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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貸款案件中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嗣後並曾任信用部主任,與共同被告即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秘書陳銓炎(另行審結)係同事關係。緣共同被告陳銓炎與告訴人己○○、丙○○、乙○○係兄弟關係,告訴人戊○○○係己○○之配偶,告訴人丁○○○係丙○○之配偶。自民國六十三年陳氏兄弟共同集資從事養豬、養魚等事業,獲得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營收,遂共同購買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之十二甲農地,擴大經營,至七十年間累計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盈收。共同被告陳銓炎因擔任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秘書,負責放款之審核工作,熟悉借貸業務,告訴人己○○等兄弟合夥之養豬等事業之款項出入等財務工作,遂委由共同被告陳銓炎處理,並交付印章由其保管。共同被告陳銓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告訴人即其兄弟己○○、丙○○、乙○○及嫂子戊○○○、丁○○○等人名義,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養豬定期小額貸款方便為由,詐得告訴人陳正義等人簽立空白借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之後,利用其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擔任職務之機會,在告訴人己○○、丙○○、乙○○、戊○○○、丁○○○不知情的情況下,或單獨或與被告共同犯意聯絡,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辦理各項貸款(合計共三十四筆貸款案件,下簡稱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三十四筆貸款案件),其中部分並由被告協助填寫借據、取款條等物。共同被告陳銓炎與被告所得款項私自花用,並均未正常繳付本息,共同被告陳銓炎復以不同名義人貸款的方式,另行貸款,以清償之前積欠之借款本息,多貸的部分亦同樣私自花用。上開違法貸款行為始終未通知名義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同時復有如下之冒貸案件,被告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受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之委託,如有冒貸事項,將對農會及會員產生不利益之影響,竟違背委託,配合共同被告陳銓炎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協助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其詳情如下:㈠共同被告陳銓炎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借款,冒用案外人陳盈璋、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案,被告為信用部職員,且為該案借據之對保人,明知共同被告陳銓炎未經其兄弟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共同被告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並明知借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蓋章;㈡共同被告陳銓炎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冒用告訴人己○○名義借款五百萬元及㈢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冒用告訴人己○○名義借款五百八十萬元,連帶保證人均為共同被告陳銓炎,被告為告訴人己○○與共同被告陳銓炎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明知共同被告陳銓炎未經其兄弟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共同被告陳銓炎在告訴人己○○及共同被告陳銓炎之授信約定書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日期等文字,並明知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蓋印,復於借據上代填共同被告陳銓炎名字及日期等文字;㈣共同被告陳銓炎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冒用告訴人丁○○○名義為借款人,案外人陳盈璋、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時,被告為經辦人,明知共同被告陳銓炎未經其兄弟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共同被告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書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被告並擔任對保人及印鑑證明核對人,明知告訴人乙○○等未實際對保而仍蓋上對保章;㈤共同被告陳銓炎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冒用告訴人己○○名義為借款人,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貸款七百二十萬元案,所援用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借款申請書,被告甲○○為對保人,亦配合共同被告陳銓炎填寫借款申請書大部分文字,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亦為對保人,亦配合共同被告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同時均明知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蓋章;㈥共同被告陳銓炎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自己名義貸款,冒用告訴人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案件,被告為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配合同案被告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同時均明知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蓋章;㈦共同被告陳銓炎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為借款人、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六百六十萬元案,被告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調查事項欄填寫文字。㈧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被告陳銓炎以本人名義,冒用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案件,被告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卻協助共同被告陳銓炎填寫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共同參與冒貸案件。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通知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息未繳,才驚覺被冒貸之情事,惟經共同被告陳銓炎一再表示悔恨並願承擔處理,希望給予處理時間,才拖延未舉發。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告訴人己○○於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七十六之六之豬舍發現有共同被告陳銓炎自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退休後,所藏匿之冒貸資料,計有過期借據六十一件、借貸計畫二十七件、空白借款單二十三件、自怨書二件、農會繳息單十一份。才知悉共同被告陳銓炎與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冒貸之長遠犯罪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共同被告陳銓炎之供述、告訴人己○○、丙○○、乙○○、戊○○○、丁○○○等人之指訴、前述借款案件之借款資料(包括借款申請書、承諾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貸款帳、資金出入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載簿謄本、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等)、共同被告陳銓炎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借款之繳款紀錄、歷來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借款之借款計畫書、其上有告訴人預先簽名之空白借款單據、共同被告陳銓炎事發後懺悔所為求原諒之「自怨書」、被告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存摺、手稿札記、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函檢附之告訴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嗣後並曾任信用部主任;公訴意旨所指之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三十四筆貸款案件中,有部分借據上確有其筆跡;另其確係前揭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及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貸款案件之對保人,且曾代為填寫前述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授信約定書等資料;有代為填寫前揭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借據等資料,並於借據之核對印鑑欄蓋章;及曾協助共同被告陳銓炎填寫前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之取款憑條,並於該取款憑條之核章欄內蓋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第一○○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前揭貸款案件都是由告訴人本人辦理,告訴人對於貸款情節均知悉,伊與共同被告陳銓炎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選任辯護人除為被告辯護同上意旨外,另指稱公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方就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顯已罹於追訴時效。

五、茲先就被告被訴於前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中涉嫌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說明如下:

(一)共同被告即原擔任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祕書之陳銓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填具以臺南縣○○鄉○○○段七一二、七一二之二號二筆土地為擔保品,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申請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經主辦人即同案被告壬○○(所涉背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徵信後,在「借戶信用狀況欄」勾選「暫穩」,在「過去債務償還情形欄」勾選「普通」,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內填載「擬准設定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正;貸放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正。」之意見後,呈請複審。經信用部主任沈隆生複審後簽擬「如擬辦理抵押權登記。應償還並塗銷七、八登記順位。逾息部份陳銓炎六○五五八一元、乙000000000元、丁0000000000元、己000000000元應清償至無逾期止。」之意見,再分經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秘書陳銓炎、總幹事陳昭賜、理事長黃棖複審核章後,將全卷退還給貸款承辦人壬○○。嗣壬○○辦竣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後,即將該貸款申請案交予放款部門,由放款人員庚○○(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製作支出傳票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匯入陳銓炎帳戶內,再於同日製作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將上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款項轉帳清償陳銓炎、乙○○、丁○○○、己○○、洪茂發等人所積欠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告壬○○、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六農信字第○九七○○○九三○一號函所檢附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切結書及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六農信字第○九四○○○○○二○號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至八十八之二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二○號卷第一頁),堪信屬實。

(二)共同被告陳銓炎固坦承前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之借據上「己○○」之簽名為其所簽,惟辯稱:伊均有口頭告知告訴人,由渠等授權伊辦理貸款,沒有簽立授權書,因合夥經營養豬事業需要,均是口頭授權伊辦理貸款。伊均有告知告訴人借款之用途,且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人員均有依貸款程序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五頁、第七頁)。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倘共同被告陳銓炎有經過告訴人己○○之同意始在前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己○○」之姓名,即毋庸負刑法偽造文書罪責。自難僅因前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名並非告訴人己○○親簽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認共同被告陳銓炎必定是未經告訴人己○○同意而冒用告訴人己○○名義簽署本件借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己○○究竟有同意擔任共同被告陳銓炎前揭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

(三)查告訴人己○○迭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有同意擔任共同被告陳銓炎前揭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指訴: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伊沒有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貸款,至於伊三哥陳銓炎有無拿伊的土地去辦貸款伊不清楚。伊曾於六十九年間同意陳銓炎以伊之土地向金牌飼料廠及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提示陳銓炎借款申請書、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是否你簽名及蓋章?)名不是伊簽,印章也非伊所蓋的,伊兄弟合資經營養豬場,自六十多年起,如有出豬拍賣、需要領取賣豬的錢,金錢部分由陳銓炎收付,伊交印章給他,他說這樣較方便,才要伊把印章放在他那裡,方便使用。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印章,即是那個印章,伊沒有當保證人等語;然經共同被告陳銓炎當庭表示:借據上「己○○」係伊所簽,借款申請書上「己○○」之簽名則是由告訴人己○○本人親簽等語後,告訴人己○○隨即又稱:「申請書上姓名由我所簽沒有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第七十九至八十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六十八年間陳銓炎以兄弟合購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這次貸款伊等知情且同意,但不知是向哪一家銀行借款,只知道貸得二百萬元,最近伊等將土地謄本調出來才知道是中國農民銀行,但在七十年間,陳銓炎未得伊等之同意,擅自將前揭貸款轉至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有土地擔保之貸款,其後續貸款,伊等均不知情。伊等有提供印章在陳銓炎處,當初是因為需要領取販賣豬隻所得款項,才提供印章給他,因參加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共同運銷之養豬戶均需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開戶,每次賣豬所得會先入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伊等再由農會領出,因陳銓炎管理伊等合夥之事業,所以伊等均有提供印章給他,讓他方便領取豬隻販售款項。七十年間陳銓炎將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轉至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伊等均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陳銓炎、丙○○自六十年間始合夥養豬,陳銓炎負責帳目,伊負責現場,丙○○是老師,故只偶爾去看一下而已。六十三、四年間伊等之合夥事業賺了很多錢,六十四年間就買了大約一甲的地,繼續蓋豬舍,到了六十七年,賺到的數目更多,陳銓炎就和伊等商量再擴大建設豬舍,六十八年初開始,伊等購買了二、三十筆土地,但購買的時候資金較不寬裕,所以當時有拿這些土地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到七十一年的時候賺了快上億,所以伊就沒有在煩惱資金的事了,也沒有去問貸款還了沒,因為伊想說二百萬而已,伊等負擔的起,直到八十八年間,接到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的通知單,說伊等有借錢,且有利息未繳,這些錢如何借的伊完全不知道,伊馬上去跟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說伊沒有借這些錢,要查清楚,伊不會負責。(這一個案子有一些借款的文件,是你本人簽名的,這是如何?)伊等要一起養豬時沒有資金,有用二百頭豬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抵押借款四十萬元,六個月要清償,陳銓炎說半年簽一次借據很麻煩,叫伊等多簽幾張,伊的印章也寄放在陳銓炎那裡,因為伊等每個月出一、二十頭豬,很常需要領錢支付飼料、醫藥費、工錢等,陳銓炎就拿這些資料去冒貸。(陳銓炎叫你把那些單簽好是何時的事?)大約六十八至七十年間。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的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己○○」的簽名是伊簽的沒有錯,伊沒有看上面的資料,是陳銓炎拿給伊簽的,因為信任自己的哥哥。(你簽空白文件,一直簽到民國幾年?)伊不是很瞭解,七十三年過後伊等的資金就已經很充裕了,那時伊等已經賺進上億,就不用貸款,所以差不多七十三年過後,陳銓炎就不曾拿空白的借據給伊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第一四八頁)。

(四)然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己○○乃係前揭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倘告訴人己○○確有同意擔任共同被告陳銓炎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即共同被告陳銓炎負同一清償責任,是其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陳銓炎之指述,即不排除有為己私益之可能性存在,則告訴人己○○前開不利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陳銓炎之指訴是否可採,自仍有待商榷。

(五)再由告訴人己○○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己○○雖迭自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同意擔任共同被告陳銓炎前揭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惟告訴人己○○並不否認前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之資料,其中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己○○」之簽名確為其親簽,印章亦係真正。而對於共同被告陳銓炎何以會持有其印章乙節,告訴人己○○則解釋稱,此係因其與共同被告陳銓炎合夥養豬事業,經常需要款項進出,為了作業方便,才會將印章交由共同被告陳銓炎保管;至於前揭貸款案件之文件為何會有自己的簽名,係因渠等一起養豬時沒有資金,故曾經以豬隻向六甲鄉農會各貸款四十萬元,共同被告陳銓炎乃以每半年需要換單一次為由,拿空白之借貸資料讓渠等簽名,渠等因為信任自己的兄弟,認為自己的兄弟不會害人,所以沒有看就直接簽名,且其於七十三年以後,就不曾簽過這些借款資料等語。然觀之本院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調取之前揭貸款案件借款申請書,其外觀格式乃係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大量印製供申請人向農會提出貸款申請時使用之印刷品,而接連告訴人己○○簽名位置之正上方,即有以正楷印刷之「連帶保證人」等字、距離告訴人己○○簽名位置之左方不到五公分之位置,印有「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字樣、距離右方不到十公分之位置,更有以粗黑字體印刷之「借款申請書」等斗大標題。是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之外觀判斷,均無讓人誤認或難以判斷該份文書所代表之意義之情形。何況告訴人己○○乃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初中畢業,「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伊看的懂(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九頁),足見告訴人己○○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則其辯稱沒有看即直接在前開文件上面簽名,不知道該份文件之內容乙節,實難遽認為可採。且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告訴人己○○既不否認前揭貸款案件之資料中「己○○」之印章確係真正,並坦承該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己○○」之簽名為其親簽,則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依告訴人己○○之指訴,遽認共同被告陳銓炎確有盜用告訴人己○○印章或詐騙告訴人己○○簽名之行為。再者,前開經告訴人己○○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印刷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二年四月,有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之十六頁、第八十八之十九頁背面),故告訴人己○○指稱:其係在七十三年以前簽署上開貸款文件,七十三年以後就不曾簽過借款資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六)告訴人己○○雖爭執前揭貸款案件並無經過對保手續,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貸款案件伊有實際與告訴人己○○對保,時間、地點、當時現場有何人伊記不清楚,但伊可以確定是告訴人己○○本人當場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銓炎所述: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人員均有依貸款程序辦理對保手續乙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己○○本人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之十九頁),是告訴人己○○前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查,倘若告訴人己○○確實未曾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借款或同意擔任共同被告陳銓炎前揭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卻遭共同被告陳銓炎詐騙而在前揭借款文件上簽名,甚至遭共同被告陳銓炎盜蓋印章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借取鉅額款項,衡諸常情,告訴人己○○理應在知悉上情後,立即向共同被告陳銓炎所任職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申訴,並拒絕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然何以告訴人己○○自承其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收受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所寄發之催繳通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共同被告陳銓炎共同具名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此有陳情書一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告訴人己○○指稱其並未同意擔任共同被告陳銓炎前揭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否可採,確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己○○前揭指訴,即遽為不利共同被告陳銓炎之認定。

(七)至於公訴人提出之借款計畫書、其上有告訴人己○○預先簽名之空白借款單等資料,固能證明共同被告陳銓炎曾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借款及告訴人己○○確實有預先在空白之借款資料上簽名之事實。然前開借款計畫書僅係單純記載各筆貸款之明細資料,與是否屬於冒貸並無必然關係。另共同被告陳銓炎取得前述其上有告訴人己○○預先簽名之空白借款單之方法,經驗上及推理上有各種可能,諸如為經營事業之便由告訴人己○○同意事先簽立、其等原有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貸款之計畫,經告訴人己○○簽立借款資料後,又因故取消,但共同被告陳銓炎並未將該些資料丟棄等等,非必仰賴共同被告陳銓炎以換單為由向告訴人己○○騙取簽名之單一方式始能獲取。況同前所述,上開空白借款單上均有「六甲鄉農會」、「借款申請書」等記載,告訴人己○○陳稱其不解簽名之用意,僅因信任兄弟即在上面簽名乙節,實與常情不符。復參以公訴人所舉之自怨書二件,其內容全文分別為:「mei-我今天要離開罪惡的人生,可是我欠您很多錢您一生幸幸苦苦賺的錢,您愛護我同情我此情此恩我不能不能不還而來離開您,可是…」、「我恨世-我要離開無法再生存下去人間恨!無話可說」,細鐸上開書件內容,依其用詞遣字甚至口吻、態度等情狀,均無從認定共同被告陳銓炎係就冒用告訴人己○○擔任保證人一事,向告訴人己○○道歉或請求其原諒,上開二件自怨書自無從援以為告訴人己○○前開不利共同被告陳銓炎指訴之補強證據,或資為不利共同被告陳銓炎之直接證據。是公訴人遽此推認共同被告陳銓炎必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要屬速斷。

(八)從而,本件既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陳銓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無庸再行探究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銓炎間,究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必要。

(九)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協助共同被告陳銓炎填寫前揭貸款案件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核章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中係擔任專員一職,負責二組核章業務,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核對定期存單、支票、傳票金額、戶名、帳號是否與電腦認證相符合,有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六農信字第○九七○○○八六二○號、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六農信字第○九八○○○八一四五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前揭貸款案件之徵信及放款人員分別為壬○○、庚○○,被告於該件貸款案件中並無參與任何職務等情,業經證人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四十頁),且與系爭貸款案件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至八十八之二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二○號卷第一頁),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案發時間雖然是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任職,然上開貸款案件是否可以核貸,並非屬於被告之職務範圍內,被告既未受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委任處理系爭貸款案件,斷不可能因處理上開事務造成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之損害。且被告協助共同被告陳銓炎填寫系爭取款憑條時,該筆貸款案件業已核貸,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銓炎或前揭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尚與首開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免訴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準此,本件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不得再以新法所定之起訴作為追訴權停止進行之時點,是辯護人以公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方就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已罹於追訴時效乙節,尚難認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依追加起訴之意旨可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銓炎涉及多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所為係屬法律上一罪之連續犯,性質上為單一性案件。惟按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固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然案件係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貸款案件中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是前揭貸款案件與公訴意旨所列舉之其他借款案件(即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三十四筆貸款案件及上開理由欄㈠至㈦所示貸款案件)間,即喪失連續犯之單一不可分關係。

(三)再被告被訴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期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又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則被告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告完成。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且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貸款案件部分無連續犯之單一不可分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