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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2月22日、88年10月11日,以88 年度偵字第1771號、88年度偵緝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5號及以94年度易字第7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及97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縣○○鄉○街村○○○路○○○巷○弄○○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摻水注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2日上午,經警據報前往乙○○上址住處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097E041)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及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今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