?)我支付的,我付了包括永大跟啟海的押標金。我是用兆豐銀行永康分行本票,金額是大約四十幾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是去換了兩張銀行的票。」;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啟海營造有無實際參與工地工作?)沒有,當初是我們去跟他借牌來共同承攬的,工程最後還是我們要負責。」等語(見警卷第九、十、十四頁、偵查卷三第七十一、七十三、七

十七、七十九頁),互核上揭(三)所述其與被告丙○○就本標案合夥關係之密切,被告丑○○持啟海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參與本件之投標,該公司負責人非被告丙○○,其仍支付押標金進行投標,顯見投標當時,被告丑○○即己知該牌照係借用而來,應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辛○○、丙○○、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七)核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丙○○、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丙○○、丑○○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就收賄犯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辛○○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被告丙○○、丑○○就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丑○○所犯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決意,並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其犯罪情節,應予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就收賄犯行及被告丙○○、丑○○就行賄犯行,係以單一犯意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丑○○關於行賄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故意再犯本件期約賄賂(因接續進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始完成本件行賄)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高雄縣那瑪夏鄉係僻靜山地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二人,身為地方行政首長及秘書,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勾結不肖包商,違背職務以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及洩漏底價圖利承包商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中飽私囊,經辦公用工程,違法亂紀,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偵查中雖自白,惟審理時仍翻供否認,被告庚○○則偵查伊始迄審理以終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辛○○係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偵查中雖自白,惟審理時仍翻供否認,然其於本件招標初始即一再向長官建議撤案,顯見其洩漏工程標底價,或出於長官及包商無形壓力所致,抗壓不足未能忠心努力堅持到底;被告丙○○、丑○○不循正當途徑承作公共工程,竟以不當方式取得工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藉以開挖河川土石謀取不法利潤,嚴重影響河川防汛,易衍生豪雨成災,被告丑○○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辦案,深具悔意,被告丙○○則飾詞諉罪毫無悔意;被告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損害、犯罪後坦承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丙○○、丑○○、午○○所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午○○、辛○○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行賄部分雖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最重法定本刑係七年有期徒刑,與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又以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均宣告禠奪公權三年;被告丙○○、丑○○均宣告禠奪公權一年。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共同所得財物三百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九十一年起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庚○○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辛○○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己○○、丁○○(九十六年三月起接替己○○職務)為高雄縣那瑪夏鄉財建課承辦僱員,負責該公所個別公共工程之規劃、發包及執行,寅○○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管理局政風室主任(現已退休),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子○○為「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承攬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三民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設計監造,戊○○為土木技師,係臺南縣「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長期為丙○○處理擬辦工程之規劃設計案與繕製所需文件。民國九十五年間被告丙○○與丑○○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乃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庚○○結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渠等共同基於盜取砂石暴利之犯意,計畫以疏濬名義盜取砂石,而共同舞弊,意圖在高雄縣那瑪夏鄉旗山溪那努木橋一帶開採河川砂石販售牟利,因事前須先取得轄管該河川之第七河川局同意,故先商請土木技師即被告戊○○同意,由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與被告丙○○勘查河川現場,並由其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再透過被告庚○○轉被告即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辛○○,交被告即該課承辦人己○○依稿製作成鄉公所名義之函件,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被告辛○○、己○○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被告丙○○為求過程順利,於是事前商請時任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之被告寅○○引薦,被告寅○○雖知被告丙○○為砂石商,非那瑪夏鄉公所人員,且河川疏濬工程亦非私人所得申請,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介紹其認識該局承辦人癸○○○與後續接手之卯○○,但那努木橋之主管事業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而非那瑪夏鄉,故無法取得河川使用許可,事後癸○○○便擬稿函覆要求那瑪夏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在被告即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庚○○要求下,被告己○○續依被告戊○○製作之函稿,函請高雄縣政府同意授權,九十五年七月縣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那瑪夏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七河川局同意那瑪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晚,丙○○、丑○○與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庚○○四人於庚○○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並彼此期約順利得標後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庚○○三百萬元答謝。嗣因那瑪夏鄉公所並無合格技士,無法具名簽證各項工程書類,程式上須委由專業機構代為規劃、設計,雖本案之規劃設計實際已由戊○○製作完成,並獲得五十萬元之報酬,但戊○○為規避責任,不願具名投標,因而商請身兼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之午○○協助,於是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介紹同業技師子○○予丙○○,事後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名下「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得標承作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子○○並以戊○○原先規劃設計所製作事業計畫書為基礎,製作該公所「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 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預算書,供承辦人己○○辦理招標。為確保取得前開疏濬標案,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晚,即第一次開標前十餘日,廠商丙○○、丑○○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庚○○邀集鄉長伊斯坦大‧呼頌、課長辛○○、承辦人己○○等人,再至庚○○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丙○○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鄉長伊斯坦大‧呼頌違背職務指示辛○○、己○○二人配合辦理,開標前丙○○則另於電話中交代辛○○『開標前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永大砂石行」能獨家決標。該工程原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惟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秘書庚○○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為讓「永大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二次招標期間,事先交待財建課課長辛○○將該採購案之護岸工程底價一四七萬元與土石標售底價洩露給丙○○、丑○○,其間丙○○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故將「永慶砂石行」寄出陪標,該工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招標,當日丙○○、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午○○借用啟海營造公司名義投標,而順利以旗下「永大砂石行」結合午○○「啟海營造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二日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丑○○即交待配偶蔡玉鶴(另為不起訴處分)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丑○○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陳莉瑒提領現金予丑○○,當晚丑○○即將該筆一百萬元賄款交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嗣因丙○○、丑○○二人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丙○○乃數度以電話向鄉長施壓催促,雙方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方正式簽約,而財建課課長辛○○、承辦人己○○見情勢有變,欲抽身自保,便上簽建議廢標,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等人亦恐檢調機關進行查核,有意藉工程會函釋途徑脫責,故先要求永大砂石行不得動工,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請工程會針對廠商資格限制是否合法進行函釋,此時丙○○隨即北上向曾任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舊識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林國峰請託,希望能藉其影響力商請工程會發文釋明此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限制尚屬合法,林國峰礙於情面,雖未向工程會人員疏通,亦未直接回絕,丙○○誤信工程會將對「永大砂石行」作出有利解釋,但工程會與經濟部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明確函復表示「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丙○○仍曲扭文義,表示那瑪夏鄉公所有權自行認定,要求公所同意動工,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庚○○因已收受賄款,雖有財建課課長辛○○、主計主任壬○○及兼辦政風人員巳○○等人簽註之撤案意見,仍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開採砂石。而第七河川局原核准之疏濬期限僅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那瑪夏鄉公所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該局申請延展,尚未獲准前,那瑪夏鄉公所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同意「永大砂石行」違法開工,數日後,為答謝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庚○○同意動工,丑○○再指示蔡玉鶴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帳戶內,並令陳莉瑒分二次提領現金各五十萬元,由丑○○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後,分二天個別交予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庚○○各五十萬元賄款。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獲本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越界超挖之情形,那瑪夏鄉公所隔日捏造維護橋樑安全之事由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展期,俾能繼續施工,經該局同意展延疏濬工期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該局承辦人卯○○辦理現場會勘,認有越界超挖情事,惟負責監造之「雅逸工程顧問公司」子○○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由那瑪夏鄉公所配合函轉第七河川局,企圖替永大砂石行丙○○等人遮掩越界超挖之事實,其後第七河川局於六月十一日辦理二次測量會勘確認超挖,並將相關資料移送高雄縣調查站偵辦。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一次展延期限屆至,為能繼續採取砂石販售,以牟不法暴利,丙○○與丑○○再透過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庚○○督促財建課課長辛○○與承辦人丁○○申辦第二次展期,惟第七河川局人員認已臨汛期,河地如遭大水沖刷,事後將無法判定實際採砂範圍,未立即同意,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那瑪夏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復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丁○○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臨時發函通知於十二月七日辦理會勘,丙○○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寅○○向承辦人癸○○○施壓,癸○○○向寅○○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丙○○遂找來與「永大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午○○,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丙○○、午○○、監造技師子○○、公所承辦人丁○○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事後子○○製作該次會勘紀錄並代擬那瑪夏鄉公所函稿,轉交承辦人丁○○報請第七河川局同意第二次展期,該局即據其會勘結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同意展期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惟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高雄縣調查站執行偵辦,並會同第七河川局人員於該工程施工處辦理實地測量,發現現場有深坑盜挖情形,該局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告那瑪夏鄉公所撤銷該工程疏濬使用,渠等便無法再藉疏濬名義盜採砂石,但本採購案疏濬以外之主要護岸工程當時尚未完工,丑○○仍持續施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待護案工程完成,丙○○與丑○○等人為兌現給予伊斯坦大‧呼頌與庚○○等人總數三百萬元之賄款承諾,在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自「利正砂石行」向「永大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一百萬元現金,由丑○○分別交給伊斯坦大‧呼頌與庚○○各五十萬元賄款。伊斯坦大‧呼頌、庚○○二人總共收受賄款三百萬元後,以圍標(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圍標)、洩露底價、不當限制競爭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等方法共同舞弊,而辛○○、己○○、丁○○明知違法仍予以配合舞弊,應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辛○○、己○○、丁○○、午○○、戊○○、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寅○○涉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丙○○、丑○○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所列載證據清單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按河川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管轄之河川管理工作;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用之徵收。九、防汛、搶險。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為進行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約五百公尺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自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二、四十五條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嗣第七河川局代水利署決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水授七字第0九五八七0一三0二0號函許可書,核准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完成疏濬,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六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惟上揭標案因流標及決標廠商疑義,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許可日起已逾六個月未使用,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廢止許可,又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何以上揭許可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限屆滿,亦未於屆滿前申請展期,復自許可日起已逾六個月未使用,第七河川局未作任何處理,惟第七河川局於許可期限屆滿後,⑴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查獲上揭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越界超挖等情,有該會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高流稽字第0九六0四00一八五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第七河川局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先派卯○○至現場勘查,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再派辰○○、卯○○至現場會勘,亦有會勘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惟第七河川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限屆滿後近三個月,復有違法超挖情事仍准補辦展期,而以經濟部水利署名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水授七字第0九六八七00七二六0號函覆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將上揭許可期限,准予展期溯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止,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六第六十五、六十六頁)。⑵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上揭違法超挖情事,第七河川局將相關資料於移送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惟上揭展期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屆滿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再申請展期,第七河川局審核後仍准展期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水七管字第0九七五000二九九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六第九十五頁)。綜上,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自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起,歷經二次展期,第七河川局均進行實質審查,其間並派員至現場會勘,該局評估後同意疏濬及展期,有其專業的考量,檢察官偵查本件過程亦未認第七河川局有何違法之處,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申辦展期之各項舉措亦均聽命於第七河川局,是否許可疏濬及展期,除第七河川局外,無人可予置喙,關於申辦上揭疏濬及展期相關流程,其實質審核權即在於第七河川局,且該局所為之決定,檢察官偵查中復未認有何違法,尚難認被告等人在此過程中「舞弊」。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舞弊係認『負責監造之「雅逸工程顧問公司」子○○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九十六年

十、十一月間,那瑪夏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復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丁○○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臨時發函通知於十二月七日辦理會勘,丙○○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寅○○向承辦人癸○○○施壓,癸○○○向寅○○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丙○○遂找來與「永大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午○○,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丙○○、午○○、監造技師子○○、公所承辦人丁○○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然查,⑴第七河川局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派卯○○至現場勘查,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派辰○○、卯○○至現場會勘,亦有會勘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第七河川局是否不採認該局工程人員之會勘結果,而採用被告子○○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函之意見?⑵又第二次申辦展期,第七河川局已有上揭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之現場會勘經驗,應頗知現場狀況,否則也不會將相關資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移送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一如前述,惟此次審核是否展期,則不主動派人會勘,僅指示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亦遵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會同甲仙工務段、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同年十二月七日會同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有該二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六第八十九、九十三至九十四頁),第七河川局是否完全不理會其他足憑審核之資料(包括先前自行會勘紀錄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函文等),即僅採信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三鄉財字第0九六000九四七四號函附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會勘紀錄?上揭會勘紀錄所列參加單位,第七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公路局甲仙工務段均未派至現場,該會勘紀錄之公信力即足信賴?公訴意旨即認具備實質准駁權限之第七河川局,就上揭疑點亦未有違法之處,殊難想像第七河川局在清楚本件疏濬現場情況之下,被告等人能以載有「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等語之上揭二紙函文進行「舞弊」。

五、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二五三二、七七九八號判決參照)。

六、

【Ⅰ】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那努木橋上下游約五百公尺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承辦人,並以電腦製作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三鄉財字第0九五000二二七二號函,呈報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批准發文報請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准予授權三民鄉公所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奴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揭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第一次開標前數日某個晚上,由課長辛○○邀伊至秘書庚○○於三民鄉民權村的小木屋聚會,現場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庚○○、課長辛○○、砂石廠商丙○○、丑○○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辯稱:伊係據鄉長指示申請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准予授權三民鄉公所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奴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並不知道丙○○、丑○○意圖以疏濬名義盜採砂石,至於本件投標廠商限制需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是依鄉長指示行事,伊數次簽呈鄉長拿掉該限制,惟鄉長仍認必須加入該條件,另外,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伊已離職,之後本件疏濬工程、土石採取之進行,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己○○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日就「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所需投標證件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乙事,先後簽請鄉長批核,鄉長就一月二日簽批「可」,一月十日簽批「經多項颱風侵蝕那努木橋,使橋墩挑空,整座橋岌岌可危,為保護該橋安危起見,故必需採取有技術專業主管訓練資格,所以在服務建議書內特別註明檢附此項目」,有該二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五十八、五十九),嗣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決標後,被告己○○於同年二月九日就該案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是否撤銷該案,簽呈請鄉長核示,並於該簽擬辦欄表示該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是否應不予該得標廠商簽約,並撤銷本案,鄉長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批示「請先行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該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足見被告己○○簽擬有關上揭標案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乙事,認有疑義,始呈長官決行,上開簽呈最終核定權究非其權限,況被告己○○於鄉公所就本件疏濬、土石開採動工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之同年二月十五日已離職,是難認被告己○○有何違法之犯行,其辯解應堪採信。

【Ⅱ】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自被告己○○接辦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約五百公尺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業務,並均依課長辛○○之指示辦理,因本件係其業務,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有參與包括丙○○、子○○、午○○現場之會勘,並由伊作成紀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辯稱:伊均係依據課長辛○○指示辦理等語。經查: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就上揭標案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是否撤銷該案,簽呈請鄉長核示,鄉長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批示「請先行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如前述,嗣該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八五四六0號函略謂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本抄送經濟部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等語,被告丁○○擬請鈞長裁示、課長辛○○、主計主任壬○○、政風管理員巳○○均於本件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見,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簽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嗣經濟部依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授務字第0九六000三七五二0號函覆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略謂土石採取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賒嚼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被告丁○○在該函文末擬「一、本函指明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之範圍。二、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證書屬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三、那努木橋疏濬工程為河川疏濬工程,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工程。換言之,訓練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六十、六十一頁),被告丁○○於上揭擬辦所簽已表明上揭標案,將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於法有違,然上開擬辦最終核定權究非其權限,秘書、鄉長雖含糊其詞在該函分別批示「呈閱鄉長」、「如擬」,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准予永大砂石行復工,有該鄉公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覆永大砂石行之三鄉財字第0九六000二八七三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四第六十三頁),被告丁○○雖已提醒位在其上之長官應注意問題之所在,仍難左右長官之決定,實係身為下階公務員之無奈。再者,被告丁○○即係上揭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承辦人,其草擬向第七河川局申請上揭工程展期之函文,及為辦展期參與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會勘,均係其執掌業務所應為,況是否展期權屬第七河川局,參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獲上揭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越界超挖等情,有該會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高流稽字第0九六0四00一八五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第七河川局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先派卯○○至現場勘查,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再派辰○○、卯○○至現場會勘,亦有會勘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惟第七河川局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經濟部水利署名義,發水授七字第0九六八七00七二六0號函同意三民鄉公所補申請展延期限自第一次許可使用期限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止,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六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何以第七河川局無視於上揭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函文及該局人員現場之會勘即迅速同意准予展期,令人費解,然足可確定被告丁○○對上揭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開採工程,是否展期繼續施工並無任何權限,是難認被告丁○○有何違法之犯行,其辯解應堪採信。

【Ⅲ】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六年十月擔任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並認識丙○○、丑○○,之後有介紹丙○○與卯○○、癸○○○認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辯稱:伊未對卯○○、癸○○○關說及施壓,伊並未要癸○○○不參加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會勘等語。經查,起訴書犯罪事欄內載明被告寅○○涉案部分有「丙○○為求過程順利,於是事前商請時任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寅○○引薦,寅○○雖知丙○○為砂石商,非那瑪夏鄉公所人員,且河川疏濬工程亦非私人所得申請,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介紹其認識該局承辦人癸○○○與後續接手之卯○○」(起訴書第三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九行)、「丙○○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寅○○向承辦人癸○○○施壓,癸○○○向寅○○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起訴書第七頁第四至六行),惟上揭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係三民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三鄉財字第0九五000二二七二號函檢送該鄉境內『楠梓仙溪河段那奴木橋上下游500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申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濬。嗣第七河川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水七管字第0九五五00九三七五0號函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同意自辦疏濬,有該二函文在卷可參(分見偵查卷三第一八五頁、偵查卷六第四十、四十一頁),顯見並無私人(即丙○○)向第七河川局申請三民鄉『楠梓仙溪河段那奴木橋上下游500m疏浚計畫』。再者,第七河川局為審核三民鄉公所申請那努木橋上下游疏濬計劃展延工期,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水七管字第0九六五0一一八一九0號函覆該鄉公所邀集高雄縣政府、公路總局及土木技師等相關人員進行勘查確認,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六第八十七頁),第七河川局並未告知該局會派員參與會勘,嗣三民鄉公所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七日進行會勘,第一次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會勘,並未有第七河川局參與,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六第八十九頁),顯見依上揭第七河川局函文所示,癸○○○依規定並非一定要參與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第二次會勘,核與證人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12月7日你說有事沒有辦法去會勘,為什麼你沒有找人代理?」)其實我們有去沒有去都沒有關係,他們這個橋樑到底要不要疏濬其實也不是我們去判斷,是橋樑管理單位自己要去判斷,淤積已經危害到橋樑安全的時候,就要自己疏濬,要不要疏濬不是我們在判斷,假設我不讓他疏濬,萬一橋樑斷裂,我也不對,其實我們有去沒有去,跟要不要疏濬沒有關係,而且他們有請高雄市派出來的水利技師去會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三頁背面),況證人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至七日出差至屏東縣高樹鄉武洛溪疏浚監辦等情,有第七河川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水管字第0九九五00三八一二0號函附出差請示單、工程通報表、疏浚作業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疏濬即係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向第七河川局申辦,准否權屬第七河川局,另癸○○○依規定並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至那努木橋現場參與會勘不可,一如前述,復遍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寅○○之卷證,未有被告寅○○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證據,且未認第七河川局就本件疏濬許可、展期有何違法,亦如前述,雖其身為政風室主任未避嫌引薦砂石業者丙○○與第七河川局承辦人認識,而有悖官箴,然尚難據此即可認被告寅○○有何違法之犯行,其辯解應堪採信。

【Ⅳ】被告午○○、子○○、戊○○部分:被告午○○僅係出借啟海營造公司牌照給被告丙○○、丑○○投標,本人並未參與得標後之工程,被告戊○○於九十五年間受被告丙○○所委託製作那努木橋疏濬計劃事業計劃書,並依約自被告丙○○取得製作代價五十萬元、被告子○○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三十七萬八千元標得本件設計監造標,均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那努木橋上下游約五百公尺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次開標前,另被告子○○負責本件設計監造,對於被告丑○○施工現場未能嚴格監督開挖範圍及土方載運車次之管制紀錄,於技師職務道德上有可議之處,惟此一疏失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舞弊(詳如後述),故被告午○○、子○○、戊○○難認有與被告甲○○○○○○、庚○○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不法利益,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渠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子○○、戊○○有與被告甲○○○○○○等人有參與經辦公用工程之違法犯行,均應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

【Ⅴ】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洩漏底價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惟「洩漏底價」實與該法條構成要件未合(詳如後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犯罪成立時僅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不成立時,則應審究是否合於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查被告辛○○係被告己○○、丁○○之課長,被告己○○、丁○○就上揭【Ⅰ】【Ⅱ】本件標案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及撤案之簽呈、公文擬辦,被告辛○○亦均在各該文件上批擬【一月二日、一月十日蓋職章、二月十五日擬本件工程案經探明相關法規確有違反採購法之虞、三月十五日擬如承辦所擬】後上呈秘書、鄉長決行(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五十九頁、偵查卷四第五十四、六十一頁】,決行權非在被告辛○○,其與本件標案投摽不當限制資格部分尚無關涉。再者,所應審究者,被告辛○○是否因洩漏本件工程標價乙節而有圖利包商即被告丑○○、丙○○?查⑴被告辛○○雖有洩漏本件工程標底價,一如前述,惟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有二個標案,即河川疏濬工程及土石標售,並合併開標,上揭決標紀錄表上載明土石標售底價七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參以開挖剖面示意圖所載開挖外運可販售之土石為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底價為一百二十點九元,並非被告辛○○告訴被告丑○○之「一一二」或「一一四」,故被告辛○○並未洩漏真正土石標售底價予被告丑○○甚明,顯見被告辛○○對全部標案底價仍有保留,被告丙○○、丑○○縱取得河川疏濬工程底價,惟未自被告辛○○處取得真正之土石標售底價,此一合併標案,是否因被告辛○○所透漏之工程標底價即可一舉得標,頗有疑問。⑵被告辛○○就本件標案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一直存在疑慮,而一再簽呈鄉長即被告甲○○○○○○,嗣並因認此一限制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簽請鄉長撤案,苟被告辛○○有圖利被告丙○○、丑○○之企圖,實無必要於被告丙○○、丑○○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取得本件標案後力主撤案。⑶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辛○○聽到這張結業證書,他有什麼反應?)他就眉頭皺皺的,從頭到尾我覺得他對這件工程就是以很不想要做的態度對待我,當時他沒有很同意,他對這個工程好像很沒有興趣。」、「(他有講什麼話嗎?)他說是喔,沒有關係啦,我們就依法行政這樣子。」、「(辛○○當時有無很反對,他有無跟鄉長講你要去做這個,我不要做?)辛○○曾經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五頁背面),參以監聽譯文內載【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四十八秒。A(丙○○,下同):課長那十萬元也沒有拿去...幹,這個課長很搞怪。B(陳秋月,下同):這樣要怎麼辦?A:我頭殼抱著燒...。B:可能派系問題,沒有同一派。A:...現在出一個課長在亂...。】《見偵查卷八第四十九頁》,益徵被告丙○○對於被告辛○○頗有怨言。綜上,被告辛○○洩漏本件工程標底價,並非基於為圖利被告丙○○、丑○○取得本標案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辛○○、己○○、丁○○、寅○○、午○○、子○○、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檢察官所舉不當限制資格、洩漏底價等違法方式,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並不相當,復無類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即未與該條款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危害性,渠等所為與該法條所規定「其他舞弊情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上揭所述第七河川局就本件疏濬案,有取締、處分及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等職權,該等職權公訴人均認已依法行使,又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未能嚴格證明被告甲○○○○○○、庚○○、辛○○、己○○、丁○○、寅○○、午○○、子○○、戊○○有所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自無法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人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甲○○○○○○等人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⑴被告己○○、丁○○、子○○、戊○○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⑵被告寅○○被訴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⑶被告甲○○○○○○、庚○○、辛○○、午○○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Ⅶ】被告丙○○、丑○○部分:訊據被告丙○○、丑○○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所開挖之砂石尚未達契約所許可之數量等語。經查:⑴第七河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勘測量結果,認被告丑○○越界及超深之砂石盜挖數量為五萬零九百六十五點二五立方公尺,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水七管字第0九七0二00七0四0號函附低於計畫採石高程土石方計算表(見偵查卷六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惟證人辰○○即現場會勘製作上揭土石方計算表承辦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剛剛有提示你們所製作出來的土石方計算表,你們測量出來的盜挖土石方部分,你們是否有排除沖刷的部分?)沒有,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沖刷或是開挖造成,我們沒有每天在那邊看,我們只是把檢測完的資料去比對原本設計的資料。」、「(土石方計算表所列的50965.25立方公尺土石方,你們並沒有排除沖刷或是河道移位這方面的因素?)沒有排除。」、「(你們所製作附在卷內的土石方計算表,是不是你們已經排除自然因素而計算出來被告丑○○開挖土石方的體積?)沒有辦法排除自然因素,我相信全臺灣沒有人可以去判定。」、「(這個計算表的計算出來的土方體積,是否包含自然因素?)對。」、「(這個土石方計算表是不是可以供作被告丑○○開挖土石方的總體積的依據?)那就不可以,如果沒有排除自然因素。」、「(本院可否依據你們所做的測量土石方計算表來認定被告丑○○竊挖本件土石方的體積?)不行。」、「(我如何從你們這張計算表排除沖刷?)這張計算表不能排除沖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三十一、三十二頁),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丑○○盜挖砂石數量為五萬零九百六十五點二五立方公尺,並未扣除自然因素之數量。另查本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開工後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為上揭會勘測量日為止,歷經九十六年八月十二、十三日旺盛西氣流(三民鄉民生站氣象站降水量【下同】一四五.五;二八三.五毫米)、同年八月十八、十九、二十日聖帕颱風(二九三、五;

三六九.五;二0七毫米)、同年九月十八日韋帕颱風(

一四八.五毫米)、同年十月六、七日柯羅莎颱風(四百;二百米),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南區象字第0九九二六00三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九十九至一0七頁),另上揭氣象中心並稱雨量超過一百三十毫米為豪雨、超過二百米為大豪雨、超過三百五十毫米為超大豪雨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土石開挖即歷經豪雨、大豪雨各一次、超大豪雨二次,自然沖刷勢所難免,上揭勘查測量土方之體積,即未排除自然因素,自難憑以計算被告丙○○、丑○○盜挖砂石之數量,況依據上揭土石標售契約書所載開挖回填土方為三萬五千三百五十立方公尺,標售外運土方為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立方公尺,總開挖土方為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公訴人所指五萬零九百六十五點二五立方公尺是否已排除許可開挖之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立方公尺,亦未舉證證明之,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低於計畫採石高程土石方計算表既有疑問而未能嚴格證明被告丙○○、丑○○有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自無法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丑○○涉有竊盜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丑○○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