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97年7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乙○○○在甲○○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63之2號住處廚房內,詢問甲○○在做何事,甲○○乃答稱:「要跟妳算帳」,乙○○○回稱:「要算什麼帳?」,致甲○○心生不滿,乃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朝乙○○○之身體射擲,因乙○○○閃開而未射中。乙○○○跑至客廳躲避,乃甲○○拾起菜刀隨後追至,並持菜刀刀背敲擊乙○○○之背部1下,乙○○○深感恐懼,奪門而出,甲○○為遂行殺人之犯行,乃騎機車追及而至,將機車停在乙○○○前方以阻擋其去路,並下車持前開菜刀朝乙○○○比劃,對其恫稱:「詩仔,要給妳死!」(臺語發音),嚇令其下跪,乙○○○懼而以左膝跪地後,甲○○即承前開殺人故意,持前揭菜刀接續砍乙○○○之右膝、頭頂及手部,同時對其嚇稱「不給妳留下來」,乙○○○因此受有之頭頂部撕裂傷2處共8x0.4公分(4乘0.4加4乘0.4公分)、合併四肢多處淺度撕裂傷【右膝撕裂傷2x0.3公分、左手腕開放性傷口3x0.2公分、右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
0.5x0.2公分】、背部挫瘀傷等傷害。甲○○復撿拾地面之磚塊欲砸向乙○○○,因乙○○○見警車行經附近而大喊警察來了,甲○○始罷手而未能完成殺害乙○○○之犯行。前開警車內之警員未發現乙○○○之求救而駛離,幸有路人發現,將其載送至警局報案,由警方將之送醫急救,並通知甲○○到案將其逮捕,且扣得甲○○所有供砍殺乙○○○所用之前開菜刀1把及另扣得甲○○、乙○○○於案發所穿著之衣、褲、帽子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卷附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㈠在前述住處廚房持菜刀朝乙○○○射擲;㈡以前開菜刀「刀刃」砍乙○○○之右膝、頭頂部位;㈢持菜刀砍乙○○○之手部;㈣對乙○○○嚇稱「詩仔,要給妳死! 」及「不給妳留下來」等語(臺語發音);㈤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持菜刀追砍乙○○○等節外,餘均坦認不諱。辯稱:伊是有傷害母親乙○○○的行為,但沒有要致她於死的意思;在廚房時,伊是持菜刀對母親比劃,沒有朝她射擲菜刀,後來是持菜刀的「刀背」砍母親右膝、頭部,不是用「刀刃」,且沒有砍其手部;伊案發前一天晚上喝很多酒,經過墓地,看到人家在撿骨,感覺怪怪的,好像卡到陰,自己案發在做什麼都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0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由父母送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惟未按時服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生母,依乙○○○偵訊時所稱,其與被告並無冤仇,本件案發前,未曾遭被告歐打過或與之發生爭吵,鄰居都說被告做人很好等語,可知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被告所為均係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緣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未遂,有所誤會,請變更起訴法條,從輕發落,以符法制;若認被告仍應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亦請斟酌被告有精神疾病,精神耗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前開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並有菜刀1把扣案、現場照片10張(含告訴人乙○○○沾血衣、帽之相片)存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且乙○○○確實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處共8x0.4公分(4乘0.4加4乘0.4公分)、合併四肢多處淺度撕裂傷【右膝撕裂傷2x0.3公分、左手腕開放性傷口3x0.2公分、右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0.5x0.2公分】、背部挫瘀傷等傷害之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97年9月1日新樓麻歷字第972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乙○○○傷勢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27至33頁);新樓醫院97年11月4日新樓麻歷字第97339號函(本院卷第158頁);新樓醫院97年12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7406號函暨所附乙○○○97年7月24日就診病歷紀錄(本院卷第170至176頁)存卷可考,是被告甲○○確有於前述時間,自其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63之2號住處廚房內持菜刀追及其母乙○○○至客廳,持菜刀刀背敲擊乙○○○之背部1下,並於乙○○○奪門而出後繼續騎機車追至,擋其去路,且持前開菜刀朝乙○○○比劃,要乙○○○下跪,繼而持前揭菜刀接續砍乙○○○之右膝、頭頂及手部,致乙○○○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處共8x0.4公分(4乘0.4加4乘0.4公分)、合併四肢多處淺度撕裂傷【右膝撕裂傷2x0.3公分、左手腕開放性傷口3x0.2公分、右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0.5x0.2公分】、背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在其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63之2號住處廚房,確有持菜刀朝告訴人乙○○○身體射擲,因乙○○○閃躲而未射中;在屋外嚇令乙○○○下跪時,對乙○○○恫稱「詩仔,要給妳死! 」,並以「刀刃」砍乙○○○之右膝、頭頂及手部,同時對乙○○○嚇稱「不給妳留下來」等語之行為,已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乙○○○為被告之親生母親,與被告向來相處良好,並無何仇恨、爭吵或相處不睦等情,亦據被告與乙○○○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24、25頁),是乙○○○應無設詞誣陷親生之子(即被告)之理。
(二)乙○○○所受之前開傷勢中,頭頂部撕裂傷2處共8x0.4 公分(4乘0.4加4乘0.4公分),四肢【右膝撕裂傷2x0.3公分、左手腕開放性傷口3x0.2公分、右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0.5x0.2公分】則均屬淺度撕裂傷;背部之傷勢為挫瘀傷,而撕裂傷之情況應為「利刃」砍傷所致,亦有新樓醫院97年11月4日新樓麻歷字第97339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係持菜刀「刀刃」砍其右膝、頭頂及手部;以菜刀刀背砍其背部等語吻合。由此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證人乙○○○所述應信實,被告在前述住處廚房確有持菜刀朝乙○○○射擲,並於乙○○○奪門而出後追持菜刀追及,對其嚇稱「詩仔,要給妳死!」及「不給妳留下來」等語,且以「刀刃」砍其右膝、頭頂、手部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扣案菜刀1把,乃一般家庭廚房使用以剁切肉類、青菜之利器,並非一般小型之刀具,此觀之扣案相片即可明瞭(警卷第17頁),持之朝人之身體各處揮砍,足以對血肉之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之身體四周遍佈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血管,對人之身體施以菜刀丟擲,可能隨機射中身體任何部位,破壞切斷身體四週遍佈之重要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引發死亡之結果,尤其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持菜刀刀刃敲擊頭頂部位,更易造成死亡之後果,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常識,對此當亦甚明瞭,其持菜刀朝告訴人乙○○○身體射擲,對於可能射中乙○○○身體任何部位而造成前述嚴重後果,及其嗣後朝告訴人四肢及頭部砍擊之舉,更可能直接造成告訴人頭部受重創而有生命危險,均應有預見,是被告持菜刀朝乙○○○身體丟擲,暨之後接續砍擊其四肢及頭部等行為,顯有殺人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同無足取,要難憑採。
四、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乙○○○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自90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應屬精神異常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查:
(一)被告有「安非他命依賴合併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病發時之症狀為產生聽幻覺、視幻覺及被害妄想,並有失眠、到處遊蕩、破壞物品及衝動暴力等行為。曾自91年1月3日至97年7月1日期間,5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97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0970006722號函文(本院卷第19、50頁)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委請嘉南療養院以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臨床診斷後,認為:王員(即被告)「目前」意識清楚,在心理衡鑑上並未發現有腦部受傷的跡象;雖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智能水準介於輕度智能遲緩範圍,惟從被告對自我狀態的描述,能描述自己的行為、觀感、情緒;其他人的觀感;行為的後果和法律問題,其認知功能應有偏低區間的中下程度。因此目前臨床上無認知功能缺失的證據。其在鑑定當下並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狀態的異常,亦無思考流程之問題;目前在未受安非他命、酒精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之影響下,仍能保有清楚的意識和知覺自己的行為之影響,也能認知到社會規範與法律,未發現喪失行為之辨識與控制能力的證據,此有嘉南療養院98年5月18日嘉南司字第0980003222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情,暨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案發當日並未施用毒品或強力膠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被告對於本案之犯案之大部分情節,均尚有記憶且能描述,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知悉、辨識其作為並非法所容許之能力,應尚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無疑,且其確有單獨理解、思索、並判斷事理之能力,故辯護人之前開主張,自無所據,本件尚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殺人罪之行為人在殺人之過程中,為遂行其殺人之目的,而在殺人之過程中,往往會有某程度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等舉動(例如壓制住被害人或喝令被害人不得移動或聲張,以防止其逃跑或犯罪遭人發覺),則此時,就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雖合致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之要件,然應可認此情形下之殺人罪之性質上已含有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之罪質在內,而不另對行為人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查,本件綜合乙○○○於警偵訊中所述遭被告追砍之情節為:被告在住處時即持菜刀砍擊乙○○○,因乙○○○逃至戶外,被告騎機車追趕而至、要求乙○○○下跪後係亦持續以菜刀砍擊乙○○○,同時嚇稱要乙○○○死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前揭騎機車追及乙○○○前方以阻擋乙○○○之去路及要乙○○○下跪等行為,均係為遂行其殺害乙○○○之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一連串行為,且為其遂行殺害乙○○○之目的所必然產生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應與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另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甲○○雖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一再表示悔意,然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不思奉養孝順以報父恩,僅因細故,即罔顧人倫,以持菜刀丟擲乙○○○、砍擊乙○○○身體多處及重要部位之頭部等手法,著手實行本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受害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乙○○○之衣褲等物,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