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押)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7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嗣於97年4月1日收受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惟原羈押處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係被告略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犯罪行為,並非主觀上有何逃亡之意,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必要,及偵查中檢察官亦准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可見並非無法以交保手段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聲請撤銷變更該處分,惟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已於97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該聲請在案,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提起抗告,惟被告卻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