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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 律 師

李宗貴 律 師郭宗塘 律 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丙○○、甲○○、壬○○、庚○○等人,其賣出之地點、次數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97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臺南縣○○鄉○○村○○街○○○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辛○○、丙○○、甲○○、壬○○、庚○○、己○○等人其於警訊中之證言,業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經本院查亦無其他有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之例外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中之證言,核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5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辛○○、丙○○、甲○○、壬○○、庚○○、己○○等人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辯護人復未能釋明渠等偵查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等之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已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補正,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認證人辛○○、丙○○、甲○○、壬○○、庚○○、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中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11月24日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1438號函 (本院卷一第83頁)及同字號函惟受文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84頁)函所示台南縣六甲鄉衛生所即即同為六甲老人休閒活動中心前之公共電話其編號為0000000、通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等函、對於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裝機地址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8年2月2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81000112號函(包含證人辛○○指證購買毒品時撥打公共電話處相片、公話編號查詢影本1紙等、本院卷一第297-30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3月3日服字第0980000136號函函示公用電話00-0000000之裝機位置(本院卷二第5-6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8年3月4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80002924號函函示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統一超商前編號0000000公用電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本院卷二第9-1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6月16日服字第0980000448號函及函示公用電話00-0000000之裝機位置為為台南縣六甲鄉六甲村活動中心(本院卷二第74 -75頁並告以要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15頁、9135號偵卷第32-33 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3-24頁、9135號偵卷第41-4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9135號偵卷第120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9135號偵卷第121頁)、對於證人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1-12頁)、證人丙○○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㈡第13-15頁並告以要旨)、證人丙○○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6頁)等供述或相當供述證據,被告至辯論終結時止均無任何異議,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四、搜索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7-22頁、9135號偵卷第35-40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清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及該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清冊)與本案有關連性,且非供述證據,並無法定傳聞法則排除證能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復未主張其有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傢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一)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之)。(三)違背法定程序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辯稱: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偵卷頁75),偵辦檢察官同意麻豆分局偵辦本案警員於97年7月2日前接聽被告扣案手機以追查向被告購毒之人,由證人庚○○6月29日所做筆錄可知其係在29日中午撥打被告手機,並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警方帶回調查。證人甲○○則係於27日下午17時52分因撥打被告手機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隨同警方調查。證人壬○○則於27日下午18時55分因撥打被告手機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警方帶回調查。上開三名證人皆係在被告被逮捕三天後方因檢察官「同意」員警接聽被告手機而查獲之所謂破案線索,因認在被告已被羈押三天,手機亦已被扣押三天,且在被告被逮捕同日已有另兩名證人向警方證稱向被告購毒 (惟此部分實具疑點)之情形下,基於偵察機關「監聽」人民電話皆需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限制,再參諸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更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且基於被告「不自

證己罪」,被告自有權「不同意」偵察機關接聽被告手機以 追查不利被告之事證,僅在符合一定情狀下,如「時間密接性」、「急迫性」及「不可取代性」,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違法接聽被告手機,得例外允許並認有證據能力似應從嚴審查,因認警方及檢方所取得證人庚○○、甲○○、壬○○等三人之證言,似屬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因涉嫌毒品案為警查獲,依法逮捕,附帶搜索扣押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當時已為警所查扣之行動電話,既已在警方之保管持有中,則他人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所涉犯毒品案件有關係,因而警方所為之接聽行為,應可認為係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目的範圍內之必要處分行為,況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對於社會安全危害甚鉅,而販毒者通常皆以電話為聯繫毒品交易之犯罪工具,而警方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目的亦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若認員警在接聽被告之行動電話前,事先必須徵求被告之同意,倘被告不同意其接聽,將使被告逍遙法外,本件販毒案件亦將難以破獲,此不僅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且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另參諸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定有明文,亦即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在必要時,得對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另在有相當理由下並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等等,嚴重侵犯其人身自由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於97年6月24日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分有逮捕通知書(警卷第44頁)及該二支行動電話在卷可稽,另毒販販賣毒品,率皆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此亦為周知之事實,故檢警實有相當理由可信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能為被告販毒之工具,可籍此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必要之證據,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在必要時,既得對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採取被告指紋、掌紋、腳印,另在有相當理由下並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等,嚴重侵犯其人身自由之行為,則舉輕以明重(採取被告毛髮、唾液、尿液等對被告人權之侵害,應認大於接聽被告之電話),司法警察自得在徵求檢察官之同意下,為求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在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接聽被告之電話。從而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規定之意旨抑或第158之4規定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員警接聽被告被扣押之行動電話,所取得之證據,難認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壬○○、庚○○、己○○等人之證言,皆為警員不法接聽被告手機而查獲,故渠等嗣後之證言,為侵害隱私權所得,要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販賣辛○○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南縣○○鄉○○路衛生所前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辛○○,係先由證人辛○○以其所申請之00 00 00 00 00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辛○○家中之「00-0000000」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業據證人辛○○於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而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冊第155頁)亦顯示出於97年2月4日20時33分44秒許,有一通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嗣於同日20時43分46秒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隨即與「00-0000000」電話聯絡,此有 (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冊)在卷可稽,究此電話通聯紀錄情形,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購買毒品之流程:「(乙○○打來都是聯絡買毒品的事?)我都以公共電話先打給他,他都會要我先回家等電話,他再用0000000000電話打我家的電話給我,然後叫我到約定地點○○○鄉○○路的衛生所去拿毒品。」(97.10.8訊問筆錄、97偵9135卷P136頁)、「有的時候打給他,他沒有空,他就會晚一點打給我,跟我約地點。」(98. 1.15審判筆錄, 院卷一P230頁)相符。雖本次證人辛○○係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與被告上開與偵查中所證先以公共電話聯絡稍有不符,然查證人辛○○於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時已證稱:購買毒品時,不全然係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而係以公共電話聯絡較多等語在卷,故證人辛○○所證,雖稍有瑕疵,仍非不可採。況再參諸證人辛○○同於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時自承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全係向被告所購得等語明確,綜上所查,被告此次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證人丙○○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南縣六甲國中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係先由證人丙○○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購得一情,業據證人丙○○於

97.6.24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你最近有向乙○○買過毒品?)大約在6月15日到20日間有買過一次,我是買安非他命1000元1包,他是拿到六甲國中給我的。」(97偵9135卷P64頁),復於97.10.8檢察官偵查中再度結證稱:「(97年6月15日有在六甲國前跟乙○○買過一千塊安非他命?)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時間、毒品種類及金額都正確,當天下午由乙○○親自把毒品交給我。」、「(你如何與乙○○聯絡?)打他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應該是0000000000,我是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的。」、「(提示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423、424頁)你6月15到20日之間只有6月19日有打電話給乙○○,你是在六月十九日拿到毒品的嗎?)是。大概是在當天下午四點前拿到毒品。」等語明確。復於本院98年3月12日審理時結證:其打電話予被告,全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購買毒品之來源僅有被告一途等語在卷,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丙○○「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9日當日凌晨6時57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即有數通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日多次與被告聯絡,即是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日應係被告未接電話,故其一直撥打被告電話等語,亦互核一致。

㈡、另查因販毒為我國懸為厲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丙○○當日撥打四次後,終於10時16分回撥證人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第423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雖另辯稱該日二人之通話時間短暫,且被告並未打給證人丙○○等語,即無足憑採。

㈢、另查施用毒品後,需經人體之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故施用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與施用方式有關,惟另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尿液採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因素有關,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從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並非定可檢出陽性反應。是縱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之尿液檢驗報告中未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據為證人丙○○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再據而推論證人丙○○實際並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況且如辯護人所述據證人丙○○所證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6月24日被查獲二日前之6月22日,揆諸前開尿液是否得驗出陽性反應為一至五日之說明,證人丙○○非無可能曾在22日施用安非他命,惟於24日因其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等因素,而未能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證人丙○○不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為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等對己不利之供述,故衡諸經驗法則,證人丙○○所證應屬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於98年7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固僅發現在97年6月24日當日被告與證人證人丙○○「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二者僅有在14時40分許有一通已接來電(即由證人丙○○撥打予被告),嗣於14時54分許,則有一通未接來電,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惟觀諸卷附由檢察官函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上所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分於14時34分、41分許,分別撥出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核與證人癸○○於98年3月12日 (本院卷2第第37頁背面)證稱證人丙○○當天總打了二通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互核相符。又雖證人癸○○所證證人丙○○當日係下午一時許打電話至六甲派出所,另於一時四十分許則到達約定之超商,雖與上開通聯紀錄之時間有出入,然查證人丙○○第一次於警局制作筆錄之時間卻晚至當日十五時三十分,並非將證人丙○○帶回警局即制作筆錄,時間上恰好接於十五時二十三分,此分有證人辛○○、證人丙○○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再衡諸同日稍早前經查獲之證人辛○○筆錄記載,二人筆錄所載均係「(警方於97年6月24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口7- 11前將你帶回調查乙○○販毒案,你是否願意協助警方調查?)我願意。」內容字字相符,是證人丙○○之筆錄恐係員警圖便拷貝而來,卻疏未於筆錄更正正確之時間。另員警癸○○自查獲證人丙○○至本院作證,時間亦已相隔近九月,記憶模糊在所難免,況且依經驗法則斷之,除非特別注意時間,否則豈有員警一邊辦案,一邊對時之理,而均僅能注意大概之時間,故員警記憶之時間與通聯紀錄之時間,前後僅差約二小時,應可認係誤認所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撥打之第一通電話係在十四時四十分,第二通係在十四時五十四分,何以警方卻能在十三時五十分左右即在南廍路口統一超商門口帶回證人丙○○,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癸○○於本院98年3月12日 (本院卷2第37頁)證稱:「97年6月24日當時是丁○○小隊長借我們的派出所場地偵辦乙○○毒品案,當時警員只有兩個人,現場又有另外一個證人正在訊問,當時他們手拿乙○○的手機又響起,又接到有人要購買毒品,臨時請我們幫忙處理。」等語在卷(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卷二第30頁),據此足認,當時員警丁○○已查獲證人辛○○到案,並正在制作證人辛○○之筆錄,此時適逢證人丙○○再打電話進來,方由員警癸○○前往查獲證人丙○○,從而足證並無辯護人所指證人辛○○、丙○○同時被查獲之不合理現象,甚而質疑辛○○、丙○○均係員警故意找來入被告於罪之證人。況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零九分,確有一通代天府前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嗣證人辛○○即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此有證人辛○○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亦足證證人辛○○係因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遭員警查獲,而無上開辯護人所指射之情形。末證人辛○○、丙○○經員警查獲後,均經採尿發現有毒品陽性反應,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再經本院分別依序裁定、判決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此分有本97毒聲471號院裁定及及97訴字2176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2第12頁、17頁),故亦足證證人辛○○、丙○○並無與員警事先故意串通,或者員警嗣後縱放該二人以換取其等二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之情,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販賣證人甲○○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在臺南縣六甲臺南縣六甲鄉菜市場前或在被告臺南縣○○鄉○○村○○街○○○號住所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業據證人甲○○分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向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數約有六、七次,毒品交付之地點大部分在其家中或六甲菜市場等語在卷,此分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97偵135卷101-103頁、本院卷0000-000頁)。另證人甲○○於97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時結證稱: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均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 (97偵9135卷第103頁),而參諸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於97年1月27日19時52分01秒(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13頁)、97年2月23日20時22分13秒(詳如門號00000000 00通聯紀錄卷第243頁)、97年3月6日20時35分56 秒(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95頁)、97年4月22日19時28分57秒(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70頁)、97年5月9日21時01分49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87頁)、97年6月9日19時45分26秒(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413頁)確均有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冊在卷可稽,且其中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並於同日20時21分49秒更有回撥與證人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413頁),更核與其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時伊撥予被告後,被告會再掛掉後再回撥等購買毒品模式相符。是公訴人於97年12月10日97年度蒞字第12054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13、15、16、17之販賣毒品時間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間,而認被告確有於此時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足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所稱被告販毒之時間與通聯紀錄不符,即不足採。

㈡、證人甲○○於查獲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天氣適逢下雨,且其發話地點係在果園,收訊不良,故未能認出當時係由員警佯裝為被告而與其相約在南廍村統一超商處交貨,致遭查獲,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卷,故辯護人以證人甲○○與被告相識逾十年,不可能未能辨認出被告之聲音,因此而遭查獲云云,並不足採。

㈢、證人甲○○近年來究自何時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關其可能購買毒品之時間,雖其於警訊及偵查時稱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再度染上吸毒惡習,而自九十七年一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自九十七年

三、四月間再開始施用毒品,二者證述有所出入,惟查被告經查獲迄至本院作證,時間已逾半年,記憶難免有誤,已據其審理時證稱在卷,嗣再經本院再三追問,而證稱確實之時間已實在無從記憶,惟可確定者乃是自被查獲時起前半年即開始施食,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而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查獲時起前半年」,依此時間推算,乃在九十七年一月間,恰亦符合上開通聯紀錄,據此亦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一節應與實情相符,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所證購毒時間因前後不一,應不足據云云,尚無可採。

四、販賣證人壬○○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六甲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烏山頭交流道附近,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壬○○,業據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自己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屬實,此分有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7偵135卷105-107頁、本院卷二39-42頁)。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均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而參諸證人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實有於①、97年4月2日10時16分14秒至10時55分許四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53頁)②、97年4月12日15時01分40秒至97年4月12日21時18分47秒多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62- 363頁)。③、97年4月14日20時34分46秒至97年4月14日21時13分22秒三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65頁)④、97年4月18日14時40分23秒、16時10分25秒、16時24分12秒、16時35分11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

通聯紀錄卷第366頁、367頁),再於同日16時32分40秒、16時41分12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88頁),嗣被告隨即於16時42分24秒持「000 0000000」行動電話回撥證人壬○○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88頁)。⑤、97年4月18日20時14分08秒、20時17分38秒、

20 時28分05秒撥打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368頁),嗣被告隨即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31分05秒回撥證人壬○○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0頁),而證人壬○○復再於同日20時36分07秒與被告聯絡(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0頁),等五次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實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用自己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有打過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買毒品。」、「是的,我打給乙○○都是為了買毒品的事,乙○○有時會回我電話也是為了聯絡買毒品的事。」等情,不謀而合。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尤其第四次及第五次被告確有回撥電話之情形,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從未回撥證人壬○○電話,故證人壬○○之證言存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又辯護人雖另質疑證人壬○○被查獲之過程存有諸多瑕疵,其證言應不足據云云。惟查證人壬○○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且證人所證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亦大致相符,而通聯紀錄實不可能事後偽製,況且員警果欲誣陷被告,依經驗法則斷之,員警實無需使證人壬○○在警詢或偵查中要其謊稱係為友人向被告代購毒品,嗣方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本身購買毒品,而降低其證言之可信性,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販賣證人庚○○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六甲鄉衛生所前附近,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庚○○,業據證人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以自己家中所有之「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購買之地點大部分均在六甲鄉的衛生所等情在卷,此分有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7偵9135卷105-107頁、本院卷0000-000頁)。另證人庚○○亦同時結證稱: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均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而參諸證人庚○○使用之「00-0000000」電話確實有於①、97年4月12日(星期六)12時17分01秒;同日12時19分1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65頁)②、97年4月19 日(星期六)19時06分0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參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3頁)③、97年4月27日(星期日)21時23分23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不久被告於同日21時59分24秒回電與證人庚○○(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13頁)④、97年5月2日(星期五)17時23分56秒;及同日17時24分40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29頁)。等四次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另查因販毒為我國懸為厲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此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間之對話為模式為:問被告在何處然後直接約定交易地點、金額(買1),且無需在電話中言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242頁以下),再依一般人講話之速度此推估,二人間之通話時間最多在十秒或數十秒內完成,從而辯護人辯稱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證人庚○○二人間之通話時間過於短暫,應非連絡交易毒品云云,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再審酌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至無從查得被告販入賣出間之差價,惟依上開所論,應認被告非有利得,不至甘冒重罪臨身,而足認被告被告營利之意圖。

七、此外復有被告持用聯絡毒品交易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搜索現場照片(警卷17-22頁、97偵9135卷P35-40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關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98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6.29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參照)。基此比較新舊法規定: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適用後,依舊法之規定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再按刑法第56條修正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可參;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而被告本件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關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鉅大,販賣之對象不多,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牟利,犯罪動機不良,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行,深知悔悟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8千5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被告持用聯絡毒品交易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為被告友人所申設,惟已長期供被告持用(警卷第5頁),應認係轉贈被告,而被告將之持供犯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不論扣案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是否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如其與主刑無涉,即不得宣告沒收。查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惟本件檢察官未另起訴被告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時間,距被告本案最後一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已有距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為本件被告供販賣所用,並無證據支持,且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行敘明另行偵查,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9135號119-121頁),故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同理扣案現金15,900元、分裝袋空袋8個、電子磅秤一台、削尖吸管8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南屏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丙○○、甲○○、壬○○、庚○○、己○○等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販賣予辛○○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於96年12月底我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乙○○行電話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乙○ ○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等語為主要依據。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除據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復無其他如帳冊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辛○○其供述之真實性,使本院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證人辛○○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遽述認被告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第2次是在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乙○○購買毒品?)97年1月初我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乙○○行電話的0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乙○○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等語為主要依據。惟查,台南縣六甲鄉衛生所前之公用電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11月24日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1438號函 (本院卷一第83頁)及同字號函惟受文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84頁)函在卷可參,證人辛○○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異其詞證稱其係以台南縣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而查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其號碼為「00-0000000」,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8年2月2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81000112號函及函附照片(本院卷一第297-304頁)在卷可稽,姑且不論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購買之地點及聯絡電話前後兩歧,已令人生疑,另依公訴人所提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觀之,97年1 月初並無被告該手機與「00-0000000」及「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從而同上所述,在未有其餘補證據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辛○○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犯行。另雖依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其中於97年1月7日19 時41分許固有證人辛○○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與被告上開電話聯絡之紀錄(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第31頁),然查該次通聯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係屬發話方,亦即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證人辛○○而非被告,核亦與一般購毒皆由購毒之人主動向販售者聯絡之模式不符。又證人辛○○雖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來都是聯絡買毒品的事?)我都以公共電話先打給他,他都會要我先回家等電話,他再用000000 0000電話打我家的電話給我,然後叫我到約定地點○○○鄉○○路的衛生所去拿毒品。」等語。惟查證人辛○○家中之電話為「00-0000000」此據其於97年10 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而參諸卷附被告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97年1月7日19時41分許前數小時內並無「00-0000000」或「00- 0000000」與被告手機聯絡之紀錄,亦無被告手機與「00-00 00000」之通聯紀錄,此觀諸上開通聯紀錄自明,故亦無從據該次通聯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第3次是在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乙○○購買毒品?)97年1月底我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乙○○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為主要依據。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次犯行,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日,致本院無從審酌,惟如係指1月31日而言,然當日並無「00-00 00000撥打乙○○行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可佐。另當日21時0分54秒許,固有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惟查該通通聯紀錄前後僅歷時五秒,依經驗法則判斷,實無法在通話中約定交易之地點及數量,而需另如證人辛○○於上開本院審理中所稱:需先由其打公共電話先打予被告,再由被告回電而完成交付毒品之聯絡,然查依當日00000000 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該筆代天府公用電話通聯紀錄之後並無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家中「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據,故不論依證人辛○○偵查中所證抑或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證言均無補強證據可佐,準此,依照首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即無從證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第5次是在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乙○○購買毒品?)97年2月底我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乙○○行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500元向乙○○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等語,並佐以0000000 000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然查依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7年2月28日僅有分於15時26分39秒及15時59分49 秒等二通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證人辛○○家中「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同日在此之前並無以六甲鄉衛生所前之「00-0000000」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甚或亦○○○鄉○○街○○巷○號代天府前之公用電話「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據,此不論依證人辛○○偵查中所證抑或本院審理中所證,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情形,均與證人辛○○所證之購毒模式不符。而被告與證人辛○○聯絡,並非全然係為購毒,二人有時亦會為廟會之事而聯絡,此亦據證人辛○○於本院98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確在卷 (本院卷1第224頁),故尚難單憑上開二通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證人辛○○家中之電話,遽認係被告為販毒而連絡證人辛○○,基此證人辛○○上開證言並無無補強證據可佐。從而,依照首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4)之犯嫌,即無從證明。

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5至8編號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訊中供稱其分別於96年3月底、4月初、4月底、5月底在六甲鄉衛生所前用公用電話撥打乙○○行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乙○○購得1小包之安非他命。」等語,為主要依據。惟查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6年3月底、4月初、4月底、5月底,並無六甲鄉衛生所前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乙○○行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可佐。另縱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以台南縣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查無在上開時間有以台南縣六甲鄉代天府旁之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再回撥被告家中甚或手機之通聯紀錄可查,故尚難單憑上開證人辛○○之證詞,在別無證據可佐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至8編號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㈥、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第73-81頁)內詳舉被告證人辛○○間之通聯紀錄,如被告於97年5月3日由證人辛○○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分別於當日12時58分42秒、13時32分21秒,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被告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辛○○家中之「00-0000000」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之詳情,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通聯紀錄(該二門號通聯紀錄卷第378頁及236頁)可憑,因認被告確涉犯二編號5至8編號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辛○○聯絡,非全係為購毒一事,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既與證人辛○○所證之購買毒品之時間不相一致,參諸通聯紀錄其證據力之射程,僅能證明二人當時有以電話聯絡,故即難排除二人電話聯絡非為購買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自難以被告與證人間有電話聯繫,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販賣予甲○○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時許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除據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當日並無證人甲○○與被告間之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復無其他如帳冊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甲○○供述之真實性,使本院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甲○○一施用毒品者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遽認被告犯行。

五、販賣予證人壬○○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予證人壬○○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壬○○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雖據證人壬○○證述在卷,另有當日二人之通聯紀錄,惟查被告與證人壬○○二人於當日之通聯紀錄有二筆,一在97年4月4日證人壬○○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一在14時02分26秒證人壬○○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惟查上開二次電話之通話時間均係零秒,此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冊第355-356頁,基此二人實際上並無任何時間可聯絡毒品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故毒品之交易實無從進行,從而證人壬○○之證詞,即乏證據相佐,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帳冊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壬○○其供述之真實性,使本院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以證人壬○○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遽認被告此次犯行。

六、販賣證人庚○○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等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庚○○之證述及二人間於當時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惟查證人庚○○其僅知且僅撥打被告「0955」(亦即「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開頭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並不知被告另有他支門號行動電話,另其購買之時間亦均在例假日或例假日前一日,因其同居女友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如有撥打被告其餘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不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基此:

1、公訴人所憑證人庚○○依其所使用之「00-0000000」市用電話在97年1月12日(星期六)17時05分17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53頁),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即與上開證人庚○○所證聯絡交易毒品之電話不符。

2、附表二編號12①、證人庚○○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 」於97年2月4日(星期一)18時58分25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告不久於同日19時12分

06 秒回電與證人庚○○(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5 3頁),堪認97年2月4日19時許,證人庚○○曾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然查97年2月4日經本院查時值星期一,故此通通聯紀錄其時間尚非例假日或其前一日,而聯絡電話復非證人庚○○所指之「0000000000」。②、證人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於97年2月23日(星期六)14時

47 分44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40頁),足認97年2月23日14 時許,證人庚○○曾向被告購買一次毒品云云,然查其聯絡所使用電話亦與證人庚○○係撥打所證開頭「0955」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互有出入③、證人庚○○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於97年2月27日(228國定假日放假前一天)17時39 分04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 00 00門號;被告不久於同日18時12分45秒回電與證人庚○○(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6 1、262頁),而認97年2月27日18時許,證人庚○○曾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聯絡所使用電話亦與證人庚○○所證購毒電話「0000000000」,出現歧異。

3、附表二編號13①、證人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於97年

3 月4日15時55分24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告不久於同日15時57分24秒及16時14分20秒回電與證人庚○○(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85頁),據此認97年3月4日16時許,證人庚○○曾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3月4日為星期二,故其時間(非例假日或其前一日)及聯絡電話均與證人庚○○所證有所不符。②證人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於97年3月13日20時28分56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不久於同日21時06分48秒回電與證人庚○○(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49頁),因此認97年3月13日21時許,證人庚○○曾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97年3月13日為為星期四,故此購買時間亦與證人庚○○所證通常購買之時間為例假日或其前一日等情不符。③證人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於97年3月19日17時51分16秒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不久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52秒回電與證人庚○○(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70、71頁),因此認97年3月19日19時許,證人庚○○曾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97年3月19日為為星期三,故此購買時間亦與證人庚○○所證通常購買之時間為例假日或其前一日有所出入。

4、附表編號14證人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於97年5月12日13時14分16秒;同日13時22分02秒;同日18時08分18秒及同日18時53分08秒多次聯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不久被告於同日21時46分01秒回電與證人庚○○(詳如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282、283頁),,因認97年5月12日13時許,證人庚○○曾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97年5月12日13時許經本院查為星期一,故此購買時間與證人庚○○所證通常購買之時間為例假日或其前一日尚有未符。

㈡、綜合以上公訴人所舉之通聯紀錄,其中雖有時間相符,在例假日或其前一日,然既與證人庚○○所證之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門號不相一致,或電話相符然時間不符,非在例假日或其前一日,參諸通聯紀錄其證據力之射程,僅能證明當時二個門號間曾有聯絡,並無從證明持用電話者究係何人,而證人庚○○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人亦可能以「00-0 000000」與被告聯絡,則雖「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仍難足資證明證人庚○○所證購買毒品之證述實在,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再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僅憑證人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等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難證明。

七、販賣證人己○○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己○○偵查中之證述及二人間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時間內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

㈡、惟查:姑且不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甘冒偽證之追訴,更異其詞,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並不實在,實際係與被告共同前往購買,致其證詞前後二歧,而檢察官復未舉何者之證言較為何信,本院自無從遽採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且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5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有證人己○○單一之證述,另附表16至17之犯行部分,則證人己○○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係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便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被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共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均指稱係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未提曾與被告另持有「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然依公訴人所舉資為被告與證人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顯示,在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二人交易時間,並無證人以其「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之通聯紀錄,反均顯示係被告另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此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第195頁、389-390頁),在卷可稽。另參諸通聯紀錄其證據力之射程,僅能證明當時二個門號間曾有聯絡,而非如通信監察譯文,得以證明通話之內容,而證人己○○既與被告為多年朋友,且二人常為廟會之事聯絡,業據證人己○○證稱在卷,則其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即難遽指為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基此:公訴人單憑證人己○○之證言,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再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僅憑證人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所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難證明。

八、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性質乃屬分論併罰,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購買者(均│犯罪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毒品種類、交│主 文 ││號│為被告施國│ │ │易次數及價額│ ││ │勝交付) │ │ │ │ │├─┼─────┼──────┼──────┼──────┼──────────────────┤│一│辛○○ │97年2月4日晚│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間8時許 │中華路衛生所│,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二│丙○○ │97年6月19日 │臺南縣六甲國│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0000000000│下午4時之前 │中前 │,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三│甲○○ │97年1月27日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晚間8時許 │菜市場前 │,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四│甲○○ │97年2月底23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日晚間8時許 │菜市場前 │,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五│甲○○ │97年3月6日下│被告臺南縣六│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午8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權街167號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所前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六│甲○○ │97年4月22日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晚間19時許 │菜市場前 │,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七│甲○○ │97年5月9日下│被告臺南縣六│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午21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權街167號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所前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八│甲○○ │97年6月9日晚│被告臺南縣六│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間8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權街167號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所前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九│壬○○ │97年4月2日上│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公共電話 │午11時30分許│國道3號高速 │,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0000000000│ │公路烏山頭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流道附近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 │壬○○ │97年4月12日 │同上 │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十│ │晚間7時50分 │ │,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十│壬○○ │97年4月14日 │同上 │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一│ │晚間9時45分 │ │,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 │ │ │ │ │ │├─┼─────┼──────┼──────┼──────┼──────────────────┤│十│壬○○ │97年4月18日 │同上 │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二│ │下午5時許 │ │,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一枚沒收。 │├─┼─────┼──────┼──────┼──────┼──────────────────┤│十│壬○○ │97年4月18日 │同上 │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三│ │晚間9時許 │ │,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一枚沒收。 ││ │ │ │ │ │ │├─┼─────┼──────┼──────┼──────┼──────────────────┤│十│庚○○ │97年4月12日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四│ │中午12時40分│衛生所前 │,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十│庚○○ │97年4月19日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五│ │下午5時許 │衛生所前 │,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十│庚○○ │97年4月27日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六│ │晚間10時20分│衛生所前 │,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十│庚○○ │97年5月2日下│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七│ │午5時45分許 │衛生所前 │,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Q、通聯係24│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分許 │ │ │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一枚沒收。 │├─┼─────┼──────┼──────┼──────┼──────────────────┤│總│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計│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購買者(均│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交││號│為被告施國│ │ │易次數及價額││ │勝交付) │ │ │ │├─┼─────┼──────┼──────┼──────┤│一│辛○○ │96年12月底某│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0000000000│日 │中華路衛生所│,1000 元。 │├─┼─────┼──────┼──────┼──────┤│二│辛○○ │97年1月初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三│辛○○ │97年1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四│辛○○ │97年2月28日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下午4時許 │ │ ││ │ │ │ │ │├─┼─────┼──────┼──────┼──────┤│五│辛○○ │97年3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六│辛○○ │97年4月初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七│辛○○ │97年4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八│辛○○ │97年5月底某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日 │ │ │├─┼─────┼──────┼──────┼──────┤│九│甲○○ │97年4月初某 │被告臺南縣六│同編號一 ││ │ │日下午5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 ││ │ │ │權街167號住 │ ││ │ │ │所前 │ │├─┼─────┼──────┼──────┼──────┤│十│壬○○ │97年4月4日下│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 │午2時30分許 │國道三號高速│,1000 元 ││ │ │ │公路烏山頭交│ ││ │ │ │流道附近 │ ││ │ │ │ │ │├─┼─────┼──────┼──────┼──────┤│十│庚○○ │97年1月中某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1次 ││ │ │日晚間8、9時│衛生所前 │,1000 元 ││ │ │ │ │ │├─┼─────┼──────┼──────┼──────┤│十│庚○○ │97年2月間某 │臺南縣六甲鄉│安非他命3次 ││一│ │日 │衛生所前或黃│,每次1000元││ │ │ │育明臺南縣六│ ││ │ │ │甲鄉二甲村建│ ││ │ │ │工街79號居所│ │├─┼─────┼──────┼──────┼──────┤│十│庚○○ │97年3月間某 │同編號二十五│安非他命3次 ││二│ │日 │ │,每次1000元│├─┼─────┼──────┼──────┼──────┤│十│庚○○ │97年4月12日 │同編號二十五│同編號二十四││三│ │中午12時40分│ │ ││ │ │許 │ │ │├─┼─────┼──────┼──────┼──────┤│十│庚○○ │97年5月12日 │同編號二十五│同編號二十四││四│ │下午1時40分 │ │ ││ │ │許 │ │ │├─┼─────┼──────┼──────┼──────┤│十│己○○ │96年11月間某│己○○臺南縣│安非他命1次 ││五│ │日晚間7時許 │六甲鄉水林村│,1000元 ││ │ │ │民族街11巷17│ ││ │ │ │號住所 │ │├─┼─────┼──────┼──────┼──────┤│十│己○○ │97年4月20日 │己○○臺南縣│安非他命1次 ││六│ │上午10時15分│六甲鄉水林村│,1000元 ││ │ │許 │民族街11巷17│ ││ │ │ │號住所 │ │├─┼─────┼──────┼──────┼──────┤│十│己○○ │97年6月初某 │被告臺南縣六│安非他命1次 ││七│ │日晚間7時許 │甲鄉二甲村民│,1000元 ││ │ │ │權街167號前 │ │└─┴─────┴──────┴──────┴──────┘附表三:

┌───┬─────────────────────┐│編號 │ 品名 │├───┼─────────────────────┤│1 │現金15,900元 │├───┼─────────────────────┤│2 │安非他命5小包1.5公克 │├───┼─────────────────────┤│3 │分裝袋空袋8個 │├───┼─────────────────────┤│4 │安非他命3包4.2公克 │├───┼─────────────────────┤│5 │電子磅秤一台 │├───┼─────────────────────┤│6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具 │├───┼─────────────────────┤│7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具 │├───┼─────────────────────┤│8 │削尖吸管8支 │├───┼─────────────────────┤│9 │海洛因3小包0.6公克 │├───┼─────────────────────┤│ │海洛因殘渣袋8個 │├───┼─────────────────────┤│ │南屏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1張 │└───┴─────────────────────┘附件:本案相關電話使用人一覽表┌──┬────────┬─────────────┬──────┐│編號│電話號碼 │電話地址 │出處 │├──┼────────┼─────────────┼──────┤│ 1 │00-0000000 │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5鄰38號 │院卷二P5-6 ││ │ │之2 │ │├──┼────────┼─────────────┼──────┤│ 2 │00-0000000(電話│台南縣官田鄉南部村32號三陽│院卷二P10 ││ │編號:0000000) │機車 │ ││ │ │ │ │├──┼────────┼─────────────┼──────┤│ 3 │00-0000000 │六甲村信義街238巷14弄17號 │院卷二P75 ││ │ │(六甲村活動中心) │ │├──┼────────┼─────────────┼──────┤│ 4 │00-0000000(電話│六甲鄉衛生所(老人活動中心│院卷一P84-89││ │編號:0000000) │) │ │├──┼────────┼─────────────┼──────┤│ 5 │00-0000000 │六甲鄉中村村活動中心 │院卷一P89 │├──┼────────┼─────────────┼──────┤│ 6 │00-0000000(電話○○○鄉○○街○○巷○號(代天 │院卷一P89 ││ │編號:0000000) │府興建委員會) │ │├──┼────────┼─────────────┼──────┤│ 7 │00-0000000(電話○○○鄉○○路○○○號(黃財旺 │院卷一P89 ││ │編號:0000000) │) │ │├──┼────────┼─────────────┼──────┤│ 8 │00-0000000(電話○○○鄉○○村○○街○○○號 │院卷一P297-3││ │編號:0000000) │ │06 │├──┼────────┼─────────────┼──────┤│ 9 │00-0000000 │辛○○家中電話 │院卷一P35-57││ │ │ │ │├──┼────────┼─────────────┼──────┤│10│0000000000 │辛○○申請手機 │院卷一P35-57│├──┼────────┼─────────────┼──────┤│11│0000000000 │被告乙○○手機 │97偵9135卷 ││ │ │ │P110 │├──┼────────┼─────────────┼──────┤│12│0000000000 │被告乙○○手機 │97偵9135卷 ││ │ │ │P110 │├──┼────────┼─────────────┼──────┤│13│00-0000000 │庚○○家中電話 │97偵9135卷 ││ │ │ │P139-141 │├──┼────────┼─────────────┼──────┤│14│0000000000 │壬○○手機 │院卷二P30-42│└──┴────────┴─────────────┴──────┘

裁判日期:200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