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拾捌點玖零公克,包裝總重貳點貳柒公克,合計總重貳拾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拾捌點玖零公克,包裝總重貳點貳柒公克,合計總重貳拾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3年6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 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曾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28 號、92年度易字第1228號、93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至95年 9月20日假釋,至96年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乙○○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假釋當日即95年 9月20日入所執行感訓處分,至96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7月28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302巷3弄9號3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7月27日下午6、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7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乙○○乃取出其褲袋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
18. 90公克,包裝總重2.27公克,合計總重 21.17公克)予員警查扣。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見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18頁)。
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
972303437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1-1頁)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8.90公克,包裝總重2.27公克,合計總重21.17公克)。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之粉末7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8.90公克,包裝總重2.27公克,毒品及包裝袋合計重 21.17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