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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輝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李信輝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何建宏律師被 告 李嫦娥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律師

徐朝琴律師被 告 蘇國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王文祥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郁旭華律師被 告 黃偉哲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蔡世祺律師劉陽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第6784號、第1169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11197號、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輝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王文祥、黃偉哲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振輝於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擔任副工程師;蘇國課則為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陵山公司)之總經理,2人係屬姻親關係。緣崑陵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鄉○○村○○○段土地上籌設「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蘇國課故委請李振輝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處理「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申請籌設事宜。

二、「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經臺南縣政府形式審核同意籌設,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於94年12月7日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函,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審議。

上開開發案於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期間,因參與審核開發案之審議委員王文祥分別於95年2月9日、同年8月31日之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提出多項質疑,並要求崑陵山公司補充說明,李振輝為確保開發案順利通過,並博取王文祥對「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支持,乃建議蘇國課行賄王文祥,經蘇國課同意後,李振輝即找尋與王文祥熟識之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交付款項事宜。蘇國課因而於95年9月某不詳時日,在崑陵山公司永康辦公室,將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李振輝,委請李振輝輾轉轉交予王文祥,詎李振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吞入己,而僅將20萬元交予張忠俊轉交予王文祥。繼於95年12月26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後,李振輝與蘇國課商討後,認有再次行賄的必要,蘇國課乃而於95年12月26日後某不詳時日,在崑陵山公司永康辦公室,將現款30萬元交付予李振輝,委請李振輝輾轉轉交予王文祥,詎李振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吞入己,而僅將20萬元交予張忠俊轉交予王文祥。復於96年4月12日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02次審查會議後,李振輝與蘇國課依其客觀情形,認仍有再次行賄的必要,蘇國課即於96年4月14日將40萬元匯入李振輝於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李振輝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萬元侵吞入己,繼於同月20日僅提領30萬元交予張忠俊轉交予王文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等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提起公訴,分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2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同一被告李信輝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追加被告黃偉哲與被告李信輝共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97號、第11693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號受理,核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及同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李信輝、黃偉哲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意見: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振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振輝及其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⑵證人陳冬、李鴻裕、邱鴻章、黃巧素、王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信輝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之犯罪事實,被告李信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警詢之供述(97年3月25日調查筆錄、97年5月2日詢問筆錄、97年5月14日調查筆錄),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警詢之供述(97年3月25日調查筆錄、97年5月5日詢問筆錄、97年7月4日調查筆錄、97年7月9日詢問筆錄)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⑶被告李信輝與律師接見對話譯文,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對於受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予以監聽、錄音、並將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故該接見對話譯文之書證,不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嫦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嫦娥及其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48頁、第二宗第5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 ,不具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部分於警詢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84-87頁、第三宗第180-18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及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91-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部分於警詢之陳述(97偵4705號第一宗第54-55頁、第二宗第67-

68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對檢察官所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㈣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偉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被告黃偉哲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其中: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1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7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及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及97年9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⑷證人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 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4日及97年7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7月9日及97年9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⑸證人何建宏於97年9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賦與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以證人即律師何建宏接見被告之談話內容訊問證人何建宏,迫使證人證述其於接見時與被告談話之內容,自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之證述,基於對被告防禦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無證據能力。⑹共同被告李信輝與律師何建宏於97年3月31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⑺共同被告李信輝與張文嘉律師於97年4月15日、97年4月21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⑻蘇國課私人筆記本,為傳聞證據,無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李振輝等、李信輝、李嫦娥、黃偉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爭執,本院認為: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冬、李鴻裕、邱鴻章、黃巧素、王啟芳於警詢之陳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 月25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5月5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9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6月13日)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部分(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6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1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4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李振輝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9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均係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黃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振輝及其辯護人就上開①部分、被告李信輝及其辯護人就上開②部分,被告李嫦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③部分、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復就上開④部分之證人之陳述,分別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①部分對被告李振輝、上開②部分對被告李信輝、上開③部分對被告李嫦娥、上開④部分對被告黃偉哲,即均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公訴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主張其與審判時之證述不符,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該警詢中之供述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5日於警詢供述雖與其於審判時之證述不符,惟其於97年3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與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該97年3月26日證述亦據證據能力(如下㈡⑵所述),是其警詢時之證詞已非不可或缺,又檢察官並未證明李信輝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而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揆之前揭意旨,證人李信輝於上開時日警詢供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⑶又被告李信輝與律師何建宏於97年3月31日接見時之對話

譯文,及被告李信輝與張文嘉律師於97年4月15日、97年4月21日接見時之對話譯文,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54號解釋,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因此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31日、同年4月15日、21日羈押時,分別與何建宏律師、張文嘉律師接見之對話譯文,實有害被告李信輝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證據能力。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之情形,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①被告李振輝及其辯護人、②被告李嫦娥及其護護人,雖分別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於偵查中、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7年3月26日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振輝97年3月26日於偵查中,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未經具結,抗辯稱該等證述分別對被告李振輝、李嫦娥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97年3月26日偵查中)、李振輝(97年3月26日於偵查中)於檢察官上開偵查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證人①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②蘇國課、李振輝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①李振輝②李嫦娥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則證人即共同被告①李嫦娥、李信輝、蘇國課、②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①李振輝②李嫦娥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業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8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30、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李嫦娥(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1 日)、蘇國課(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日、97年5月14日及97年9月11日)、李振輝(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5日、97年7月9日及97年9月11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黃偉哲當庭詰問之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業經本院依聲請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黃偉哲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足認本件被告黃偉哲詰問證人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之權利均已受保障;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輝、李嫦娥、蘇國課、李振輝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黃偉哲均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證人陳冬於97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李鴻裕於

同年3月25日、邱鴻章於同年4月29日、黃巧素於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6日、王啟芳於97年3月25日分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並無被告李振輝及辯護人所指未經具結之情形,且渠等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⑷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查,本件扣案之被告蘇國課所有筆記簿,係供蘇國課私人日常生活記事之用,參以蘇國課於填寫扣案筆記簿之初,並未預料日後會遭查扣,作為相關被告李嫦娥等人甚至係其本人涉案之證據,且上開筆記簿等物遭扣押時,被告蘇國課、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等4人亦同時經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足見上開筆記簿在扣案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而記事簿內所記載之內容均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記事簿係蘇國課於日常生活中基於備忘之目的所作成,且係於歷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下製作,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實具關聯性,並係於可信之特別清況所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被告蘇國課之筆記簿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其餘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忠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同案被告王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見本院卷㈤第30、31頁)在卷可稽,及蘇國課筆記本1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李振輝供認上開侵占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3次所為侵占行為,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振輝本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因與蘇國課為姻親關係,而充任蘇國課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處理「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申請籌設事宜,本應於公餘以其專長,適時協助上開開發案之進行,惟被告李振輝不思循合法途逕,為圖「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早日通過審核,竟建議蘇國課行賄審議委員王文祥,藉機將蘇國課交付部分款項多次侵吞入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業與蘇國課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振輝所犯侵占罪3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二、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05號、97年度6784號、97年度偵字第11693號提起公訴,就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蘇國課行賄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嫦娥係臺南縣政府前民政局(現改為

民政處)殯葬管理課課員,負責辦理新設殯葬設施之申請及濫葬查報裁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振輝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副工程師,同時亦為崑陵山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蘇國課係崑陵山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信輝係李嫦娥之子,曾參與協助崑陵山公司申請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事宜。崑陵山公司於91年7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鄉○○村○○○段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該開發案由被告李嫦娥負責審核,適被告蘇國課之岳父劉來欽(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於96年2月間過世,被告蘇國課即於96年2月13日夜間,將劉來欽違法安葬在上開安樂園開發土地內,並經李振輝於96年2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李嫦娥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與蘇國課4人均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違者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詎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與李振輝等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振輝向被告蘇國課要求40萬元之賄款,復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由被告李嫦娥收受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40萬元(蘇國課共交付100萬元,其中60萬元係由李信輝所收取),被告李嫦娥除將其中10萬元交與李振輝外,餘30萬元隨後即與被告李振輝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大門口交付與被告李信輝,事後被告李嫦娥即違背職務,未對劉來欽違法濫葬案予以舉報,亦未依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更未將違法濫葬事宜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做為審核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依據。因認被告李嫦娥、李振輝、李信輝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嫦娥、李振輝、李信輝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嫦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⒊被告李振輝警詢於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李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陳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李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⒎證人邱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⒏通訊監察譯文1份;⒐蘇國課私人筆記本1本、⒑臺南縣政府96年3月19日函(稿)1紙;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1被告李嫦娥部分

訊據被告李嫦娥固坦承於伊自90年起至96年8月止,任職於臺南縣政府民政局(現改為民政處)殯葬管理課課員一職,負責承辦私立新設殯葬設施案件之申請及濫葬裁罰等業務,並據此承辦「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設立案。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之現款100萬元,並於該日下午在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之100萬元轉交共同被告李信輝,及將共同被告李信輝自上開款項其中10萬元再轉交共同被告李振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違背職務不舉發違法濫葬的事情,伊也沒收受賄款4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嫦娥辯護如下:同案被告蘇國課於96年5月4日所交付之100萬元係要給同案被告黃偉哲,因96年3、4月間,民主進步黨正在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初選,共同被告李振輝遂向同案被告蘇國課提議,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給正在參與立法委員初選的同案被告黃偉哲,原係委由共同被告李振輝至臺南拿取

100 萬元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黃偉哲,但該日共同被告李振輝臨時有事而無法南下拿取該筆款項,而委由被告李嫦娥代為轉交,被告李嫦娥收受該100萬元後,即依蘇國課之委託,在台南善化啤酒廠對面全數轉交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被告李信輝折開100萬元包裝紙後,拿取10萬元現金交代被告李嫦娥交給共同被告李振輝,被告李嫦娥並於當天晚間將

10 萬元現金給予共同被告李振輝。被告李嫦娥既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被告李嫦娥係承辦私立殯葬設施之申請及曾文溪以北地區濫葬查報處罰等業務,惟就劉來欽違法濫葬地點,係位於曾文溪以南地區,應由負責曾文溪以南地區之承辦人員邱鴻章處理,且應由當地之龍崎鄉公所負責查報濫葬,非屬被告職務權限範圍,且縱然共同被告李振輝於96年2月14日電告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但經臺南縣政府殯葬管理課長陳冬與被告李嫦娥至現場履勘,亦查無違法安葬之事實,況倘有濫葬情形發生時,須由鄉鎮市公所查證屬實後,再報請縣市政府機關依法予以處置,否則,縣市政府殯葬主管機關自不能直接予以裁罰。至於,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時,被告李嫦娥與台南縣政府官員雖曾列席參加,惟此不過是應邀出席者,並無法定的權限與職掌,對於劉來欽涉及濫葬乙案更無通報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李嫦娥並無公訴人起訴所違背職務,未對劉來欽違法濫葬案予以舉報、裁罰,更未將違法濫葬事宜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做為審核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依據行為,違背職務要求收取賄賂罪責2被告李信輝部分

訊據被告李信輝固坦承於96年5月4日下午,在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收受共同被告李嫦娥交付之100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經由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共同被告李振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該款項是同案被告蘇國課要伊轉交同案被告黃偉哲作為政治獻金,只是伊並沒有把錢交給同案被告黃偉哲,而自行做為選舉支用、開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信輝辯護如下:被告李信輝於96年5月4日自共同被告李嫦娥收受100萬元時,並不知悉劉來欽違法濫葬之事,且被告李信輝不曾藉此向同案被告蘇國課要求任何利益,亦不曾透過共同被告李嫦娥或李振輝向同案被告蘇國課要求任何利益,因此共同被告與李嫦娥、李振輝之間,並無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信輝僅知悉該100萬元係同案被告蘇國課欲交給同案被告黃偉哲之款項,至於共同李振輝究以何種名義請同案被告蘇國課拿取該款項?被告李信輝並不知情,且與共同被告李嫦娥未舉發違法濫葬乙事並無對價關係,因此。被告李信輝收受上開款項,應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犯。

3被告李振輝部分

訊據被告李振輝固坦承於96年5月4日晚間,收取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共同被告李嫦娥100萬元款項之其中1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該款項是同案被告蘇國課要給同案被告黃偉哲,原本是由伊轉交,但是那天伊沒有空,所以由同案被告蘇國課交給共同被告李嫦娥,再由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給伊。因為伊知道共同被告李信輝會從中拿取部分款項,所以伊就要求共同被告李信輝拿10萬元給伊,作為額外的開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振輝辯護如下:被告李振輝與同案被告蘇國課係姻親關係,被告李振輝係受同案被告蘇國課之託,利用公餘之暇幫忙同案被告蘇國課擔任總經理之崑陵山公司處理申請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案,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由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共同被告李嫦娥收取之100萬元,係委託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立法委員同案被告黃偉哲,當時同案被告蘇國課致送金錢之目的乃希望同案被告黃偉哲可至內政部營建署關心「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案之申請,縱有如公訴意旨所為認定,該100萬元中有部分款項即40萬元係給予共同被告李嫦娥,亦應認被告李振輝與同案被告蘇國課係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甚至行為之分擔,而為行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輝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應有違誤。

⒋被告蘇國課部分

訊據被告蘇國課於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嫦娥之事實,辯護人並為被告蘇國課辯稱:被告蘇國課從偵查中到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承認,但是關於法律上面評價的部分,這部分是鈞院的職權,如果認為收受款項之公務員有違背職務的話,被告蘇國課就有可能會涉及行賄的罪責,因為他從偵查到審理當中都坦白承認,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讓他有一個自新的機會,如果鈞院認為其他被告收受款項的公務員行為是沒有違背職務的話,請鈞院諭知無罪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⒈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部分⑴查,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由被

告李嫦娥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之現款100萬元後,即於該日下午在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100萬元轉交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被告李信輝復自上開款項拿取其中10萬元,再經由被告李嫦娥轉交共同被告李振輝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蘇國課筆記本1本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就主要爭點厥為:同案被告蘇國課是否要求被告李嫦娥勿對劉來欽違法殯葬案予以舉報裁罰,及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做為審核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依據為由,而於96年5月4日將交付被告李嫦娥100萬元款項其中40萬元,作為行賄被告李嫦娥之賄款?被告李信輝、李振輝是否與被告李嫦娥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自上開40萬元,分別收取30萬元、10萬元?意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是否冀求公務員即被告李嫦娥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即被告李嫦娥及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信輝、李振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交付者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而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並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賄賂性」,始構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查:

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

新市鄉新市火車站前,交付予被告李嫦娥之100萬元賄款,其行賄對象及冀求受賄者之行為為何。依被告蘇國課分別於97年3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6年5月4日下午在新市火車站前將100萬元現金用塑膠袋裝好交給李嫦娥,託她轉交給黃偉哲,當時李嫦娥坐在車上,我沒有看清楚是誰載他,送錢給黃偉哲的目的還是希望他幫忙到內政部營建署關心崑陵山開發案。…(問:你在新市火車站將100萬元現金交給李嫦娥,該100萬現金係全數要交予黃偉哲,抑或包含致送給李嫦娥及李振輝、李信輝等人之佣金?)李振輝說交給李嫦娥去處理就好,至於李嫦娥如何交付我不清楚。」(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㈠第40、41頁);繼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李振輝不曾向我拿錢處理違法濫葬一事,他是向我拿取開發案的事情。…(問:據李振輝表示,你於96年4月中旬,有同意由要給黃偉哲的100萬元現款中,由李嫦娥母子抽取部分款項,做為掩護劉家違法濫葬的代價,你有何意見?)李振輝跟我講的是要處理開發案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㈠第4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問:你是否有在96年5月4日於新市火車站,交了總額100萬元給李振輝或是李信輝?)我是交給李嫦娥,應該是在新市火車站。(問:一百萬元的用途?)是李振輝叫我交給李嫦娥。(問:為何會交100萬元?)我們開發案申請時間很長,在申請的過程中,李振輝說需要去走動關係,去找人之類的,這樣我們的申請案才會順利,這是李振輝跟我說的。(問:是否其中有40萬元是為了怕劉來欽的墓被取締而交付的?)這個我不清楚。(問:100萬元交出去你是否不知道如何分配?)李振輝叫我交出去,我不知道如何分配。

」等語(見羈押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有關96年5月4日在新市火車站交付100萬元給李嫦娥的事情,這是李振輝什麼時候跟你提過?)4月底的時候就跟我提過了,我不在台灣都在大陸,他有用電話跟我聯繫,回來我們再協商。(問:當初你們協商是什麼目的要去送錢?)李振輝跟我講我們這個開發案已經到一個階段,內政部審查無條件通過,後面還有很多工作要進行,碰巧黃委員在做初選,有一些事情還要去解決。(問:金額怎麼決定?)李振輝跟我建議,我們協商認定這樣一個金額。…(問:96年5月4日在新市火車站交付100萬元這件事情是不是李振輝跟你提議?)是。(問:至於這筆錢的使用目的跟方法也是李振輝跟你提議的?)對。」(見本院卷㈣第257、258頁);「(問:你最後5月4日交出去的100萬元是要給誰的?)李振輝跟我說是要給委員的,給有幫助這個案件的人。

…(問:你一筆錢全部都是要交給黃偉哲的嗎?)是李振輝跟我講叫我把錢交給李嫦娥,他跟我講這是要給黃委員跟有幫助的人。(問:有幫助的人是指誰?)我不曉得,是李振輝跟我講的。(問:有說要給李嫦娥嗎?)沒有講。(問:你的心裡有想說要給李嫦娥嗎?)我沒有這樣想。」(見本院卷㈤第179頁)等語,依證人蘇國課上開證述,96年5月4日交予被告李嫦娥之100萬元,係全數欲交付予被告黃偉哲,或委由共同被告李振輝分配,然並未包含行賄被告李嫦娥掩護違法濫葬之意。惟同案被告蘇國課亦分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6年5月4日交付李嫦娥100萬元,是為了感謝她幫忙處理掩護濫葬之事?)有的,因為李振輝告訴我,這個發開案李嫦娥有幫忙處理掩護濫葬的事情及很多人對開發案也有幫忙,所以要我交100萬元給李嫦娥,讓她去運用,至於李嫦娥本身要拿取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卷㈡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因為我沒有跟李嫦娥接觸,是李振輝跟我說,因為當初有一些媒體因為濫葬,具體上這一個開發案已經告一段落,剛剛好就是在那個時候,李振輝跟我講說這一個工作已經告一段落,有一些人要去感謝,包含掩護濫葬這些事情,是李振輝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6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就此攸關行賄對象及冀求受賄者之行為,是否僅限於被告黃偉哲,而冀求其前往內政部關說「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代價;或包含被告李嫦娥,而冀求其掩護劉家違法濫葬之代價等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且不明確。從而,證人蘇國課之證詞,既然有前揭前後不一致之處,自不得各自截取各自有利或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片段證述,即對同案被告蘇國課所為行賄對象係僅限同案被告黃偉哲或包含被告李嫦娥之認定。

②次查,依96年5月4日蘇國課交付上開賄款前後,被告

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蘇國課相互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內容,及期間發生之事件依續如下:

┌─┬────┬───────────┬──────┐│編│ 時 間 │事件:被告等人相互電話│ 備 註 ││號│ │聯繫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 │├─┼────┼───────────┼──────┤│編│96年4月5│聯合報報導「沙茶醬之父│ ││號│日 │下葬,沒立墓碑」乙事(│ ││1 │ │見調查站卷第32頁) │ │├─┼────┼───────────┼──────┤│編│96年4月6│李振輝:喂.. │依左揭對話內││號│日15時09│李信輝:喂,阿舅 │容,及證人即││2 │分13秒 │李振輝:是.. │被告李振輝於││ │ │李信輝:我「信輝」,那│本院審理中之││ │ │ 個我有跟委員講│證述(見本院││ │ │ ,我們約等一下│卷㈤第156、1││ │ │ 好不好? │58頁),被告││ │ │李振輝:等一下是幾點?│李振輝為「私││ │ │李信輝:4點半.. │立崑陵山安樂││ │ │李振輝:4點半啊? │園」開發案,││ │ │李信輝:因為委員講說 │將於96年4月1││ │ │ 4點半可不可以 │2日召開內政 ││ │ │ ,這樣? │部區域計畫委││ │ │李振輝:阿人.. 要在哪 │員會第202次 ││ │ │ 裡? │審查會議,而││ │ │李信輝:一樣老地方那裡│透過被告李信││ │ │ .. │輝,於96年4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 │月6日與被告 ││ │ │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93│黃偉哲見面,││ │ │頁編號172) │請託關切上開││ ├────┼───────────┤開發案之進行││ │96年4月6│李嫦娥:你剛剛跟「黃」│。 ││ │日19時40│ 見面還好吧? │ ││ │分21秒 │李振輝:不錯啊,你怎會│ ││ │ │ 知道?「阿輝」│ ││ │ │ 跟你說的? │ ││ │ │李嫦娥:... 對啦,對啦│ ││ │ │ ,不然我哪有那│ ││ │ │ 麼厲害,對不對│ ││ │ │ .. │ ││ │ │李振輝:我禮拜天在跟你│ ││ │ │ 聯絡..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93頁│ ││ │ │編號173) │ │├─┼────┼───────────┼──────┤│編│96年4月8│蘇國課自國外返回台灣(│ ││號│日 │見本院卷㈢第211頁) │ ││3 │ │ │ │├─┼────┼───────────┼──────┤│編│96年4月 │李振輝:你知不知道黃哥│依左揭對話內││號│11日16時│ 有去找嗎? │容,可知96年││4 │33分0秒 │李嫦娥:什麼王哥? │4月11日即「 ││ │ │李振輝:黃哥! │私立崑陵山安││ │ │李嫦娥:我不知道你在講│樂園」於內政││ │ │ 什麼? │部區域計畫委││ │ │李振輝:黃偉哲。 │員會召開第20││ │ │李嫦娥:黃哥喔? │2審查會會議 ││ │ │李振輝:不要緊,這個我│前,被告李振││ │ │ 再跟阿輝講就好│輝即反覆詢被││ │ │ 了。 │告李嫦娥、李││ │ │李嫦娥:好啦、好啦。 │信輝,關於被││ │ │李振輝:因為這個有沒有│告黃偉哲是否││ │ │ 都要說有啦。 │前往關說乙事││ │ │李嫦娥:有啊!他有去呢 │。 ││ │ │ 哥哥說有呢! │ ││ │ │李振輝:對,有是怎樣哥│ ││ │ │ 哥要大約跟我講│ ││ │ │ 一下,(好讓) │ ││ │ │ 我心內有數啊,│ ││ │ │ 這是一點,我們│ ││ │ │ 那個公司局長有│ ││ │ │ 沒有要參與? │ ││ │ │李嫦娥:沒有啦,副座跟│ ││ │ │ 我們兩個去而已│ ││ │ │ 啦。 │ ││ │ │李振輝:不是啦,我說那│ ││ │ │ 個公司啦,你不│ ││ │ │ 是要叫‥ │ ││ │ │李嫦娥:啊不要講那個啦│ ││ │ │ ,那個不是很重│ ││ │ │ 要啦,那個都還│ ││ │ │ 沒弄就那個,他│ ││ │ │ 明天晚上會回來│ ││ │ │ 啦,明天回來再│ ││ │ │ 講,還沒有講啦│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 │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2頁 │ ││ │ │103頁編號190) │ ││ ├────┼───────────┤ ││ │96年4月 │李嫦娥:哥,委員有沒有│ ││ │11日16時│ ,那天講那個有 │ ││ │43分0秒 │ 沒有去講?阿舅│ ││ │ │ 剛剛又打電話來│ ││ │ │ 問呢? │ ││ │ │李信輝:有啦、有啦,我│ ││ │ │ 中午有打電話跟│ ││ │ │ 他提醒啦。 │ ││ │ │李嫦娥:那他說有去講了│ ││ │ │ 嗎?不然要開(│ ││ │ │ 審查會)了呢,│ ││ │ │ 有嗎?真的有還│ ││ │ │ 是沒有啦? │ ││ │ │李信輝:有啦、有啦,你│ ││ │ │ 不要真的還是假│ ││ │ │ 的,你真正... │ ││ │ │李嫦娥:好啦、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 │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4頁 │ ││ │ │編號192) │ ││ ├────┼───────────┤ ││ │96年4月 │李嫦娥:大哥,怎麼到了│ ││ │11日17時│ ?那麼快! │ ││ │11分0秒 │李振輝:對啊。 │ ││ │ │李嫦娥:我跟你講,黃(│ ││ │ │ 偉哲)有說完了│ ││ │ │ 啦。 │ ││ │ │李振輝:他大概怎麼說? │ ││ │ │ 知道嗎? 阿輝應│ ││ │ │ 該沒去吧? │ ││ │ │李嫦娥:怎麼說喔,哥哥│ ││ │ │ 說黃的去而已呢│ ││ │ │ ,應該不敢沒有│ ││ │ │ 去,哥哥說確定│ ││ │ │ 去啦。 │ ││ │ │李振輝:不要緊啦,我們│ ││ │ │ 就同步跟他說哪│ ││ │ │ 一天有去就好了│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 │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4頁 │ ││ │ │編號193) │ ││ ├────┼───────────┤ ││ │96年4月 │李振輝:喂.. │ ││ │11日18時│李信輝:阿舅,我信輝,│ ││ │44分30秒│ 阿舅,跟你報告│ ││ │ │ 一下.. │ ││ │ │李振輝:怎樣? │ ││ │ │李信輝:那個我們那天講│ ││ │ │ 的長官、還有那│ ││ │ │ 個署長,都有去│ ││ │ │ 聯絡OK,跟你講│ ││ │ │ 一下.. │ ││ │ │李振輝:好。 │ ││ │ │李信輝:就這兩個人都有│ ││ │ │ 去接洽過了.. │ ││ │ │李振輝:都有見到面還是│ ││ │ │ 電話? │ ││ │ │李信輝:都有見到面,而│ ││ │ │ 且都講過了.. │ ││ │ │ 我剛才有做過確│ ││ │ │ 認,我想說跟你│ ││ │ │ 講一下.. │ ││ │ │李振輝:OK..大概是前幾│ ││ │ │ 天啦喔? │ ││ │ │李信輝:他是說昨天跟前│ ││ │ │ 天。 │ ││ │ │李振輝:OK,好..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4 │ ││ │ │頁至105頁編號194) │ │├─┼────┼───────────┼──────┤│編│96年4月 │李振輝:喂.. │左揭對話聯繫││號│11日8時 │李嫦娥:大哥,我現在在│重點為被告李││5 │46分11秒│ 外面,我跟你講│嫦娥告知被告││ │ │ ,那一件.. 不 │李振輝代為隱││ │ │ 是有一件微微隆│匿公文及回應││ │ │ 起」嗎,有沒有│翡翠雜誌詢問││ │ │ ?那一件公文,│乙事。 ││ │ │ 「微微隆起」那│ ││ │ │ 一件,現在設法│ ││ │ │ 我把它存查起來│ ││ │ │ 了,你就跟「阿│ ││ │ │ 課」說一下,說│ ││ │ │ 那一件我已經把│ ││ │ │ 它消失掉了. │ ││ │ │李振輝:好啊.. 那不是 │ ││ │ │ 邱.. 邱宏章.. │ ││ │ │ 邱 │ ││ │ │李嫦娥:可是那個已經..│ ││ │ │ 教一套法已經那│ ││ │ │ 個了,列入那個│ ││ │ │ 繼續追蹤.. 所 │ ││ │ │ 以後面就.. │ ││ │ │李振輝:好..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1 │ ││ │ │ 編號189) │ ││ ├────┼───────────┤ ││ │96年4月 │李嫦娥:我跟你講,我們│ ││ │11日16時│ 那個「翡翠」喔│ ││ │33分0秒 │ ,姓陳的,就是│ ││ │ │ 第一次跟我在那│ ││ │ │ 邊有交戰那個,│ ││ │ │ 早上又一直叫一│ ││ │ │ 直叫呢,還打給│ ││ │ │ 課長呢,我下午│ ││ │ │ 就沒有在那裡,│ ││ │ │ 我就不知道怎麼│ ││ │ │ 樣了,喔,很夭│ ││ │ │ 壽呢,一直叫呢│ ││ │ │ ,我都沒有出聲│ ││ │ │ 音,我不想理了│ ││ │ │ ,不理他啦,那│ ││ │ │ 個「翡翠」有沒│ ││ │ │ 有? 我們上次那│ ││ │ │ 個...。 │ ││ │ │李振輝:怎麼「翡翠」沒│ ││ │ │ 有,是時報周刊│ ││ │ │ 昨天... │ ││ │ │李嫦娥:都有、都有。 │ ││ │ │李振輝:兩本都有喔? │ ││ │ │李嫦娥:嗯,兩家都有打│ ││ │ │ 啦,打電話啦。│ ││ │ │李振輝:對啦,我是說那│ ││ │ │ 個雜誌,翡翠並│ ││ │ │ 沒有看到。 │ ││ │ │李嫦娥:你沒有買當然沒│ ││ │ │ 看到,我怎麼知│ ││ │ │ 道? │ ││ │ │李振輝:這樣喔。 │ ││ │ │李嫦娥:那不是重點啦,│ ││ │ │ 不管啦,就是說│ ││ │ │ 還持續的在發燒│ ││ │ │ 啦,要防著課長│ ││ │ │ ,你明天一早去│ ││ │ │ 碰到那個,你還│ ││ │ │ 是要跟他說請他│ ││ │ │ 幫忙一下,他七│ ││ │ │ 就要滾蛋了嘛 (│ ││ │ │ 指陳冬七月要退│ ││ │ │ 休),你懂我意│ ││ │ │ 思嗎? │ ││ │ │李振輝:我知道。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 │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02頁 │ ││ │ │編號190 ) │ │├─┼────┼───────────┼──────┤│編│96年4月 │「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於│ ││號│12日 │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召│ ││6 │ │開第202次審查會會議結 │ ││ │ │果:「本案開發計畫原則│ ││ │ │同意,惟以上意見尚待確│ ││ │ │認部分,請申請人於三個│ ││ │ │月內補正,送本部營建署│ ││ │ │,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 ││ │ │小組審查會議討論後,再│ ││ │ │行核發開發許可」。(見│ ││ │ │本院卷㈡第61頁) │ │├─┼────┼───────────┼──────┤│編│96年4月 │李信輝:阿舅。 │左揭對話聯繫││號│12日19時│李振輝:是.. │重點為被告李││7 │22分48秒│李信輝:信輝啦,阿輝..│信輝為「私立││ │ │李振輝:本來要先打電話│崑陵山安樂園││ │ │ 給你.. │」開發案審查││ │ │李信輝:沒有,我有收到│會會議結果乙││ │ │ 訊息,跟你恭喜│事,向被告李││ │ │ 恭喜.. │振輝道喜。 ││ │ │李振輝:主持是「署」啦│ ││ │ │ .. │ ││ │ │李信輝:我知道,所以說│ ││ │ │ 好險,兩個都有│ ││ │ │ 去講..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 │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0頁 │ ││ │ │號207) │ │├─┼────┼───────────┼──────┤│編│96年4月 │李振輝:第三是李信輝跟│左揭對話聯繫││號│13日11時│ 我們恭喜,可能│重點為被告李││8 │51分13秒│ 他媽有跟他說,│振輝告知被告││ │ │ 就這樣而已.. │蘇國課,被告││ │ │蘇國課:那個委員呢? │李信輝來電為││ │ │李振輝:委員我很少直接│「私立崑陵山││ │ │ 跟他碰面,我要│安樂園」開發││ │ │ 他出面他才出面│案審查會會議││ │ │ ,我跟他還是有│結果道喜乙事││ │ │ 層次的觀念,我│,被告蘇國課││ │ │ 想想我也不能直│即詢問被告黃││ │ │ 接出面,不然會│偉哲有無表示││ │ │ 讓他們母子對我│。 ││ │ │ .. │ ││ │ │蘇國課:對啦對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 │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1頁 │ ││ │ │號208) │ │├─┼────┼───────────┼──────┤│編│96年4月 │時報周刊出刊報導劉來欽│ ││號│13日 │夜葬乙事。(見97年度偵│ ││9 │ │字第4705號偵卷㈡第46頁│ ││ │ │) │ │├─┼────┼───────────┼──────┤│編│96年4月 │李信輝:喂,你好.. │依左揭對話內││號│14日20時│李振輝:阿輝.. │容,可知96年││10│12分38秒│李信輝:阿舅.. │4月14日被告 ││ │ │李振輝:原則上可能禮拜│李振輝向被告││ │ │ 一我「10本書」│李信輝透露,││ │ │ 先讓它租出去 │被告蘇國課將││ │ │ ... │交付賄款100 ││ │ │李信輝:這樣啊,OK,不│萬元,及向被││ │ │ 然我們禮拜一再│告李信輝要求││ │ │ 見個面好了.. │自其轉交款項││ │ │李振輝:禮拜一我是要做│中拿取10萬元││ │ │ 忌日,.. 你4本│。 ││ │ │ 書你再拿1本回 │ ││ │ │ 來給我就好.. │ ││ │ │李信輝:嗯(疑惑)..什麼│ ││ │ │ 東西? │ ││ │ │李振輝:就那個啊,我禮│ ││ │ │ 拜一會處理那個│ ││ │ │ 事.. 你「4本書│ ││ │ │ 」再留「l本」 │ ││ │ │ 給我就好.. │ ││ │ │李信輝:..留1本... │ ││ │ │李振輝:我會先給你,這│ ││ │ │ 樣你知道嗎? │ ││ │ │李信輝:怎會又留「1本 │ ││ │ │ ? │ ││ │ │李振輝:先給你,你要留│ ││ │ │ 「l本」,我要 │ ││ │ │ 處理別的.. │ ││ │ │李信輝:喔..這樣啊..好│ ││ │ │ 啊好啊.. │ ││ │ │李振輝:你的部分啦.. │ ││ │ │李信輝:OK..OK.. │ ││ │ │李振輝:OK │ ││ │ │(見97年度字第4705號監│ ││ │ │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3頁 │ ││ │ │編號212) │ │├─┼────┼───────────┼──────┤│編│96年4月 │李振輝:你有打電話? │左揭對話聯繫││號│16日6時 │李嫦娥:對,那個蘇的(│重點為被告李││11│28分0秒 │ 指蘇國課)昨天│振輝告知被告││ │ │ 早上給我電話,│李嫦娥,蘇國││ │ │ 然後因為那個人│課即將出國,││ │ │ 在家嘛,所以我│無法週一交付││ │ │ 不方便給他說什│賄款乙事,被││ │ │ 麼,然後他就說│告李振輝、李││ │ │ 禮拜天沒有辦法│嫦娥並討論向││ │ │ 處理,那那個以│被告蘇國課表││ │ │ 後不是還有很多│示,因被告黃││ │ │ 那個嗎? 還是我│偉哲忙於黨內││ │ │ 下一次怎麼樣,│初選,無暇見││ │ │ 那電話中我不方│面,建議該款││ │ │ 便給他說,他一│項可由被告李││ │ │ 直在講那個,我│嫦娥或李信輝││ │ │ 不敢回答啊,那│代轉。 ││ │ │ 他到底講怎麼樣│ ││ │ │ ? │ ││ │ │李振輝:有兩個意思啦,│ ││ │ │ 因為他禮拜二就│ ││ │ │ 要走,那禮拜一│ ││ │ │ 可能就沒有人去│ ││ │ │ 那個東西啦,所│ ││ │ │ 以他意思就是說│ ││ │ │ 一定會辦,但是│ ││ │ │ 時間‥。 │ ││ │ │李嫦娥:他有講是不是? │ ││ │ │李振輝:對啊,那意思就│ ││ │ │ 是說要你也跟那│ ││ │ │ 個講一下,然後│ ││ │ │ 第二個他有一個│ ││ │ │ 重點,他是說你│ ││ │ │ 要當面謝謝他,│ ││ │ │ 那你的意思就是│ ││ │ │ 說假如沒有的話│ ││ │ │ ,你也可以代轉│ ││ │ │ ,你是不是有跟│ ││ │ │ 他這樣講 │ ││ │ │李嫦娥:對啊,我是跟他│ ││ │ │ 說他(指黃偉哲│ ││ │ │ )很忙啊,因為│ ││ │ │ 現在在搞那個初│ ││ │ │ 選啊。 │ ││ │ │李振輝:那可以啦,他的│ ││ │ │ 意思就是他‥。│ ││ │ │李嫦娥:像上次這樣嘛。│ ││ │ │李振輝:對啊,好啊。 │ ││ │ │李嫦娥:可以啊,那他是│ ││ │ │ 不是下一次了,│ ││ │ │ 還是怎麼樣? │ ││ │ │李振輝:就看今天來不來│ ││ │ │ 得及啦,他昨天│ ││ │ │ 有跟我這樣講啦│ ││ │ │ ,因為..。 │ ││ │ │李嫦娥:我是覺得喔,如│ ││ │ │ 果他給你電話,│ ││ │ │ 你跟他講說我們│ ││ │ │ 還是給人家,因│ ││ │ │ 為人家現在在忙│ ││ │ │ 那個,需要那個│ ││ │ │ 嘛。 │ ││ │ │李振輝:我是跟他這樣講│ ││ │ │ ,但確實因為阿│ ││ │ │ 秀也不在嘛,最│ ││ │ │ 好當然是今天最│ ││ │ │ 好,我有跟他講│ ││ │ │ 叫他跟你聯絡啦│ ││ │ │ ,那是前天講,│ ││ │ │ 那昨天他有主動│ ││ │ │ 跟我講,說他有│ ││ │ │ 打電話給你。 │ ││ │ │李嫦娥:有,禮拜天嘛。│ ││ │ │李振輝:對啊、對啊,因│ ││ │ │ 為我知道你有打│ ││ │ │ 嘛,他有打給你│ ││ │ │ ,但是他昨天我│ ││ │ │ 們見面,他有說│ ││ │ │ 他有主動打電話│ ││ │ │ 給你啦。 │ ││ │ │李嫦娥:他是禮拜天打的│ ││ │ │ 喔! │ ││ │ │李振輝:對啊、對啊,禮│ ││ │ │ 拜天早上打的啊│ ││ │ │ ,然後我們禮拜│ ││ │ │ 天有再碰面啊,│ ││ │ │ 我們在岡山有碰│ ││ │ │ 面啊,他如果跟│ ││ │ │ 我說,我就講送│ ││ │ │ 是越快越好啦。│ ││ │ │李嫦娥:對啊,本來就是│ ││ │ │ ,人家給我們那│ ││ │ │ 個,本來就要那│ ││ │ │ 個..。 │ ││ │ │李振輝:但是我跟你說,│ ││ │ │ 這個就像你講的│ ││ │ │ 就沒有人在‥。│ ││ │ │李嫦娥:對啦,因為那個│ ││ │ │ 在那邊嘛,我也│ ││ │ │ 不要講這個,而│ ││ │ │ 且在那個電話我│ ││ │ │ 也不想講..。 │ ││ │ │李振輝:回去了吧! │ ││ │ │李嫦娥:對啊,他等一下│ ││ │ │ 走了,那就是下│ ││ │ │ 一次了吧,是不│ ││ │ │ 是? │ ││ │ │李振輝:不一定,就看他│ ││ │ │ 早上怎麼跟你連│ ││ │ │ 絡,他會跟你連│ ││ │ │ 絡。 │ ││ │ │李嫦娥:喔他會跟我聯絡│ ││ │ │ ,我是覺得說我│ ││ │ │ 有跟他們提一下│ ││ │ │ ,他們意思說未│ ││ │ │ 來是未來,我們│ ││ │ │ 還是會持續幫他│ ││ │ │ 的忙嘛,這樣已│ ││ │ │ 經那個了,為什│ ││ │ │ 麼他們兩個嘛,│ ││ │ │ 他們兩個臉色 │ ││ │ │ 都很難看,你也│ ││ │ │ 知道,都不高興│ ││ │ │ 啦。 │ ││ │ │李振輝:不能樣講啦,這│ ││ │ │ 樣講也不是講法│ ││ │ │ ,我今天是從岡│ ││ │ │ 山台南載我媽媽│ ││ │ │ ,然後就往北走│ ││ │ │ 。 │ ││ │ │李嫦娥:好、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4 │ ││ │ │頁至115頁編號215) │ ││ ├────┼───────────┤ ││ │96年4月 │李嫦娥:大哥,我跟你講│ ││ │16日8時6│ ,你乾脆跟他說│ ││ │分0秒 │ 啦,人家現在很│ ││ │ │ 忙啦,也不需要│ ││ │ │ ,上次有見過了│ ││ │ │ ,也不需要這次│ ││ │ │ 見,如果不放心│ ││ │ │ 的話,你就你幫│ ││ │ │ 他拿著我們一起│ ││ │ │ 拿去嘛,你跟他│ ││ │ │ 講這樣子,你說│ ││ │ │ 人家現在在辦那│ ││ │ │ 個很忙呢 │ ││ │ │李振輝:不是拖啦,他們│ ││ │ │ 家,今天有沒有│ ││ │ │ 都其次啦,我有│ ││ │ │ 跟他說直接跟你│ ││ │ │ 連絡,你就跟他│ ││ │ │ 說‥。 │ ││ │ │李嫦娥:人家現在很忙,│ ││ │ │ 人家說改天跟他│ ││ │ │ 見面啊! │ ││ │ │李振輝:沒有啦,不要急│ ││ │ │ ,你跟他說是應│ ││ │ │ 該早點辦啦,但│ ││ │ │ 是他現在很忙啦│ ││ │ │ ,你就拿給我,│ ││ │ │ 我叫阿輝拿過去│ ││ │ │ 就好了。 │ ││ │ │李嫦娥:好啦,不然我叫│ ││ │ │ 他拿給你好嗎?│ ││ │ │李振輝:不用啦,我不要│ ││ │ │ 跟他處理這個啦│ ││ │ │ ,反正現在還是│ ││ │ │ 由,他每天在問│ ││ │ │ 阿輝,就讓阿輝│ ││ │ │ 去弄就好了。 │ ││ │ │李嫦娥:好啦、好啦。 │ ││ │ │李振輝:我也不要再拿這│ ││ │ │ 個東西..。 │ ││ │ │李嫦娥:我是這樣子的話│ ││ │ │ 表示他比較不害│ ││ │ │ 怕嘛,人家現在│ ││ │ │ 很忙,幹嘛一定│ ││ │ │ 要跟他見,講也│ ││ │ │ 是我們給他講的│ ││ │ │ ,他為什麼一定│ ││ │ │ 要這樣子呢?好 │ ││ │ │ 奇怪喔。 │ ││ │ │李振輝:你以為他會信任│ ││ │ │ 我們嗎? │ ││ │ │李嫦娥:對啊,所以我跟│ ││ │ │ 你講,好啦、好│ ││ │ │ 啦,他會打給我│ ││ │ │ 嗎? │ ││ │ │李振輝:今天有沒有他就│ ││ │ │ 昨天跟你說過了│ ││ │ │ ,就是說如果來│ ││ │ │ 不及,他下次回│ ││ │ │ 來再會辦,我要│ ││ │ │ 跟你講一個重點│ ││ │ │ ,他說他要見到│ ││ │ │ 他,你就跟他說│ ││ │ │ 他見他是最好,│ ││ │ │ 但是現在他沒空│ ││ │ │ ,你如果那個就│ ││ │ │ 交給我,我會交│ ││ │ │ 代我什麼人拿去│ ││ │ │ ,這樣就好了。│ ││ │ │李嫦娥:這樣就好喔,好│ ││ │ │ 啦,很那個喔?│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5 │ ││ │ │編號216) │ │├─┼────┼───────────┼──────┤│編│96年4月 │蘇國課自台灣出境(見本│ ││號│17日 │院卷㈢第211頁) │ ││12│ │ │ │├─┼────┼───────────┼──────┤│編│96年4月 │李振輝:蘇總有打電話給│左揭對話聯繫││號│21日15時│ 你嗎? │重點為被告李││13│43分0秒 │李嫦娥:誰? │振輝告知被告││ │ │李振輝:蘇的。 │李嫦娥,蘇國││ │ │李嫦娥:沒有啊! │課即將歸國乙││ │ │李振輝:沒有喔。 │事,被告李嫦││ │ │李嫦娥:怎樣呢? │娥表示被告黃││ │ │李振輝:他可能會月底回│偉哲值選舉期││ │ │ 來吧。 │間,不欲與被││ │ │李嫦娥:喔,月底回來。│告蘇國課見面││ │ │李振輝:我有跟他說這個│,該款項經由││ │ │ 事情啦。 │代轉即可,並││ │ │李嫦娥:說什麼,說我們│藉機表示欲自││ │ │ 兩個,我很生氣│該款項萬拿取││ │ │ 的事情喔。 │部分金錢。 ││ │ │李振輝:沒有、沒有,那│ ││ │ │ 個無聊。 │ ││ │ │李嫦娥:不然你說什麼? │ ││ │ │李振輝:立法的事情啦。│ ││ │ │李嫦娥:要啊,哥哥跟我│ ││ │ │ 講的事情你知道│ ││ │ │ 嗎? │ ││ │ │李振輝:什麼事情? │ ││ │ │李嫦娥:哥哥說你有跟他│ ││ │ │ 提那個的事情那│ ││ │ │ 個,說要跟他拿│ ││ │ │ 一本書那個,哥│ ││ │ │ 哥說對啦舅舅(│ ││ │ │ 指李振輝)很辛│ ││ │ │ 苦,我說好啊你│ ││ │ │ 那本書給阿舅看│ ││ │ │ 這樣啦,有沒有│ ││ │ │ 一本給媽媽看,│ ││ │ │ 他說什麼你知道│ ││ │ │ 嗎? 他說媽媽你│ ││ │ │ 叫阿舅撕一塊給│ ││ │ │ 你,我有夠可憐│ ││ │ │ 的,你懂我意思│ ││ │ │ 嗎? │ ││ │ │李振輝:我知道啦、我知│ ││ │ │ 道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頁│ ││ │ │至119頁編號223) │ ││ ├────┼───────────┤ ││ │96年4月 │李嫦娥:重點忘了講啦,│ ││ │21日15時│ 他說他希望說這│ ││ │45分0秒 │ 次的不要見面,│ ││ │ │ 因為他們現在要│ ││ │ │ 選舉,怕很多狀│ ││ │ │ 況出來,你懂我│ ││ │ │ 意思嗎? 所以他│ ││ │ │ 是說直接轉給他│ ││ │ │ ,他會給他回電│ ││ │ │ 就好了。 │ ││ │ │李振輝:但是我會叫他跟│ ││ │ │ 你們兩個聯絡啊│ ││ │ │ 。 │ ││ │ │李嫦娥:沒有關係你也可│ ││ │ │ 以,可是現在就│ ││ │ │ 是說因為委員他│ ││ │ │ 現在競選期間嘛│ ││ │ │ ,哥哥的意思就│ ││ │ │ 是說他不願意再│ ││ │ │ 出現在那種場合│ ││ │ │ 啦,他就是說直│ ││ │ │ 接用轉交就可以│ ││ │ │ 了啦。 │ ││ │ │李振輝:但是我看他應該│ ││ │ │ 是會打電話給你│ ││ │ │ 啦,你再跟他講│ ││ │ │ 。 │ ││ │ │李嫦娥:對、對,好啦、│ ││ │ │ 好啦。 │ ││ │ │李振輝:對不對,因為到│ ││ │ │ 現在大家很忙啊│ ││ │ │ 。 │ ││ │ │李嫦娥:對啊,他說他現│ ││ │ │ 在很忙喔,他不│ ││ │ │ 方便跟他聚餐啦│ ││ │ │ ,他就是說要我│ ││ │ │ 們直接這樣轉就│ ││ │ │ 可以,哥哥的意│ ││ │ │ 思是這樣比較好│ ││ │ │ 啦,你懂我意思│ ││ │ │ 嗎? 我講這樣你│ ││ │ │ 應該聽懂嘛。 │ ││ │ │李振輝:我懂啦,但是現│ ││ │ │ 在他的意思他要│ ││ │ │ 跟他見面,算跟│ ││ │ │ 他當面道謝,他│ ││ │ │ 的本意是這樣。│ ││ │ │李嫦娥:我跟你講,因為│ ││ │ │ 現在這個期間,│ ││ │ │ 他不願意再那樣│ ││ │ │ 子怕被人家發現│ ││ │ │ 。 │ ││ │ │李振輝:我知道,你就用│ ││ │ │ 這種東西啊,到│ ││ │ │ 時候就用這種方│ ││ │ │ 式跟他講不用,│ ││ │ │ 就你們兩個都帶│ ││ │ │ 去也不要緊啊,│ ││ │ │ 你們兩個見蘇就│ ││ │ │ 好啊。 │ ││ │ │李嫦娥:你也去嘛,你也│ ││ │ │ 要。 │ ││ │ │李振輝:不一定啦,我們│ ││ │ │ 現在不要講那麼│ ││ │ │ 多,就看他怎麼│ ││ │ │ 處理,我們就是│ ││ │ │ 選舉期間不要見│ ││ │ │ 其他的人這樣。│ ││ │ │李嫦娥:對,等選舉後一│ ││ │ │ 點他會跟他見面│ ││ │ │ 這樣子。 │ ││ │ │李振輝: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19 │ ││ │ │頁至120頁編號224) │ │├─┼────┼───────────┼──────┤│編│96年4月 │李嫦娥:哥哥你在哪裡? │左揭對話聯繫││號│27日21時│李信輝:在同學家。 │重點為被告李││14│24分0秒 │李嫦娥:哪裡的同學?新 │嫦娥知知被告││ │ │ 營? │李信輝,蘇國││ │ │李信輝:沒有啦,台南啦│課即將返國並││ │ │ 。 │處理交付賄款││ │ │李嫦娥:喔,媽媽跟你講│乙事。 ││ │ │ ,阿舅 (指李振│ ││ │ │ 輝)有打電話說 │ ││ │ │ 很遙遠那個人 (│ ││ │ │ 指蘇國課)三十 │ ││ │ │ 號三號中間他要│ ││ │ │ 回來,然後阿 │ ││ │ │ 舅說會處理你們│ ││ │ │ 的事啊。 │ ││ │ │李信輝:我知道啊,要約│ ││ │ │ 啊。 │ ││ │ │李嫦娥:啊? │ ││ │ │李信輝:好啦,看他怎樣│ ││ │ │ 再跟我說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1 │ ││ │ │頁編號228) │ │├─┼────┼───────────┼──────┤│編│96年4月 │臺南縣政府府民殯字第 │ ││號│27日 │00000000000 號函詢崑陵│ ││15│ │山公司:「據媒體報導:│ ││ │ │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劉來│ ││ │ │欽仙逝,於96年2月14日 │ ││ │ │實施夜葬;其遺體是否埋│ ││ │ │葬在貴公司所屬申設中之│ ││ │ │「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基│ ││ │ │地內」(見97年度偵字第│ ││ │ │4705號偵卷㈡第47頁) │ │├─┼────┼───────────┼──────┤│編│96年5月1│李振輝:喂.. │左揭對話聯繫││號│日13時6 │李嫦娥:喂,大哥,你在│重點為被告李││16│時14分 │ 忙啊? │嫦娥向被告李││ │ │李振輝:我們在吃飯啦..│振輝表示,被││ │ │李嫦娥:喔,我跟你講,│告黃偉哲向被││ │ │ 哥哥昨天晚上有│告李振輝抱怨││ │ │ 回來拿衣服,他│,已前往關心││ │ │ 有提到那個「黃│開發案且該案││ │ │ 」有點不太高興│已原則通過,││ │ │ ,因為現在在初│但蘇國課仍未││ │ │ 選嘛,他要很多│交付金錢等語││ │ │ 「那個」,他就│。其後再將被││ │ │ 在哥哥前面滴咕│告李振輝回覆││ │ │ 說,不是都那個│的結果轉知被││ │ │ 了嗎? 怎麼還沒│告李信輝。 ││ │ │ 有「那個」啊? │ ││ │ │ 他不是知道我們│ ││ │ │ 最近在那個嗎? │ ││ │ │李振輝:對啦,他是今天│ ││ │ │ 、明天會回來啦│ ││ │ │ ,我有跟他講5│ ││ │ │ 月6號啊.. │ ││ │ │李嫦娥:哥哥就回來這樣│ ││ │ │ 講這樣子,我就│ ││ │ │ 想好啦、好啦,│ ││ │ │ 再跟阿舅講一下│ ││ │ │ ,我也不太瞭解│ ││ │ │ .. │ ││ │ │李振輝:好啦,會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2 │ ││ │ │頁編號230) │ ││ ├────┼───────────┤ ││ │96年5月1│李信輝:喂,你好.. │ ││ │日13時7 │李嫦娥:哥哥喔... 剛剛│ ││ │分56秒 │ 有跟阿舅通電話│ ││ │ │ ,有講昨天晚上│ ││ │ │ 不太高興那個事│ ││ │ │ ,阿舅說有,他│ ││ │ │ 說他有給他回電│ ││ │ │ ,這個星期會處│ ││ │ │ 理,阿舅這樣跟│ ││ │ │ 我講.. │ ││ │ │李信輝:你怎麼用這支電│ ││ │ │ 話? │ ││ │ │李嫦娥:那個回來再跟你│ ││ │ │ 說.. │ ││ │ │李信輝:我昨天那個意見│ ││ │ │ 你大概跟他說一│ ││ │ │ 下.. │ ││ │ │李嫦娥:有啊,就是講了│ ││ │ │ .. │ ││ │ │李信輝:我說我昨天說的│ ││ │ │ 那個意見,不是│ ││ │ │ 那個喔,是寵物│ ││ │ │ 的.. │ ││ │ │李嫦娥:那個還沒講,我│ ││ │ │ 們在演習..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2 │ ││ │ │頁編號231) │ │├─┼────┼───────────┼──────┤│編│96年5月1│李振輝:我的電話要給我│左揭對話聯繫││號│日19時2 │ 顧好,你不要顧│重點為被告李││17│分29秒 │ 到又被「監聽」│嫦娥向被告李││ │ │ .. │振輝表示,也││ │ │李嫦娥:.. 你這支到現 │要「抽」取蘇││ │ │ 只有跟你通而已 │國課交付的款││ │ │ ,我都不敢叫, │項。 ││ │ │ 都沒有,只有接 │ ││ │ │ 跟發出去,發給 │ ││ │ │ 你而已,我都不 │ ││ │ │ 敢叫這支.. │ ││ │ │李振輝:不要讓人家說,│ ││ │ │ 嫦娥又有另外一│ ││ │ │ 支電話,又給你│ ││ │ │ 「監聽」.. │ ││ │ │李嫦娥:沒..沒,都沒有│ ││ │ │ 人知道.. │ ││ │ │李振輝:沒人知道最好..│ ││ │ │李嫦娥:大哥,他什麼時│ ││ │ │ 要那個? │ ││ │ │李振輝:應該初三就回來│ ││ │ │ 了.. │ ││ │ │李嫦娥:初三,你差不多│ ││ │ │ 初四就要處理了│ ││ │ │ ,人家要那個..│ ││ │ │李振輝:對啦,對啦... │ ││ │ │李嫦娥:我跟你講,你跟│ ││ │ │ 哥哥,一個人要│ ││ │ │ 跟我「1」,不 │ ││ │ │ 然我不要跟你們│ ││ │ │ 兩個人好,我有│ ││ │ │ 跟哥哥說,哥哥│ ││ │ │ 說,這樣也在討│ ││ │ │ ,媽你不是有。│ ││ │ │ 我說,你跟阿舅│ ││ │ │ 都不給我,我以│ ││ │ │ 後都不跟你們兩│ ││ │ │ 個人說話。哥哥│ ││ │ │ 說,我再問阿舅│ ││ │ │ 看看。這樣也要│ ││ │ │ 問你..,我說,│ ││ │ │ 你不用問,現在│ ││ │ │ 你也是「抽」這│ ││ │ │ 樣,阿舅也「抽│ ││ │ │ 」這樣,不然我│ ││ │ │ 不跟你們好了..│ ││ │ │李振輝:喔(笑).. │ ││ │ │李嫦娥:就不耐煩的說,│ ││ │ │ 嗎,你自己有了│ ││ │ │ ,也要跟我拿這 │ ││ │ │ 樣子。我說,我 │ ││ │ │ 不管,我很辛苦 │ ││ │ │ .. │ ││ │ │李振輝:好啦.. │ ││ │ │李嫦娥:好嗎? │ ││ │ │李振輝:再說再研究.. │ ││ │ │李嫦娥:不要,還要研究│ ││ │ │ .. │ ││ │ │李振輝:「東西」拿到再│ ││ │ │ 說 │ ││ │ │李嫦娥:會啦,會啦,他│ ││ │ │ 不敢啦,他怕被│ ││ │ │ 我跳就跳到「落│ ││ │ │ 褲」.. │ ││ │ │李振輝:(笑).. │ ││ │ │李嫦娥:不是,這個不可│ ││ │ │ 以那個.. │ ││ │ │李振輝:講話要算話啦..│ ││ │ │李嫦娥:那是他提叫我講│ ││ │ │ 的,我沒有那個│ ││ │ │ ,你也知道嘛 │ ││ │ │ ... │ ││ │ │李嫦娥:你跟哥哥一個人│ ││ │ │ 都要給我「1」 │ ││ │ │ 啦,不然我真的│ ││ │ │ ,我跟你講,大│ ││ │ │ 哥在大陸打電話│ ││ │ │ 要我幫他處理那│ ││ │ │ 個,我又要繳所│ ││ │ │ 得稅,又要繳房│ ││ │ │ 屋稅,都要我繳│ ││ │ │ .. │ ││ │ │李振輝:你就比較有啊..│ ││ │ │李嫦娥:我已經「消瘦落│ ││ │ │ 肉」了.. │ ││ │ │李振輝:你哪會「消瘦落│ ││ │ │ 肉」,身體那麼│ ││ │ │ 壯.. │ ││ │ │李嫦娥:哥哥如果問你說│ ││ │ │ ,是不是媽媽有│ ││ │ │ 說這樣,你要說│ ││ │ │ 要喔.. │ ││ │ │李振輝:對啦,我再叫他│ ││ │ │ 給你.. │ ││ │ │李嫦娥:你也要給我喔..│ ││ │ │李振輝:我欠很多,你還│ ││ │ │ 要給我.. │ ││ │ │李嫦娥:我不要..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 │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3 │ ││ │ │ 頁至124頁編號234) │ │├─┼────┼───────────┼──────┤│編│96年5月2│李振輝:... 我是內容還│左揭對話聯繫││號│日16時1 │ 沒有看,但是好│重點為被告李││18│分28秒 │ 像是邱宏章好像│嫦娥與李振輝││ │ │ 發一個文,說好│討論臺南縣政││ │ │ 像什麼報導,要│府96年4月27 ││ │ │ 我們澄清,你回│日府民殯字第││ │ │ 去幫我問一下看│00000000000 ││ │ │ 是不是邱洪章發│號函文。 ││ │ │ 的... │ ││ │ │李嫦娥:這樣子啊,那個│ ││ │ │ 發文的是誰? │ ││ │ │李振輝:我是還沒有看到│ ││ │ │ 啊,那個是巧素│ ││ │ │ 跟我講的.. │ ││ │ │李嫦娥:你叫她趕快傳給│ ││ │ │ 你,我們課長他│ ││ │ │ 現在很夭壽,他│ ││ │ │ 現在都一直... │ ││ │ │ 「大七天」也給 │ ││ │ │ 人家那個,還有│ ││ │ │ 你們也在那個,│ ││ │ │ 因為他快退休了│ ││ │ │ ,他就在搞這兩│ ││ │ │ 間,你知道嗎? │ ││ │ │李振輝:我現在是說喔,│ ││ │ │ 你回去... 明天│ ││ │ │ 你再問邱宏章是│ ││ │ │ 誰的意思? 當然│ ││ │ │ 我現在.. 你現 │ ││ │ │ 在講話方便啦喔│ ││ │ │ ,我就會... 我│ ││ │ │ 也不要正面給他│ ││ │ │ 答覆,我是說哪│ ││ │ │ 一天鄉公所會同│ ││ │ │ 尋山員跟我們,│ ││ │ │ 並沒有發現任何│ ││ │ │ 埋葬等設施,我│ ││ │ │ 要給他寫這樣 │ ││ │ │ ... │ ││ │ │李嫦娥:你先看那個文,│ ││ │ │ 文叫巧素先弄給│ ││ │ │ 你啦.. │ ││ │ │李振輝:我現在載我們副│ ││ │ │ 座要回去.. │ ││ │ │李嫦娥:要回去? │ ││ │ │李振輝:台中啦,沒關係│ ││ │ │ ,假如說他是要│ ││ │ │ 我們澄清就像是│ ││ │ │ 你的作法的話,│ ││ │ │ ... 當然我不會│ ││ │ │ 寫你... │ ││ │ │李嫦娥:我打回去給邱宏│ ││ │ │ 章看看...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4 │ ││ │ │頁至125頁編號235) │ ││ ├────┼───────────┤ ││ │96年5月2│李嫦娥:喂,大哥,我這│ ││ │日16時5 │ 幾天都沒進去,│ ││ │分38秒 │ 有的話也是那個│ ││ │ │ 死阿冬叫他,交│ ││ │ │ 代他一定要發的│ ││ │ │ .. │ ││ │ │李振輝:沒關係啊,我是│ ││ │ │ 說你明天進去,│ ││ │ │ 不用現在電話問│ ││ │ │ ,明天進去... │ ││ │ │李嫦娥:..我現在要往北│ ││ │ │ 開,我要回去辦 │ ││ │ │ 公室... │ ││ │ │李振輝:你回去問他一下│ ││ │ │ ,這一點,第二│ ││ │ │ 點,上次我們那│ ││ │ │ 個會議記錄,區│ ││ │ │ 委會的會議記錄│ ││ │ │ ,有提到我們切│ ││ │ │ 結五年的事情,│ ││ │ │ 但是我跟你說,│ ││ │ │ 切結五年現在還│ ││ │ │ 沒有到,我要那│ ││ │ │ 一張切結書.. │ ││ │ │李嫦娥:好啦.. │ ││ │ │李振輝:你再傳給我或傳│ ││ │ │ 給巧素,因為我│ ││ │ │ 們確實有切結,│ ││ │ │ 我們就把它附上│ ││ │ │ 去.. │ ││ │ │李嫦娥:好啦.. │ ││ │ │李振輝:因為這也是我們│ ││ │ │ 後續... 你課長│ ││ │ │ 講的... │ ││ │ │李嫦娥:我跟你說啦,你│ ││ │ │ 就給他附一附,│ ││ │ │ 照他的意思,他│ ││ │ │ 現在來滾蛋就沒│ ││ │ │ 事情了... │ ││ │ │李振輝:好啦... │ ││ │ │李嫦娥:我現在要往北開│ ││ │ │ ,我要回去辦公│ ││ │ │ 廳,我再把邱宏│ ││ │ │ 章叫出來,我這│ ││ │ │ 幾天都不在辦公│ ││ │ │ 廳.. │ ││ │ │李振輝: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5 │ ││ │ │頁編號236) │ ││ ├────┼───────────┤ ││ │96年5月3│李嫦娥:... 邱的事情,│ ││ │日5時40 │ 我昨天找他談了 │ ││ │分33秒 │ 一下,他說那個 │ ││ │ │ 神經病「那個冬 │ ││ │ │ 」的,要他再這 │ ││ │ │ 樣子,他說沒有 │ ││ │ │ 關係他沒有給公 │ ││ │ │ 所,他直接就給 │ ││ │ │ 我們,那就是先 │ ││ │ │ 最早期我們去跟 │ ││ │ │ 他說這樣嗎,用 │ ││ │ │ 這個方去回答就 │ ││ │ │ 好了.. │ ││ │ │李振輝:那我現在..我的│ ││ │ │ 意思我要準備那│ ││ │ │ 天.. │ ││ │ │李嫦娥:不要公所了,不│ ││ │ │ 要公所了,沒有│ ││ │ │ 給公所了.. │ ││ │ │李振輝:我的意思我要答│ ││ │ │ 覆,譬如說因為│ ││ │ │ 公所那天有會我│ ││ │ │ 們去查.. │ ││ │ │李嫦娥:不要啦,你不要│ ││ │ │ 再講公所的事情│ ││ │ │ ,公所已經停擺│ ││ │ │ 就好了,你不要│ ││ │ │ 再.. 公所,說 │ ││ │ │ 你們沒有葬在那│ ││ │ │ 裡就好了,你為│ ││ │ │ 什麼還要再講公│ ││ │ │ 所幹嘛? │ ││ │ │李振輝:因為這個假如是│ ││ │ │ 很單純只有對你│ ││ │ │ 的話,我就是答│ ││ │ │ 覆.. │ ││ │ │李嫦娥:不用啦,人家看│ ││ │ │ 他公文怎麼給你│ ││ │ │ 嘛,你寫好了跟│ ││ │ │ 他給你的有時間│ ││ │ │ 傳給我看一下..│ ││ │ │李嫦娥:如果是最早期我│ ││ │ │ 們說得那樣,你│ ││ │ │ 就單純的寫,不│ ││ │ │ 要再扯到公所,│ ││ │ │ 因為我有問他有│ ││ │ │ 沒有給公所,他│ ││ │ │ 說沒有,沒有就│ ││ │ │ 好了,純粹我們│ ││ │ │ 當事人可以表達│ ││ │ │ 沒有就好了... │ ││ │ │李振輝:.. 我的意思是 │ ││ │ │ ,公所確實是有 │ ││ │ │ 會我們去看,就│ ││ │ │ 只有伏起來,沒│ ││ │ │ 有墓碑嘛... │ ││ │ │李嫦娥:你不要再講那個│ ││ │ │ 啊,你講那個幹│ ││ │ │ 什麼.. │ ││ │ │李振輝:.. 我現在意思 │ ││ │ │ ,公所會同我們 │ ││ │ │ ,我跟他說當天│ ││ │ │ 公所有會同並無│ ││ │ │ 埋葬... │ ││ │ │李嫦娥:唉,不要再說公│ ││ │ │ 所那邊去了,你│ ││ │ │ 就說你們沒有就│ ││ │ │ 好了,常常再講│ ││ │ │ 公所要幹嘛.. │ ││ │ │ 公所就跟你說,│ ││ │ │ 上次公所就給我│ ││ │ │ 們回文回完了,│ ││ │ │ 你有看到啊.. │ ││ │ │李振輝:那是沒有錯啦,│ ││ │ │ 我可以直接了當│ ││ │ │ 的說沒有,這也│ ││ │ │ 是一種模式... │ ││ │ │李嫦娥:就直接講沒有就│ ││ │ │ 沒有,講到公所│ ││ │ │ 去幹嘛,還有「│ ││ │ │ 凸」出來要幹嘛│ ││ │ │ .. │ ││ │ │李振輝:當然我不會說「│ ││ │ │ 凸」出來.. │ ││ │ │李嫦娥:就不用講公所,│ ││ │ │ 公所人家就結掉│ ││ │ │ 了,你又說公所│ ││ │ │ 現在是那個週刊│ ││ │ │ 那邊在不高興..│ ││ │ │ 你直接了當.. │ ││ │ │李振輝:好啦.. │ ││ │ │李嫦娥:你就文也還沒看│ ││ │ │ 到,看你要怎麼│ ││ │ │ 寫.. 寫沒那個 │ ││ │ │ ,整個傳過來給│ ││ │ │ 我.. 要先打電 │ ││ │ │ 話,不然我不在│ ││ │ │ 辦公室.. │ ││ │ │李振輝: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5 │ ││ │ │頁至126頁編號237) │ ││ │ │ │ ││ ├────┼───────────┤ ││ │96年5月3│李嫦娥:大哥,你那個答│ ││ │日5時51 │ 覆千萬不要寫到│ ││ │分18秒 │ 公所,因為那個│ ││ │ │ 承辦的要用這個│ ││ │ │ 打住,人家不要│ ││ │ │ 再介入,你純粹│ ││ │ │ 以業者的角度下│ ││ │ │ 去寫,你寫完慢│ ││ │ │ 點發,我明天就│ ││ │ │ 結束完... │ ││ │ │李振輝:那個不用急者發│ ││ │ │ 啦... │ ││ │ │李嫦娥:啊? │ ││ │ │李振輝:那個也不用急著│ ││ │ │ 發... │ ││ │ │李嫦娥:嗯嗯,那個不用│ ││ │ │ 急著發我跟你講│ ││ │ │ ... │ ││ │ │李振輝:讓我想一下再說│ ││ │ │ .. │ ││ │ │李嫦娥:呦...讓我看一 │ ││ │ │ 啦.. │ ││ │ │李振輝: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7 │ ││ │ │頁編號238) │ │├─┼────┼───────────┼──────┤│編│96年5月3│李嫦娥:這第二點,第一│左揭對話聯繫││號│日5時40 │ 點切結我早上進│重點為被告李││19│分33秒 │ 來一下,傳給你│嫦娥催促被告││ │ │ 我就要走了.. │李振輝,被告││ │ │ 第二點你要先看│黃偉哲急需款││ │ │ 到那張文,看是│項,要蘇國課││ │ │ 怎樣,你落筆怎│盡快給付款項││ │ │ 樣,要弄以前給│,並討論由被││ │ │ 我看一下。第三│告李嫦娥轉交││ │ │ 點就是那個,你│。 ││ │ │ 要快,人家6號 │ ││ │ │ 要那個,人都要│ ││ │ │ 用到,你們. │ ││ │ │李振輝:我跟你說,他今│ ││ │ │ 天晚上一定會回│ ││ │ │ 來.. │ ││ │ │李嫦娥:對啊,人家真的│ ││ │ │ 很不高興... │ ││ │ │李振輝:回來..因為我沒│ ││ │ │ 時間去陪他.. │ ││ │ │李嫦娥:不要去陪他啦,│ ││ │ │ 陪他幹嘛.. │ ││ │ │李振輝:不是啦,我沒辦│ ││ │ │ 法南下啦.. 他 │ ││ │ │ 如果打電給我,│ ││ │ │ 我叫他直接看找│ ││ │ │ 你.. │ ││ │ │李嫦娥:我又沒時間可以│ ││ │ │ 走那要怎麼辦? │ ││ │ │李振輝:沒有的話就是阿│ ││ │ │ 輝啊.. │ ││ │ │李嫦娥:阿輝就可以了,│ ││ │ │ 你跟他說這是可│ ││ │ │ 靠的,不會產生│ ││ │ │ 任何問題,等到│ ││ │ │ 人家都忙完了人│ ││ │ │ 家會跟他會知一│ ││ │ │ 下.. 我是說我 │ ││ │ │ 沒有辦法去,我│ ││ │ │ 是覺得你跟哥哥│ ││ │ │ 這樣,他比較放│ ││ │ │ 心.. 你就辛苦 │ ││ │ │ 一下沒關係啦,│ ││ │ │ 這沒什麼大不了│ ││ │ │ 的.. │ ││ │ │李振輝:我沒辦法回去啊│ ││ │ │ .. │ ││ │ │李嫦娥:明天啊,他不可│ ││ │ │ 能今天啊.. │ ││ │ │李振輝:我明天整個都在│ ││ │ │ 上課啊.. 我不 │ ││ │ │ 可能回去啊,所│ ││ │ │ 以我可能直接跟│ ││ │ │ 他講叫他直接打│ ││ │ │ 電話給阿輝啊..│ ││ │ │ 或怎樣? 還是打│ ││ │ │ 給你? │ ││ │ │李嫦娥:我又沒辦法,我│ ││ │ │ 整天要待在那兒│ ││ │ │ .. 明天式演練 │ ││ │ │ ... │ ││ │ │李振輝:看要怎麼約啊..│ ││ │ │ 晚上啊.. │ ││ │ │李嫦娥:你說哪一天的晚│ ││ │ │ 上?明天晚上.. │ ││ │ │李振輝:明天晚上... │ ││ │ │李嫦娥:不然你叫他白天│ ││ │ │ 啦,白天的時候│ ││ │ │ 我開車出來跑一│ ││ │ │ 下...,不然你 │ ││ │ │ 跟他說我在新市│ ││ │ │ ,你跟他不然叫│ ││ │ │ 他來新市,我開│ ││ │ │ 車出來一下.. │ ││ │ │李振輝:基本上我會跟他│ ││ │ │ 說叫他打電話 │ ││ │ │ ... 打給你啦 │ ││ │ │ .. 晚上啦,他 │ ││ │ │ 利用晚上.. │ ││ │ │李嫦娥:你下來一下.. │ ││ │ │李振輝:我沒辦法... 我│ ││ │ │ 都在台北啊 │ ││ │ │李嫦娥:好啦..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 │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6 │ ││ │ │ 頁至127頁編號237) │ ││ ├────┼───────────┤ ││ │96年5月3│李振輝:喂... │ ││ │日5時57 │李嫦娥:大哥,我在想他│ ││ │分27秒 │ 如果拿給阿輝,│ ││ │ │ 他會放心拿給小│ ││ │ │ 孩嗎? │ ││ │ │李振輝:沒啦,我跟你說│ ││ │ │ ,他會找我,「│ ││ │ │ 我想這件事情你│ ││ │ │ 先打給李小姐,│ ││ │ │ 這件事情先處理│ ││ │ │ 」,他一定會打│ ││ │ │ 給你,當然你要│ ││ │ │ 約阿輝一起去或│ ││ │ │ 是怎樣,還是你│ ││ │ │ 去代... │ ││ │ │李嫦娥:我去給他做什麼│ ││ │ │李振輝:他一定會打電話│ ││ │ │ 給你... │ ││ │ │李嫦娥:打電話給我,我│ ││ │ │ 整天都在那邊 │ ││ │ │ ... │ ││ │ │李振輝:晚上你是聽不懂│ ││ │ │ ... │ ││ │ │李嫦娥:晚上人家要怎樣│ ││ │ │ 處理工作? 我們│ ││ │ │ .. │ ││ │ │李振輝:所以現在晚上他│ ││ │ │ 會打給你,你跟│ ││ │ │ 他說李大哥說的│ ││ │ │ 那件事情,你看│ ││ │ │ 我們要約在什麼│ ││ │ │ 地方? │ ││ │ │李嫦娥:不用阿輝去啦,│ ││ │ │ 為什麼要阿輝去│ ││ │ │ 呢? 要去不是阿│ ││ │ │ 輝去,不然就是│ ││ │ │ 我去,對不對? │ ││ │ │李振輝:喔喔..反正.. │ ││ │ │李嫦娥:你不用叫他找我│ ││ │ │ 跟阿輝,為什麼│ ││ │ │ 要兩個人呢? │ ││ │ │李振輝:不然是要怎樣?.│ ││ │ │ 我就沒辦法下去│ ││ │ │ ,你是聽不懂..│ ││ │ │李嫦娥:不是啦,不是他│ ││ │ │ 就是我,不然叫│ ││ │ │ 他拿給我.. │ ││ │ │李振輝:對啦,反正我會│ ││ │ │ 叫他打電話給你│ ││ │ │ ,你在給他處理│ ││ │ │ 就好了.. │ ││ │ │李嫦娥:好啦,好啦... │ ││ │ │李振輝:一定是這樣的..│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7 │ ││ │ │頁至128頁編號239) │ ││ ├────┼───────────┤ ││ │96年5月3│李嫦娥:喂,大哥.. │ ││ │日6時1分│李振輝:基本上他如果打│ ││ │14秒 │ 電話給我,我會│ ││ │ │ 跟他說委員這件│ ││ │ │ 事現在剛好卡在│ ││ │ │ 關鍵點,你要先│ ││ │ │ 處理,你先打個│ ││ │ │ 電話給李小姐,│ ││ │ │ 我會這樣說.. │ ││ │ │李嫦娥:喔... │ ││ │ │李振輝:我相信他會打給│ ││ │ │ 你,那個不然就│ ││ │ │ 趕快處理處理,│ ││ │ │ 人家說要用就要│ ││ │ │ 用在..,其實對│ ││ │ │ 他來講,不是刀│ ││ │ │ 口,對委員來講│ ││ │ │ ,是刀口.. │ ││ │ │李嫦娥:沒有啊,我會跟│ ││ │ │ 他講,因為人家│ ││ │ │ 都要處理一些事│ ││ │ │ 啊,禮拜天以前│ ││ │ │ ,事實上就是這│ ││ │ │ 樣,他可以問啊│ ││ │ │ ,5月6日那個嘛│ ││ │ │ ... │ ││ │ │李振輝:對啊,我知道啊│ ││ │ │ ... │ ││ │ │李嫦娥:所以我就說,我│ ││ │ │ 看... │ ││ │ │李振輝:我跟你說,如果│ ││ │ │ 他打給我... │ ││ │ │李嫦娥:我會跟他說他跟│ ││ │ │ 我說過好幾遍了│ ││ │ │ ,有在跟我暗示│ ││ │ │ 好幾遍了,我有│ ││ │ │ 問你,就等你回│ ││ │ │ 來,不然怎麼處│ ││ │ │ 理? │ ││ │ │李振輝:對對... │ ││ │ │李嫦娥:我是說他提前要│ ││ │ │ 處理一些事情,│ ││ │ │ 那天沒辦法處理│ ││ │ │ 了,要提前,提│ ││ │ │ 早1、2天而已,│ ││ │ │ 不然我說我現在│ ││ │ │ 在哪裡,不用再│ ││ │ │ 叫阿輝了,我有│ ││ │ │ 開車,不然我開│ ││ │ │ 車先出去一下,│ ││ │ │ 你要不要見面? │ ││ │ │李振輝:對啦,你跟他說│ ││ │ │ 我現在在哪裡 │ ││ │ │ ... │ ││ │ │李嫦娥:不一定要晚上啦│ ││ │ │ ,白天就好了,│ ││ │ │ 啊? │ ││ │ │李振輝:好啦,好啦.. │ ││ │ │李嫦娥:我會跟他... 他│ ││ │ │ 會打給我,我就│ ││ │ │ 會跟他應付... │ ││ │ │李振輝:OK!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28 │ ││ │ │頁編號240) │ │├─┼────┼───────────┼──────┤│編│96年5月3│蘇國課入境台灣(見本院│ ││號│日 │卷㈢第211頁) │ ││20│ │ │ ││ │ │ │ │├─┼────┼───────────┼──────┤│編│96年5月4│李振輝:喂,你好.. │左揭對話聯繫││號│日8時4分│蘇國課:李桑,…你何時│重點為被告蘇││21│33秒 │ 會回來? │國課電告被告││ │ │李振輝:我因為我明天有│李振輝將交付││ │ │ 事情,有的就是│賄款予被告黃││ │ │ 要禮拜天啦.. │偉哲乙事,被││ │ │蘇國課:禮拜天你不是說│告李振輝即回││ │ │ ... 那個黃偉 │覆可由被告李││ │ │ 哲那邊? │嫦娥聯絡。被││ │ │李振輝:我跟你講,你回│告李嫦娥、李││ │ │ 來了嗎? │信輝、李振輝││ │ │蘇國課:我回來啦... │即相互聯繫,││ │ │李振輝:這樣你打電話給│將對蘇國課表││ │ │ 李小姐一下,你│示,有關交付││ │ │ 跟她說就好了..│款項乙事,與││ │ │蘇國課:這樣喔,好啦..│被告李嫦娥聯││ │ │李振輝:我面子還是給她│絡處理。 ││ │ │ 做啦,你今天一│ ││ │ │ 定要跟她聯絡喔│ ││ │ │ ... │ ││ │ │蘇國課:我待會就跟她聯│ ││ │ │ 絡,問他何時要│ ││ │ │ 去「李」偉哲那│ ││ │ │ 邊...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0 │ ││ │ │頁編號244) │ ││ ├────┼───────────┤ ││ │96年5月4│李嫦娥:喂,妳好... │ ││ │日8時4分│李振輝:我跟你講,他待│ ││ │58秒 │ 會會打電話給你│ ││ │ │ ,你就跟他說,│ ││ │ │ 你回來那這個要│ ││ │ │ 趕快辦一辦,看│ ││ │ │ 你怎樣跟他說,│ ││ │ │ 你要跟他約看約│ ││ │ │ 在中午時,你可│ ││ │ │ 以走的‥ │ ││ │ │李嫦娥:我現在在現場,│ ││ │ │ 差不多.. 現在 │ ││ │ │ 也可以跑.. │ ││ │ │李振輝:不是啦,你等他│ ││ │ │ 打電話,你不要│ ││ │ │ 急,他主動跟我│ ││ │ │ 說,黃偉哲我們│ ││ │ │ 要趕快去他那坐│ ││ │ │ 一下,我都裝不│ ││ │ │ 知道,我說沒關│ ││ │ │ 係,這個面子作│ ││ │ │ 給李小姐,我沒│ ││ │ │ 空回去。他待會│ ││ │ │ 會打電話給你,│ ││ │ │ 你再跟他說,喔│ ││ │ │ 你說這個,那要│ ││ │ │ 趕快辦,人家都│ ││ │ │ 在期待這個,但│ ││ │ │ 是他最近是沒辦│ ││ │ │ 法見人的,我們│ ││ │ │ 兩人見個面,這│ ││ │ │ 個我替你處理,│ ││ │ │ 你跟他說你替他│ ││ │ │ 處理就好了,那│ ││ │ │ 就這樣啦.. │ ││ │ │李嫦娥:好.. │ ││ │ │李振輝:他主動在問我這│ ││ │ │ 個,我就裝作傻│ ││ │ │ 傻的,我說我沒│ ││ │ │ 辦法回去,不然│ ││ │ │ 你找李小姐,這│ ││ │ │ 個面子讓李小姐│ ││ │ │ 做,我是這樣跟│ ││ │ │ 他講... │ ││ │ │李嫦娥:好好好... │ ││ │ │李振輝:當然你要跟他講│ ││ │ │ ,總算回來了,│ ││ │ │ 你就趕快,他如│ ││ │ │ 果說我們要怎樣│ ││ │ │ 去約做什麼,現│ ││ │ │ 在都不是時機,│ ││ │ │ 他要的是「那個│ ││ │ │ 」而已,他都沒│ ││ │ │ 再跟人見面的..│ ││ │ │李嫦娥:好... │ ││ │ │李振輝:OK,其他事你不│ ││ │ │ 要跟他講的太深│ ││ │ │ ,他又去想那些│ ││ │ │ 有的沒的.. │ ││ │ │李嫦娥:我知道...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0 │ ││ │ │頁至131頁編號245) │ ││ ├────┼───────────┤ ││ │96年5月4│李信輝:喂,你好.. │ ││ │日8時9分│李嫦娥:大哥,阿舅有打│ ││ │35秒 │ 電話跟媽媽說,│ ││ │ │ 待會那個人會打│ ││ │ │ 給媽媽說要跟你│ ││ │ │ 們處理那件事情│ ││ │ │ 喔... 喔..., │ ││ │ │ 聽不懂? │ ││ │ │李信輝:有啦.. │ ││ │ │李嫦娥:我會打給你,你│ ││ │ │ 就說你沒空,我│ ││ │ │ 現在整個禮拜都│ ││ │ │ 在新市,南科裡│ ││ │ │ 面,我現在也在│ ││ │ │ 南科裡面我會跟│ ││ │ │ 他約好,我會把│ ││ │ │ 電話拿給你,你│ ││ │ │ 說你們現在都在│ ││ │ │ 跑也不方便,給│ ││ │ │ 我處理就好這樣│ ││ │ │ ... │ ││ │ │李信輝:好啦.. │ ││ │ │李嫦娥:這樣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1 │ ││ │ │編號246) │ ││ ├────┼───────────┤ ││ │96年5月4│李振輝:喂.. │ ││ │日8時30 │李嫦娥:真的有打給我,│ ││ │分8秒 │ 我說我在南科整│ ││ │ │ 個禮拜了,在這│ ││ │ │ 邊進駐,他說你│ ││ │ │ 怎麼跑去那邊? │ ││ │ │ 我說我們來演習│ ││ │ │ ,萬安演習,他│ ││ │ │ 說「那個」,我│ ││ │ │ 說那我趕快聯絡│ ││ │ │ 阿輝看看,應該│ ││ │ │ 是不方便,因為│ ││ │ │ 現在這個時間,│ ││ │ │ 又很忙,不然我│ ││ │ │ 聯絡阿輝,讓他│ ││ │ │ 跟你聯絡看看,│ ││ │ │ 他如果沒辦法,│ ││ │ │ 我們兩個再接下│ ││ │ │ 來,國課說好好│ ││ │ │ 阿輝。我有打給│ ││ │ │ 阿輝,阿輝說要│ ││ │ │ 給他打電話,這│ ││ │ │ 樣比較好... │ ││ │ │李振輝:好啊.. │ ││ │ │李嫦娥:阿輝.. │ ││ │ │李振輝:對啦,阿輝打給│ ││ │ │ 他說叫媽媽去就│ ││ │ │ 好.. │ ││ │ │李嫦娥:對啦,對啦,我│ ││ │ │ 跟他說完了,阿│ ││ │ │ 輝會打給他,再│ ││ │ │ 看怎麼樣,應該│ ││ │ │ 沒有問題,就這│ ││ │ │ 樣.. │ ││ │ │李振輝: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1 │ ││ │ │頁編號247) │ │├─┼────┼───────────┼──────┤│編│96年5月4│蘇國課:嫦娥姊喔。 │左揭對話聯繫││號│日10時23│李嫦娥:國課你在哪裡? │重點為被告蘇││22│分0秒 │蘇國課:我喔,我在找火│國課與被告李││ │ │ 車站呢。 │嫦娥聯繫交款││ │ │李嫦娥:新市○○○路邊│地點。 ││ │ │ 啦。 │ ││ │ │蘇國課:在路邊嗎? │ ││ │ │李嫦娥:對。 │ ││ │ │蘇國課:什麼路呢? │ ││ │ │李嫦娥:(跟身旁女子講 │ ││ │ │ 這什麼路?)車 │ ││ │ │ 站。你知道嗎? │ ││ │ │ 遠東技術學院。│ ││ │ │蘇國課:遠東技術學院喔│ ││ │ │李嫦娥:對,過來新市是│ ││ │ │ 從那邊,你如果│ ││ │ │ 從台南來你要右│ ││ │ │ 轉過來,那邊是│ ││ │ │ 左轉要去遠東技│ ││ │ │ 術學院。 │ ││ │ │蘇國課:你是說什麼車站│ ││ │ │ 嗎? │ ││ │ │李嫦娥:對,新市火車站│ ││ │ │ 。 │ ││ │ │蘇國課:這樣喔,好啦。│ ││ │ │李嫦娥:我現在開車開到│ ││ │ │ 這裡。 │ ││ │ │蘇國課:這樣喔,要到了│ ││ │ │ 、要到了。 │ ││ │ │李嫦娥:好,我到了。 │ ││ │ │蘇國課:好,謝謝。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2 │ ││ │ │頁至133頁編號250) │ ││ │ │ │ ││ ├────┼───────────┤ ││ │96年5月4│蘇國課:嫦娥姊,我怎麼│ ││ │日10時25│ 沒看到你呢? │ ││ │分0秒 │李嫦娥:有咧,我,啊在│ ││ │ │ 這裡、在這裡,│ ││ │ │ 你現在停在我的│ ││ │ │ 旁邊,好。 │ ││ │ │蘇國課:這樣喔。 │ ││ │ │李嫦娥:停在我的旁邊啦│ ││ │ │ ,我下來。 │ ││ │ │蘇國課: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3 │ ││ │ │頁編號251) │ │├─┼────┼───────────┼──────┤│編│96年5月4│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 ││號│日上午10│站附近,被告蘇國課交付│ ││23│時許 │100萬元現款予被告李嫦 │ ││ │ │娥。 │ │├─┼────┼───────────┼──────┤│編│96年5月4│李振輝:喂 │左揭對話聯繫││號│日12時56│李嫦娥:喂.. │重點為被告李││24│分29秒 │李振輝:你幾點下玨? │嫦娥告知被告││ │ │李嫦娥:我們現在還在現│李振輝取款過││ │ │ 場演練啊,實體│程,並再度向││ │ │ 演練... │被告李振輝亦││ │ │李振輝:會演到幾點? │應從中交付2 ││ │ │李嫦娥:大概.. 等一下 │萬元予其。 ││ │ │ 想先離開了,因│ ││ │ │ 為哥哥他要過來│ ││ │ │ 拿... │ ││ │ │李振輝:喔... │ ││ │ │李嫦娥:我還偷跑,還差│ ││ │ │ 一點被抓到,我│ ││ │ │ 趕快偷偷跑... │ ││ │ │ 開車開到新市車│ ││ │ │ 站,國課還在那│ ││ │ │ 邊東張西望,我│ ││ │ │ 說我在這裡啦,│ ││ │ │ 他看我穿防災的│ ││ │ │ 衣服,還有鞋套│ ││ │ │ 那些,嚇了一跳│ ││ │ │ ,說你在幹什麼│ ││ │ │ ? │ ││ │ │李振輝:念經.. │ ││ │ │李嫦娥:對啊,我說我在│ ││ │ │ 演習啊,然後他│ ││ │ │ 就說,你要拿好│ ││ │ │ 啊。我就說,好│ ││ │ │ 啊、好啊。我就│ ││ │ │ 沒有跟他講,掉│ ││ │ │ 頭開了車就走了│ ││ │ │ 。我跟他說,我│ ││ │ │ 拿給他的時候,│ ││ │ │ 我會叫他給你謝│ ││ │ │ 謝啦! 他說,好│ ││ │ │ 好,要拿好。我│ ││ │ │ 說,會啦,會啦│ ││ │ │ ,我要趕快回去│ ││ │ │ ,我不能走太久│ ││ │ │ ,後來我就走了│ ││ │ │ 。 │ ││ │ │李振輝:喔...我本來...│ ││ │ │李嫦娥:我很辛苦... │ ││ │ │李振輝:很辛苦,這樣我│ ││ │ │ 幾點回去拿? │ ││ │ │李嫦娥:我管你,剛叫你│ ││ │ │ 回來你不回來,│ ││ │ │ 不要給你,不給│ ││ │ │ 你。 │ ││ │ │李振輝:不行啦,一定要│ ││ │ │ 的啦。 │ ││ │ │李嫦娥:我跟你講,哥哥│ ││ │ │ 叫他來拿,他也│ ││ │ │ 不來拿,我自己│ ││ │ │ 還偷跑出去,回│ ││ │ │ 來那個課長還問│ ││ │ │ 我跑到哪去了,│ ││ │ │ 我說我去廁所,│ ││ │ │ 去他說廁所這麼│ ││ │ │ 久;好啦,那就│ ││ │ │ 哥哥等一下會來│ ││ │ │ 拿。我跟你講,│ ││ │ │ 你跟哥哥一人要│ ││ │ │ 給我2萬,不然 │ ││ │ │ 我不要。 │ ││ │ │李振輝:不行啦,可以給│ ││ │ │ 你1啦... │ ││ │ │李嫦娥:不要.... │ ││ │ │李振輝:真的啦,我現在│ ││ │ │ 剛好缺這個東西│ ││ │ │ .. │ ││ │ │李嫦娥:不管你... 叫你│ ││ │ │ 過來拿你不要,│ ││ │ │ 我跟哥哥講過了│ ││ │ │ ... │ ││ │ │李振輝:我大概5、6點過│ ││ │ │ 去拿... │ ││ │ │李嫦娥:我不要,我不,│ ││ │ │ 我要躲起來,叫│ ││ │ │ 你們來拿你們不│ ││ │ │ 來用... │ ││ │ │李振輝:好啦,因為我回│ ││ │ │ 去馬上要往台北│ ││ │ │ 走... │ ││ │ │李嫦娥:你那麼急幹嘛? │ ││ │ │ 我不要... │ ││ │ │李振輝:因為我明天台北│ ││ │ │ 有事啊... │ ││ │ │李嫦娥:有事,有事就回│ ││ │ │ 去啊.. │ ││ │ │李振輝:不是啊,因為那│ ││ │ │ 個不夠啊,所以│ ││ │ │ 一定要動用到這│ ││ │ │ 個啊。 │ ││ │ │李嫦娥:你要幹嘛? 我不│ ││ │ │ 管,我要2,我 │ ││ │ │ 跟哥哥講他要給│ ││ │ │ 我2,你要給我│ ││ │ │ 2,不然我不要 │ ││ │ │ ,你們大家都不 │ ││ │ │ 來處理,都還叫 │ ││ │ │ 我偷跑.. │ ││ │ │李振輝:不是啊... │ ││ │ │李嫦娥:我整個穿著那個│ ││ │ │ 衣服,還有鞋套│ ││ │ │ ,還開車去,我│ ││ │ │ 管你... │ ││ │ │李振輝:我大概5點從台 │ ││ │ │ 中回去,.. 我 │ ││ │ │ 就要馬上回台北│ ││ │ │ 了,大概就是這│ ││ │ │ 樣.. │ ││ │ │李嫦娥:我不管,我不管│ ││ │ │ ,我要2..哥哥 │ ││ │ │ 也要給我2,不 │ ││ │ │ 然我跟他講我不│ ││ │ │ 要,你們都不來│ ││ │ │ 處理.. │ ││ │ │李振輝:反正你先拿l去 │ ││ │ │ ,下次再補給你│ ││ │ │ 啦... │ ││ │ │李嫦娥:我不要,我不要│ ││ │ │ ,我不管你... │ ││ │ │李振輝:下次再補給你啦│ ││ │ │ ... │ ││ │ │李嫦娥:不要,不要,都│ ││ │ │ 不要.... │ ││ │ │李振輝:好啦,好啦..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4 │ ││ │ │頁至135頁編號255) │ │├─┼────┼───────────┼──────┤│編│96年5月4│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 ││號│日下午2 │廠外,被告李嫦娥將蘇國│ ││25│時許 │課所交付100萬元現款轉 │ ││ │ │交予被告李信輝,被告李│ ││ │ │信輝並自其中拿取10萬元│ ││ │ │予被告李振輝。 │ │├─┼────┼───────────┼──────┤│編│96年5月4│李信輝:喂,你好.. │ ││號│日14時37│李嫦娥:哥哥啊,你那個│ ││26│分23秒 │ 外面一條那個大│ ││ │ │ 的塑膠,就是那│ ││ │ │ 個帶子,你要把│ ││ │ │ 它拿掉... │ ││ │ │李信輝:我知道...我知 │ ││ │ │ .. │ ││ │ │李嫦娥:你6本就給他折 │ ││ │ │ 好.. │ ││ │ │李信輝:知啦!知啦... │ ││ │ │李嫦娥:好...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6 │ ││ │ │頁編號258) │ │├─┼────┼───────────┼──────┤│編│96年5月4│李振輝:喂... │左揭對話聯繫││號│日16時4 │蘇國課:李桑,你好。我│重點為被告蘇││27│分40秒 │ 那個拿給嫦娥了│國課電告被告││ │ │ .. │李振輝已將 ││ │ │李振輝:喔好.. │100 萬元交付││ │ │蘇國課:交給她去處理就│李嫦娥乙事 ││ │ │ 好了,她說那個│ ││ │ │ .. 她去用就好 │ ││ │ │ 了..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8 │ ││ │ │頁編號262) │ │├─┼────┼───────────┼──────┤│編│96年5月4│李嫦娥:喂.. │左揭對話聯繫││號│日19時36│李信輝:你們吃完了嗎? │重點為被告李││28│分17秒 │李嫦娥:吃完了,我要回│信輝透過被告││ │ │ 去了.. │李嫦娥,要被││ │ │李信輝:走了嗎?還沒喔.│告李振輝各自││ │ │李嫦娥:阿舅還沒啦,他│對被告黃偉哲││ │ │ 現在載我... │、蘇國課維持││ │ │李信輝:你跟他說一下啦│一致表示。 ││ │ │ ,你跟他說,叫│ ││ │ │ 他跟他老闆說,│ ││ │ │ 委員也再問他老│ ││ │ │ 闆啦,那個水果│ ││ │ │ 的事情,你就說│ ││ │ │ 交給阿舅處理了│ ││ │ │ ... │ ││ │ │李嫦娥:喔,好好好好..│ ││ │ │李信輝:維持跟上次一樣│ ││ │ │ ,不然這樣會「│ ││ │ │ 凸槌」.. │ ││ │ │李嫦娥:好好,我跟阿舅│ ││ │ │ 講..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139 │ ││ │ │頁編號265) │ │├─┼────┼───────────┼──────┤│編│96年5月6│民進黨總統及立法委員黨│ ││號│日 │內初選黨員投票日 │ ││29│ │ │ │├─┼────┼───────────┼──────┤│編│96年5月 │蘇國課自台灣出境(見本│ ││號│10日 │院卷㈢第211頁) │ ││30│ │ │ │├─┼────┼───────────┼──────┤│編│96年5月 │崑陵山公司回覆臺南縣政│ ││號│14日 │府96年4月27日府民殯字 │ ││31│ │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 ││ │ │:「有關媒體報導:牛頭│ ││ │ │牌沙茶醬創始人劉來欽仙│ ││ │ │逝乙案,其遺體並未埋葬│ ││ │ │在本公司所屬座落龍崎鄉│ ││ │ │中坑子段764地號內。」 │ ││ │ │(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偵卷㈡第48頁) │ │└─┴────┴───────────┴──────┘

③經查,被告李振輝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96年5

月4日現金100萬元,是蘇國課拿出來,是約在新市火車站…【第二次給黃偉哲100萬元是後謝】,沒有希望他再去找署長一次,是希望他能夠幫忙,儘快讓開發案通過,他使用何種方法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A卷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5月4日在新市火車站附近,蘇國課有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李嫦娥,這也是你跟蘇國課建議的嗎?)對。那時候應該是我交,那一天我沒有空,所以請蘇國課轉交李嫦娥。【最主要是要交給黃偉哲】。(問:交給黃偉哲的目的為何?)第一黃偉哲的初選通過了,當然要一筆資金,第二個我們交給他是5月4日,【我們這個案子是在4月12日在202次大會原則通過了,這個時間的過程從我們95年2月9日到96年4月12日原則通過,我們也請委員去幫我們關心一下,確實他也有去過】,他有建議要依法、審慎、快速,我們的案子從2月9日到98年7月30日歷經三年多才通過,過程我也不清楚會這麼長,請委員必要的時候幫我們打個招呼或是關心一下,剛好那時候原則通過,也剛好那時候初選通過,我基於協助的觀念,我請蘇國課提供選舉的贊助金。…第一個202次那一次的會議已經原則同意,等於他們先前有到署長那邊照會一下,最起碼這個案子在地方也有民意支持,第二個剛好是碰到選舉。(問:你交付李嫦娥100萬元在96年5月4日的同時,你有無跟李信輝講說這

100 萬元裡面有一部份是要給付給李嫦娥?)沒有。…(問:你是否因為要開這個會議(指內政部營建署是召開202次審查會議),所以4月6日就先跟黃偉哲碰面,4月11日又一直確認黃偉哲有沒有去找人?)應該有這個意思。(問:「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在內政部營建署開過很多次審查會議,為什麼在202次會議之前,你會急著要找黃偉哲去找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因為要開大會以前,有很多次的專案審查,專案審查很難得進到大會,大會是一個關鍵性】,除了我們的努力以外,假如地方民意代表有支持,我想在開會時,他們會特別注意這個案子。但是絕對是合法性的。或許我猜可能承辦人員會因為黃委員有關心這個案子會很審慎的審查。(問:202次會議的審查會議跟歷次的審查會議,有什麼不一樣?)差很多,審查委員的專案審查是針對一個小組審查,審查的結果移交給大會,大會的審查委員比專案的委員多很多倍,幾乎有十幾、二十幾位,專案審查才5、6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0、233、234頁;本院卷㈤第158頁),及被告李振輝於審理時供稱:「(問:96年5月4日由蘇國課交付李嫦娥的100萬元,依照電話監聽譯文,你跟李信輝在96年4月14日就在討論該筆款項,款項當初你是如何跟蘇國課講的?要交給何人?)【我是說要給黃偉哲】。(問:為何蘇國課證述說是要給黃偉哲及有幫助的人?你有無提到其他有幫助的人?)這是蘇國課的想法,這筆費用就是完全要給黃偉哲的。(問:你有無跟他提到有其他有幫助的人?)沒有。(問:那為何蘇國課會認為還有其他有幫助的人?你是否有跟他提到有其他對開發案有幫助的人?)在民意代表部分就只有黃偉哲,所以這100萬元是要給黃偉哲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

0 頁)。參核「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預計於96年4月12日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第202於審查會會議前,被告李振輝即於上開編號2所示,經由共同被告李信輝安排而與同案被告黃偉哲見面,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即將開會乙事請託同案被告黃偉哲。2人會面,被告李振輝亦於上開編號4所示積極透過共同被告李嫦娥、李信輝,詢問同案被告黃偉哲是否確曾前往內政部關說,繼於96年4月12日「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第202次審查會會議決議結果:「本案開發計畫原則同意,惟以上意見尚待確認部分,請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送本部營建署,提區域計畫委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討論後,再行核發開發許可。」等情,被告李振輝緊接於上開編號10所示,電告共同被告李信輝近期同案被告蘇國課將交付100萬元乙事。基上,被告李振輝於96年4月14日電告共同被告李信輝關於同案被告蘇國課將近期將交付100萬元乙事前,被告李振輝處理「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關注焦點均為96年4月12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第202於審查會會議,又獲知「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上開會議「原則性通過」,旋於隔日即建議並經同案被告蘇國課同意,而電告共同被告李信輝上開交付款項乙事,於上開事件發生及決定行賄時間緊密相契合。

至於,被告李振輝等原本預計於96年4月14日近期,同案被告蘇國課將可交付該100萬元,惟依上開編號

12 所示同月17日,同案被告蘇國課旋即離臺出境,故未能上開時日交付,待延至上開編號20所示同年5月3日同案被告蘇國課始返抵臺灣,旋於翌日交付100萬元,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上揭證述,96年5月4日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之現款100萬元,係為酬庸被告黃偉哲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關說,促使第202於審查會會議得「原則性通過」之後謝乙詞,應為較為平實可信。

④次查,依上開編號1、9所示報紙、雜誌分於96年4月5

日、13日刊載劉來欽夜葬乙事,被告李嫦娥於編號5所示電告共同被告李振輝其代為隱匿公文及回應雜誌乙事,亦於96年4月13日同案被告蘇國課決定交付100萬元前;及上開編號15所示臺南縣政府行文予崑陵山公司查詢劉來欽殯葬地點後,被告李嫦娥、李振輝即於上開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商討如何回覆上函文,亦於96年5月4日同案被告蘇國課實係交付100萬元前,與上述事件交錯發生。惟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個(指聯合報)報紙你有無看過?)有看過。(問:你有無指示李振輝或是公司的人員要怎麼處理?)沒有。夜葬站在我們的立場,這個土地在開發申請,葬在這個地方也是我們私人土地,未來的墓園這是很正常,這是報紙寫夜葬低調。我們以為是這邊以後就是墓園,這是私人的土地,這是家族的事情。…(問:你回國一直到4月12日這段期間,李振輝有沒有跟你表示夜葬的事情,縣政府有公文來?)沒有。(問:到開會之前都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72 、173頁),及證人即被告李振輝證稱:「(問:蘇國課有沒有問你,為什麼有這一篇報導,要怎麼因應?)因為蘇國課認為我們葬在那裡也沒有墓碑,當然「鴨蛋再密都有縫(台語)」,他自己認為說要怎麼辦,被罰款就罰款。(問:蘇國課沒有說要找誰處理?)沒有,其實這一部份都不用找誰處理,不對就是罰錢,我們也罰了錢。(問:可是會影響到「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不會,因為「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是跟水土保持有關,我剛才強調的我們的山坡就是這樣,本來就是預留這一塊地要給死者,我們把他挖著,又把他放回去,好幾個單位去看都認為沒有破壞水土保持,「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沒有因為濫葬,濫葬在縣政府有罰錢了,當然影響水土保持就不行。(問:你認為不會是因為你剛才所述這樣?)是。(問:你既然認為不會,為什麼又要發函給縣政府說你們沒有葬在那裡,不是只要罰錢就好了嗎?)可是那時候以死者為大,我就是要承認那裡有濫葬,如果真的罰錢,叫我挖起來,罰錢是小事情,但是叫我們挖起來怎麼可能,捨不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6頁)大致相符,足見就劉來欽未依殯葬管理條例埋葬乙事,就被告李振輝、同案被告蘇國課當時主觀認知並不足以影響「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審核事由。益證96年5月4日蘇國課交付之現款100萬元,係為酬庸同案被告黃偉哲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關說,促使第202於審查會會議得「原則性通過」而為交付,與劉來欽未依規定埋葬乙事無涉。足認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辯解,該款項同案被告蘇國課實係欲交付對象為同案被告黃偉哲,而非被告李嫦娥乙節,實堪採信。

⑤至於,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李振輝先於96年2月14日6

時54分許電告被告李嫦娥有關劉來欽違法埋葬在崑陵山安樂園土地乙事,及96年4月14日20時12分(即上開編號10)、96年5月1日(即上開編號17)、同月4日(即上開編號24)、96年5月4日14時37分(即上開編號2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推認被告李嫦娥事先業已知劉來欽夜葬乙事,嗣後被告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間曾商討,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被告李嫦娥之100萬元,其中被告李嫦娥應分得40萬元,並由共同被告李信輝、李振輝自其中拿取30萬元、10萬元事實云云。惟細繹上開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係共同被告李振輝向共同被告李信輝透露,同案被告蘇國課將交付賄款100萬元,共同被告李振輝、李信輝2人並於電話商討,由共同被告李信輝從中拿取40萬元後,共同被告李振輝再自上開40萬元拿取10萬元;上開編號17、24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則係被告李嫦娥一再向共同被告李振輝表示,也要自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100萬元從中「抽」取1至2萬元,惟均共同被告李振輝均談笑帶過,未予同意;上開編號26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則為被告李嫦娥囑咐其子即共同被告李信輝將款項中中60萬元另行折好等情,衡情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出之100萬元,其中40萬元若共同被告李振輝確係建議行賄對象為被告李嫦娥,且係以被告李嫦娥未對劉來欽違法濫葬案予以舉報、裁罰,及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做為審核「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依據之特定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關係存在,共同被告李振輝於編號10之通知對象自應為被告李嫦娥而非共同被告李信輝,且亦應與被告李嫦娥商討上開款項之分配,再者被告李嫦娥亦無須反覆於編號17、24電話中哀求共同被告李振輝同意從中「抽」取1、2萬元之必要。率此,自難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李嫦娥有何經由共同被告李振輝向同案被告蘇國課「要求」,或同案被告蘇國課透過共同被告李振輝向被告李嫦娥「行求」,甚或「期約」、以「交付」該40萬元之「收受」,以作為被告李嫦娥未對劉來欽違法濫葬案予以舉報、裁罰,及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做為審核「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依據之特定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李嫦娥之認定。

⑥次查,臺南縣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自報章得知劉來欽夜

葬乙事,該課課長陳冬即於96年2月7日偕同「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承辦人員李嫦娥共同前往現場勘察,惟見現場植有草皮、未見墓碑、墳墓,無法確認有無濫葬行為,乃由被告李嫦娥96年3月19日擬定函稿,主旨記載:「據媒體報導: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劉來欽先生過世,埋葬於貴公司目前申請開發計畫「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園址內。為瞭解實際狀況,請貴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據實回覆,請查照。」後,呈送主管簽核,然經臺南縣政府民政局局長於上開函稿,批示:「請依程序,請鄉公所查報後,依法辦理。

」退回上開函稿。嗣課長陳冬則指示負責曾文溪以南地區濫葬業務的承辦人員邱鴻章依相關職權於96年3月22日發函臺南縣龍崎鄉公所查報接續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復有扣案之被告李嫦娥擬具上開函稿及臺南縣政府96年3月22日府民殯字第0960061320號函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C卷第148頁及B卷第94頁)各1份可資佐證。

。按殯葬管理條第3條第2項規定,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係屬鄉(鎮、市)主管機關之權責;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則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是依上開規定,臺南縣政府民政局局長於被告李嫦娥擬具之上開函稿批示,由權責機關即臺南縣龍崎鄉公所先行查報屬實後,臺南縣政府始據以裁處。又經臺南縣龍崎鄉查報結果,以以96年3月28日所社字第0960002005號函覆臺南縣政府所載:「有關劉來欽先生仙逝,埋○於○鄉○○○段尚未核准之「私立崑陵山墓園」內,是否屬實乙案,經本所人員於96年3月26 日現場了解,發現有一處地表微微隆起,因未見墓碑,故無法確認該員是否埋葬於此,請鑒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C卷第150頁),臺南縣政府由龍崎鄉公所查報未具明確,因而另以96年4月27日府殯字第0960090642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B卷第47頁),請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足見是否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依責權畫分臺南縣政府仍應於主管機關臺南縣龍崎鄉公所查報確有違法殯葬行為,始得依上開規定裁罰。起訴意旨以被告李嫦娥於96年2月14日上午6時54分,受被告李振輝電話告知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宜,未予舉報裁罰,逕認被告李嫦娥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實與殯葬管理條例之權區畫分、查報處理之規定有違,實有速斷。又劉來欽違法殯葬行為,尚於臺南縣政府及臺南縣龍崎鄉公所各本於權責查報處理,結果尚明確之際,被告李嫦娥依其職務是否得以其自被告李振輝處聽聞劉來欽違法殯葬乙事,逕行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供審核「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依據,實有疑問。

⑦綜上,公訴意旨之舉證與論告均未能證明被告李嫦娥

經由被告李振輝與同案被告蘇國課有如何之賄賂認知與意欲,並達成一致合意?自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嫦娥於96年5月4日曾收取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10 0萬元其中之40萬元,認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嫦娥違背職務未對劉來欽違法殯葬行為未舉報、陳報及裁罰行為間,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再者,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100萬元,係以同案被告黃偉哲為對象,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第202於審查會會議得「原則性通過」而為,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劉來欽違法殯葬行為,兩者實各不相干,業如上所述,自無以被告李嫦娥代為轉交收受上開100萬元,及知悉共同被告李信輝、李振輝連繫將上開款項,從中侵吞30萬元、10萬元,遽認為賄賂之要求,進而與被告李嫦娥未對劉來欽違法殯葬乙事舉發裁處及陳報內政部相聯結,而為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蘇國課行賄犯行部分:

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共同被告李嫦娥既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共同被告李信輝、李振輝與公務員被告李嫦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被告蘇國課係因「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第202次審查會會議通過該開發案「原則同意」之結果,為酬謝同案被告黃偉哲前往關切,而經由共同被告李嫦娥轉交該10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偉哲,並非對共同被告李嫦娥等違背職務之行賄,另同案被告黃偉哲收取上開款項,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理由詳敘如下),故起訴書以被告蘇國課涉犯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應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蘇國課無罪之判決。

⒊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

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蘇國課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共同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蘇國課涉犯行賄罪之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4人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

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係載稱:「崑陵山公司於91年7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鄉○○村○○○段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該開發案由李嫦娥負責審核,適蘇國課之岳父劉來欽(牛頭牌沙茶醬創始人)於96年2月間過世,蘇國課即於96年2月13日夜間,將劉來欽違法安葬在上開安樂園開發土地內,並經李振輝於96年2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李嫦娥有關劉來欽違法安葬之事。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與蘇國課4人均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違者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詎李嫦娥、李信輝與李振輝等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輝向蘇國課要求新臺幣40萬元之賄款,復於96年5月4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火車站附近,由李嫦娥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40萬元(蘇國課共交付100萬元,其中60萬元係由李信輝所收取),李嫦娥除將其中10萬元交與李振輝外,餘30萬元隨後即與李振輝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大門口交付與李信輝,事後李嫦娥即違背職務,未對劉來欽違法濫葬案予以舉報,亦未依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更未將違法濫葬事宜陳報內政部營建署,以做為審核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依據。」,據以起訴被告李嫦娥、李信輝、李振輝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依上開起訴意旨所載,應僅限於被告李嫦娥於得知同案被告蘇國課將劉來欽違法殯葬「「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土地內,竟違背職務應舉發或陳報違法殯葬行為,而替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掩蓋上開事,而於96年5月4日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

40 萬元賄款乙節,並不及於被告李嫦娥自95年4月27日起至

96 年11月12日止,收受57次總計33萬元之「顧問費用」,且96 年2月以前劉來欽尚未亡故,故被告李嫦娥於96年2月間以前所收取之「顧問費用」,亦顯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嫦娥違背職務無涉,又依被告李嫦娥部分之「崑陵山安樂園顧問費用支領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6至8頁)所載,被告李嫦娥收取各次款項目的各異,自難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況本院既對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自無所附麗,而不得加以審判決。另被告李信輝、李振輝自同案被告蘇國課欲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偉哲之100萬元,各自從中收取40萬元、10萬元,被告李嫦娥事先知悉上情,猶居間收受代為轉交,被告3人是否另涉犯共同侵占罪刑,惟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侵占罪,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並非同一事實,自無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05號、97年度6784號、97年度偵字第11693號提起公訴,就被告王文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祥係前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理

事長,於93至96年度,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負責墓園開發案之審查,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臺南縣政府於93年9月同意崑陵山公司籌設「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後,而於94年12月間報請內政部營建審議,被告王文祥則為審議「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委員會之委員。「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期間,因被告王文祥於95年2月9日及95年8月31日審查會議中對該開發案表示強烈反對意見,被告李振輝為確保開發案順利通過,乃建議被告蘇國課行賄被告王文祥,經被告蘇國課同意後,被告李振輝即找尋與被告王文祥熟識之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行賄事宜,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及張忠俊3人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至96年6月期間,由被告蘇國課分3次提供款項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其中李振輝每次均侵占10萬元,詳如上開有罪部分),經被告李振輝囑託張忠俊轉交與被告王文祥,張忠俊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王文祥,並分別在臺北市微風廣場、營建署6樓男廁及大安捷運站旁等地,將賄款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等交付與被告王文祥,被告王文祥於收受賄賂後,即違背其專業嚴格審查之職務,對該開發案表示支持。因認被告王文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王文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⒉被告被告李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⒊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⒋證人張忠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被告王文祥自動繳交之70萬元;⒍通訊監察譯文1份;⒎蘇國課私人筆記本1本;⒏證人張順勝之證述;⒐「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歷次審查會議及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王文祥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振輝、蘇國課則分別如下辯稱:

1被告王文祥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祥固坦承自93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並參與審議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93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所召開五次會議。期間於95年8月31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95年12月26日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96年4月12日第202次大會後,分別在臺北市微風廣場、內政部營建署台北辦公室六樓廁所、大安捷運站旁,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經由同案被告李振輝囑託張忠俊轉交之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王文祥並辯稱:伊本身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伊向同案被告蘇國課所收取70萬元,單純為諮詢費用,而非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文祥辯稱:被告王文祥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又被告王文祥基於本身學經收取證人張忠俊所交付之諮詢指導顧問費,為其提供專業意見之報酬,而與賄款無關,更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相當對價關係。被告因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而收受金錢,應無違反利益迴避之統定,縱認其道德上有所瑕疵,但被告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所收取之金錢乃被告提供專業意見之對價,所收取的報酬亦非顯不相當,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2被告李振輝、蘇國課則於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由張忠俊交付款項予被告王文祥。

㈣本院之判斷1關於被告王文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王文祥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

並參與審議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審議,於95年8月31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95年12月26日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96年4月12日第202次大會後,分別在臺北市微風廣場、內政部營建署台北辦公室六樓廁所、大安捷運站旁,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經由同案被告李振輝囑託張忠俊轉交之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忠俊、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歷次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會會議紀錄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王文祥雖辯稱伊向同案被告蘇國課陸續所收取70萬元

,為諮詢費用云云。經查,被告王文祥於歷次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會,曾就「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有關地質正向坡開挖、墓區規劃面積與計畫使用容量之比例、挖掘土方數量過多、建築物高度及樓層限制等問題提出質疑意見,業據證人張忠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而上開意見依證人張忠俊證述,因非屬其專業範圍,故於交付上開3次款項時,曾就被告王文祥於審查會議時所表示之意見請教被告王文祥云云。惟依證人張忠俊交付被告王文祥三次款項地點,其中臺北市微風廣場、大安捷運站旁,為人車來往密集、聲音吵雜之處,另內政部營建署台北辦公室六樓廁所,則為專供使用人解決便、溺所需,短暫停留之處,均顯不適宜請教、研討上開專業問題之處所。又證人張忠俊對於3次交付之款項數額為何均不知悉,又何能逕認所交付之款項為諮詢費,而據以支付諮詢被告王文祥之費用。再者,「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本身亦有委任具土質技師執照之張瑞仁(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計畫書),就被告王文祥所提出地質等問題,委由上開人員解決處理,實無一再諮詢被告王文祥之必要。足見被告王文祥僅為交付款項,而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忠俊短暫會合,拿取款項,並無諮詢任專業問題之實。被告辯稱,所為款項為諮詢費用,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王文祥受內政部聘任為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

審議委員乙職,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7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基此,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之犯罪主體,係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同條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及同條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為限。

⑵查,本件被告王文祥係於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受內政部聘任而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乙職,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任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殆無疑義。又本件檢察官初於起訴犯罪事實載,「被告於93至96年度,受聘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負責墓園開發案之審查,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復於98年2月2日之補充理由書以,被告王文祥所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4條及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之法定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段後之公務員。是以,被告王文祥所任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或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之犯罪主體,實有審究之必要。

⑶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9台上7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聘任被告王文祥為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為內政部,自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所屬公務機關無疑。另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區域計畫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而訂定之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規程第2、3條分別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分別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二、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四、其他有關區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觀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實具有法定職務。被告王文祥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僅規定區域計畫委員會之「任務」,而非職務上之規定云云,惟細究上開規組織規程第3條之內容,實係就區域計畫委員會職務所為之規定,自難僅該條文之用語為「任務」而否認定其為區域計畫委員會職務實質規範之意涵,辯護人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⑷「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

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9條及第10條程序辦理。」、「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篡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方包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第9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之2均定有明文。是以,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範圍為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或變更之區域計畫,及依據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申請案。查,本件「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經臺南縣政府形式審核同意籌設,並依非都市土地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審議,內政部營建署認該開發案係屬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屬案件,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而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內容為同法第15 條之2第1項所示各款條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科長張順勝及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83、190),堪以認定。

⑸至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從事上開職務

,而據以審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條件之行為,是否與國家公權力行使、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乙節,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之1條第2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及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4條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是以,內部政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計畫案許可開發前,依上開規定固應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惟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審議決議後,依該規程第14條,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之,是依該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並未將申請開發案之許可權限移轉給區域計畫委員會或該會所屬之審議委員。再依區域計畫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益見區域計畫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並無直接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其最終之申請開發案許可與否之決定行政處分權仍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作成,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區域計畫委員會及其所屬之審議委員並無單獨對外行使公權力。經查,本件「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送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該會於第202次審查會即決議「本案開發計畫原則同意,惟以上意見尚待確認部分,請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送本部營建署,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討論後,再行核發開發許可。」後,復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後再送營建署查核,而再召開第224於審查會審議決議「以上意見請申請人併歷次審查會議意見補正,於3個月內將修正之開發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完成變更審核准文件及決議一臺南縣政府查處文件送本部營建署,經查核無誤後,核發開發許可」;之後又因「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違規夜葬案,再行召開第259次審查會後,內政部營建署始於98年11月19日以該開發案以依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59次會議決議修正完竣,始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許可開發,此有上開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4705號偵卷㈡第145至178頁、本院卷㈣第134頁),參以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科長張順勝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我是問開發計畫,如果經過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的話,主管機關就是你剛講的內政部,是否一定會許可?)就我到內政部以後的經歷,【原則上都會許可,印象中只有一案,當時的部長,它可能覺得不同意,後來是不同意。】…因為我的印象中,第二次大會(即第224於審查會)是【因為我在承辦要核發最後許可的時候,發現有一些問題,在上一次的大會中沒有做決定,那時候我們在補提大會再做一個確定】。【第一次(即第202次審查會)應該就有通過了】,只是說最後我們可能在行政作業上有一些遺漏,所以在第二次大會上再做一些補正這樣。…它在第一次大會就通過了,它只是後來在查核,因為我們大會決議之後,最後有一個訂稿本需要承辦單位做一些針對委員會意見的補正,有沒有完全補正,我們做一個查核,才會簽報內政部核發。(問:那第一次大會通過了沒?)通過了。(問:那通過了為什麼還要開第二次大會,還要開第三次大會?)【在查核過程中發現,我們在第一次大會中,有一些決議的事項有疏漏,所以我們在第二次大會再做一個補充確認】。」等語(見本院㈢卷第

186、187),足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同意後,除據決議內容查核申請案件之修正、補正是否與決議內容相符外,就決議事項尚有疏漏之處或決議通過後發現之事件(「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違規夜葬案),仍得再行召開審員會議審查,或逕以其他實質安全考量等理由不予許可(見本院卷㈠第47頁之內政部87年8月17日台(87)內營字第8772557號函),是該區域計畫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並無直接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開發計畫案之許可與否仍須由行政主管機關首長之決定,自與國家公權力行使、作用之行為無涉。再者,依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及第

15 條之規定,除主管相關事業本身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參與外,其餘均屬外聘、無給職之專家學者、熱心公益人士,依該組織成員觀之,區域計畫委員會係屬統合或諮詢或提供專業意見之委員會性質,其人員多為兼任,而多屬任務編組委員之型態,在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眾多之開發案時,由數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查,提供初步意見再由大會審議決議,以供主管機關參酌諮詢,是以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過程及決議結果,並不對外發生效力,而不涉及公權力的移轉或行使。再從法律規定的權限及責任分配概念,行政機關在其決策範圍內,依照法律規定被賦予權責作成主管事項有關之許可與否之決定,則不應該輕易將其責任轉嫁給僅參與提供意見而無決定許可權責之第三人。是認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所為自與國家公權力行使、作用無關,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公共事務」,從而,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自與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相違,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之餘地。

⑹另公訴人以政府採購法之評選委員,實務亦多審認其為

授權公務員,而相類之區域計畫法之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亦應為授權公務員云云。然區域計畫法與政府採購法之就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是否授予公權力之行使範規並不相同,自不據此逕認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委員,亦為授權公務員。

⒋公訴人另指稱被告王文祥於95年2月9日及95年8月31日審

查會議中對「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表示強烈反對意見,經95年9月至96年6月期間,分別收取同案被告蘇國課給分20 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後賄賂後,即違背其專業嚴格審查之職務,對該開發案表示支持等情,惟為被告王文祥否認。經查,被告王文祥於歷次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會,曾就「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有關地質正向坡開挖、墓區規劃面積與計畫使用容量之比例、挖掘土方數量過多、建築物高度及樓層限制等問題提出質疑意見,業如上所述,而上開問題,於被告王文祥收受上開款項後,被告王文祥仍持續審議要求業者修正、補充,並延續至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依舊就上開建築物高度進行審議,且業者針對上開問題,亦遞次修正計畫書,此有歷次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㈡第110至164頁),自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文祥於收受款項,即違背其專業嚴格審查之職務,對該開發案表示支持之事實。

2就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

基上,同案被告王文祥既非公務員,縱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蘇國課、李振輝2人間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目的,亦因行賄之對象(即被告王文祥)並無公務員之身分,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之要件已有不合,自均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蘇國課、李振輝無罪之判決。

3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王

文祥、蘇國課、李振輝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文祥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蘇國課、李振輝共同涉犯行賄罪之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3人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97號、97年度11693號追加公訴,就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哲係立法院第6、7屆立法委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李信輝自民國94年間起受聘為立法委員黃偉哲之國會公費助理,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緣崑陵山公司於91年7月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臺南縣○○鄉○○村○○○段設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因該開發案開發面積超過10公頃,除經臺南縣政府審查同意外,尚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之許可,臺南縣政府於93年9月同意籌設後,即於94年12月間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審議,崑陵山公司之總經理蘇國課為確保開發案能儘速順利通過,乃經由其特別助理李振輝找尋熟識友人李嫦娥,再透過李嫦娥之子被告李信輝央請被告黃偉哲出面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心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進度,而被告黃偉哲明知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內政部營建署遊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且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與被告李信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6月1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由李信輝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100萬元,事後被告黃偉哲分得60萬元,被告李信輝分得40萬元;繼於96年5月4日,由被告李信輝在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大門口,收受蘇國課委請李嫦娥及李振輝轉交之60萬元,被告李信輝隨即於隔日,在臺南縣○里鎮○○街黃偉哲服務處,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黃偉哲收受,被告李信輝則分得20萬元;96年年底,被告黃偉哲因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亟需經費,乃主動經由被告李信輝告知李振輝轉知蘇國課,要求蘇國課能贊助選舉經費200萬元至250萬元,蘇國課為期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能順利通過,遂與被告黃偉哲相約於96年12月17日,在臺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見面,席間,被告黃偉哲為取得蘇國課之款項,即主動向蘇國課詢問關於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進度,蘇國課則除向被告黃偉哲表達感謝其協助之意外,並當場交付3紙發票人分別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及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柏宏公司、好帝一公司及七和公司),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與黃偉哲收受。而被告黃偉哲於受託期間,曾2度(1次為95年12月21日,另1次時間不詳)在李振輝及被告李信輝之陪同下至營建署,與營建署長李武雄討論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審查進度。因認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李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嫦娥警詢於及偵查中之供述;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張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⒎證人李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⒏證人何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⒐證人張文嘉於偵查中之證述;⒑通訊監察譯文1份;⒒蘇國課私人筆記本1本;⒓被告李信輝所有相關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⒔發票人柏宏公司,面額70萬元、發票人好帝一公司,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及黃偉哲政治獻金受贈收據3紙;⒕營建署立委關心案件簽辦單1紙;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並分別辯稱:

1被告黃偉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偉哲固坦承伊為立法院第6、7屆立法委員,於95年至97年3月底,僱用共同被告李信輝於其國會辦公室,擔任助理乙職。曾95年6月17日,與同案被告李信輝、李嫦娥、李振輝、蘇國課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同案被告李振輝及蘇國課並就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一事經送內政部多時,而向伊陳情該事件,會後同案被告李振輝、蘇國課並交付現款100萬元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嗣於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同案被告蘇國課將現款10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李嫦娥。同案被告李嫦娥旋於該日下午,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100萬元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被告李信輝並從中拿取10萬元交由同案被告李嫦娥轉交予同案被告李振輝。繼於96年12月17日,伊又與共同被告李信輝、同案被告蘇國課、李振輝等人,在台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同案被告蘇國課交付信封袋一只,其內裝有共計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伊,伊收受後將該3紙支票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且開具政治獻金之收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6月17日及96年5月4日間,並未自共同被告李信輝或他人處,收受蘇國課所交付之款項。96年12月17日所收取同案被告蘇國課親自交付伊之3紙支票部分,則是屬於政治獻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偉哲辯護稱:被告黃偉哲以立法委員身分,向營建署了解審查中案件之進度,非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且被告之了解之行為,並無任何影響營建署依法審查案件通過進行之情形,亦非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2前段之規定,被告黃偉哲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無成立貪污治罪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可能。被告黃偉哲並不知悉且未自共同被告李信輝收受由同案被告蘇國課95年6月17日、96年5月

4 日所交予其之任何金錢,上開總計200萬元均由共同被告李信輝自行花用或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從監聽譯文得知96年5月4日並非被告黃偉哲急需用錢而向同案被告蘇國課催討金錢,而是另有其人。另96年12月17日在三皇三家餐廳收受共同被告李信輝所交付共計金額200萬元之3紙支票,係以收受政治獻金之意而受領,且欠缺對價關係,亦不成立對職務上行為受賄罪等語置辯。

2訊據被告李信輝固坦承伊於95年至97年3月底,受僱於共同

被告黃偉哲國會辦公室,擔任助理乙職。曾95年6月17日,與共同被告黃偉哲、李嫦娥、李振輝、蘇國課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後,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現款100萬元。嗣於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同案被告蘇國課將現款100萬元交付同案李嫦娥。同案被告李嫦娥旋於該日下午,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100萬元交付予伊,伊並從中拿取10萬元交由同案被告李嫦娥轉交予同案被告李振輝。繼於96年12月17日,伊又與共同被告黃偉哲、同案被告蘇國課、李振輝等人,在台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會面,期間同案被告蘇國課曾交付裝有共計200萬元之支票3紙之信封袋予共同被告黃偉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6月17日及96年5月4日間,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各100萬元,除於96年5月4日將100萬元中之1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李振輝外,其餘款項均未轉交予共同被告黃偉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信輝辯護稱:被告李信輝雖曾於95年6月17日及96年5月4日分別各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欲交給共同被告黃偉哲之100萬元,但被告李信輝實際並未告知共同被告黃偉哲,亦未將各該款項轉交給共同被告黃偉哲,故共同被告黃偉哲前往營建署瞭解、關心開發案之進度,與被告所收受之前揭款項並無對價關係,因此,不得僅以被告李信輝曾收受該款,即認被告李信輝與共同被告黃偉哲共犯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另同案被告蘇國課於96年12月17日在三皇三家餐廳交付共同被告黃偉哲三張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係政治獻金,並非請託共同被告黃偉哲關心「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報酬,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並未要求或收受該200萬元,故不以共同被告黃偉哲有收受該款,即認被告李信輝與共同被告黃偉哲共犯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

㈣本院之判斷1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於95年6月17日及96年5月4日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部分:

⒈查,被告黃偉哲為立法院第6、7屆立法委員,共同被告李

信輝則於95年至97年3月底,受僱於被告黃偉哲之國會辦公室,擔任國會助理乙職。被告2人曾95年6月17日,與同案被告李嫦娥、李振輝、蘇國課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同案被告李振輝及蘇國課並就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一事經送內政部多時,而向被告黃偉哲陳情該事件,會後同案被告李振輝、蘇國課並交付現款10 0萬元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嗣於96年5月4日上午,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同案被告蘇國課將現款10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李嫦娥。同案被告李嫦娥旋於該日下午,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100萬元予共同被告李信輝,共同被告李信輝並從中拿取10萬元交由同案被告李嫦娥轉交予同案被告李振輝,及被告黃偉哲曾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2至4月間某不詳時日,前往內政部營建署或於立法院向營建署長李武雄詢問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審查進度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李信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李振輝、李嫦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營建署立委關心案件簽辦單1紙在卷可稽,及蘇國課筆記本1本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被告黃偉哲、李信輝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被告黃偉哲為第六屆、第七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

⑵被告黃偉哲與被告李信輝共同於95年6月17日、96年5月

4日,收受蘇國課所交付100萬元、100萬元,由被告黃偉哲分取60萬元、40萬元,被告李信輝分取40萬元、50萬元。

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係為「私立崑陵山安樂

園」開發案能儘速順利通過,而冀求被告黃偉哲出面向內政部營建署關心上開開發案之進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5年6月17日將100萬元現金拿給李嫦娥,請她轉交給黃偉哲?)是,【是換取黃偉哲針對該開發案能夠向營建署表達關心】。…我在96年5月4日下午在新市火車站前將100萬元現金用塑膠袋裝好交給李嫦娥,託她轉交給黃偉哲,【送錢給黃偉哲的目的還是希望他幫忙到內政部營建署關心崑陵山開發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40頁),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第一次是95 年6月17日給現金100萬元,…【第一次會給100萬元是因為蘇國課認為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審查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想請當地的立委黃偉哲幫忙去向營建署署長關心了解】,…【第二次給黃偉哲100萬元是後謝,沒有希望他再找署長一次,是希望他能夠幫忙,儘快讓開發案通過】」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94頁),足見蘇國課係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能儘速順利通過,而基於行賄意思,而分於上開時地,各交付100萬元無誤。

②又被告黃偉哲辯稱對於95年6月17日,共同被告李信

輝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100萬元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5年6月17日在永康市三皇三家,你如何將100萬元交給黃偉哲?)在場有我、黃偉哲、李振輝、李信輝、李嫦娥等5人,我錢有包著,我忘記用什麼包,當時5人坐在一起喝咖啡,【我當場說這包東西要謝謝他們的幫忙】,然後就將那包錢交給李振輝或李嫦娥,我忘了。【當初大家都在那邊坐,我就將錢帶過去,我當場就有說東西在這裡,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㈢卷第266、2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第一次是95年6月17日給現金100萬元,從蘇國課哪個帳戶領出不知道,他拿在手上,與黃偉哲、李嫦娥、李信輝及我約在永康市的某簡餐店,是【蘇國課把錢交給李信輝,李信輝交給李嫦娥,黃偉哲不好意思當場拿】,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分到錢,我也不清楚李嫦娥、李信輝拿走多少錢,我也沒有問黃偉哲收到多少錢。【黃偉哲當場知道有給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100頁),上開證人就當時參與聚會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提出現款時被告黃偉哲仍在現場等情證述均一致相符。足見證人蘇國課上開證述情節,並非杜撰之詞,參以證人蘇國課、李振輝與被告黃偉哲、李信輝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應可採信。至於,上開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改證稱:蘇國課交付款項時,被告黃偉哲已不在現場云云。

然依證人蘇國課之上開證述,該次聚會既是雙方刻意安排,證人蘇國課亦預先提領100萬元現款至聚餐現場,以求換取被告黃偉哲能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向營建署表達關切之用,而其與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均係初次見面,事先亦不知被告黃偉哲之助理李信輝是否會隨同被告黃偉哲一同離開,衡情蘇國課為達其目的,當於被告黃偉哲在場即提出金錢之表示,而無待被告黃偉哲離後,始將該款項放置桌面,任由共同被告李信輝帶走之理,足認證人蘇國課、李振輝事後翻供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黃偉哲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準此,認同案被告蘇國課於95年6月17日聚會時,提出100萬元並由共同被告李信輝代為收受乙事,被告黃偉哲在場並知悉,被告黃偉哲辯稱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③另就被告黃偉哲辯稱並自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5年6月

17日、96年5月4日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100萬元之中,拿取任何款項云云。查,依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年底有致贈100萬元給黃偉哲,是李振輝透過我要將100萬元交給黃偉哲,【我親自交給黃偉哲60萬元】,另40萬元我自己留用,沒有經過黃偉哲同意。第二筆是96年4、5月間,李振輝在善化啤酒廠交給我100萬元,要我轉交給黃偉哲,但李振輝表示他要拿走10萬元,另外【我親手交給黃偉哲40萬元】,50萬元我就留做自已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76頁),復於97年3月2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李信輝,

共同被告李信輝亦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95年6月17日這100萬元裡面多少拿給黃偉哲?)【60萬元給黃偉哲】,40萬元留給我自己,之前已經先跟委員談過,如果有政治獻金,我會留一部份作為公務用。」等語(見本院羈押卷第17頁),足見共同被告李信輝確有將同案被告蘇國課所交付2次100萬元中之60萬元、40萬元交予被告黃偉哲收執。雖共同被告李信輝改稱,其於95年6月17日及96年5月4日分別各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欲交被告黃偉哲之100萬元,實際上並未告知被告黃偉哲,亦未將各該款項轉交被告黃偉哲,而是分別存入新營民治路郵局或供選舉應酬、喝酒之用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李信輝為被告黃偉哲之國會助理,並透過其母同案被告李嫦娥,及同案被告李振輝從中牽線,作為連繫被告黃偉哲與蘇國課之橋樑,且參與三次款項之交付之人,對於上開同案被告蘇國課三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偉哲知悉並實際參與過程,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係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黃偉哲,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其於該次偵查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較之在事發羈押後,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之陳述不符相較,從客觀上去觀察,顯係渠等所收取之款項事後是否交付被告黃偉哲,該款項的流向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語多隱瞞不實或多所保留,反觀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關於被告黃偉哲於95年6月17日、96年5月4日亦分別收由其轉交同案被告蘇國課之賄款其中60萬元、40萬元之犯罪事實外,亦自承分別收取上開款項40萬、50萬元,衡諸通常一般人指證他人犯罪者多,惟其牽涉自己亦犯罪者少,而共同被告李信輝於97年3月2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則坦承己罪,而牽涉他人(即被告黃偉哲)亦犯罪,並非指證他人犯罪而使自己脫免於罪責,且互核前揭證人蘇國課、李振輝所述,95年6月17日交付款時,被告黃偉哲確實在場且知悉,參以前揭乙、二、㈣2.1.⑵②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示,96年4月12日因「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第202次審查會會議獲得「原則性通過」之結果,經同案被告李振輝建議以100 萬元酬庸被告黃偉哲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協助,得同案被告蘇國課同意後,同案被告李振輝即於96年4月14日電告共同被告李信輝,惟因同案被告蘇國課欲當面向被告黃偉哲道謝,然被告黃偉哲時值忙於民進黨黨內出初選活動,雙方無暇見面,同案被告蘇國課旋即出國,未能立時交付100萬元,待96 年5月3日返國後,即於翌日(民進黨總統及立法委員黨內初選黨員投票日前)交由李嫦娥轉交該100萬元。

又同案被告蘇國課除96年5月4日係透過同案被告李嫦娥轉交該筆100萬元外,其餘二次(95年5月17日、96年12月17日)均係以被告黃偉哲見面後再行交付,其中96年12月17日更是親手交予被告黃偉哲,足見被告黃偉哲與同案被告蘇國課事後尚有繼續互動、連繫之可能。衡情共同被告李信輝為免同案被告蘇國課與被告黃偉哲見面時,有意或無意詢及被告黃偉哲有無收到轉交款項時,恐將東窗事發,豈有膽大妄為,分文未交付被告黃偉哲而將之全額侵吞入己之理。再者,被告李信輝又對於事後改稱將同案被告蘇國課2次所交付總計200萬元,全數留作己用云云。惟就上開200萬元資金流向,共同被告李信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購車、投資餐廳、存入郵局帳戶、充當選舉應酬、喝酒之用,均有差異,與其提之郵局往來明細資料亦無吻合,顯事後穿鑿附會之詞,足證被告李信輝確有分別將60萬元、40萬元交付被告黃偉哲。

⑶被告黃偉哲接受蘇國課陳情而向內政部營建署遊說之行為,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①按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且新竹縣議會之職權,依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規定為:(一)、議決本縣規章。(二)、議決本縣預算。(三)、議決本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本縣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本縣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本會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

上揭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九款及新竹縣議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九款所謂「接受人民請願」之縣(市)議會職權,係指人民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所為之請願,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縣(市)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務行使本由縣(市)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是縣(市)議員若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倘縣(市)議員非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市)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市)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

是依上開條文逐一解釋,並未規範有收受人民陳情之規定。縱認同案被告蘇國課係為維護「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於內政部審議進行結果之權利,而具備請願法第二條「人民為其權益之維護事由」之請願事由,而向被告黃偉哲請願、陳情上開事由,惟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一章第64、65條之規定,該請願應以文書向立法院為之,且僅接受「立法職權內」之請願,不接受單純行政事項之請願。再者依該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請願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者,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或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之,仍未屬立法院受理範圍。是以,立法委員代表立法院之地位收受請願,並參與請願議案之審查,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至67程序辦理,始與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有關;如人民係向立法委員以個人提出請願、陳情個案之行政處分事項,立法委員逕向權責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自非屬上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

本件「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係屬個案行政處分事項,非屬立法職權事項,被告黃偉哲以其個人接受同案被告蘇國課請願或陳情後,而向內政部營建署建議或關切之行為,自非屬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職務上行為。

②次按「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

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一、總統、副總統。二、各級民意代表。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遊說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立法委員為「被遊說者」而非「遊說者」,且遊說之客體亦僅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不包個案行政處分。是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偉哲接受蘇國課陳情而向內政部營建署「遊說之行為」,自與上開遊說法之遊說相扞挌。

③末按「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

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姑不論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遊說行為」,應適用上開遊說法之規定,而逕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偉哲明知接受蘇國課陳情而向內政部營建署遊說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2項之對政府遊說。查,依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署長李武雄於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即證稱:「(問:黃偉哲就該案如何關切?)黃偉哲來營建署就是為了崑陵山開發案的案子,來瞭解該案的進度,他應該有問說該案件的進度如何,然後我就請營建署內的同仁向委員做說明,並表明說我們會依法依程序儘速辦理,黃偉哲聽完我們的說明後,印象中,沒有做其他特別的指示。…本件我印象中黃偉哲立委有來關心崑陵山的案子,但是他並沒有做其他非法的要求或指示,只是單純的關心。」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問:黃偉哲如何關切該案子?)黃偉哲是來了解該開發案的進度。(問:黃偉哲有無對你們做何指示?)有告訴我們依照程序儘快辦理此開發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㈢卷第

94 、106頁),核與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科長張順勝於調查局詢問是證稱:「(問:立法委員黃偉哲到營建署與承辦洽淡崑陵山墓地變更案,有無任何指示?)黃偉哲只是來關心該開發案之進度,並沒有其他特別的指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

18 0頁)相符,足證被告黃偉哲前往內政部營建署關切「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進度,請求儘速依程序辦理,並無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2項所指之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遊說行為。

況立法委員行為法係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對立法委員之行為準則所為規範,其內容規制立法委員之倫理規範、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及政治捐獻、利益迴避、紀律等有關立法委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亦僅構成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5條規定懲戒問題,自非屬立法委員職務行為。

⑷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共同自同案被告蘇國課處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因被告黃偉哲所為上開行為非屬其立法委員職務行為,自無於其職務上行為可資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以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僅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特定公司行號有關,該特定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餽贈實為賄賂,亦不能證明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縱屬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罪之成立,不但須行賄人有行賄之意思,且受賄人必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所謂職務,係指具體特定之職務,亦即職務上之受賄罪以「職務」存在為前提,而職務又係以「權限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為內容,且職務必須與賄賂構成對價,始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②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偉哲因受同案被告蘇國課陳情而向內政部營建署遊說之行為,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業如上所述,則被告黃偉哲與李信輝共同自蘇國課處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之間,因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且並無職務上行為之關係及對價關係,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賄賂罪。

⑸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

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黃偉哲既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信輝與公務員被告黃偉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故起訴書以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共同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受賄賂罪,應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黃偉哲、李信輝無罪之判決。

2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於96年12月17日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部分:

⒈查,被告黃偉哲、李信輝於96年12月17日,與同案被告蘇

國課、李振輝等人,在台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同案被告蘇國課將內裝有共計200萬元支票3紙之信封袋交予被告黃偉哲收受後,被告黃偉哲即將該3紙支票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且開具政治獻金之收據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李信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課、李振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2紙、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3紙附卷可稽,及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政治獻金捐款人資料陳霈芯辦公座位電腦列印資料影本乙冊、蘇國課筆記本1本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被告黃偉哲、李信輝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96年12月17日,係由同案被告李振輝提議邀集被

告黃偉哲、李信輝、證人蘇國課等人,在台南縣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聚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振輝、李信輝、蘇國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31、225、256頁),又依蘇國課之妻邀請一同前往聚會之證人林和功、林富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上開聚會期間,多談及選舉話題,並未討論有關「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等情。雖證人蘇國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6年12月17日在佳里鎮三皇三家餐廳時,你跟黃偉哲之間有無提到崑陵山開發案的事情?)黃偉哲有問我工作進行的如何,我告訴他進行的很順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125頁),然承前所述,被告黃偉哲曾為「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前往內政部營建署關切之行為,其於此聚會場合再度詢問,實難據此推論或臆測被告黃偉哲與李信輝內心有要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並客觀形諸以外,證人蘇國課上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黃偉哲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黃偉哲於收受上開總計200萬元之支票,旋將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且開具政治獻金之收據予證人蘇國課,益證被告黃偉哲、李信輝並無要求賄賂之意。

⑶證人蘇國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黃偉

哲有協助「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因而於選舉期間贊助被告黃偉哲等語,惟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是其內心想法,當場並沒有告訴被告黃偉哲等語,足見證人蘇國課並未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形諸外表行為。證人蘇國課既未曾於交付前或交付時向被告為此等表示,即無冀求被告黃偉哲踐履職務上行為之行賄意思表示,而係其個人單方面內心主觀之意思,自無法證明被告黃偉哲對證人蘇國課對其有冀求其在其職務範圍內履踐一定之行為,而具有行賄之目的有所認識,而達成意思合致,故證人蘇國課上開證述,亦難資料被告黃偉哲不利之認定。況自當日證人蘇國課與李嫦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

「李嫦娥:國課喔,你今天是有要叫偉哲做什麼沒有,不然我跟他講啦。

蘇國課:沒有咧,哪有要做什麼。

李嫦娥:沒有嗎?蘇國課:沒有啦。

李嫦娥:我是說有叫他辦什麼事呢?蘇國課:哪有什麼事。

李嫦娥:不然我說我再打電話跟他講。

蘇國課:這樣喔,不用啦,沒有要做什麼事啦,每次

要有事才去找人家就麻煩了啊,那是朋友在這裡,順便介紹給他認識。」(見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㈠卷第65頁)及扣案之蘇國課筆記本亦註記「12/17黃偉哲助選金200萬」等語,益見蘇國課並未將內心意欲行賄之意思表示彰顯於外。

⑷再者,被告黃偉哲因受證人蘇國課陳情而向內政部營建

署遊說之行為,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業如上所述,則被告黃偉哲自蘇國課處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之間,因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且亦非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基於要求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自不得謂為賄賂,亦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賄賂罪。

3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黃

偉哲、李信輝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偉哲、李信輝共同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之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2人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施介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