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於92年3 月21日停止執行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前開停止戒治業於92年8月8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於92年3月21日停止執行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四、又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之95年7月3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再因毒品、搶奪等罪,再由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經拋棄而不存在,已無從沒收,且非屬違禁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