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927、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任職於告訴人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翼公司)專員期間,與時任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課長之被告丁○○二人,明知告訴人鉅翼公司並未配賦善化勤務區「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字樣之印章(下稱系爭大小章),更未授權該勤務區自行使用系爭大小章,竟與被告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被告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永康就業服務站索取後填載年籍資料之空白離職證明書傳真予不知情之鉅翼公司秘書甲○○,由甲○○於本件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中填具公司資料傳真予被告丁○○,被告丁○○旋於上開離職證明書上蓋用系爭大小章印文後,未經告訴人鉅翼公司審核被告丙○○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並通報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即交付被告丙○○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丙○○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失業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鉅翼公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失業給付之正確性。嗣因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辦理失業給付時要求告訴人鉅翼公司補正通報被告丙○○確係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資料,否則將處以罰鍰時,告訴人鉅翼公司始覺有異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前揭離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所蓋、被告丙○○供承確有持上開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二萬餘元之失業給付等情不諱、證人陳龍泉、林獻隆均證述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並無配置公司大小章、證人甲○○證述被告丁○○曾以電話要求其協助在上開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填具公司資料,其將本件離職證明書以傳真方式回傳予被告丁○○後,曾告知被告丁○○必須將該張離職證明書正本寄回公司、證人乙○○證述告訴人鉅翼公司並未傳真告知被告丙○○其不適任等情、及系爭離職證明書、告訴人鉅翼公司之「一般文書處理規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南業二字第0970003468號函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申請離職證明,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被告丁○○亦不否認有於前揭離職證明書上蓋用鉅翼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鉅翼公司確實有傳真一份被告丙○○不適任之文件至善化勤務區,且伊蓋用鉅翼公司大小章前,有告訴鉅翼公司會計甲○○、總經理乙○○;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在告訴人鉅翼公司擔任專員,公司說伊不適任,要伊離職,伊只是單純向告訴人鉅翼公司申請離職證明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告訴人鉅翼公司離職後,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持其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索取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一紙,至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向被告丁○○申請開立離職證明。被告丁○○收受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空白之離職證明書傳真至告訴人鉅翼公司位在高雄之總公司,由鉅翼公司秘書甲○○在前開空白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填具鉅翼公司資料後,再回傳予被告丁○○。被告丁○○收受鉅翼公司秘書甲○○傳回之離職證明書,即在該紙離職證明書上蓋用鉅翼公司大小章,並交付予被告丙○○。嗣後被告丙○○即持該紙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被告丙○○因此領得共計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之失業給付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離職證明書一紙、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保給失字第0981026164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南業二字第098002878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鉅翼公司之總經理乙○○雖於偵查中證稱:離職單是被告丙○○自己寫的,並非所謂的「非自願離職」等語;並否認告訴人鉅翼公司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某日,傳真予被告丙○○表示其不適任要其離職乙情(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然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是鉅翼公司第一位資遣的員工,資遣被告丁○○的時間應係在九十六年五、六月間,九十六年五、六月之前,鉅翼公司從未資遣過員工,都是員工自願性離職。依公司內規,如果員工在試用期間,公司覺得不適任就直接通知他,這種情況不見得會寫離職單。如果是正職員工不適任的話,其實也是勤務區的主管才看的到,他就會自己去處理,根本不會告訴伊。如果當地主管覺得員工不適任,希望把他開除的話,他們自己都會處理。他們可能就會跟公司說,他不適任請他自己寫離職單。伊看到離職單並不會探討每一位員工是何狀況離職,因為當時員工也是由他們面談,所以過程都是由他們處理。如果是課長跟員工說他不適任,請他自己寫離職單,該員工就不能請領失業補助,在伊的認知,只要鉅翼公司沒有做資遣通報,就不能領失業給付等語各節(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可知,告訴人鉅翼公司之員工除自願離職之情形需要填載離職單外,倘遇有因不適任而經主管要求離職者,亦需填載離職單,故本件自不能單憑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離職時,曾經填載告訴人鉅翼公司內部之離職單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丙○○確係自願離職甚明。
(三)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指告訴人鉅翼公司係以其不適任為由將其解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九十頁、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第一次離職是因為總經理乙○○認為他不適任,所以下一個命令要他在特定日期離職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且查,被告丁○○、丙○○二人僅係同事關係,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二人間有何特殊情誼,則倘若告訴人鉅翼公司確實未曾以不適任為由請被告丙○○自行離職,本件確係被告丙○○無意願繼續在告訴人鉅翼公司內任職而自動離職,衡情被告丁○○當無甘冒告訴人鉅翼公司事後之追究,平白無故替被告丙○○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理。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離職單上,填載之離職原因確係「遭人誤解,聽信謠言,心有不甘」,有鉅翼公司離職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另佐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告訴人鉅翼公司處離職後,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回到告訴人鉅翼公司內任職,有鉅翼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翼(保)字第941257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有繼續留在告訴人鉅翼公司內任職之意,是被告丙○○所辯: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並非自願離職乙節,應可採信。
(四)證人林獻隆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曾代理鉅翼公司至板橋地院或地檢署開庭,當時有跟總經理乙○○借大小章,開完庭後伊將大小章交給善化勤務區,請他們交還給總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鉅翼公司臺北勤務區曾於九十五年間發生竊案,當時為了訴訟上需要,曾核發大小章給臺北勤務區,訴訟結束後,伊請林獻隆暫行保管上開大小章,後來林獻隆回臺南後,即將上開大小章寄放在善化勤務區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自堪採信。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獻隆有跟伊說他將大小章交給被告丁○○,事後被告丁○○沒有轉交給伊,伊後來因為事情很多,就忘記沒有去跟他要;後來被告丁○○跟伊說公司、工廠合約到期要續約,伊那裡有一份大小章,伊才記得說,林獻隆的章還放在被告丁○○那邊,被告丁○○說可不可以直接拿那個章去蓋,伊就授權他說可以去蓋;這個大小章有一段時間是伊同意放在善化勤務區,有必要時會授權被告丁○○使用這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綜上可知,系爭大小章原先雖係證人林獻隆寄放在被告丁○○處,惟證人乙○○知悉此事後,並未立即向被告丁○○索回上開大小章,其後,證人乙○○除同意將系爭大小章放在被告丁○○處外,更曾授權被告丁○○持上開大小章代表告訴人鉅翼公司對外簽訂契約。執此,被告丁○○在擔任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課長期間,確有因為公司職務上需要,而持有系爭大小章之客觀事實,足資認定。
(五)證人乙○○復證稱:鉅翼公司之正職員工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其實也是勤務區的主管才看的到,該勤務區的主管就會自己處理,根本不會告訴伊;倘若當地主管覺得員工不適任,希望把他開除的話,他們自己都會處理,不需要回報總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基此,告訴人鉅翼公司就開除各勤務區所屬員工一事,既係委由各勤務區之主管自行處理,甚至不需要回報總公司,則本件縱認被告丁○○於受理被告丙○○之離職證明申請時,未回報總公司,即自行持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大小章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亦難以此即認為被告丁○○有何逾越鉅翼公司各勤務區當地主管之權限。況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是鉅翼公司第一位資遺的員工,九十六年五、六月之前,鉅翼公司從來沒有資遣過員工,鉅翼公司是要資遣被告丁○○時,才有詳細去問勞工局資遣勞工的步驟為何;證人甲○○亦證稱:之前沒有辦理過與本件類似的申請,也沒看過該種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綜上可知,即便身為鉅翼公司總經理之乙○○及負責處理鉅翼公司該項業務之秘書甲○○,在案發之前,亦均未曾辦理過此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申請手續,又如何能苛責身為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課長之被告丁○○必須了解、知悉告訴人鉅翼公司內部申請離職證明書之正確程序,是本件自無從僅以被告丁○○自行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蓋用大小章之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六)再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持其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索取之空白離職證明書,至鉅翼公司善化勤務區,向被告丁○○申請開立離職證明時,被告丁○○確有將上開空白之離職證明書傳真至鉅翼公司位在高雄之總公司,由鉅翼公司秘書甲○○在前開空白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填具鉅翼公司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甲○○證稱:被告丁○○有跟伊提到說丙○○要申辦類似補助款,伊填完投保資料之後,再把這張離職證明書回傳給被告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有系爭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頁)。是本件倘若被告丁○○主觀上確有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故意,當無將該紙離職證明書傳真至鉅翼公司高雄總公司,而自曝犯行之理。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總經理乙○○及被告丁○○二位都有跟伊說過被告丙○○要申請補助,所以被告丁○○傳真資料過來時,伊才會幫忙填投保資料;總經理乙○○有跟伊說,被告丙○○要申請補助款,但是是什麼補助款她沒有跟伊說;因為總經理乙○○及被告丁○○有跟伊提過被告丙○○要做申請,所以伊就覺得被告丁○○傳真的可能就是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可知,被告丁○○於傳真上開離職證明書予證人甲○○時,確有向證人甲○○提及被告丙○○要申請離職補助款一事,益徵被告丁○○並無刻意隱瞞證人甲○○被告丙○○欲持該紙離職證明書申請補助之舉。則被告丁○○辯稱:伊於傳真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前,即曾向總經理乙○○報告過被告丙○○要申請補助一事;且因為證人甲○○已經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填載投保資料並蓋其私章,故認為公司已經同意,才在離職證明書上蓋大小章,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乙節(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七)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鉅翼公司係以被告丙○○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鉅翼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丙○○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則被告丙○○請求告訴人鉅翼公司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縱認被告丁○○確實未徵得告訴人鉅翼公司之同意即出具公訴意旨所載之離職證明書,然依前揭就業保險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告訴人鉅翼公司既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丙○○之義務,且依前揭判例意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確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亦無從推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是退步以言,縱認為本件具有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要難對被告丁○○、丙○○繩以偽造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