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97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鴿網壹件、彈弓壹支及彩球貳粒,均沒收;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鴿網壹件、彈弓壹支及彩球貳粒,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2年間找尋薛伯政(已於96年5月31日死亡,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假結婚之人頭,經薛伯政應允後,2人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戊○○遂於92年5月13日帶同薛伯政至大陸地區,薛伯政並於92年7月29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人民公證處與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念小花(已遭遣送出境)辦理假結婚,薛伯政隨即於92年8月10日返臺,並於92年9月22日持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薛伯政復於92年10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行使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登記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探親,經境管局核准後,念小花即於92年11月27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另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鄉○○村○○段○○○○號農地上,以竹桿架設捕鴿網,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發射綁上彩帶之鉛彈,使過往之賽鴿遭受驚嚇為捕鴿網網住,而竊取乙○○、丁○○、丙○○及辛○○之賽鴿共5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鴿網1件、彈弓1支及彩球2粒。
三、案經乙○○、丁○○、辛○○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人薛伯政已於96年5月31日死亡及證人念小花於96年3月31日被遣送大陸強制出境而無法傳喚,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與下列三⑴之證據比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又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表示沒有爭執,另對於卷內之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庚○○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丁○○、辛○○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鴿網1件、彈弓1支及彩球2粒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辯稱其雖有與薛伯政同一天去大陸,惟其未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薛伯政之全戶基
本資料、薛伯政指認戊○○之口卡片、薛伯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單、戊○○與薛伯政及念小花之入出境查詢單、念小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念小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薛伯政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暨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念小花之面談紀錄、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檔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念小花之面談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⑵、證人薛伯政於96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於92年7月29日
與念小花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人民公證處結婚的,是朋友戊○○介紹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原本我就知道戊○○是要帶我去辦理假結婚之事,戊○○跟我說前往大陸之開支及結婚之費用均由他支出,我在大陸有3個月之久,所有花費均由假結婚集團支付。是戊○○帶我至臺南市○○路一般代辦取得單身證明,其費用均是戊○○支付,當時是戊○○騎機車載我前往辦理取得的。是戊○○帶我坐計程車至高雄小港機場去大陸結婚的,計程車及機票費均是戊○○支出的,我們是同班機一起去澳門,再轉機至大陸長樂機場的,但無一起回臺灣,我自己回臺灣的,來回機票是由戊○○他們集團購買的。當初我常去找戊○○喝酒聊天,在聊天當中戊○○就跟我提議至去大陸結婚當人頭之事。戊○○帶我去大陸之後就將我交給一位臺灣籍男子綽號「阿林仔」,在大陸期間吃、住及結婚費用都是「阿林仔」及念小花支付的。在我無錢花用時均是向「阿林仔」索取,再從我的人頭費用扣除,我大約向他索取新臺幣6萬元左右回臺灣是戊○○交代我一定要去六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不然大陸女子念小花無法入境來臺,我就依指示至六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念小花是於92年11月入境的,是我本人坐計程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接念小花的,我將念小花帶至家中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住大約1星期之久,念小花就跟我說要去臺北找她大陸姑姑,她姑姑名字我不知道,也不知住於何處,念小花均是要辦理延期手續資料或不定時間就會回來家中,我娶念小花無任何約定,我明知是當假結婚的人頭丈夫,戊○○與我沒有金錢糾紛或深仇大恨,我因貪圖免費前往大陸旅遊,才同意配合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薛伯政之證詞,已將其接受戊○○之安排,至大陸充當假結婚的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念小花假結婚,以讓念小花得以入境臺灣之經過詳細敘述,核與上開⑴之書證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
⑶、查證人念小花於93年8月7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時陳稱:其與薛伯政結婚是「阿林」介紹認識等語,惟其於96年3月28日第1次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卻陳稱:「已結婚3年多,因我先生前往大陸遊玩,在KTV認識我哥哥,經我哥哥介紹認識,進而結婚來臺(於2003.11.27來臺),我於1975.5.1出生」云云,對於其是由何人介紹認識而與薛伯政結婚,前後齟齬,已足令人生疑。再者,依其於96年3月28日第2次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其被查出係0000年0月00日出生(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曾於1994年(民國83年)12月7日偷渡來臺,並對於其為何要變更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來臺無法回答(按念小花所填載之文書均填其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以致被遣送出境,有上開面談紀錄及遣送出境之資料〔見上開⑴〕附卷可稽。如其與薛伯政係真結婚而有長住久居共同一起生活之意思其何以要隱瞞上開事情?準此,再參以薛伯政上開證詞,足認念小花與薛伯政之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欲藉假結婚,以方便其可以入境臺灣,甚至因此可以較長期在臺灣居住,應堪認定。
⑷、又查念小花與薛伯政於92年7月29日假結婚後,薛伯政即於
92年9月22日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念小花旋於92年11月27日從高雄入境臺灣,有上開⑴之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單附卷可稽。
⑸、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就本件被告等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從舊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不得逾20年,修正後不得逾30年,然於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逾20年之情形,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結果對被告而言均相同,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從舊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⑶、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中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乃屬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修正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僅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致原可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者,變成須數罪併罰,而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以利於被告。
五、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者應受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處罰。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使大陸地區人民念小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彈弓可以用來傷害人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薛伯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薛伯政、念小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庚○○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在偵查中於96年10月31日被通緝,並於96年11月2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31日甲○瑞偵慮緝字第2966號通緝書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查其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被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其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予減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對於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坦承犯行,惟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則仍飾詞卸責,無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鴿網1件、彈弓1支及彩球2粒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