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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之空分裝袋參拾柒個、分裝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施用安非他命用水車貳瓶、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管貳支、施用安非他命塑膠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之空分裝袋參拾柒個、分裝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施用安非他命用水車貳瓶、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管貳支、施用安非他命塑膠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各1次」、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扣案物增加記載「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管2支」。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3增加記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個、分裝勺1支、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管2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值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2月20日因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判決科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482公克),分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個、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用水車2瓶、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管2支、施用安非他命用塑膠管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