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汽油瓶碎片叁片、裝置汽油之塑膠袋壹只、燒燬之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甲○○多年前所僱用之員工,前因不滿甲○○之妻蔡靜修拒絕透露其所欲追求女子之電話及處所,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並傷害蔡靜修,為本院92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丁○○因不滿法院判決而憤恨難平:
㈠於92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號重型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之住宅兼工廠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鐵器(未扣案)砸毀甲○○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工廠前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與右前側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將裝有汽油之玻璃瓶點燃丟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幸經甲○○即時發現,將該玻璃瓶丟棄而未燒燬。
㈡丁○○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
⒈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乘上開NMR-
937重型機車,攜帶裝滿汽油之玻璃瓶,預備放火燒毀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現供甲○○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兼工廠,因見甲○○不在該處,遂將該玻璃瓶(未扣案)丟置於上開處所旁之電線桿垃圾桶旁,未點燃即逃逸。
⒉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隔日即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
許,再騎乘同一重型機車,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內裝有汽油之塑膠袋一只及玻璃瓶一個,至上開甲○○及其家人現供使用之住宅兼工廠,以打火機點燃內裝有汽油之塑膠袋與玻璃瓶,朝上開供甲○○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鐵捲門丟擲起火燃燒,幸鄰居陳清泰即時發現救火,僅燒燬上開鐵捲門,而未損及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始未得逞。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放火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92年11月28日偵查中所為被告於92年9 月18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工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靜修與伊之陳述,92年12月22日偵查中所為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將汽油瓶丟入其自小客車內之陳述,及證人林瑞明於92年12月22日偵查中所為見聞甲○○所有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毀損,並目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返回現場等之陳述,均係居於證人地位,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或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且其等陳述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已增列公布施行,既未其經具結,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自難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供述證據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清泰、林瑞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未據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第一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訊問筆錄,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人員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93年8月10日鑑定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有明顯的活性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妄想及說話迂迴等,現實感不佳,有該院93年8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第一卷第105-107頁),且依其審判時應訊情形判斷,可認為無法辨明審判之意義,經台南縣政府衛生局安置治療中,本院前於93年9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經治療後,嗣經行政院衛生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意識清楚,目前智能屬中下接近正常水準,業據該院以97年8月11日函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明,本院復審酌被告現已具有正常陳述能力,能辨明審判之意義,原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於97年11月6日裁定續行審理,合先說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關於拘役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刪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處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修正後改列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與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按數罪併罰論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分別規定:「心神
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九十六年度台上字字第五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如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條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即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沒收等)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則修正為「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修正後如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與拘役時,關係到行為人是否應再執行拘役,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監護保安處分
⒈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於同條增列後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其立法理由在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又為貫徹上開刑法第一條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配合該條之修正,現行刑法第二條兼採有利於行為人之立場,將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在法律變更後新舊法之適用,依此二原則之結果雖無不同(即改採從舊從新原則之結果,與現行之從新從輕原則相同),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乃依第一條後段增列之意旨,將修正前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配合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新輕原則。刑法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固具有治療性質,惟核其內容,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照上開說明,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時,自應依修正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
⒉有關監護處分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在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若無再犯或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新法不得宣告監護處分,但依舊法仍得宣告監護處分,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又因行為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諭知監護處分者,依新法,其期間固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舊法,其處分雖為三年以下,然並無法院得視其監護情形免其處分執行之規定,比較結果,舊法此部分規定未必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有關監護處分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關於沒收部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對被告利益尚無差別,即不生新舊法比較輕重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之住宅兼工廠前,砸毀甲○○所管領使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與右前側玻璃等情,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起將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林瑞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7、8、13、14頁),被告行為過程經監視器攝錄,其行為時騎乘之NMR-937號重機車為被告所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八張、機車車籍作業系統-詢認可資料附於警卷可佐(警卷第22-25頁),又被告點燃裝汽油之玻璃瓶擲入甲○○所有上開5W- 2019號自小客車內,為甲○○發現即時取出,未燒毀該自小客車,僅造成駕駛座坐墊輕微燒損,亦有照片一張附卷為證(警卷第2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攜帶內裝汽油之玻璃瓶,至告訴人甲○○上開住宅兼工廠前,預備放火燒毀該甲○○之住宅兼工廠,因見甲○○不在該處,遂未點燃該玻璃瓶,而將之丟置於甲○○上開住宅旁電線桿垃圾桶旁等情,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為告訴人甲○○與其家人共同使用之住宅兼工廠,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即在告訴人上開住宅兼工廠前駐守之起將保全公司受雇人林瑞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7、8、14頁),證人林瑞明所見行為人騎乘之NMR-937號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機車車籍作業系統-詢認可資料附於警卷可明(警卷第26頁)。被告本件自白與事證相符,其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再度騎乘上開同一重型機車,至上開現供甲○○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兼工廠前,以打火機點燃內裝汽油之塑膠袋與玻璃瓶,丟擲至上開甲○○住宅鐵捲門而起火燃燒,致燒燬鐵捲門乙節,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與在場目擊之告訴人鄰居陳清泰於警詢與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該火災現場經台南縣消防局勘查鑑定「火勢僅集中在一樓辦公室外側鐵捲門下方,未延燒進屋內即由附近民眾合力以滅火器撲滅;採取起火處的地板水泥進行鑑定,發現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由於現場平時並無擺放此種危險物品,因此研判起火處所含的汽油成份係外來的促燃劑,本案的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23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人員在現場查獲之汽油瓶碎片三片、裝置汽油之塑膠袋一只、燒毀之汽油桶一個、打火機一只等物扣案為證(警卷第19頁)。又被告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一分曾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亦有發票一紙附卷可明(警卷第
20 頁),據此,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或建築物等,以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者,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放火當時,是否果真有人在其中,則在所不問,亦即行為人只要對於該行為客體有縱火行為,即足以成罪,不以縱火當時確有人在其內為必要。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點燃汽油瓶擲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僅燒燬該鐵捲門,並未延燒及住宅建物,參照上開說明,尚屬未遂階段。
五、核被告砸毀甲○○所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前側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將裝滿汽油之玻璃瓶丟置於告訴人甲○○住所旁電線桿垃圾桶旁,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以打火機點燃裝汽油之塑膠袋與玻璃瓶,放火燒燬現供甲○○及其家人現使用之上開住宅未遂,核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與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均在同一地點,前後僅相隔一日,犯罪動機均係出於不滿告訴人之妻拒絕透露其所欲追求女子之所在及不滿所提告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受有罪判決,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之預備犯與未遂犯,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因傷害與恐嚇告訴人之妻蔡靜修,甫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本件犯行前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外,並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足憑。其次,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診斷鑑定慢性精神分裂病,發病時間推估約十年,病程持續且逐漸惡化,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臺南般字第0930004350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卷第104-107頁)。被告經持續治療後,經嘉南療養院鑑定認被告意識清楚,目前智能屬中下接近正常水準,並研判其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如下: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至少六至八年,犯行前未接受精神醫療,對於犯行過程雖有些言詞反覆,惟尚可依時序陳述案件相關經過之人、時、地、事,內容與起訴書記載大致相符,推測其行為時的注意力及記憶力大致正常,且其描述行為當時乃基於報復,雖非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所致,惟因其當時聽幻覺與妄想性思考明顯,此等症狀之干擾(受聽幻覺之影響,使得其想要搭救某位在工廠認識之女子),已使其認知功能退化,致其判斷力、理解力與辨識力有限,現實感欠佳,且自我控制力也弱。以目前之臨床精神檢查結果,推估其就案發當時之狀況,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卻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並未達於心神喪失,但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南般字第0970004629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附本院九十五年度他調字第三號第19-23頁)。復觀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供述:「那天村長拿壹支鐵鉤到我家敲打我家的門,我去警局報案,警局不受理,我被不好的東西卡到,法院又不放過我,我為了救人而被抓去關,我認為這都是因為甲○○不告訴我該女孩子的所在,如果他說,我的厄運就會解開」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認知與理解力確有異於常人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據此,應可認定被告於本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為毀損與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時,係處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部分並遞減之。本院審酌上情暨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激烈、與被害人甲○○曾有僱傭關係,所為不僅影響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危害,且使被害人之生活處於驚恐瀕臨崩潰狀態,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未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行為時處於顯著精神耗弱之狀態,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
六、另參酌上開嘉南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南般字第0970004629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被告自於該院治療以來,藥物反應尚佳,目前正性精神病症狀不活躍,僅殘存一些多疑的想法,且否認有聽幻覺存在,在疪護性的環境(復健病房)中,可接受及從事工作訓練,認知功能退化情形略有改善。因其犯行係在未接受精神醫療之情況下發生,建議在刑後、刑之假釋、緩刑、赦免或緩起訴後,施予至少六個月之監護處分,除予以持續之藥物治療,並需定期評估藥物療效,同時配合積極之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增進病識感、強化衝動控制及自我調適之能力,以穩定其情緒。」,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顯著精神耗弱情事,業如前述,其犯罪手段激烈,所犯毀損與縱火行為,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由上述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之供述觀之,非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火災後在現場調查所查獲,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毀損罪所使用之不明鐵器,因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其犯預備放火罪所使用裝滿汽油之玻璃瓶,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毀損罪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不得減刑之連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八、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後,赴告訴人之妻蔡靜修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工廠,以加害生命之事,揚言要蔡靜修賠償,否則要讓蔡靜修全家死光光等語,使蔡掙修及其夫甲○○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恐嚇犯行,供述於前開時、
地確有對告訴人之妻蔡靜修說「那位女孩子如果死掉,你們全家也會死光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21頁),惟查,本件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外,未據訊問證人蔡靜修,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而依被告供述,其向蔡靜修陳述前開恐嚇之語時,僅蔡靜修與一位業務員在場,告訴人未在場(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21頁),則告訴人偵查中之此部分指訴,顯屬傳聞事實,又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未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本院自難據為裁判基礎,從而,被告所涉恐嚇部分,應認罪證不足。惟被告既係出於不滿告訴人及其妻拒絕告知某女子之所在,始憤而進一步為前述經認定有罪之毀損與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而所涉恐嚇罪屬危險行為,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有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數量 │ 備 註 │├──┼───────────┼───┼────────┤│ 一 │汽油瓶碎片 │一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 │裝置汽油之塑膠袋 │一只 │ 同 上 │├──┼───────────┼───┼────────┤│ 三 │汽油瓶碎片 │一片 │ 同 上 │├──┼───────────┼───┼────────┤│ 四 │燒毀之汽油桶 │一個 │ 同 上 │├──┼───────────┼───┼────────┤│ 五 │汽油瓶碎片 │一片 │ 同 上 │├──┼───────────┼───┼────────┤│ 六 │打火機 │一只 │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