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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陳永新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將其收押,並於97年4月20日、同年6月20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就被告甲○○裁定自97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甲○○雖以:伊患有腎臟結石及急性盲腸炎,必須就醫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是否患有腎結石並未經確診,亦無急性盲腸炎之病例等情,有本院詢問台灣台南看守所衛生科護理師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按,足認被告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前述應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是上揭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