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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緣戊○○與己○○、辛○○○夫妻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610地號)及639地號(下稱系爭639地號)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而有所糾紛。戊○○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上午見己○○雇工整地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己○○、辛○○○夫婦與上開系爭610地號土地相毗鄰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3鄰152號之住處理論,戊○○行近上開處所之時,見己○○正巧坐在住宅鐵門前,辛○○○則坐在屋內鐵門後方休息,竟頓時萌生殺人之犯意,其預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朝他人之身體衝撞,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己○○,致己○○彈入至距離門口鐵門處約

3.6 公尺之屋內而倒臥在地,惟戊○○仍憤恨難消,仍持續其對己○○之殺人行為,持扁擔1支(未據扣案)下車,以該扁擔朝己○○身上毆打,致己○○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辛○○○哀求、制止,戊○○始住手未予繼續攻擊,未生己○○死亡之結果而未遂。詎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扁擔毆打辛○○○之手部,致辛○○○受有左手腕挫傷併5公分表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8年3月10日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己○○、辛○

○○夫妻係鄰居關係,其曾因土地使用事宜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其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到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故意傷害之犯行,被告、辯護人分別辯稱及辯護如下:

㈠被告辯稱:

⒈伊與被害人己○○沒有土地糾紛,伊是與被害人己○○

交換土地,且有寫同意書,並按同意書內容履行;⒉伊係開車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己○○,辛○○○身上的傷

可能是伊車子滑行間不小心碰傷的,伊沒有殺人及傷害之犯意,伊只是過失;⒊伊當日清晨3點外出到田裡去,伊從田裡回到家後又再

開車出去,當時伊腳濕濕的,採離合器時,伊拖鞋滑出,伊在駕駛座上彎腰撿拖鞋,等伊撿起來一抬頭已快撞上,伊馬上採煞車,並轉方向盤,但已來不及,當時伊車速很慢,伊撿拖鞋時間約10秒鐘;⒋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被害人己○○門前之道路要撿拖

鞋前,伊並未發現己○○、辛○○○坐於門口;⒌伊撿拖鞋之位置,距離被害人上開住處門口之距離約12

公尺遠;⒍伊未於97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制止己○○請工人整

地;⒎伊未用扁擔打己○○及辛○○○云云。

㈡辯護意旨稱:

⒈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⒉依肇事車輛撞擊點,被告係於轉彎時撞到被害人己○○

,並非直線撞到被害人,是被告並非故意撞擊被害人;⒊被害人辛○○○係身處臨門口處,其傷勢為撕裂傷,並

非棍棒可造成,而係車輛擦撞所造成;⒋被告之女、妻於案發後均立即呼叫救護車並至現場救援

,足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意;⒌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就己○○雇工整地乙事並未有不滿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前往己○○住處理論,己○○於案發時係坐於鐵門門口,辛○○○坐或立於臨鐵門處,而非屋內,被告並非故意衝撞被害人,被告並未以木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傷係車禍造成而非木棍;⒍被害人己○○之住宅確實係位於被告住家聯外道路90

度之第二個轉彎處,路寬4.75公尺,約2個車身寬,連續彎路車禍衝撞之實例並不罕見,無從認定被告駕車之目的定係前往己○○住處理論,而非單純外出;⒎被告若直線於短距離並以告訴人為衝撞對象,應係車身

中央撞擊鐵柱,但依案發時之照片及勘驗結果,撞擊點為車輛乘客座(右側)之保險桿,足見車輛有轉彎,與車禍撞擊時,駕駛人急轉方向盤,避免撞擊之本能動作相符;⒏被害人己○○左側鎖骨與左手撕裂傷,均遭車輛右側撞

及成傷,與現況相符,若被害人己○○胸部等傷非撞擊造成,車輛與人身無受力點,如何彈飛? 又被害人辛○○○稱被告站於門口,離被害人己○○2.1公尺處,手持約1.2公尺扁擔擊打被害人己○○胸腔,完全不合常理,因被告身長158公分,手長一般不逾80公分,被告需握扁擔尾端手呈直線狀,才勉強搆到被害人己○○,與一般擊打「屈肘」之動作不符,若有傷害之意,何以未近身毆打,反站在遠端? 況以扁擔毆打平躺之人,受力點為扁擔頂端,傷處應為點狀,但被害人己○○之胸部皮膚並無點狀傷痕,亦與事理不符;⒐依被害人辛○○○所述,其坐於鐵柱後側,離單側鐵門

約0.8至1.1公尺,被告站於單側鐵門旁,由高往下持扁擔近身毆打,均未毆打其身體任何顯著大表面部分,只毆打其靠近地面之手腕,不合常理,況其手背表皮係約5公分之撕裂傷,扁擔鈍器,不會造成撕裂傷;⒑證人賴黃素行所在之廚房,經測量距離被害人己○○住

宅約20公尺,快速步行不到半分鐘,即可到達,證人賴黃素行稱聽到「茂仔、茂仔,你不要打他,你要把他打死」後即出去看,到時即不見被告,則半分鐘內,被告打完被害人辛○○○並持扁擔逃逸無蹤,時差上顯不可能云云。

經查:

㈠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疏虞過失。不確定故意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有預見(認識),並且有任其發生犯罪結果之意念(即惡性表徵);疏虞過失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無預見(認識),並且對於無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念,僅因疏於注意或怠於注意防止而致發生犯罪之結果。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己○○、辛○○○夫妻係鄰居關係,被

告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貨車撞到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辛○○○所為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己○○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己○○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緣系爭63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害人己○○之子賴威

獎、訴外人即被害人己○○之女賴慧瑩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610地號土地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賴玟樺及訴外人賴威獎、賴慧瑩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賴威獎、賴慧瑩於95年6月26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及訴外人賴玟樺就系爭61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營調字第68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被告及訴外人賴玟樺取得系爭61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訴外人賴威獎、賴慧瑩取得系爭61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然因被告及訴外人賴玟樺、賴威獎、賴慧瑩就上開調解分割後各自取得之位置及面積與其實際使用系爭639、61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不相符,故其四人復於95年9月14日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同意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就其實際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有與分割後各自取得之位置及面積不符者,同意互相交換及買賣;又被告及訴外人賴玟樺於案發後之95年11月19日出具有收到訴外人賴威獎、賴慧瑩交換及買賣土地價款之收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調字第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土地交換同意書、收據、台南縣稅務局函、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⒋又證人即被害人己○○僱請整地之工頭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大約是8點或9點時,被告有前往現場告訴乙○○說他不要交換土地,乙○○遂告知伊說有人阻擋不要做了,伊遂停止施工而離開現場,僅有證人乙○○留下繼續把廢土拿去處理掉,當時有被告、伊及駕駛怪手之司機乙○○在場;停了一個多小時後,己○○又聯絡伊回去繼續整地,伊遂回到現場並通知證人乙○○繼續施工,伊遂於當日上午11點離開現場;嗣當日上午11點半或12點停工,當日下午1點乙○○開始動工,惟當日下午4點半至5點,伊始回到現場查看,是當日事故發生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院卷頁234至241),核與證人即駕駛怪手之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挖土時,被告說這個界址不清楚,不要挖,當時有伊、被告及證人丁○○在現場,被告阻擋之後,伊告知丁○○說你們要先講好,伊再挖,伊遂停工並離開現場;嗣後丁○○於當日通知伊回去繼續施工,第二次施工後,伊有聽到碰一聲,伊遂停工」等語(見院卷頁241至247)及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戊○○蓋房子逾越了伊的土地,伊遂向新營簡易庭請求分割,之後並以換地方式解決,之後伊雇工整地,被告去阻攔才衍生本案」等語(見院卷頁29)相符,是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上午確有在現場阻止工人施工之情事,要堪認定。

⒌依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彎下腰撿拾拖鞋時,

被告確有看見被害人己○○坐在其住處門口,分述如下:依本院於97年5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當場請被告示範案發當時掉鞋彎身撿鞋之情形,被告稱係以左手向前彎身撿拾在腳位置之離合器之脫鞋,若彎下身之視線,眼睛大致在儀表板位置,無法看見前方,若正常駕駛,視線往前時,由駕駛座上可看見己○○住家前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正常駕駛之情形下,可以看見被害人己○○坐在其住處門口;再依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車庫前馬路中心位置,量至路口中心位置之長度約26.5公尺,寬約3公尺,由上開路口中心位置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下同)住處鐵門,總長約36.3公尺,由被告所稱彎身撿鞋處至告訴人住家鐵門之長度約15.7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由上開路口中心位置至被告稱彎身撿鞋處尚有10.6公尺,且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幀可稽(詳見警卷頁18、20),斷無未發現被害人己○○坐在其住處門口之理,是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戊○○之前有土地糾紛,伊於95年11月17日請怪手來整地,被告來阻擋,後來伊買飯回來,坐在門前,戊○○爬上去罵伊請的怪手,伊不理他,伊不理戊○○,戊○○就開車出來,一直過來,要向右轉,但眼睛都是在看我……」等語(見偵查卷頁8),堪信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未發現被害人己○○坐在門口云云,洵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仍須就行為

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查:

⑴被告用以撞傷被害人己○○之自小貨車,車身長約47

4公分,車寬約168公分,以鐵製成,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用以撞擊被害人己○○之自小貨車,如蓄意以之撞擊人之身體,確有剝奪被害人己○○生命法益之高度危險。

⑵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內容為「據告訴人己○○

所稱,其遭撞及後,彈入屋內地面倒臥,該倒臥地面量至鐵門處約3.6公尺,寬約4.75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被撞後彈進屋內倒在地上」相符(見警卷頁14、偵查卷頁8),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己○○時,顯然用力極猛極重,此即為被害人己○○從鐵門處彈飛進屋內3.6公尺處之原因。是被告以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己○○時,已非傷害故意可涵蓋。

⑶依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

分局函,均稱「案發現場未發現任何煞車痕,且未發現緊急轉向產生之輪胎擦痕」,足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到被害人己○○時並未煞車,亦未緊急轉向,分述如下:

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地上並沒有任何煞車痕跡」等語(見偵查卷頁44),核與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所稱「案發現場未發現任何煞車痕,且未發現緊急轉向產生之輪胎擦痕」等語(見院卷頁157)相符,是被告於撞到被害人己○○時確實並未煞車,亦未緊急轉向,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己○○時,已非傷害故意所得以涵蓋,故被告辯稱等伊撿起來一抬頭已快撞上,伊馬上採煞車,並轉方向盤云云,洵不足採。

⑷證人賴黃素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為何報警

叫救護車?)當天我在煮飯,聽到碰一聲,我聽到小嬸辛○○○說『茂仔、茂仔,你不要打他,你要把他打死』,我就關掉瓦斯,出去看,看到己○○倒在地上,辛○○○一隻手一直在滴血,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我就去報119,再回去看他們二人,之後等救護車來」等語(見偵查卷頁26至27),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因9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

30 分許,我和丈夫坐於家門口外面,我坐在門口裡面,此時戊○○駕自小貨車(C4-7696)就直接撞上坐於門外的己○○,己○○被撞後彈進屋內倒在地上,戊○○下車後又持扁擔要毆打我丈夫己○○,我見狀就哀求他不要毆打己○○,這時戊○○就用扁擔毆打我的左手腕」、「(戊○○持扁擔是否有毆打己○○?)戊○○持扁擔有毆打我丈夫己○○胸部二下(當時己○○是躺在地上」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於開車撞我先生己○○,我人在門內,碰的一聲,我先生就飛到屋內,被告從車上拿扁擔下車打我先生,我上前去制止,跟他哀求,不要打了,他就反過身來用扁擔打我左手(筆錄誤載為方手)、腳部」等語(見警卷頁14、偵查卷頁8)相符,且與被害人己○○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相符,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己○○後,再持扁擔毆打被害人己○○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以扁擔毆打被害人己○○云云,要無足採;至於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如以扁擔毆打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之傷痕應為點狀云云,然扁擔為鈍器,以之毆打人之身體,並非一定呈點狀傷痕,辯護人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⑸又本件若依被告辯稱其係因彎腰撿鞋致其駕車不小心

撞上被害人己○○云云,則被告在其車輛停止後,理應充滿愧疚而向被害人道歉,並親自積極救護傷者,焉會再持扁擔持續毆打被害人己○○? 足認被告先前之駕車衝撞應係故意行為,其辯稱係彎腰撿鞋致駕車過失傷害云云,委無足採。

⑹再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內容為「被告所稱彎身

撿鞋處至其通常駕車之路口應轉彎處距離僅約11.3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欲撿脫鞋之位置,距離嘉民村152號門口之距離約有12公尺遠」(見警卷頁5至6)等語大致相符,是自被告彎身撿鞋處至其應轉彎處距離僅

11.3公尺;又該路段為被告進出之唯一道路,進出頻繁,是被告對於駕駛自小貨車在該道路上,應於何處轉彎始能安全通過該轉角處,業有多年之經驗,應相當明暸。本件被告既已發現被害人己○○坐於住處門口,且距離被害人住處已剩11.3公尺,已如前述,其卻仍彎身撿鞋,足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己○○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⑺綜上所查,被告以之撞擊被害人己○○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如以之撞擊人之身體,確有剝奪人之生命法益之高度危險,且被害人己○○為被告以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後彈飛3.6公尺,顯見其撞擊時用力之猛及重,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到被害人時並未煞車,亦未緊急轉向,且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會令其死亡有所預見之情形下,仍彎腰檢鞋,又被告以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後,仍持扁擔毆打被害人,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撞擊被害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辛○○○哀求、制止其

繼續毆擊被害人己○○,乃持扁擔毆打被害人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頁14、偵查卷頁8),核與證人賴黃素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為何報警叫救護車?)當天我在煮飯,聽到碰一聲,我聽到小嬸辛○○○說『茂仔、茂仔,你不要打他,你要把他打死』,我就關掉瓦斯,出去看,看到己○○倒在地上,辛○○○一隻手一直在滴血,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我就去報119,再回去看他們二人,之後等救護車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頁26至27),並有被害人辛○○○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手腕挫傷併5公分表皮撕裂傷之傷害」1份及被害人辛○○○所提供之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辛○○○所受傷勢係車子碰傷及辯護意旨稱係車子擦傷所造成云云,洵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自小貨車撞擊及以扁擔

毆打被害人己○○,但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為之,應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扁擔毆打被害人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己○○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駕駛自小貨車蓄意衝撞被害人己○

○,且下車後仍持扁擔持續毆打被害人己○○,連被害人辛○○○哀求、制止,都遭其毆打,其手段甚為殘暴,造成被害人己○○身體所受傷勢嚴重,被害人辛○○○身體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被告犯後返家告知其妻庚○○○,並由其妻庚○○○隨同救護車至醫院照顧被害人並繳納醫藥費,被害人己○○因而倖免於死,又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與被告所犯不符合減刑要件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扁擔1支,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