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第235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煙毒、麻葯、竊盜、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定執行刑與接續執行後假釋,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與減刑後,而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7年5月25日晚間,在臺南縣○○鎮○○街1之16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17日下午,在前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7年5月、6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㈤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張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以放置於一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開供詞雖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燒烤方式施用等語前後不同;然而施用毒品方式不一而足,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僅據被告前後供述之施用方式不同,尚不足以認定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復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00210300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溶於水,有可能將二者同時以注射方式施用。惟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通常依其習慣,隨意混合各類毒品配合喜好之方式施用」,因認本件依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施用一節,非無可能,而上開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在採尿前一定時間內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是否同時或分別施用,在別無旁證下,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難憑採,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兩度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煙毒、麻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1月、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6月;嗣先後於83、85、94年間假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盜匪、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至96年,再依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號裁定減刑,就前述81年間之煙毒、麻葯、竊盜、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月、5月又15日、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3月,另95年間之竊盜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