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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只、土造子彈伍顆(直徑8.0±0.5㎜參顆、7.9±0.5㎜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土造子彈共8顆(其中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其中2顆業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剩彈殼待廢棄物,另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其中1顆業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剩彈殼待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1528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及扣案黑色手提袋壹只,係其所有供裝放持有上開子彈之物,且其於94、95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5年度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0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外,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雖始自95年1月間某日,惟其繼續持有至97年1月1日遭臨檢查獲時止,既已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仍應認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上開3顆土造子彈已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其殘留之彈殼3顆,已非違禁物,係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