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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任職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第六教區科員(已於95年7月3日退休),負責所屬營繕組等單位之督導工作,被告壬○○則為營繕組管理員,負責督導受刑人施作木工鐵工維修,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二人均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依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條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詎己○○及壬○○竟共同基於直接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之某日,由己○○指示壬○○命令營繕組之受刑人戊○○、辛○○、乙○○等人,整修己○○所有之籐製屏風、籐製美術燈、電話茶几、相框、五斗櫃(改為電視櫃)等舊傢具,另使用己○○出資所購得之材料,新製衣櫃3件、梳妝台3件、梳妝台椅3張、床頭靠墊櫃3件、彈簧床墊櫃6件、二斗櫃6件、鞋櫃1件、茶几1件、浴室站板2件等新傢具,並於整修或新製傢具完成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管理員黃忠仁以員工消費合作社之貨車或以不詳方式載運至己○○住處,所圖得不法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21,848元。案經辛○○、臺灣臺南監獄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己○○、被告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罪嫌,係以:「證人辛○○於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之供述、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審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戊○○於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之供述、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審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明寶於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之供述、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證人己○○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及審理中具結之陳述、證人乙○○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具結之陳述、證人庚○○於審理中具結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證人黃忠仁於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之供述、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陳述、證人廖俊添於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之供述、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陳述、證人何勝國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證人楊英秋於臺南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估價單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南監獄96年10月18日南監傑人字第0961300451號令、臺南監獄政風室96年8月8日政室字第0961500067號函附臺南監獄木工傢俱產品估價表、被告2人於臺南調查站調查中及偵審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其中,己○○、辛○○、戊○○、王明寶、廖俊添於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之供述,廖俊添、王明寶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被告壬○○之辯護人又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法定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該等供述及陳述對於被告壬○○應無證據能力,併為說明。

三、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指示壬○○命令營繕組之受刑人戊○○、辛○○、乙○○等人,整修其所有之籐製屏風等舊傢具,另使用其出資所購得之材料,新製上開衣櫃、梳妝台、梳妝台椅、床頭靠墊櫃、彈簧床墊櫃、二斗櫃、鞋櫃、茶几、浴室站板等新傢具,並於完成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管理員黃忠仁以員工消費合作社之貨車或以不詳方式載運至其住處等事實均承認無誤,被告壬○○固承認其為臺南監獄營繕組管理員,負責督導受刑人施作木工鐵工維修,惟堅詞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罪嫌,辯稱:我只是請戊○○搬運舊的東西維修,前去被告己○○的科員辦公室載東西回來,被告己○○的交代的事情你就照辦,我只是說這樣,並未命令受刑人為被告己○○整修、新製傢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於94、95年間,任職臺南監獄戒護科第六教區科

員,負責所屬營繕組等單位之督導工作,被告壬○○則為營繕組管理員,負責督導受刑人施作木工鐵工維修,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己○○及壬○○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之某日,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壬○○命令營繕組之受刑人戊○○、辛○○、乙○○等人,整修己○○所有之上開籐製屏風、籐製美術燈、電話茶几、相框、五斗櫃(改為電視櫃)等舊傢具,另使用己○○出資所購得之材料,新製上開衣櫃、梳妝台、梳妝台椅、床頭靠墊櫃、彈簧床墊櫃、二斗櫃、鞋櫃、茶几、浴室站板等新傢具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第136至174頁),並有證人辛○○、證人戊○○、證人乙○○、證人丁○○於偵、審中之結證證述可佐(見他字第611號卷第130至136頁,偵字第13316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2第7至88頁、176至215頁),又上開整修或新製知傢具完成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管理員黃忠仁以員工消費合作社之貨車或以不詳方式載運至己○○住處等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有證人王明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忠仁、證人廖俊添於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之供述、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足憑(見他字第611號卷第17至20、59至66、91至101頁,偵字第13316 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2第7至88頁、176至215頁),且何勝國係國泰五金行員工,約94年間,被告己○○曾向國泰五金行購買過抽屜滑軌、玻璃、夾板、油漆等五金零件,9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被告己○○曾打電話給何勝國稱,若有人詢問要確實說明他有購買五金零件之情,復有證人何勝國96年5月1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述可憑(見他字第611號卷第

148、149頁),另被告己○○於96年1月13日,曾至東京城傢具行購買傢具,並於同年月17日,要求楊英秋更改估價單日期為「96年1月7日」,顯係為掩飾其要求受刑人製作新家具之行為之情,再有證人楊英秋96年3月28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之陳述、96年3月28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足佐(見他字第611號卷第50至53、87至89頁),此外,亦有扣案之工作日誌1本、估價單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南監獄96年10月18日南監傑人字第0961300451號令、臺南監獄政風室96年8月8日政室字第0961500067號函附臺南監獄木工傢俱產品估價表、臺南監獄99年2月10日南監戒字第0990001314號函及獎懲報告表、操行考核通知單、成績記分總表、受刑人個案暨談話紀錄、工場日誌、收據等附件、99年3月9日南監戒字第0990500038號函及附件可憑(見他字第611號卷第25、34頁,偵字第13316號卷第23、24頁,臺南縣調查站卷第

44、45頁,本院卷1第105至132、1 61、162頁),堪予採認,故被告壬○○空言否認其曾受被告己○○指示而命令受刑人,整修、新製被告己○○上開傢具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2人指示、命令受刑人整修、新製己○○傢具之所為,確實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條關於「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之規定,被告己○○受到記過懲處等情,復據證人即臺南監獄作業科科長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第88至104頁),被告己○○對此並無意見,被告壬○○於審理中亦自承其因此受有記過處分之情無訛(見本院卷2第104頁),併可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2人所為,雖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條之規定,惟:

㈠⑴按本件發生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而就前開法文中之「法令」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

「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⑵又所謂違背法令,應指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限縮圖利罪適用範圍之旨趣相悖。另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命令,則不屬之。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3號、第980號裁判意旨參照)。⑶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22日復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亦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明訂行為人須以「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必要,亦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之「行政規則」。⑷另關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部分,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②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㈡因此,⑴「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乃90年1月3

1日法務部(90)法矯字第001102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共15點,從訂定機關及名稱可知,並非屬法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另從上開倫理守則之名稱,暨由上開倫理守則第1點規定:「為培養矯正專業人員正確工作觀念,並督促其發揮自律自治精神,以建立專業形象及地位,俾確實提昇矯正效能,特訂定本守則。」,暨各點規定均係「矯正專業人員應‧‧‧」或「矯正專業人員不得‧‧‧」之內容,亦可知該倫理守則僅係法務部針對所屬之矯正人員,依其職權為規範、培養及提升該等人員之專業倫理,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甚明,並非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⑵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違反之「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非屬本案發生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法令」範疇,且違反之結果,亦不該當於本件裁判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上開專業倫理守則第9條規定,乃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所涉者乃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無疑,自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㈢此外,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

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然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酌參)。又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此一條文中「不得假借權力圖利」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所含之誡命規範意涵相符,是倘以此概括性行政規範逕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構成要件中「法令」之內涵,不僅無從說明違背之上開法令與圖得利益間有何具體之相當關連性,且顯有循環論證之虞;亦即,公務員服務法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但僅是構成應否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故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係規定公務員應忠誠盡責依法行政,第6條僅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均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難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㈣綜此,上開專業倫理守則並非本件發生時及裁判時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然被告2人就本件之所為失當,有虧職守,亦無圖利罪責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未能嚴守分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有悖官箴,然容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參酌前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2人就本件指示受刑人新製傢具部分,是否涉有行政或懲戒之責任,似未見相關機關審究論及,應由該等機關追究議處,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