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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二人共同 李家鳳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丙○○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為夫妻,渠等與丙○○為姻親關係,民國(下同)88年7月28日,甲○○將其所有臺南縣○○鄉○○○段第一三五○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甲○○、丁○○在辦理過戶登記後,為避免丙○○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持有丙○○所交付之印鑑章一枚(以下簡稱大章)、印章一枚(以下簡稱小章)、88年8月24日印鑑證明正本與身分證(75年3月1日發)影本各一紙。然90年間,因丙○○另有他用,多次向丁○○催討,甲○○、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不返還而將上開丙○○之印鑑章(大章)、印章(小章)、印鑑證明正本與身分證影本等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二、甲○○因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丙○○前之84年8月28日即以該土地供擔保向臺南市農會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南市農會,嗣因積欠本息未還,台南市農會經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甲○○、丁○○為避免土地遭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可能以低價拍定買受而失去對土地之處分權,乃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將建物登記為第三人名義,以減少他人投標應買意願。遂於93年初在高雄縣○○鄉○○村○村街○○○號丙○○當時居所(即丁○○娘家),向丙○○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然遭丙○○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本息未清償將致其信用破產,且有違法疑慮為由拒絕。甲○○、丁○○明知丙○○並未授權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竟共同連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93年4月14日,以丙○○名義在申請書及保證丙○○並無房

屋之切結書上,盜用渠等前揭侵占入己之丙○○印鑑章(大章),持向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丙○○與地政機關核定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正確性。幸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將囑託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代查系爭土地上是否興建農舍之函文副本(新化鎮公所93年4月23日所建字第5322號函)寄至丙○○戶籍地,為丙○○察覺上情,丙○○乃囑其女乙○○代理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撤回前揭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申請。

㈡甲○○、丁○○為達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目的,

乃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取得丙○○之授權,仍於93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申請書」申請人欄、「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切結書」具切結書人與願對申請建物之結構與安全負完全責任之「切結書」立書人欄分別偽造丙○○署押各一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分別在上開申請書、切結書盜蓋所持有丙○○之印章(小章)而偽造該申請書一份與切結書二份,並刻意將申請人丙○○之地址記載為「台南市○○區○○路四段85 號」(即甲○○、丁○○之地址),連同均有盜用丙○○上開印章(小章)印文之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架設版橋位置圖與設計圖各一份,於93年9月21日以丙○○為申請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水利建造物,提出於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而持以行使,致嘉南農田水利會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於93年10月5日核准發給「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並將相關資料均寄往甲○○、丁○○住所,足生損害於丙○○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於水利建造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丁○○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得丙○

○授權,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丙○○簽名,並在該申請書與「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畫書」申請人欄盜蓋所持有丙○○印章(小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與使用計畫書,另在「配置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影本上盜蓋所持有丙○○印文(小章),表示各該影本與正本相符或為原件影印之意,亦刻意將申請人丙○○住址記載為「南市○○區○○路四段85號」,連同盜蓋有丙○○印文之「位置圖」,分別於93年10月6日與同年月14日提出台南縣安定鄉公所,以丙○○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而持以行使,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於93年11月29日核准發給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並將相關資料均寄往甲○○、丁○○住所,足生損害於丙○○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正確性。

㈣甲○○、丁○○嗣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0

日前某日,在「建造執照申請書」盜蓋所持有丙○○印章(小章)、在切結書(切結:地號與建築地點相符,如有跨越或侵占非申請核准土地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負法律責任)、切結書(切結:在水利建造物上架橋涵或建築道路,跨越埋設設施,如妨害水利會權益時,由具切結書人負責處理)之具切結書人欄分別偽造丙○○署押各一枚,並盜蓋丙○○印章(小章)而偽造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一份與切結書二份,並在「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與「建造執造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上盜蓋丙○○印章(小章),表示「自辦」之意,另在「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函」影本與「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上分別盜蓋丙○○印章(小章),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於

93 年12月20日以丙○○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農業產銷設施之建造執照,提出於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而持以行使。嗣因原93年12月20日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格書寫錯誤,更正過多,再於94年1月3日以丙○○名義重新繕打「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其上盜蓋丙○○印章(小章)而再次偽造該建造執照申請書,於94年1月3日前提出於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而行使,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土地所有權人丙○○本人申請,而於94年1月3日核准發給(93)南縣(安定)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地興建農業用建物之正確性。

㈤甲○○、丁○○嗣即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農作

產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94年2月竣工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使用執照申請書」盜蓋丙○○印章(小章)偽造該申請書,並分別在系爭建物完工照片與「竣工圖」副本上盜蓋丙○○印章(小章),且在「竣工圖」副本上表示「副本圖與正本相符」之意,連同蓋有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南縣(安定)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核准章之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偽以丙○○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於94年2月18日前某日提出於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而持以行使,致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於94年2月18日核准發給(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建物使用之正確性。嗣經台南縣安定鄉公所通知丙○○領取使用執照,由丙○○自台南縣安定鄉公所領回上開(93)南縣(安定)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正本各一份與丙○○印章一枚(小章)。

㈥上開94年2月18日核發之(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

用執照正本與丙○○印章(小章)一枚為丙○○領回,致使甲○○、丁○○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正本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甲○○、丁○○乃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於94年2月18日核發之(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正本已為丙○○領回,並未遺失,竟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先於95年2月16日以丙○○名義在中華日報刊登「遺失台南縣安定94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及核准圖聲明作廢」之廣告,取得刊登證明後,於95年2月17日在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盜蓋所持有丙○○印鑑章(大章)而偽造以丙○○名義委任丁○○為代理人之補發使用執照申請書,並在所持有之丙○○身分證影本(75年

3 月1日發)上盜蓋丙○○印鑑章(大章),表示該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意,另在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盜蓋丙○○印鑑章(大章)後,於95年2月17日將上開文書持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致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承辦人員於95 年2月21日補發上開(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正本,並將此項「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該職務上所掌之補發使用執照公文書上(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通知丁○○至該所領取之。

㈦甲○○、丁○○共同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95年2月15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丙○○印鑑章(大章)而偽造該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契稅申報書」盜蓋丙○○印鑑章(大章),佯裝丙○○將系爭建物以36,160元之對價出賣予不知情之甲○○、丁○○之女方信儒,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黎秀蘭(即丁○○之妹,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持向台南縣稅捐處佳里分處申報契稅,使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據以核定契稅1,896元,再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該地政事物所之承辦人員未察,而於95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方信儒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台南市農會以甲○○積欠借款450萬元及自87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由,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44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促字第426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債權人即台南市農會陳報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方信儒所有鐵皮建物之事實,核定拍定後該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定期拍賣,嗣由丁○○代理龍延華為買受人投標,於96年1月1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2,170,000元自本院順利標買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在同年4月間,依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與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將系爭農地與建物一併出賣第三人游順華,同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游順華所有。

四、案經丙○○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95年10月25日、96年8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居於證人地位,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其等陳述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已增列公布施行,既未其經具結,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自難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95年8月16日警詢陳述、證人乙○○95年12月12日、96年7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黎秀蘭95年9月13日警詢、96年8月16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7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所述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述情節尚與卷內其他事證無違,且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被告上開三罪間成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罪論處。

㈢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惟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侵占所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告訴人88年8月24日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與身分證(75年3月1日發)影本,亦否認有何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被告甲○○於8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88年間告訴人擬申請加入農保,須有一公頃以上農地始能加入,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411地號、新吉段1759地號等三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因被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乃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普通印章各一枚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保管使用,顯有概括授權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思。93年3月間被告二人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請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告訴人並未拒絕,被告丁○○乃先行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嗣因告訴人表示其兒子不同意,而由其女乙○○代理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申請,倘被告有意隱瞞,自無於申請書詳載告訴人住所。又因先前告訴人已同意興建農舍,因其子不同意而撤回申請,被告乃改為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儲藏物品,無需告訴人另行提供其他資料協助,被告認已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其名義而未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迄至提出本件告訴,從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印鑑章、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嗣後申請變更印鑑,係其片面向戶政機關所為申請,且始終未通知被告二人,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甲○○雖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然債務人為被告甲○○之父方清誥,債權人台南市農會於89年間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當時土地上未建造任何建物,因無人應買而視同撤回強制執行,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事後於系爭土地興建資材室係意圖規避強制執行,顯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告訴人並不因此成為借款債務人,債權人台南市農會僅能拍賣系爭土地,不能向告訴人追討,此由執行法院就拍賣不足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列被告甲○○與方清誥為債務人即明,況告訴人名下財產於89年間即曾遭法院查封拍賣,其個人信用早已有瑕疵,非因被告將土地借名登記予伊而受損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以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350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其父方清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9月5日向台南市農會借款450萬元,並自87年2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積欠台南市農會借款450萬元及自87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嗣於88年7月28日將系爭農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並由被告二人保管持有丙○○所交付之88年8月24日印鑑證明、印鑑章(大章)、普通印章(小章)各一枚及丙○○身分證(75年

3 月1日發)影本一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95他字3765卷第19、21、140-141頁)與經調取之本院88年拍字第4457號拍賣抵押物、93年度促字第42625 號支付命令案卷所附各該聲請資料、裁定與支付命令等可明。其次,被告二人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上開印鑑章(大章)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因證人乙○○代理告訴人撤回申請而未獲核發;被告二人再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水利會申請在系爭土地施設版橋作為通路,獲水利會核准發給「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即資材室,獲安定鄉公所核發同意書;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系爭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獲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核發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被告甲○○遂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系爭農業資材室建物),於竣工後,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經安定鄉公所核准發給94年2月18日(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因安定鄉公所人員通知丙○○而由證人乙○○代理丙○○領回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丙○○印章(小章)一枚;被告二人遂再以告訴人名義委任被告丁○○為代理人,使用告訴人印鑑章(大章)、丙○○身分證(75年3月1日發)影本,以遺失為由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經安定鄉公所補發95年2月21日使用執照,並通知代理人即被告丁○○領取;被告二人再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鑑章(大章),製作以告訴人為出賣人、不知情之方信儒為買受人之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黎秀蘭,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經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 年3月27日以方信儒為所有權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等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代理丙○○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無自用農舍申請,另向安定鄉公所領回上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丙○○印章(小章)一枚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乙○○代理丙○○書寫「本人不申請農舍原件退回」之申請書(95字第3765號卷第172-173頁)及乙○○所提出自安定鄉公所領回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等附卷可稽(偵查卷證物袋),復有以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㈠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新化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⒈申請書(印刷字體,使用丙○○印鑑章《大章》,嗣由

乙○○代理中丙○○在其上記載撤回之意,見95他3765卷第166頁)。

⒉切結書(印刷字體,使用丙○○印鑑章《大章》,見95

他13765卷第170頁)⒊新化鎮公所93年5月11日所建字第6514號函(因丙○○撤

回申請,檢還所附證件予丙○○,見95他3765號卷第

169 頁)㈡以告訴人名義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版橋作

為通路⒈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⒉切結書(本院卷第66頁)⒊切結書(本院卷第67頁)⒋地籍圖(本院卷第68頁)⒌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69-71頁)⒍版橋設計圖(本院卷第72-73頁)⒎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

使用同意書(95他3765卷第151頁)㈢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興建資材室

⒈申請書(95他3765卷第142頁)⒉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畫書(95他3765卷第145頁)⒊配置圖(95他3765卷第146頁)⒋位置圖(95他3765卷第147頁)⒌土地登記簿謄本(95他3765卷第149-150頁)⒍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

使用同意書(95他3765卷第151頁)⒎安定鄉公所實地勘查通知(95他3765卷第144頁)⒏安定鄉公所、水利會、新化地政會勘紀錄(95他3765卷

第152頁)⒐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95他3765卷第151頁)㈣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⒈93年12月20日申請書(95他3765卷第130頁)⒉94年1月申請書正本(偵查卷證物袋)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

函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95他3765 卷第134頁、偵查卷證物袋)⒋切結書(95他3765卷第136頁)⒌切結書(95他3765卷第137頁)⒍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本院卷第50頁)⒎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4年1月3日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

造執照(95他3765卷第127頁,正本在偵查卷證物袋)㈤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

⒈申請書正本(偵查卷證物袋)⒉建築物彩色照片(偵查卷證物袋)⒊竣工圖(偵查卷證物袋)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4年1月3日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偵查卷證物袋)。

㈥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⒈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22頁)⒊丙○○身分證影本(75年3月1日發)(本院卷第123頁

)⒋中華日報95年2月16日刊登證明(本院卷第124頁)⒌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5年2月21日函與95年2月21日補發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20、79頁)。

㈦製作告訴人為出賣人、方信儒為買受人之系爭建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方信儒名義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⒈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⒉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76頁)⒊安定鄉公所95年2月21日補發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79

頁)⒋95年2月15日契稅申報書與繳款書(95他3765卷第23、

24頁)⒌建物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82-83頁)⒍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5頁)

三、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91號、89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告訴人係為辦理農保而借名登記系爭農地,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身分證影本,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渠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且已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等語。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固同意借名登記系爭農地,並交付上

開印鑑證明、印鑑章、普通印章與身分證影本,惟其自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均一再否認同意被告二人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或其他建物,其復證述曾先後二次請求被告丁○○返還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章等物品,均遭拒絕等語(參見95他字第3765號卷第40頁警詢、第104-105頁偵訊、本院卷第218- 219頁),被告就所辯曾獲告訴人同意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建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對照告訴人申辦之印鑑資料,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係告訴人在87年10月20日申請之印鑑,然告訴人於90年5月25日即辦理變更印鑑,至今未曾再變更印鑑,有新化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第42頁),此與告訴人證述:「(你有無向甲○○、丁○○討回你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有,我有跟他討,在登記我名義沒多久就向他討,但甲○○說我沒有在用,先放在他那裡,後我還有再向他討,但他都不還我,也沒有說要跟我借,我就去申請變更印鑑」(本院卷第219頁),及證人乙○○證述:「我父親去向他(指被告丁○○)要印鑑他不給,而且之前也向他要了很多次,他都不給...,他們說他們有用到,先放在他們那裡,都要不回來,我們不想讓他再亂搞了,就去更改印鑑」等語(95他3765號第178頁),互核相符,告訴人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洵屬有據。

㈡次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興

建農舍之申請人限無自用農舍者,被告為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以告訴人名義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受理後函請安定鄉公所代查系爭土地上是否興建農舍,並將該函副本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情而委由其女即證人乙○○代理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申請,業如前述。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不以申請人無自用農舍為限,被告二人乃改依上開規定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並因而先行申請水利會核發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申請安定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且於各該申請書將申請人住所均記載為「台南市○○區○○路四段85號」被告二人之地址,經取得各該機關核准之同意書後再持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足認被告二人已知告訴人不同意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建物,始迂迴改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申請農業資材室,並將申請人地址記載為被告之地址,以避免申請程序因告訴人知悉後介入而受阻,如認被告二人已獲告訴人授權,自無規避告訴人必要。

㈢再查,被告二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由被告甲○○出資

在系爭農地興建鐵皮造之系爭農業資材室建物,為被告甲○○供述無訛。於建物竣工後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因安定鄉公所承辦人員通知本人即告訴人前來領取使用執照,告訴人乃偕同其女乙○○至安定鄉公所領回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與申請上開執照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小章)一枚,始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94年2月21日接到安定鄉公所寄給我通知領取使用執照,我才知道這件事」、「(這個房子蓋好,你也知道?)不知道,是安定鄉公所通知我才知道」等語(95他字3765號第41頁警詢、本院卷第221頁),並有卷附證人乙○○提出其與告訴人自安定鄉公所領回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與印章一枚可證(印章已發還告訴人)。復由告訴人證述:取回使用執照後曾告知被告丁○○,被告丁○○曾來電詢問伊是否領走使用執照,但放了一年多被告二人都沒有來拿(本院卷第219、227頁),證人乙○○證述:「我認為這個東西很重要,他們應該會來向我們要,但他們一直沒有來」、「是到隔年四月份我父親才通知他們(指被告)來領,我父親說不來領要告他們」(本院卷第230頁),應認被告二人應已知悉使用執照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然被告丁○○嗣於95年2月17日以不慎遺失為由,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檢附所持有告訴人身分證(75年3月1日)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在申請書中蓋用所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大章),將申請人丙○○之住所逕記載為「台南市○○區○○路○○號」被告二人地址,經安定鄉公所據以補發使用執照,並將「補發」二字登載於補發之使用執照上,由被告丁○○以代理人身分前往領取,再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已見前述,則被告顯係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興建建物之情況下,為避免橫生枝節而逕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至明。

㈣又依被告甲○○供述:「(丙○○把印鑑、印鑑證明、身

分證放在你那裡,有無授權給你做任何的事?)沒有充分的溝通,我有告訴他,為了確保這二塊地的權利,所以把這些東西放我這裡」、「(你的意思是他的印鑑證明等東西放你那裡,是因為預防他再把土地借錢或過戶給別人?)是,我怕他拿去再借二胎」等語(95他3765號第98頁),可認定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係為確保被告二人對該借名登記之土地不致於遭告訴人任意處分,易言之,告訴人在同意借名登記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二人,其授權範圍應僅在借名登記範圍,以確保被告對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不致於遭告訴人任意處分,姑不論渠等間借名登記土地之理由是為了替告訴人辦理農保、自耕農或其他原因,實難認借名登記之授權範圍可擴張及於在借名土地上以告訴人名義興建建物、製作建物買賣契約及辦理保存登記等事項。

㈤綜上事證,告訴人固同意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而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印章與身分證影本,然其授權範圍僅在借名登記以確保被告對於借名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既未授權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二人逕以告訴人名義興建建物與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顯已逾越授權範圍。況由告訴人逕自變更印鑑未通知被告,知悉被告著手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後,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申請,嗣至安定鄉公所領回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印章後,未再配合被告辦理建物買賣契約與保存登記等情,益證告訴人顯有明示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行為事實至明。告訴人既不同意出借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且數度請求返還,被告非但不返還,且據之辦理向新化鎮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向水利會申請施設版橋作為通路,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資材室、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補發使用執照及製作不實建物買賣契約等各項行為所使用之文件,顯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二人侵占、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台上字第2258號)。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先後向新化鎮公所、水利會、安定鄉公所等政府機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水利建造物、農作產銷設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補發使用執照,再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建物買賣契約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保存登記,致使上開政府機關誤以為是告訴人提出申請而為核准或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縱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經濟損害,亦有影響告訴人信用或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危險,且影響上開機關管理審核各該職掌申請案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虞。

五、其次,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以法定程序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於不動產拍賣,所拍賣之不動產現況攸關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內容,例如拍賣土地是否為空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債務人、拍定後是否點交等因素,均與應買人之投標意願與願出之價額息息相關。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固為被告甲○○之父方清誥,惟參照被告甲○○供述:「債務人是我,抵押給農會,我經濟不好繳不起,農會要拍賣」、「87年底我就繳不出利息」(95他3765號第97-98頁)、「(房子為何不登記在你名下,要登記在方信儒的名下?)登記在我名下,馬上會被拍賣掉」等語(95他3765號第97、98、99頁),足認被告甲○○應是實際負擔債務及繳納本息之人,且因積欠債務處於隨時受強制執行之處境。系爭土地雖經債權人台南市農會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868號實施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當時土地尚為空地,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然而土地價值隨時空環境而有不同,尚非一成不變,且因被告甲○○持續未繳納借款本息,台南市農會已取得本院88年度拍字第4457號與93年度促字第42625號確定支付命令,系爭土地已處於將隨時被強制執行之狀態,參照被告甲○○於95年11月20日供述:「它(指系爭土地)的價值比它的負擔還高,因為它在交流道」、「我可以借錢,再向拍定人買回來」、「我可以利用別人的名字去向銀行借錢,再向拍定人買回來」等語(95他37 65號第98-99頁),顯見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被告為避免因拍賣而失去對土地之實質控制,乃藉渠等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之特殊專業知識,在土地上興建農舍或農業資材室之建物,並將建物登記為第三人方信儒名義,造成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已登記建物之事實,以影響他人投標應買意願,再達成其藉第三人名義買回以掌握對土地之實質控制,此由台南市農會於95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鄉○○○段620建號及鷹架,係位於查封土○○○鄉○○○段○○○○○號上之建物,經謄本顯示,係方信儒所有」,本院據以記載於拍賣公告並核定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等情至明,雖系爭土地是與被告甲○○及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其他四筆土地合併拍賣,然合併拍賣之其他土地均零碎不完整,以系爭土地面積最大、最完整,價值最高,嗣於96年1月1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由被告丁○○代理龍延華投標以2,170, 000元得標買受,且除龍延華外,無其他人投標應買,以上事實業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系爭土地與建物於9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全部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游順華所有,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第84-100頁)。至此,縱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嗣土地縱經拍賣,被告仍得以掌握對土地之處分。

六、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台上1710判例參照)。準此,如申請公務員辦理不實登記,該管公務員審核形式要件即為登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該當於該條之罪。本件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補發使用執照,係依據申請書由申請人逐條填列,並檢附相關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後,函文告之是否補發,毋須實質審查;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在所有權人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檢具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該所僅就申請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查,業經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7年6月24日所建字第0970006169號函、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835號函分別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57、159頁),均係僅就書面申請資料為形式審查即為登載。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已領回使用執照,未經告訴人授權,逕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致安定鄉公所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及原使用執照已遺失,據以補發95年2月21日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予被告,並在補發之使用執照上為「補發」之登載(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二人復未經告訴人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告訴人與方信儒間不實建物買賣契約,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以為告訴人確為上開買賣,據以在建物登記簿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方信儒名義,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安定鄉公所、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該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因借名登記持有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大

章)、印章(小章)與身分證影本,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未予返還,而侵占入己,且明知告訴人未授權,仍以之作為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二人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為達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目的,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與印章,所為如犯罪事實二第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即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施設版橋作為通路、農作產銷設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所為如犯罪事實二第㈥、㈦所示之行為(即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製作不實建物買賣契約,持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再持以將系爭建物出賣第三人游順華,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以告訴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概括犯意而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製作不實建物買賣契約,提出補發使用執照以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以掌握系爭土地與建物之處分目的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各該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告訴人囑證人乙○○向新化鎮公所撤回無自用農舍申請後,係另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再為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等連續行為,惟被告二人既是為了要在達成在系爭農地興建第三人名義建物之目的,縱告訴人未因新化鎮公所通知而撤回無自用農舍之申請,被告仍會繼續以興建農舍之理由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因告訴人撤回無自用農舍之申請,被告始改依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興建農資材室,以規避告訴人之阻撓,職是,告訴人有無撤回無自農舍之申請,對於被告嗣後持續進行之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無不同,應認各該行為均係本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為說明。

㈡查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丁○○雖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後),然在本件犯行前,並未受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二人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熟稔不動產法令,在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積欠債務下,將土地借名登記告訴人,並在抵押債權人得實施強制執行時,憑其等代書專業在抵押土地上興建建物,登記第三人名義,藉以影響他人投標購買意願而達成其掌握土地、建物實質處分之目的,亦影響公務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審酌渠二人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生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與所宣告之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得依該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蓋之「丙○○」印鑑章(大章)與印章(小章)之印文,因該二枚印章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無誤(本院卷第216頁),印章既為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至起訴書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告訴人印章,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持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偽造切結書、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劃書、配置圖、位置圖、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表、建築基地彩色照片,持交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再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一節。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共同偽造告訴人印章,均辯稱:上述各該申請書暨其附件文書中所蓋用之告訴人丙○○印章(小章),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經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在上開申請資料中所蓋用者均為較告訴人印鑑章略小之方型印文,該印文之印章一枚於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交付安定鄉公所,嗣經安定鄉公所通知告訴人本人領取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時,一併發還告訴人,而該枚印章係告訴人在本件爭執前自行交付被告二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上開印章(小章)既為真正,被告二人自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可言,惟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丙○○署押部分)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行使時間 │ 事 由 │偽造丙○○│證 據 ││ │ │ │ │署押數 │ │├──┼──────┼──────┼───────┼─────┼──────────┤│1 │使用臺灣省嘉│93年9月21日 │ 申請在水利建│ 一枚 │本院卷第65頁 ││ │南農田水利會│ │ 造物上施設版│ │ ││ │建造物申請書│ │ 橋 │ │ │├──┼──────┼──────┼───────┼─────┼──────────┤│2 │使用臺灣省嘉│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本院卷第66頁 ││ │南農田水利會│ │ │ │ ││ │建造物切結書│ │ │ │ │├──┼──────┼──────┼───────┼─────┼──────────┤│3 │切結書 │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本院卷第67貢 │ │├──┼──────┼──────┼───────┼─────┼──────────┤│4 │農業用地容許│93年10月6日 │ 申請農作產銷│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42頁 ││ │作農業設施使│ │ 設施 │ │ ││ │用申請書 │ │ │ │ │├──┼──────┼──────┼───────┼─────┼──────────┤│5 │切結書 │93年12月20日│ 申請農作產銷│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36頁 │ ││ │ │ │ 設施建造執照│ │ │ │├──┼──────┼──────┼───────┼─────┼──────────┤│6 │切結書 │ 同 上 │ 同 上 │ 一枚 │95他3765號卷第137頁 │├──┼──────┼──────┼───────┼─────┼──────────┤│7 │申請書 │95年2月17日 │ 申請補發使用│ 一枚 │本院卷第121頁 ││ │ │ │ 執照 │ │ │└──┴──────┴──────┴───────┴─────┴──────────┘┌─────────────────────────────────────────┐│附表二(盜用丙○○印文部分) │├─┬───────────────────────────────────────┤│一│申請新化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 ├───────────────────────────────────────┤│ │⒈申請書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66頁) ││ ├───────────────────────────────────────┤│ │⒉切結書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70頁) │├─┼───────────────────────────────────────┤│二│申請水利會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版橋作為通路 ││ ├───────────────────────────────────────┤│ │⒈申請書 盜用丙○○印文(小章)三枚(本院卷第65頁) ││ ├───────────────────────────────────────┤│ │⒉使用水利建造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本院卷第66頁) ││ │ 物切結書 ││ ├───────────────────────────────────────┤│ │⒊建物結構安全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本院卷第67頁) ││ │ 切結書 ││ ├───────────────────────────────────────┤│ │⒋地籍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本院卷第68頁) ││ ├───────────────────────────────────────┤│ │⒌土地登記簿 盜用丙○○印文(小章)三枚(本院卷第69-71頁) ││ │ 謄本 ││ ├───────────────────────────────────────┤│ │⒍版橋設計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二枚(本院卷第72-73頁) │├─┼───────────────────────────────────────┤│三│申請安定鄉公所農作產銷設施資材室 ││ ├───────────────────────────────────────┤│ │⒈申請書 盜用丙○○印文(小章)二枚(95他3765卷第142頁) ││ ├───────────────────────────────────────┤│ │⒉農作產銷設施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5頁) ││ │ 使用計畫書 ││ ├───────────────────────────────────────┤│ │⒊配置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6頁) ││ ├───────────────────────────────────────┤│ │⒋位置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47頁) ││ ├───────────────────────────────────────┤│ │⒌土地登記簿 盜用丙○○印文(小章)二枚(95他3765卷第149-150頁) ││ │ 謄本 ││ ├───────────────────────────────────────┤│ │⒍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使用同意書 ││ │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51頁) │├─┼───────────────────────────────────────┤│四│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 ├───────────────────────────────────────┤│ │⒈93年12月20日 盜用丙○○印文(小章)十一枚(95他3765卷第130頁) ││ │ 申請書 ││ ├───────────────────────────────────────┤│ │⒉94年1月 盜用丙○○印文(小章)四枚 (偵查卷證物袋) ││ │ 申請書 ││ ├───────────────────────────────────────┤│ │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函 ││ │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 ││ │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⒌切結書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36頁) ││ ├───────────────────────────────────────┤│ │⒍切結書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95他3765卷第137頁) ││ ├───────────────────────────────────────┤│ │⒎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 ││ │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本院卷第50頁) │├─┼───────────────────────────────────────┤│五│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 ││ ├───────────────────────────────────────┤│ │⒈申請書正本 盜用丙○○印文(小章)四枚(偵查卷證物袋) ││ ├───────────────────────────────────────┤│ │⒉建築物彩色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 │ 照片 ││ ├───────────────────────────────────────┤│ │⒊竣工圖 盜用丙○○印文(小章)一枚(偵查卷證物袋) │├─┼───────────────────────────────────────┤│六│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 ├───────────────────────────────────────┤│ │⒈申請書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本院卷第121頁) ││ ├───────────────────────────────────────┤│ │⒉房屋稅籍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本院卷第122頁) ││ │ 證明書 ││ ├───────────────────────────────────────┤│ │⒊丙○○身分證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本院卷第123頁) ││ │ 影本 (另一枚應屬前已使用過之印文影本) │├─┼───────────────────────────────────────┤│七│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 ├───────────────────────────────────────┤│ │⒈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本院卷第83頁) ││ ├───────────────────────────────────────┤│ │⒉95年2月15日契稅申報書 ││ │ 盜用丙○○印文(大章)一枚(95他3765卷第23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