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欣農農牧企業社兼代 表 人 丙○○原名
號被 告 丁○○
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82號、97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欣農農牧企業社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陳曉玲,民國96年12月6日更名)自90年4月12日起,在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135號設立「欣農農牧企業社」,於92年6月26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並於92年9月申請取得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設立欣農堆肥場,經營收集禽畜糞、農業污泥、蔗渣、茶渣、咖啡渣及廢木屑等禽畜糞堆肥、雜項堆肥操作及製造肥料業務,並擔任負責人迄今。丙○○為製造肥料,除再利用上所收集之禽畜糞便外,並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廠收取紅茶渣、茶葉渣、牛糞,及向善化啤酒廠收取污泥、廢酒糟至上開堆肥場,再利用製成肥料,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丙○○明知其再利用廢棄物除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公告之管理方式,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佈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11點:翻堆、拌合或醱酵所受之廢棄物屬主要堆肥處理,均應於室內操作之外,亦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12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20093481號令公佈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1款(95年12月14日修正後改列第6條第2款)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其預見如將收集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縣○○鄉○○○段692、694、695號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復未於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水溝間設濾網阻絕設施,經雨水沖刷後,其以太空包裝置之廢棄物將會崩塌掉落,廢棄物所產生之溢流,將滲出地面,流入寬約1米之排水溝,致污染環境,竟仍基於未必之故意,將收集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復未於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水溝間設濾網阻絕設施,致經雨水沖刷後,於95年5月15日前某日,其以太空包裝置廢棄物崩塌約10米寬,該廢棄物所產生之溢流,滲出地面,流入寬約1米之排水溝,致污染環境。嗣於95年5月15日下午二時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隊等單位稽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證據,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40090653號函、農糧署農糧資字第0961017969號函、農業委員農牧字第0980120882號函、臺南縣政府農畜字第0970268263號函、欣農堆肥場農畜肥許字第005號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製(質)字第0256006號肥料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簡圖,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同法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除矢口否認伊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稱:伊無犯罪故意,污染環境是崩塌造成的,伊員工每天都有清理環境,保持清潔;伊等堆肥場的主要設施都是在室內,室外空地只是蒐集後暫時放置之用,之後伊等會再用貨車運至室內機器操作,因為在空地沒有蓋著當然會曝曬;伊做此行業均依照農委會的輔導施作,農委會知道廠址及空地的存在,伊等不懂法令,伊等單純依照農委會的指示,伊等不曉得在空地放置堆肥原料會觸法(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欣農農牧企業社不是將廢棄物放在室外空地儲存發酵,祇是暫存放在該空地,酪農區的農民將禽畜糞便載送到該空地放置,會再將之運至室內廠區處置(見本院卷㈡第74頁)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乙○○於審理中結稱:「(問:你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擔任何職?)答:我擔任轄區管理稽查事業廢棄物;(問:本案95年5月15日14時50分到臺南縣○○鄉○○○段692、694、695號地號土地稽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你陪同檢察官、南區環保局第三中隊人員一起稽查?)答:我會同檢察官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一起稽查的;(問:這份稽查紀錄是否你製作的?)答:是的;(問:這一類利用堆肥製造有機肥料廠商的作業程序如何才算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而不致污染環境?)答:一、廠商先須取得相關再利用機構的身分,本案據我瞭解欣農農牧企業社已經取得堆肥再利用的身分,所以欣農農牧企業社有資格去向事業回收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經濟部或農委會公告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欣農農牧企業社亦有取得農委會核發製造肥料的登記證,二、作業程序:堆置→發酵→分裝製成肥料成品,作業程序並沒有規定須在室內或室外,但不論在室內或室外均須有相關設施防止原料溢出污染環境,在室外堆肥有無污染空氣是另有環保法規來規範,並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的範疇,本案就是堆置區與水溝交接處所有部分崩塌,導致部分堆肥原料溢流至排水溝污染環境;(問:採樣處所第七、八、九的崩塌範圍如何?)答:整個長度約十米、寬度同溢流至排水溝的寬度,因為本案不是整片崩塌,是零星區域的崩塌,從崩塌的頭至崩塌的尾端約十米長;(問:室外堆肥場要做何種設施才能防止溢流、崩塌致原料溢流污染環境?)答:在堆肥地點與水溝之間要設有阻絕設施防止溢流;(問:你剛剛有證述需要有阻絕設施,稽查現場有無設置相關阻絕設施?)答:稽查現場就是因為他的阻絕設施崩塌才會導致原料溢流至排水溝,經檢視照片後改稱:本案現場並沒有設置阻絕設施;(問:欣農農牧企業社把禽畜糞便放在室外堆置、翻拌是否會散發惡臭污染環境?)答:本案稽查時並沒有檢測臭味程度,空污部分須勘查現場情形而定,須採驗再作臭味檢測,每個人對於臭味的感受程度不同,每個區域臭味有一定規範標準,這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來認定,本案僅明確稽查到堆肥原料溢流至排水溝已達到污染環境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同局稽查員甲○○於審理中結稱:「(問:你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擔任何工作?)答:稽查員,我擔任此工作有十八年之久;(問:你稽查何種案件?)答:我擔任稽查員應是二十年,但稽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十八年之久;(問:本件你有無到場協同稽查?)答:有的;(問:本案有無查到儲存的事業廢棄物的廢液產生溢流污染環境的情形?)答:本案就是針對這個部分稽查的而進行告發;(問:本案污染的範圍有多大?)答:我沒有辦法形容,污染範圍應該是指崩塌地點,崩塌的地點是斷斷續續點狀的分佈,範圍長度大約七、八公尺至十公尺,寬度不到一公尺;(問:本案稽查後有無再去檢查他們有無改善?)答:有的。本案已經有行政處分科處罰緩,並命其限期改善,我們有再去復查,復查結果他們已經有改善,我們就結案了;(問:業者做了什麼改善措施?)他們四周圍有用濾網阻絕,也把四周圍的水溝及雜草清理乾淨。(問:濾網的功能為何?)答:是要阻絕讓堆肥的原料不要再崩塌溢流到排水溝。(問:如果發生下大雨的話是否會產生溢流?)答:我們沒有在下大雨之後再去復查,如果下大雨之後又發生溢流我們會要求廠商再做設施阻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資字第0961017969號函(見偵2卷第61、62頁)、農業委員農牧字第0980120882號函(見本院2卷第35頁)、臺南縣政府農畜字第0970268263號函(見本院1卷第115、116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1卷第20頁)、欣農堆肥場農畜肥許字第005號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見偵1卷第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製(質)字第0256006號肥料登記證(見偵1卷第21頁)、臺南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簡圖(見同上卷第18、19頁)及採樣照片8張(見同上卷第33至36頁)各乙份附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如將收集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縣○○鄉○○○段692、694、695號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復未於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水溝間設濾網阻絕設施,經雨水沖刷後,其以太空包裝置之廢棄物將會崩塌掉落,廢棄物所產生之溢流,將滲出地面,流入寬約1米之排水溝,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衡諸常情及事裡,其發生自為被告所預見,其竟仍將收集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復未於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水溝間設濾網阻絕設施,致經雨水沖刷後,於95年5月15日前某日,其以太空包裝置廢棄物崩塌約10米寬,該廢棄物所產生之溢流,滲出地面,流入寬約1米之排水溝,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足見其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其有未必之故意,亦足認定觀之,本件此部分實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票據法之罰金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竟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仍:㈠明知依「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翻堆、拌合或醱酵所受之廢棄物屬主要堆肥處理,均應於室內操作,竟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縣○○鄉○○○段692、694、695號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㈡並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1款(95年12月14日修正後改列第6條第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卻仍於貯存所收集之廢棄物時,未保持貯存地點清潔完整,而有再利用原料溢流至排水清等滲出污染地面情事。丙○○上揭行為均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之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欣農農牧企業社,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及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須再依同法41條規定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經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責經營之欣農農牧社,係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及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已如前述。則依法理,自難徒因其有上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事實,即反面倒推溯及否定其係非再利用行為,而認其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行為,因其有該事實,乃其應否依同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科以刑責之另一問題,苟其未達污染環境之程度,則雖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然乃其應否依同法第52條科以罰鍰之另一問題。公訴人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4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90653號函,認依如行為人未依再利用規定進行再利用,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因此,再利用機構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限制,以其所為之再利用行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為前提,若該再利用行為非合法之再利用,自不得外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限制,其立論尚有未合,此有該函內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由經濟部、內政部等8部會發布所管事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計92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其管理方式。屬公告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範圍者,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經濟部為第3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為第6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該等規定並未將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排除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如行為人未依再利用規定進行再利用,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並未指出未依再利用規定進行再利用,仍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科以刑罰,亦可得證。故此部分被告丙○○所辯,足以採信,因認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欣農農牧企業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欣農農牧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因執行業務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之罪嫌,因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欣農農牧企業社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云云。
㈡、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觀之,足見該條規定處罰之主體,以具有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欣農農牧企業社之組織型態係「合夥」,並非法人,亦顯非自然人,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偵1卷第20頁),足見被告欣農農牧企業社顯不具當事人能力,非該條規定科罰之對象,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二、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擅自於92年間,分別向邱正義、梁丁興、葉水聲(另案偵辦)承租座落臺南縣○○鄉○○○段692、694、695 號土地」作為廢棄物堆置及處理場所,並加以堆置上開欣農農牧企業社收集之廢棄物,因認被告丁○○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坦承承租上開土地提供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其收集之上開廢棄物,惟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民國84年開始經營堆肥場時,四周圍全部都是堆著牛糞,伊不了解相關法令,也沒有辦理相關許可申請,民國84年是伊向村人承租土地去蒐集牛糞經營堆肥(見本院卷㈠第33頁)伊不懂法令,伊自從民國八十三年就開始承租土地做此用途,不知道會涉犯法規,直到這件事情伊才知道這樣是有違法令;當初農委會的前身農林廳叫伊等找地設廠且符合農林廳的規定才能獲得補助,這些土地在設置堆肥場時伊就巳經承租了,八老爺段是酪農區到處都是牛糞,設置堆肥場可以解決此一地方上的問題,原本是要設置一個污水處理廠,但因所需經費過大,伊去找省議員他帶伊去找農林廳,伊才會依照農林廳的指示設置堆肥場用以解決地方上的牛糞問題,酪農區的空地伊等是承租的,廠址部分的土地伊等是買的(見本院㈡卷第49、50頁)等語。
㈢、經查被告丁○○承租上開土地提供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其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49頁),並有土地租賃書影本四份、現場照片(偵1卷第27至36頁),固足認屬實。惟據台南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農畜字第0970268263號函覆本院說明稱:「二、有關丁○○君出租土地 ○○○鄉○○○段八老爺小段第692、694 、695地號)予欣農農牧企業社從事收集禽畜糞、農業污泥、蔗渣、茶渣、咖啡渣及廢木屑等禽畜糞堆肥、雜項堆肥操作及利用上開堆肥物品製造肥料等業務,經查蔗渣、茶渣、咖啡渣及廢木屑等係依據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禽畜糞、農業污泥等係依據農委會公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綜上所述為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另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法(按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故土地出租人及該社依規定均免申請許可文件。三、經查○○○鄉○○○段八老爺小段第692、694、695地號共3筆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為畜牧設施 (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使用,堆肥 (含)場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等語在卷,有該府上開函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卷第121、122頁),足見被告丁○○提供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其收集上開廢棄物之上開3筆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附表1規定,該農牧用地容許作為畜牧設施,供作堆肥場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已足認定。從而,其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既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則自無成立公訴人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之餘地,因認被告丁○○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