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自始並未擔任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公寓大廈(下稱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明知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第七任主任委員,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後,由己○○擔任第七任主任委員,住戶若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住戶意見表,純屬個人意見之表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禁止住戶張貼之權限,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略謂:「甲○○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因聽聞住戶丁○○敲打房門而報警;丁○○復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命熱帶嶼管理室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內,稱『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因認丁○○上開住戶意見登記表內容係恐嚇言論,而管理委員會未對於丁○○之言論為控管,因而認甲○○與丁○○前開行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即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以一誣告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涉犯前開二罪。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證人丁○○、甲○○、己○○、戊○○、丙○○、歐順擯於本院審判外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前開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誣告犯意,也沒有誣告的犯行,我連故意都沒有,檢察官意圖使我受刑事處分,我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就有提出刑事答辯狀,該狀紙我就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證據證明甲○○是主任委員」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被告甲○○、丁○○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略謂:「甲○○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因聽聞住戶丁○○敲打房門而報警,丁○○復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命熱帶嶼管理室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內,稱『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因認丁○○上開住戶意見登記表內容係恐嚇言論,而管理委員會未對於丁○○之言論為控管,因而認甲○○與丁○○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告訴狀一份及所附之住戶意見登記表一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本案與甲○○有何關係?)她有恐嚇安全」,「這是要經過管理委員會,我認為甲○○是管理委員會主委,所以她是共犯」等語(見同卷第二八頁),故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本案證人甲○○、丁○○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參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提出的告訴狀是認為甲○○與丁○○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即被告乙○○誣指證人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犯嫌外,尚有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犯嫌),此觀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指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因我有去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刑事告訴狀,所以警方通知我到貴分局協助調查」,「(你所居住之大廈名稱為何?是否有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熱帶嶼公寓大廈。有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妳因何事?要告何人?何罪名?)【因為甲○○與丁○○涉嫌妨害自由】」,「(請你述說案發情形為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左右,我於自宅內聽到聽到門外有人敲打我自宅大門並說「說是這間(台語)」,向一一○報案」,「(「就是這間(台語)」是何人所說?敲打你自宅大門是何人是否知道?)我聽聲音是丁○○。應屬丁○○」,「(你於刑事訴訟狀中稱要告丁○○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何事?)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填寫一張住戶意見表給委員會,內容提到「請管理室立即通知乙○○,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使我心生畏懼。並通知我,我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你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何事因?)因丁○○係填寫住戶意見表,透過委員會所為,管理委員會應予控管,以單方面之意見公佈,和轉通知,因為被告丁○○非管理委員之成員,無權命其所為,所以甲○○是屬於共犯結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本件告訴是否要提出證據?)我是用我家裡電話0000000撥打一一○報案,報案時間應該是十月二十日二點五十五分左右,可以證明丁○○所述不是實在,我是被人踢門後隨及報案」,「(為何認為踢門者是丁○○?)我有聽到丁○○的聲音說:「就是這一間」,當時我本來在屋內睡覺,就被吵醒,也請檢察官調該一一○錄音帶,可以聽到敲門聲音」,「(那本案與甲○○小姐有何關係?)她有恐嚇安全,因為我根據住戶意見登記表:「如果不道歉我可以陪你玩個夠」,我是告這句話恐嚇我的安全」,「(那本案與甲○○小姐有何關係?)因為丁○○有恐嚇我,有管理室收發章,而且這是丁○○所書寫卷內住戶意見登記表有副本,這是管理室拿給我的」,「(那本案與甲○○小姐有何關係?)這是要經過管理委員會,我認為甲○○是管理委員會主委,所以她是共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足證被告乙○○有向公務員提出證人甲○○、丁○○涉嫌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行為,並請求公務員【追訴證人甲○○及丁○○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應可認定。茲本件之重心乃在於,被告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證人甲○○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犯行時,有無虛構事實?其主觀上有無誣告證人甲○○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乙○○誣告證人甲○○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部分:
(一)、住戶意見登記表僅為住戶表達意見之管道,證人丁○○
經公告之住戶意見登記表之內容真意,係要求被告乙○○針對「誣指證人丁○○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率眾至被告乙○○住處門前踹門」等情,限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公開道歉,否則即依法針對被告乙○○誣指證人丁○○之行為提出告訴之意:
證人丁○○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熱帶嶼大廈提出住戶意見登記表,其內容為:「本人丁○○鄭重警告六B七住戶乙○○,誣指本人十月二十日凌晨率眾去踹你家的門,限你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公開向本○○○區住○道歉,否則依法提出告訴,請管理室立即通知被告,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有住戶意見登記表一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惟依證人丁○○前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住戶意見登記表,綜觀其全文內容客觀認定其真意,乃是希望被告乙○○針對「誣指證人丁○○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率眾至被告乙○○住處門前踹門」等情,限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公開道歉,否則即依法針對被告乙○○誣指證人丁○○之行為提出告訴,若被告乙○○不願公開道歉,將要針對被告乙○○之誣告行為依法提出告訴,並請管理室立即通知被告乙○○,準此以觀,此乃是證人丁○○藉由住戶意見登記表公告之方式,請管理室通知被告乙○○限期道歉,否則要依法提出告訴,此所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你於住戶意見表中寫稱「如果不道歉也可以,我陪你玩個夠」是指何意?)因乙○○誣指我去他家敲門,所以請他向我道歉,如果他提出告訴,我也要向他提出告訴」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從而,證人丁○○自始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告乙○○致生危害於安全,觀諸前揭住戶意見登記表之內容,僅是以公告之方式,要求被告乙○○若不於期限內公開道歉,即要提出告訴之意思,針對證人丁○○所指若不道歉則要針對其誣指踹門之行為提出告訴,乃是證人針對其被誣指之行為所行使之合法手段,對於此種合法手段,自無使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從而,證人丁○○請求熱帶嶼大廈管理室張貼該住戶意見登記表,既僅為個人意見之通知,而非加害被告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被告乙○○竟以此資為證人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證人甲○○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意圖以此資為入人於罪之方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誣指證人甲○○之行為,應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二)、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不得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權限】: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三號卷第四頁住戶意見登記表。該住戶意見登記表是否係你所填寫的?)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我就交給管理室,由管理室張貼公告,等於是間接轉達,這是我們「熱帶嶼公寓大廈」所規定,寫住戶意見登記表後要張貼公告的流程必須先交給管理室,再由管理室去張貼公告,不能由個人去張貼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可知,熱帶嶼大廈之住戶若要表達意見,必須交由管理室將該住戶意見登記表張貼後再行公告。此觀諸證人丁○○又證稱:「(「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限決定是否要張貼與否?)沒有,只要住戶寫住戶意見登記表就一定要張貼,我之前寫過那張,是在管理室保全人員那邊就勸我不要張貼」,「(你的意思是否係「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沒有控管的權限?)因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授權給管理室的組長收發住戶意見登記表」,「(管理室的組長是否為了避免對立的情況出現,所以對於類似此種住戶意見登記表通常是道德勸說並沒有強制不得張貼的情形?)是的,因為如果他這樣做是違反「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他們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準此,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不得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權限,此觀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示:「經通知己○○至本分局說明,謝員稱:住戶意見登記表,是委員會為了要讓其他住戶了解社區內居民之意見表達,…委員會針對住戶意見登記表,經處置後,除住戶意見表內容有註明不公布,否則委員會處置後,會將住戶意見登記表張貼在公布欄…,且社區住戶有權利知道其他住戶之反映意見。另登記表內容無關任何著作或專屬,而只是表達意見之登記表而已」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一九四二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可知,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避免住戶間產生糾紛或有對立之情形,故由管理室之組長收發住戶意見登記表後,除住戶註明不公布,或該住戶意見登記表有使住戶間產生糾紛或對立之情事時,則由管理室之組長以道德勸說之方式為之外,並無【強制不得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情形。故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針對住戶意見登記表之張貼,僅在住戶自行註明不公布及住戶有可能發生糾紛或對立,始以道德勸說之方式由原請求張貼之當事人自行同意撤回該意見之表達,並無針對個別住戶意見先行審查後,再決定是否張貼之權限,易言之,住戶意見之表達,原則上均應由管理室張貼於公告欄,並不得強制、限制或禁止住戶請求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情形,故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此種「強制、限制或禁止住戶請求管理室將住戶意見表張貼」之權限,衡諸住戶意見表本即是表達住戶意見所用,管理委員會、甚至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無審查之權限,此觀諸證人丁○○證稱:「(是否「熱帶嶼公寓大廈」任何住戶所寫的住戶意見登記表要公告,都要經過管理室?)是的,要經過管理室收受之後由管理室負責去張貼公告,如果是私人未經過管理室同意,管理室會將該公告拿掉」,「(填寫住戶意見登記表是否需要主任委員的同意?)不必」,「(在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填寫的住戶意見登記表左下角蓋有「熱帶嶼管理室收發專用章」,這是何人所蓋的?)是大廈所聘請的保全公司之管理人員所蓋的,我們都稱呼他為組長,他是外面保全公司的職員」,「(「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可以對住戶意見登記表為言論控管?)我曾經寫過一張住戶意見登記表要管理室去張貼公告,管理室的組長認為為了避免引起對立,有勸我不要張貼,我也同意,那張住戶意見登記表組長就當著我的面撕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因此,熱帶嶼大廈之住戶,僅是藉由管理室以公告張貼之方式,表達意見而已,該意見之表達,應僅由該請求張貼之住戶針對其所表達之意見負責,則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與請求張貼住戶意見表之住戶的地位即有不同,凡住戶請求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者,均應由管理室加以張貼,則最終應對該住戶意見表達負責者,自非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室、主任委員),而是請求張貼之住戶(至於該請求張貼之住戶是否會構成其他法律上之責任,仍應依請求張貼之內容具體判斷),甚為顯然。被告乙○○亦自承:「(你有無填過住戶意見登記表?)有」,「(你所填之意見登記表有無依上開程序處理後張貼過?)有」,「(你認為你所填之意見登記表被貼出來,是否表示主任委員和你意見相同?)我沒有這樣認為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見請求張貼意見登記表之住戶意見與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室之人員無涉,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性質,僅係供住戶單純表達意見而已,自無從連結到與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員或管理室人員而有所謂「共犯結構」之餘地,應可認定。
(三)、丁○○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辭去管理委員乙職,並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證人甲○○自始並非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無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之前有住過,但是已經不住在那邊很久了」,「(何時有住過那邊?)九十、九十一年間有住在那邊過,之後就沒有住在那邊過」,「(九十二年之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是何人在居住?)本來是空著,在
九十三、九十四年間由我公公丁○○搬過去住」,「(妳有無擔任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沒有」,「(妳有無參與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事務?)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足證證人甲○○僅在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住過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大廈五樓之一,惟嗣後即均未居住於前開地點甚明。而證人丁○○亦證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有無委託你參加?)她沒有委託我,我是以甲○○的家屬身分參加該會議」,「(依照我們的住戶規約,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主委?)當時我不知道,我是經過住戶公推我擔任主任委員,也經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乙○○看到公告之後就質疑我的資格,我就立刻辭去委員及主委的職務」,「(你被住戶推舉主任委員之後,是否知道該推舉及解任程序是要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主任委員及委員的選任及解任都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我沒有法律專業常識,所以我認為有人質疑我我就辭職,既然乙○○認為我是不合法擔任主委,我應當就不存在,我也沒有去執行主委的職務,所以我是對不合法產生的主委辭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公告?)有拖了幾天,確實有公告,否則乙○○不可能知道甲○○是屋主,因為當時公告是寫說D棟5F1甲○○(丁○○)是票選為委員,並推選為主委」,「(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有在住戶意見登記表填載「資格不符辭去委員工作」,是否係因為乙○○質疑你的資格?)是的,因為乙○○已經到地檢署告我了,因為他質疑我不是「熱帶嶼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我就不能擔任「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及主委的職務,我趕快去請教別人,別人跟我說要擔任公寓大廈的主任委員必須是該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我不是「熱帶嶼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我也自認我的資格不符,所以我就主動辭去委員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足證因證人丁○○雖居住於熱帶嶼大廈內,惟其僅是證人甲○○之家屬,並非熱帶嶼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嗣經熱帶嶼大廈住戶大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自認為資格不符,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張貼公告之方式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有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經熱帶嶼管理室張貼公告之住戶意見登記表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惟依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組成管理委員會」,有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則證人丁○○既係居住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依前開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自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惟其既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辭去管理委員乙職,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綜觀此一過程中,證人甲○○顯然自始均非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殆無疑義。則證人甲○○自始既非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則被告乙○○虛構不存在之事實,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時仍為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因證人丁○○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之行為,而主張其有【共同】與證人丁○○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進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追訴其所虛構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足證被告乙○○主觀上顯然有誣告證人甲○○之犯意,彰彰甚明。
(四)、證人丁○○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自行辭職並以張貼
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方式公告周知而生效,則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後,證人丁○○已非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證人甲○○亦自始未曾擔任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
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三號卷第四頁住戶意見登記表)妳有無看過前開住戶登記意見表?)沒有看過」,「(妳是否確實未曾擔任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第六屆主任委員?)我從來沒有擔任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任何職務」,「(妳是否有看過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二次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示證人己○○今日提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第二次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我沒有看過」,「(在該次會議記錄裡面妳有被票選擔任下一屆「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妳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情」,「(你公公丁○○有無告知妳這件事?)是直到我收到乙○○告我的傳票,我公公丁○○才跟我說他有參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且有被票選為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至於丁○○是否係用我的名義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顯見證人甲○○因未居住在熱帶嶼大廈內,亦未擔任過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是由證人甲○○之公公即居住於該處之證人丁○○擔任主任委員,此觀諸證人丁○○證稱:「(九十五年間的時候,甲○○有無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一?)她沒有」,「(你有無擔任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我只當過七天,因為住戶推舉我為主委,經過五、六天左右,乙○○有質疑我資格不符提出異議,我就自動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的身分」,「(你是擔任「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幾屆主任委員?)第七屆」,「(你的下一任主任委員是何人?)我辭職之後其他的委員只留下康麗玲一人,其餘的委員都辭職,直到九十五年九月份後來又補選第七屆的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並推選己○○擔任第七屆的主任委員。當時經過與會住戶的同意,由我代替康麗玲主持該次的補選會議」,「(你辭職的事情,所有大樓住戶是否都知道?)我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有寫住戶意見登記表貼在公告欄上,有記載我辭去第七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後來我親自打電話到乙○○家裡,我跟他說我已經辭去委員及主任委員的職務,請他不要再告我媳婦甲○○,乙○○回答我說中華民國憲法沒有規定我可以辭職」,「(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由己○○擔任主委,有無將此會議記錄公告?)我們大廈一定隔日都會公告,而且還要報給縣政府大廈管理課核備之後,我們銀行的開戶帳戶才可以變更為己○○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七頁),足證證人丁○○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自行辭職並以張貼住戶意見登記表之方式公告周知而生效,則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後,證人丁○○已非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且證人丁○○有親自打電話告訴被告乙○○稱:證人丁○○已辭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請被告乙○○不要再告其媳婦即證人甲○○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乙○○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左右,業已知悉證人甲○○並非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被告乙○○是時既已知悉證人甲○○並非擔任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猶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於證人甲○○之告訴,足證被告乙○○顯係虛構證人甲○○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事實,而認為證人甲○○與證人丁○○間有其告訴狀所指之「共犯結構」,益徵被告乙○○所辯:「(依你瞭解,甲○○有無住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內?)我不清楚」,「(依你瞭解,甲○○有無處理過社區事務?)我也不清楚」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五頁),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辭去第七屆管理委員
乙職後,熱帶嶼大廈之住戶業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為管理委員,並由證人己○○擔任主任委員:
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辭去管理委員乙職後,熱帶嶼大廈之住戶業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為管理委員,並由證人己○○擔任主任委員,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五年間的職業?)在「熱帶嶼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補選第七屆管委會委員的會議,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第七屆補選之後的主任委員是誰?)因為我離職很多年了,應是剛才離開法庭的謝小姐,我只記得是姓謝」,「(改選主任委員之後,你們是否會公告?)會,公司就會擬定委員的當選名單及當選票數都會公告」,「(你是否認識甲○○?)我不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甲○○有無擔任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委員?)沒有」,「(「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填寫完住戶意見登記表的流程為何?)住戶如果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會交給組長登記編號…,後來就會通知我們管理員去張貼公告在公佈欄」,「熱帶嶼公寓大廈的人是否於九十五年十月份都知道己○○已經是擔任主任委員?)就是補選那次,因為有公告,所以有看到公告的人應該都會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並有熱帶嶼公寓大廈九十五年度第七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經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第七屆委員及主任委員的會議記錄沒有顯示誰當選為主任委員?(提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熱帶嶼公寓大廈九十五年度第七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這張只是公告當選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名單,之後這些新擔任的委員再開會公推一位委員擔任主委,之後是公推己○○擔任主委,我是之後看到有該份公告才知道」,「(公推己○○當選「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補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公告,有無被撕掉?)也有被撕掉,不知道是被誰撕掉的。因為我們大廈每一棟有二部電梯,一共有八棟,總共十六部電梯,在電梯裡面一定會貼該公告,除此以外,在走道、地下室二樓、三樓的電梯間也都會貼,所以只要是「熱帶嶼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一定會看到,乙○○一定會看到,否則他不知道要告主委是誰」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亦與證人鄭銘鎮所證述:「(當時主委是何人?)當時主委是己○○,甲○○不是主委,且人不住在大廈,這是住戶眾所皆知之事」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乙○○亦自承:「(你是否知道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有開「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大會的會議?)這次我沒有參加,不過之前有公告所以我知道」,「(對於該次會議結果已經選任新的主任委員己○○,你是否知道?)我雖然知道他們有推選出己○○,可是他們的推選程序是違法的」,「(甲○○有無處理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的事務?)我不知道」,「(對於「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你告過甲○○、己○○、丁○○,為何會有這種情形?)甲○○因為是法律上合法選出來的主任委員。己○○是實際執行的主任委員。丁○○是因為他自己跟我說他是新的主任委員,我還沒有看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的公告之情形下,所以我才對他提告」,「(你剛剛有回答說「甲○○是『法律上』推選出來第七屆的主任委員,但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已經由己○○改任第七屆主任委員,這是不合法的推選行為」,你剛剛有無這樣陳述?)我確實有這樣講,而且我也有對己○○提出告訴」,「(你剛剛也有回答說「實際上真正在執行「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的人是己○○」,你有無這樣陳述?)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反面),則被告乙○○既然已知悉證人己○○係實際上處理過熱帶嶼大廈事務之管理委員,亦以證人己○○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綜觀該告訴狀意旨之內容詳加審酌,被告顯然係以證人己○○為管理委員之身分提出告訴(否則若證人己○○依被告乙○○之認知並非管理委員,何以將之列為被告而提出告訴?),則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己○○是時已為管理委員,證人甲○○根本未曾擔任、管理或執行任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竟仍虛構證人甲○○與證人丁○○間有【共同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率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追訴犯罪,顯然有誣告之行為甚明,且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實際上真正在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人為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以觀,足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因熱帶嶼大廈有補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改選主任委會均有公告周知,被告乙○○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已改選證人己○○為管理委員乙節,顯然知之甚稔,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仍以證人甲○○有管理委員之身分,誣指證人甲○○有前開犯罪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誣陷他人入罪之誣告故意,殆無疑義。
(六)、被告乙○○明知證人甲○○並非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
,而以證人丁○○與甲○○為「共犯結構」,被告乙○○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顯然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主觀上顯有誣告他人之故意:
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前開推選管理委員己○○之行為違法,然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在何時當選為主任委員?)我是從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辭職委員及主任委員以後,因為他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他資格不符,所以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有寫住戶意見登記表表示辭去委員及主任委員的職務,所以其他的委員也跟著辭掉,只剩下康麗玲。我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時被票選為委員,事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後來我們有呈報給縣政府核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日台南縣政府回函我為正式的主任委員,我的任期只有半年左右,因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改選第八屆委員」,「(補選妳擔任「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及主任委員,有無將該會議記錄公告?)都有公告」,「(甲○○有無擔任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職務?)沒有,他公公丁○○是有被推選為主委,擔任十幾天,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就因為資格不符自己辭職了」,「(依照住戶規約裡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半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能成立決議案,妳是否知道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的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出席人數是多少人?)一百一十八人。第一次會議確實要有半數以上出席半數以上同意,但是同一屆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就遞減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並有熱帶嶼公寓大廈九十五年度第七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足證熱帶嶼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補選確係合法推選並有合法公告無訛。反觀被告乙○○就該臨時會議係違法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而僅空言指摘,難認其所辯可採。故被告乙○○既明知證人甲○○並非熱帶嶼大廈之管理委員,而以證人丁○○與甲○○為「共犯結構」(見被告乙○○所提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告訴狀,見偵查卷第三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顯然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且依證人丙○○之前開證詞亦可知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已由證人己○○擔任熱帶嶼大廈之主任委員並將該公告張貼於公告欄,是時之管理委員既非證人甲○○,則被告乙○○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因證人丁○○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故證人甲○○亦為共犯結構,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訴證人甲○○乙節,益徵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誣告證人甲○○之犯意,甚為灼然。
三、被告乙○○誣告證人甲○○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在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的告訴狀有提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點五十五分許,你的住宅有遭人敲門,你聽到外面有丁○○的聲音,當天凌晨甲○○有無去侵入你的住宅?)當時我在屋內我只有聽到外面有丁○○的聲音,我沒有聽到甲○○的聲音,所以甲○○有無侵入我的住宅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則被告乙○○既不知道證人甲○○有無侵入其住宅,猶無端興訴,將證人甲○○列為被告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其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顯見被告乙○○不僅未先查證該人是否為證人甲○○,即濫行告訴,其確有虛構證人甲○○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甚明;而參酌證人甲○○有無侵入住宅之行為,被告乙○○既自承僅有聽到證人丁○○之聲音,其未聽到證人甲○○之聲音,證人甲○○有無侵入其住宅,其並不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既不知道證人甲○○有無侵入住宅之事實,竟僅憑其主觀上之臆測,而無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誣指證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事實而提出告訴,請求追訴證人甲○○,益徵被告乙○○主觀上顯有誣告證人甲○○之犯意甚明。
(二)、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無住在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之前有住過,但是已經不住在那邊很久了」,「(何時有住過那邊?)九十、九十一年間有住在那邊過,之後就沒有住在那邊過」,「(九十二年之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是何人在居住?)本來是空著,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由我公公丁○○搬過去住」,「(妳有無擔任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沒有」,「(妳有無參與過「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事務?)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經核亦與證人鄭銘鎮所證述:「(當時主委是何人?)當時主委是己○○,甲○○不是主委,且人不住在大廈,這是住戶眾所皆知之事」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證證人甲○○僅在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住過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大廈五樓之一,惟嗣後即均未居住於前開地點,則證人甲○○又何來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侵入被告乙○○之住宅?證人甲○○自始根本未曾有何侵入被告乙○○住宅之事實存在,惟被告乙○○猶虛構證人丁○○及甲○○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追訴證人甲○○,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誣告證人甲○○而虛構其犯罪之事實,確有故意之存在甚明。此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呈內亦提及:檢察官對於丁○○、甲○○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在告訴人房外敲打,並謂「就是這一間」,因認被告二人涉嫌恐嚇危安及侵入住宅。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無法當庭提出證據,或與犯罪事實無涉,爰依規定簽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益可見被告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以迄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足認證人甲○○有其告訴狀所指「侵入住宅」犯行之證據】,率予對證人甲○○提出告訴,益徵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對證人甲○○之告訴時,主觀上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陷他人之故意所為,甚為顯然。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告訴狀同時誣告甲○○使其因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嫌,而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受到戕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誣告罪之最高本刑為七年,而被告乙○○先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第七三二三號、第七五一○號、第八六四五號、第九六九九號、第一一八三八號、第一二○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第三四五九號、第三七三六號、第四○九七號、第六八四○號、第六八四一號、第七三四四號、第七三四六號、第七三四七號、第七八一八號、第七八一九號、第八二八○號、第八二八一號、第八三八六號、第九四二七號、第九四二九號、第九四三一號、第九八六六號、第一○七六四號、第一一三三○號、調偵字第四九號、第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號、第三三一號、第一七六三號、第一七六四號、第三五六九號、第四五九二號、第四五九八號、第四六三二號、偵續字第一一五號、發查偵字第九五號、第一九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第六二八四號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其妄啟司法偵查之程序,濫用寶貴之司法資源,造成熱帶嶼大廈內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凡當選主任委員者或與管理事務相關之人,均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亦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受到戕害,參酌被告乙○○既明知證人甲○○並非主任委員,猶對證人甲○○濫興告訴,對證人甲○○造成之訟累及審酌本院因此傳訊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後,已認定被告乙○○顯有誣告之犯行,被告乙○○在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非予嚴懲,不足以令其知所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末查:被告乙○○誣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茲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明定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列,均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將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另被告乙○○涉嫌誣告證人丁○○之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應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