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健輝企業社負責人,以為他人拆除房屋為業。緣同案被告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與葉敏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夥於民國95年3 月31日,以同案被告葉敏莉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投標,以新臺幣(下同)1,442 萬元標得臺南市○○區○○段590 、594-2 、595-2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64
9 、650 號建物,原欲投資轉賣套利,後續土地開發及行銷則由同案被告乙○○負責。嗣後同案被告乙○○及葉敏莉發現上開590 及595-2 地號土地上除建號649 、650 建號建物外,另有1 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 段12號,為一三合院及鐵棚,三合院面積為414.35平方公尺,鐵棚面積為144.41平方公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6 日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 號函告葉敏莉:「原債務人所有台南市○○段○○○ ○號、595-2 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古厝及倉庫,此部分土地於查封時既遭他人占用,債務人未現實占用,依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自不負點交之責,惟買受人仍得依民法767 條主張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請查照。」同案被告葉敏莉遂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告訴人戊○○及蔡心傳拆屋還地。惟同案被告乙○○雖知悉上開三合院及鐵棚業經本院通知不列入點交範圍內,應先經拆屋還地訴訟後始能依據判決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竟因認為民事訴訟遲遲未有結果,且其未開發上開土地而借款利息壓力沈重,而自作主張,於96年5 月30日6 時許,僱用被告開始拆除毀壞上開三合院及鐵棚。惟於拆除當日,告訴人戊○○出面阻止,並告知被告不得拆除上開三合院及系爭鐵棚,被告在短暫停工後,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施工拆除上開三合院及鐵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毀損建築物及毀損一般物品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戊○○之證述。㈢、同案被告乙○○、葉敏莉之證述。㈣、證人葉金堂之證述。㈤、工程委託書。㈥、現場照片。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1月6 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 號函。㈧、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及毀損一般物品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當天戊○○第1 次出現時,戊○○有走過來跟伊說有糾紛,伊叫戊○○去找乙○○,後來戊○○就去報警,警察有叫伊先不要拆,後來警察、乙○○與戊○○在協調,戊○○說要去拿權利證明資料,本要說要等到9 點多,但一直等到10點多,戊○○也沒有出現,乙○○有當場開立委託書給伊,並叫伊繼續拆,說有事情會負責,伊要是明知道有糾紛的話,伊寧可不要去做,伊確實沒有要毀損戊○○之三合院及鐵棚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同案被告乙○○與葉敏莉合夥於95年3 月31日,以同案被告葉敏莉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投標,以1,442 萬元標得臺南市○○區○○段590 、594-2 、595-2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649 、650 號建物,原欲投資轉賣套利,後續土地開發及行銷則由同案被告乙○○負責。嗣上開590 及595-2 地號土地上因有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及鐵棚,依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而不負點交之責,同案被告葉敏莉遂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告訴人戊○○及蔡心傳拆屋還地,惟同案被告乙○○認為民事訴訟遲遲未有結果,且其未開發上開土地而借款利息壓力沈重,遂於96年5 月30日6 時許,僱用被告拆除毀壞上開三合院及鐵棚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葉敏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0至
11、13至14、116 至119 、185 至187 頁、偵續卷第10至13、63至64、88至89頁、偵續一卷第23至24、36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上開三合院及鐵棚確係乙○○僱請伊拆除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至16、117 至119 頁、偵續卷第8 至9 、58頁、偵續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22、32、137 至144 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將上開三合院及鐵棚拆除毀壞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拆除毀壞上開三合院、鐵棚之情事,而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曾向被告表示有糾紛不得拆除等情,復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特地跑去向被告講,這是我們家的房子你不能動,你動的話會受到一些法律上的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戊○○第1 次出現的時候,他有跟我講說有糾紛,他就講說不能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頁),是以,被告至遲自遭告訴人戊○○制止斯時,其對於上開三合院、鐵棚之產權有糾紛存在一事固非無認識或預見。
㈢、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建物是別人的;我有拿法院的點交公文、法拍公告、權狀影印本、法拍標單的影印本地籍圖給被告看」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偵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拆房子的時候,我把所有法院點交法拍的公告資料,法院執行命令還有土地權狀,還有我跟葉敏莉合夥的關係及其他一些證物,我都有跟被告表明,我是有產權的,這個案子是法院有點交的案件,所以請被告把房子拆掉,但是因為有人去報案,也有請警察來,我擔心派給被告的工作,被告不去做,所以我有寫切結書(即委託書)給被告,保證這個案子如果有法律關係是我的責任,被告是被僱的關係,包括當初報案的戊○○說我是現行犯,要叫警察抓我,警察也沒有辦法處理;我怕被告對整個事情案件不瞭解,工作就放著,我就委任切結給他,如果有法律責任我來處理..... 我拿這些資料給被告看,因為被告認為有爭議,有問題,他就停下來(不拆)了,我要證明我是地主、是屋主,證明我是產權所有人.... 」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60、66至67頁),足認被告一開始經告訴人戊○○制止後,確曾擔心如產權有問題,繼續拆除可能影響其自身權利或捲入他人法律糾紛,亦即倘同案被告乙○○確無產權,伊即不願意繼續拆除,惟因雇主即同案被告乙○○不僅有拿出所有法院拍賣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到場警員看,復主動開立委託書向被告表明其確實具有拆除權利,且會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既係受人委託雇用且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對於上開三合院及鐵棚究屬何人所有,並無判斷之能力,故被告最後雖同意繼續拆除,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樂見會拆除到同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所有之建物及物品。
㈣、再者,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來報案時,我馬上隨著他一起去,差不多7 點多到現場,現場很混亂,我有請戊○○先生去拿資料,拿證明文件證明這房子是不是他可以處理,或是可為代表之人,可是他沒有提出證明文件;當場告訴人跟我去派出所做受理報案紀錄,乙○○沒有跟我到派出所寫職務報告,我沒有叫乙○○等人離開,因為他們在現場那裡是廣場可以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94至95、97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姪子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人拆我祖厝,我通知戊○○到現場,管區也有來,請管區依現行犯處理,管區沒有依現行犯處理,我就與戊○○及乙○○在那邊討論房子可否拆,管區說戊○○必須提出所有權證明,戊○○就去拿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差不多7 點多去報警的,警察隔不久就到了,吵了很久沒有結果,乙○○有拿1 份文件給警察看,警察叫戊○○趕快去拿文件,被告當時一直坐在怪手駕駛座上;當天好像下午有看到戊○○,我早上沒有再看到戊○○,因為我回到店裡工作,我還要送便當出去外面,我並不是一直在店內,我回到店內之後就忙我的工作了」等語(本院卷第10
8 至109 、111 、116 頁);再依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早上8 點半後離開,我回到現場11點,結果倉庫及建物都被拆除,我離開現場有原因的,因警員要我出具證明,我去找律師找所有權相關證明」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戊○○雖有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然因告訴人戊○○未攜帶任何產權證明文件,證人甲○○遂請告訴人戊○○儘快提出證明,告訴人戊○○並隨同證人甲○○前往警局製作報案紀錄,是時,警員即證人甲○○當時既猶任令同案被告乙○○、被告等人留在現場,則以被告當時均一直坐在怪手駕駛座上,並未參與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乙○○及證人甲○○之討論,且其乃係當天才臨時受雇於同案被告乙○○之人,對於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之產權爭議本即不甚明瞭,且依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告訴人戊○○自離開迄至返回現場,確實歷經數小時之久,而此段期間亦無任何人再去警告同案被告乙○○或被告等人不得施工,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戊○○是否確實具有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之所有權,並聽從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案被告乙○○之指示,繼續拆除上開三合院及鐵棚,尚非無據。
㈤、況佐以被告當天係以14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乙○○前往拆除上開三合院、鐵棚之情,復詳如前述,茲以被告係單純之受僱人,與告訴人戊○○並無任何利害或對立關係,衡情,其主觀上應係認定上開三合院及鐵棚確係雇用人即同案被告乙○○所有,而非告訴人戊○○所有,否則,其當不可能為了區區14萬元,即率將告訴人戊○○之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予以拆除,而使自己陷於法律糾紛之窘境。由此益證被告基於受雇人之地位,承雇用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命拆除之三合院及鐵棚,倘果造成告訴人戊○○權利受損之結果,應係違背被告當時之本意,故其主觀上確尚未達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1月6 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
569 號函1 紙,雖可證明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並未點交予同案被告葉敏莉之事實,惟同案被告乙○○是否有將此份文件交付被告閱覽,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縱令被告確有看到此份法院函文,其是否知悉「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之真意為何,亦非無疑,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之不確定故意。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上開三合院及鐵棚確有遭被告拆除之事實;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可證明被告所拆除之三合院及鐵棚之面積範圍,均難逕以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戊○○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