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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9、2580、2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82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97年4月9日下午約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471之3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97年4 月10日下午約3、4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471之36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

(三)於97年7月2日下午約1 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4樓之3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於97年7月11下午約3、4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471之3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4 月11日,警方依法通知乙○○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7年7月2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4樓之3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7年7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471之36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 紙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扣案可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82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袋1 個係被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