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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包裝總重肆點貳貳公克,合計總重伍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659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惟甲○○並未戒除毒癮,又自90年間起至94年 8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甲○○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7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又15日,執行至97年 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 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08號威妮斯汽車旅館702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威妮斯汽車旅館進行搜索,當場在甲○○之褲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1.16公克,包裝總重4.22公克,合計總重5.3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4支(起訴書誤載為 2支)、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5支,以及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 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員警對甲○○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

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8至9頁)。

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 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130號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1.16公克,空包裝

總重4.22公克,毒品及包裝袋合計重5.38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暨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0號、1597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粉末19包(合計淨重1.16公克,空包裝總重4.22公克

,毒品及包裝袋合計重5.38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陳稱員警於搜索當時僅查扣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云云,惟此與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數量不符(見警卷第11頁),且本院調取扣案物品查核結果,確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無誤,是被告所供,顯有誤會,附此敘明。㈢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 3支,現金11,200元,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