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巳○○未○○B○○丑○○寅○○宇○○申○○
6之1號己○○卯○○酉○○子○○
15號甲○○宙○○黃○○丙○○亥○○戌○○地○○原名劉彩芬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84號、96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癸○○(通緝中)、B○○、丑○○、寅○○明知
其先人並未葬在坐落臺南市○○區○○路一○○四、一○○
五、一○○七地號之臺南市安南區第八公墓(下稱第八公墓)墓區範圍內;巳○○、未○○二人亦明知癸○○及B○○、丑○○、寅○○之先人並未葬在第八公墓墓區範圍內,渠等竟分別於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公告辦理安南區第八公墓墓區範圍內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作業後之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月及七月間,各自與壽山禮儀社、新壽山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辰○○(另行審結)及員工午○○(原名陳榮堂,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之犯意聯絡(渠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由午○○聯絡丁○○、巳○○、未○○,巳○○復聯絡癸○○;未○○復聯絡B○○、丑○○、寅○○三人,分別提供丁○○、癸○○、B○○、丑○○、寅○○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渠五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辰○○、午○○二人再依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該次遷葬業務之遷葬小組成員辛○○(另行審結)所提供之無主墳墓編號(丁○○、癸○○、B○○、丑○○、寅○○、巳○○、未○○均不知辛○○涉案,而與辛○○無犯意之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通知丁○○、癸○○、B○○、丑○○、寅○○五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五人先人之墳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知情之辛○○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遷葬補助費予丁○○、癸○○、B○○、丑○○、寅○○五人,丁○○、巳○○、癸○○、未○○、B○○、丑○○、寅○○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餘款則由辰○○、午○○、辛○○三人朋分之。
㈡宇○○、申○○、己○○、卯○○明知其先人並未葬在臺南
市二等七號六○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下稱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竟於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告辦理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作業後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分別與禾峰禮儀用品社之負責人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之犯意聯絡,由宇○○、申○○、己○○、卯○○分別提供自身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渠四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戊○○再依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該次遷葬業務之遷葬小組成員辛○○(另行審結)所提供之無主墳墓編號(宇○○、申○○、己○○、卯○○均不知辛○○涉案,而與辛○○無犯意之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通知宇○○、申○○、己○○、卯○○四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四人先人之墳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復由知情之辛○○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遷葬補助費予宇○○、申○○、己○○、卯○○四人,宇○○、申○○、己○○、卯○○四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餘款則由戊○○、辛○○二人朋分之。
㈢酉○○、子○○、甲○○、宙○○、未○○、黃○○、丙○
○、亥○○、戌○○、玄○○(拘提中)、庚○○(通緝中)、天○○(另行審結)、壬○○(通緝中)、地○○、A○○明知其先人並未葬在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另酉○○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子○○、甲○○、宙○○之先人並未葬在二等七號公墓;未○○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亦明知黃○○、丙○○、亥○○之先人並未葬在二等七號公墓;巳○○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亦明知戌○○、玄○○(拘提中)、庚○○(通緝中)、天○○(另行審結)、壬○○(通緝中)、地○○之先人並未葬在二等七號公墓,詎渠等竟分別於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告辦理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作業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各自與壽山禮儀社、新壽山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辰○○、員工午○○二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之犯意聯絡(渠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5至19「行為人欄」所載),由辰○○聯絡酉○○、午○○聯絡未○○、巳○○、A○○,酉○○復聯絡子○○、甲○○、宙○○三人;未○○復聯絡黃○○、丙○○、亥○○三人;巳○○復聯絡戌○○、玄○○、庚○○、天○○、壬○○、地○○六人,分別提供酉○○、不知情之郭忠豪(子○○之子)、甲○○、宙○○、未○○、黃○○、丙○○、亥○○、戌○○、玄○○、庚○○、天○○、壬○○、地○○、A○○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渠十五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辰○○、午○○二人再依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該次遷葬業務之遷葬小組成員辛○○(另行審結)所提供之無主墳墓編號(酉○○、子○○、甲○○、宙○○、未○○、黃○○、丙○○、亥○○、巳○○、戌○○、玄○○、庚○○、天○○、壬○○、地○○、A○○均不知辛○○涉案,而與辛○○無犯意之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時間,通知酉○○、不知情之郭忠豪(子○○之子)、甲○○、宙○○、未○○、黃○○、丙○○、亥○○、戌○○、玄○○、庚○○、天○○、壬○○、地○○、A○○十五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十五人先人之墳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復由知情之辛○○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三萬五千至四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遷葬補助費予酉○○、不知情之郭忠豪(子○○之子)、甲○○、宙○○、未○○、黃○○、丙○○、亥○○、戌○○、玄○○、庚○○、天○○、壬○○、地○○、A○○十五人,酉○○、子○○、甲○○、宙○○、未○○、黃○○、丙○○、亥○○、巳○○、戌○○、玄○○、庚○○、天○○、壬○○、地○○、A○○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金額,餘款則由辰○○、午○○、辛○○三人朋分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B○○、丑○○、寅○○、巳○○、未○○、
宇○○、申○○、己○○、卯○○、酉○○、子○○、甲○○、宙○○、戌○○、黃○○、丙○○、亥○○、地○○、A○○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辰○○、午○○、戊○○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玄○○於調查站之證述。
㈤證人吳孟娟、蔡明春、吳黃未、黃伯昌、薛淑美、陳素棉、
黃素紋、郭明治、王平安、柯秀琴、楊士評、徐明田、曾石城、史明全、劉英泰、顏尾分別於調查站之證述。
㈥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殯服字第○
九三一二○二五八三號函附之第八公墓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內部簽呈、公告稿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第八公墓)各一件。
㈦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文送達簽收簿(第八公墓)暨補償清冊影本一件。
㈧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南市殯服字第○九五○
○○一七七五號函附之二等七號公墓遷葬作業實施計劃書一件。
㈨二等七號六○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遷移補償費清冊及送達簽收簿影本一件。
㈩被告午○○與未○○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與丁○○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與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
被告丁○○之先人何氏金、何金益、何氏西、何天賀、何吳
張、何火盆之墳墓遷葬許可證、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墳墓遷葬證明單及照片暨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各一份。
被告癸○○之先人黃未、徐大松、徐清波、徐楊氏、黃何順
、黃蔭之墳墓遷葬許可證、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墳墓遷葬證明單及照片暨被告癸○○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各一份。
被告B○○之先人蘇周、蘇林什年、蘇仁、蘇郭氏好之墳墓
遷葬許可證、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墳墓遷葬證明單及照片暨被告B○○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各一份。
被告丑○○之先人郭清連、郭池、郭張網、郭芋頭、郭藩栮
之墳墓遷葬許可證、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墳墓遷葬證明單及照片暨被告丑○○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各一份。
被告寅○○之先人陳祈蟬、陳郭珠、林氏柳、陳芳典之墳墓
遷葬許可證、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墳墓遷葬證明單及照片暨被告陳川炎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各一份。
被告宇○○之先人黃報、黃葉仙河之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
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宇○○之身分證影本一份。
被告申○○之先人黃壽祿、黃海鱱、黃郭喬、黃水売之墳墓
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申○○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己○○之先人薛純、薛杜環之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
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卯○○之先人陳川龍、陳蔡金之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
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及被告卯○○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酉○○之先人黃慐、黃及、黃六畜、黃氏耳、黃魏格、
黃鹿、黃金全、黃乾、吳氏烏格、黃境元之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酉○○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被告子○○之先人郭良興、郭富、郭芽、郭陳菊、郭萬枝之
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郭忠豪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甲○○之先人王鴛、陳氏葱、王文生、王福成、王黃赤
之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宙○○之先人蔡張妲、蔡高羗、蔡力、蔡通、蔡閩之墳
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未○○之先人曾林愛、曾松、曾李鴦、曾嘉全、曾烏粿
之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未○○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黃○○之先人鄭阿章、鄭吳緞、鄭吳不纏、鄭面之墳墓
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黃○○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丙○○之先人史厚烟、史畧三、史清海、史林匹、史林
罔市之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亥○○之先人黃吳受氣、黃鄭銀花、黃媽福之墳墓遷葬
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亥○○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戌○○之先人黃紫、王水波、黃基旺之墳墓遷葬認領切
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戌○○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被告玄○○之先人鄭爐金蓮、鄭綿源、鄭何英之墳墓遷葬認
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玄○○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庚○○之先人柯參、柯阿首之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及照
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庚○○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天○○之先人楊賴省、王氏臟、楊冷水、楊戇之墳墓遷
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天○○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壬○○之先人徐羅金燦、徐平常、徐周氏遂之墳墓遷葬
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壬○○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被告地○○之先人劉復全、溫氏謹、劉清之墳墓遷葬認領切
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地○○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被告A○○之先人顏曾朱、顏著、顏進財之墳墓遷葬認領切
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A○○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B○○、丑○○、寅○○四人如附表一編號
1、3、4、5所為及被告宇○○、申○○、己○○、卯○○、子○○、甲○○、宙○○、黃○○、丙○○、亥○○、戌○○、地○○、A○○十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
8、10至13、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居間介紹同案被告癸○○提供先人資料詐領第八公墓之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費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戌○○、玄○○、庚○○、天○○、壬○○、地○○提供先人資料冒領二等七號公墓之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居間介紹同案被告B○○、丑○○、寅○○提供先人資料詐領第八公墓之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費;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居間介紹同案被告黃○○、丙○○、亥○○提供先人資料冒領二等七號公墓之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酉○○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居間介紹同案被告子○○、甲○○、宙○○提供先人資料冒領二等七號公墓之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告宇
○○、申○○、己○○、卯○○、子○○、甲○○、宙○○、黃○○、丙○○、亥○○、戌○○、地○○、A○○十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至13、18、19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告巳○○為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告未○○為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告酉○○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巳○○、未○○、酉○○前揭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各為刑之宣告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另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被告等人分別與附表一、二之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及各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惟共同正犯部分,應逕引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為已足。㈢被告等人與附表一、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分別就
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七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四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酉○○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四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丑○○、寅○○、B○○、黃○○四人均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惟共犯未○○於被告丑○○、寅○○、B○○、黃○○四人到案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已供出其介紹被告丑○○、寅○○、B○○、黃○○四人提供先人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詐領墳墓遷葬補助費等情,有共犯未○○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三六八、三七七至三七八頁),足見調查站及檢察官於被告丑○○、寅○○、B○○、黃○○四人到案前,已知悉被告丑○○、寅○○、B○○、黃○○四人涉犯本案,是則被告丑○○、寅○○、B○○、黃○○四人到案後坦承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二十人因一時貪圖小利犯下前揭詐欺臺南市政
府遷葬補助費之犯行,惡性非重,惟渠等此種不法行為之利得雖不高,卻使臺南市政府支付不必要之公帑,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兼衡渠二十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被告戌○○外,均已繳回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刑,故被告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各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被告丁○○、B○○、丑○○、寅○○、宇○○、申○○、己○○、卯○○、子○○、甲○○、宙○○、黃○○、丙○○、亥○○、戌○○、地○○、A○○十七人所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B○○、丑○○、寅○○三人所處罪刑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宇○○、申○○、己○○、卯○○、子○○、甲○○、宙○○、黃○○、丙○○、亥○○、戌○○、地○○、A○○十四人所處罪刑部分,則因渠十四人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宇○○、申○○、己○○、卯○○、子○○、甲○○、宙○○、黃○○、丙○○、亥○○、戌○○、地○○、A○○十四人,故渠十四人所處罪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被判處之上開四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其中一罪(即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犯行所處之連續詐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則定上開四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未○○所處之上開四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丁○○、巳○○、未○○、B○○、丑○○、寅○
○、宇○○、己○○、卯○○、酉○○、子○○、甲○○、宙○○、丙○○、亥○○、地○○、A○○十七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申○○、黃○○二人前於八十五年間雖曾分別因賭博、走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惟被告申○○、黃○○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十九份可稽,且被告十九人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此罪名,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不法所得繳回臺南市政府(見調查站第伍卷第一七二三至一七七五頁及本院卷㈢第六四之
二、二四二至二四四、二四七至二四八、二五○、二五八、二六一頁),足認被告丁○○、巳○○、未○○、B○○、丑○○、寅○○、宇○○、申○○、己○○、卯○○、酉○○、子○○、甲○○、宙○○、黃○○、丙○○、亥○○、地○○、A○○十九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丁○○、B○○、丑○○、寅○○、宇○○、申○○、己○○、卯○○、子○○、甲○○、宙○○、黃○○、丙○○、亥○○、地○○、A○○十六人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巳○○、未○○、酉○○三人則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附表一:(第八公墓)┌──┬───┬──────┬──────┬─────┬────┬────┐│編號│行為人│ 冒稱之先人 │ 提出申請之 │詐領之遷葬│實得金額│繳回金額││ │ │ 姓名及墓號 │ 遷葬日期 │補助費 │ │及日期 │├──┼───┼──────┼──────┼─────┼────┼────┤│ 1 │丁○○│140何氏金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丁○○分│丁○○於││ │(認領├──────┼──────┼─────┤得3萬元 │97年11月││ │人)、│141何金益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14日繳回││ │午○○├──────┼──────┼─────┤餘款由陳│3萬元 ││ │、陳瑞│142何氏西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蕎富、陳│ ││ │能 ├──────┼──────┼─────┤瑞能、洪│ ││ │ │143何天賀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啟棠朋分│ ││ │ ├──────┼──────┼─────┤ │ ││ │ │144何吳張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 │ │145何火盆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2 │癸○○│134黃未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癸○○分│巳○○於││ │(認領├──────┼──────┼─────┤得3萬元 │97年11月││ │人,通│135徐大松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 │21日繳回││ │緝中)├──────┼──────┼─────┤巳○○分│1萬5千元││ │、陳榮│136徐清波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得1萬5千│ ││ │福(介├──────┼──────┼─────┤元 │ ││ │紹人)│137徐楊氏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 │ ││ │、陳蕎├──────┼──────┼─────┤餘款由陳│ ││ │富、陳│138黃何順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蕎富、陳│ ││ │瑞能 ├──────┼──────┼─────┤瑞能、洪│ ││ │ │139黃蔭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啟棠朋分│ │├──┼───┼──────┼──────┼─────┼────┼────┤│ 3 │B○○│158蘇周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B○○分│B○○於││ │(認領├──────┼──────┼─────┤得1萬6千│95年12月││ │人)、│159蘇林什年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元 │5日繳回1││ │未○○├──────┼──────┼─────┤ │萬6千元 ││ │(介紹│160蘇仁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未○○分│ ││ │人)、├──────┼──────┼─────┤得8,000 │未○○於││ │午○○│161蘇郭氏好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元 │97年11月││ │、陳瑞│ │ │ │ │14日已如││ │能 │ │ │ │餘款由陳│數繳回 ││ │ │ │ │ │蕎富、陳│ ││ │ │ │ │ │瑞能、洪│ ││ │ │ │ │ │啟棠朋分│ │├──┼───┼──────┼──────┼─────┼────┼────┤│ 4 │丑○○│162郭清連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丑○○分│丑○○於││ │(認領├──────┼──────┼─────┤得2萬元 │95年12月││ │人)、│163郭池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4日繳回2││ │未○○├──────┼──────┼─────┤未○○分│萬元 ││ │(介紹│164郭張網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得10,000│ ││ │人)、├──────┼──────┼─────┤元 │未○○於││ │午○○│165郭芋頭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97年11月││ │、陳瑞├──────┼──────┼─────┤餘款由陳│14日已如││ │能 │166郭潘栮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蕎富、陳│數繳回 ││ │ │ │ │ │瑞能、洪│ ││ │ │ │ │ │啟棠朋分│ │├──┼───┼──────┼──────┼─────┼────┼────┤│ 5 │寅○○│167陳祈蟬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寅○○分│寅○○於││ │(認領├──────┼──────┼─────┤得1萬6千│95年12月││ │人)、│168陳郭珠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5日繳回1││ │未○○├──────┼──────┼─────┤未○○分│萬6千元 ││ │(介紹│169林氏柳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得8,000 │ ││ │人)、├──────┼──────┼─────┤元 │未○○於││ │午○○│170陳芳典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97年11月││ │、陳瑞│ │ │ │餘款由陳│14日已如││ │能 │ │ │ │蕎富、陳│數繳回 ││ │ │ │ │ │瑞能、洪│ ││ │ │ │ │ │啟棠朋分│ │└──┴───┴──────┴──────┴─────┴────┴────┘附表二:(二等七號公墓)┌──┬───┬──────┬──────┬─────┬────┬────┐│編號│行為人│ 冒稱之先人 │ 認領日期 │詐領之遷葬│實得金額│繳回金額││ │ │ 姓名及墓號 │ │補助費及撥│ │及日期 ││ │ │ │ │款日期 │ │ │├──┼───┼──────┼──────┼─────┼────┼────┤│ 1 │宇○○│321黃葉仙河 │95年5月8日 │3萬5千元 │宇○○分│宇○○於││ │(認領│ │ │95年5月16 │得4萬元 │96年1月 ││ │人)、│ │ │日 │ │17日繳回││ │戊○○│ │ │ │戊○○分│4萬元 ││ │ ├──────┼──────┼─────┤得一萬元│ ││ │ │322黃報 │95年5月8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6 │餘款由洪│ ││ │ │ │ │日 │啟棠取得│ ││ │ │ │ │ │ │ ││ │ │ │ │ │ │ │├──┼───┼──────┼──────┼─────┼────┼────┤│ 2 │申○○│309黃壽祿 │95年5月5日 │4萬元 │申○○分│申○○於││ │(認領│ │ │95年5月17 │得8萬元 │96年1月 ││ │人)、│ │ │日 │ │17日繳回││ │戊○○├──────┼──────┼─────┤戊○○分│8萬元 ││ │ │310黃海鱱 │95年5月5日 │4萬元 │得4萬元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餘款由洪│ ││ │ ├──────┼──────┼─────┤啟棠取得│ ││ │ │311黃郭喬 │95年5月5日 │4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 │ ││ │ │312黃水売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3 │己○○│338薛純 │95年5月17日 │4萬5千元 │己○○分│己○○於││ │(認領│ │ │95年6月1日│得3萬元 │96年1月 ││ │人)、│ │ │ │ │16日繳回││ │戊○○│ │ │ │戊○○分│5萬元 ││ │ │ │ │ │得4萬元 │ ││ │ │ │ │ │ │ ││ │ ├──────┼──────┼─────┤餘款由洪│ ││ │ │339薛杜環 │95年5月17日 │4萬5千元 │啟棠取得│ ││ │ │ │ │95年6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卯○○│327陳蔡金 │95年5月11日 │4萬5千元 │卯○○分│卯○○於││ │(認領│ │ │95年5月26 │得5萬元 │96年1月 ││ │人)、│ │ │日 │ │17日繳回││ │戊○○│ │ │ │戊○○分│5萬元 ││ │ │ │ │ │得1萬元 │ ││ │ │ │ │ │ │ ││ │ ├──────┼──────┼─────┤餘款由洪│ ││ │ │328陳川龍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啟棠取得│ ││ │ │ │ │95年5月26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酉○○│216黃慐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酉○○分│酉○○於││ │(認領│ │ │95年3月24 │得8萬元 │95年11月││ │人)、│ │ │日 │ │16日繳回││ │辰○○├──────┼──────┼─────┤餘款由陳│10萬元、││ │、陳蕎│218黃氏耳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瑞能、陳│於96年 ││ │富 │ │ │95年3月24 │蕎富、洪│1月8日繳││ │ │ │ │日 │啟棠朋分│回1萬7千││ │ ├──────┼──────┼─────┤ │5百元 ││ │ │223黃魏格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另酉○○│ ││ │ │ │ │95年3月24 │居間介紹│ ││ │ │ │ │日 │子○○、│ ││ │ ├──────┼──────┼─────┤甲○○、│ ││ │ │224黃六畜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宙○○三│ ││ │ │ │ │95年3月24 │人提供先│ ││ │ │ │ │日 │人資料冒│ ││ │ ├──────┼──────┼─────┤領無主墳│ ││ │ │232黃境元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墓部分,│ ││ │ │ │ │95年3月24 │從中共獲│ ││ │ │ │ │日 │得3萬7千│ ││ │ ├──────┼──────┼─────┤5百元之 │ ││ │ │238黃金全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利益(詳│ ││ │ │ │ │95年3月24 │如後述)│ ││ │ │ │ │日 │ │ ││ │ ├──────┼──────┼─────┤ │ ││ │ │241黃乾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42黃及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43吳氏烏格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49黃鹿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6 │子○○│288郭富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子○○分│子○○於││ │(認領│ │ │95年5月30 │得2萬5千│95年11月││ │人名義│ │ │日 │元 │17日繳回││ │為其子├──────┼──────┼─────┤ │2萬5千元││ │郭忠豪│298郭良興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酉○○分│ ││ │)、黃│ │ │95年5月30 │得1萬2千│ ││ │建國(│ │ │日 │5百元 │ ││ │介紹人├──────┼──────┼─────┤ │ ││ │)、陳│299郭萬枝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餘款由陳│ ││ │瑞能、│ │ │95年5月30 │瑞能、陳│ ││ │午○○│ │ │日 │蕎富、洪│ ││ │ ├──────┼──────┼─────┤啟棠朋分│ ││ │ │300郭芽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 ├──────┼──────┼─────┤ │ ││ │ │301郭陳菊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7 │甲○○│217陳氏葱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甲○○分│甲○○於││ │(認領│ │ │95年5月26 │得2萬5千│95年11月││ │人)、│ │ │日 │元 │17日繳回││ │酉○○├──────┼──────┼─────┤ │2萬5千元││ │(介紹│219王福成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酉○○分│ ││ │人)、│ │ │95年5月26 │得1萬2千│ ││ │辰○○│ │ │日 │5百元 │ ││ │、陳蕎├──────┼──────┼─────┤ │ ││ │富 │220王黃赤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餘款由陳│ ││ │ │ │ │95年5月26 │瑞能、陳│ ││ │ │ │ │日 │蕎富、洪│ ││ │ ├──────┼──────┼─────┤啟棠朋分│ ││ │ │221王鴛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26 │ │ ││ │ │ │ │日 │ │ ││ │ ├──────┼──────┼─────┤ │ ││ │ │222王文生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26 │ │ ││ │ │ │ │日 │ │ │├──┼───┼──────┼──────┼─────┼────┼────┤│ 8 │宙○○│333蔡張妲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宙○○分│宙○○於││ │(認領│ │ │95年5月30 │得2萬5千│95年11月││ │人)、│ │ │日 │元 │16日繳回││ │酉○○├──────┼──────┼─────┤ │2萬5千元││ │(介紹│334蔡高羗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酉○○分│ ││ │人)、│ │ │95年5月30 │得1萬2千│ ││ │辰○○│ │ │日 │5百元 │ ││ │、陳蕎├──────┼──────┼─────┤ │ ││ │富 │335蔡力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餘款由陳│ ││ │ │ │ │95年5月30 │瑞能、陳│ ││ │ │ │ │日 │蕎富、洪│ ││ │ ├──────┼──────┼─────┤啟棠朋分│ ││ │ │336蔡閩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 ├──────┼──────┼─────┤ │ ││ │ │337蔡通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9 │未○○│235曾嘉全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未○○分│未○○於││ │(認領│ │ │95年5月17 │得3萬元 │97年11月││ │人)、│ │ │日 │ │14日繳回││ │辰○○├──────┼──────┼─────┤餘款由陳│5萬4千元││ │、陳蕎│236曾李鴦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瑞能、陳│ ││ │富 │ │ │95年5月17 │蕎富、洪│ ││ │ │ │ │日 │啟棠朋分│ ││ │ ├──────┼──────┼─────┤ │ ││ │ │237曾松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另未○○│ ││ │ │ │ │95年5月17 │居間介紹│ ││ │ │ │ │日 │黃○○、│ ││ │ ├──────┼──────┼─────┤丙○○、│ ││ │ │240曾林愛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亥○○三│ ││ │ │ │ │95年5月17 │人提供先│ ││ │ │ │ │日 │人資料冒│ ││ │ ├──────┼──────┼─────┤領無主墳│ ││ │ │313曾烏粿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墓部分,│ ││ │ │ │ │95年5月17 │從中共獲│ ││ │ │ │ │日 │得2萬4千│ ││ │ │ │ │ │5百元之 │ ││ │ │ │ │ │利益(詳│ ││ │ │ │ │ │如後述)│ │├──┼───┼──────┼──────┼─────┼────┼────┤│ 10 │黃○○│190鄭吳不纏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黃○○分│黃○○於││ │(認領│ │ │95年6月23 │得1萬6千│95年12月││ │人)、│ │ │日 │元 │7日繳回1││ │未○○├──────┼──────┼─────┤ │萬6千元 ││ │(介紹│191鄭面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未○○分│ ││ │人)、│ │ │95年6月23 │得8千元 │ ││ │辰○○│ │ │日 │ │ ││ │、陳蕎├──────┼──────┼─────┤餘款由陳│ ││ │富 │196鄭吳緞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瑞能、陳│ ││ │ │ │ │95年6月23 │蕎富、洪│ ││ │ │ │ │日 │啟棠朋分│ ││ │ ├──────┼──────┼─────┤ │ ││ │ │332鄭阿章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6月23 │ │ ││ │ │ │ │日 │ │ │├──┼───┼──────┼──────┼─────┼────┼────┤│ 11 │丙○○│314史畧三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丙○○分│丙○○於││ │(認領│ │ │95年5月17 │得2萬元 │97年11月││ │人)、│ │ │日 │ │14日繳回││ │未○○├──────┼──────┼─────┤未○○分│2萬元 ││ │(介紹│315史林匹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得1萬元 │ ││ │人)、│ │ │95年5月17 │ │ ││ │辰○○│ │ │日 │餘款由陳│ ││ │、陳蕎├──────┼──────┼─────┤瑞能、陳│ ││ │富 │316史清海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蕎富、洪│ ││ │ │ │ │95年5月17 │啟棠朋分│ ││ │ │ │ │日 │ │ ││ │ ├──────┼──────┼─────┤ │ ││ │ │317史林罔市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 │ ││ │ │318史厚烟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12 │亥○○│231黃鄭銀花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亥○○分│亥○○於││ │(認領│ │ │95年5月17 │得1萬2千│97年11月││ │人)、│ │ │日 │元 │24日繳回││ │未○○├──────┼──────┼─────┤ │1萬2千元││ │(介紹│233黃吳受氣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未○○分│ ││ │人)、│ │ │95年5月17 │得6千元 │ ││ │辰○○│ │ │日 │ │ ││ │、陳蕎├──────┼──────┼─────┤餘款由陳│ ││ │富 │234黃媽福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瑞能、陳│ ││ │ │ │ │95年5月17 │蕎富、洪│ ││ │ │ │ │日 │啟棠朋分│ │├──┼───┼──────┼──────┼─────┼────┼────┤│ 13 │戌○○│171黃紫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戌○○分│戌○○未││ │(認領│ │ │95年1月10 │得1萬5千│繳回分毫││ │人)、│ │ │日 │元 │ ││ │巳○○├──────┼──────┼─────┤ │巳○○已││ │(介紹│172王水波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巳○○分│於97年11││ │人)、│ │ │95年1月10 │得7千5百│月21日如││ │辰○○│ │ │日 │元 │數繳回 ││ │、陳蕎├──────┼──────┼─────┤ │ ││ │富 │173黃基旺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餘款由陳│ ││ │ │ │ │95年1月10 │瑞能、陳│ ││ │ │ │ │日 │蕎富、洪│ ││ │ │ │ │ │啟棠朋分│ │├──┼───┼──────┼──────┼─────┼────┼────┤│ 14 │玄○○│174鄭爐金蓮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玄○○分│玄○○尚││ │(認領│ │ │95年1月11 │得款項不│未繳回 ││ │人,拘│ │ │日 │明 │ ││ │提中)├──────┼──────┼─────┤ │ ││ │、陳榮│175鄭綿源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福(介│ │ │95年1月11 │ │ ││ │紹人)│ │ │日 │ │ ││ │、陳瑞├──────┼──────┼─────┤ │ ││ │能、陳│176鄭何英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蕎富 │ │ │95年1月11 │ │ ││ │ │ │ │日 │ │ ││ │ │ │ │ │ │ │├──┼───┼──────┼──────┼─────┼────┼────┤│ 15 │庚○○│184柯阿首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庚○○分│庚○○尚││ │(認領│ │ │95年1月25 │得款項不│未繳回 ││ │人,通│ │ │日 │明 │ ││ │緝中)├──────┼──────┼─────┤ │ ││ │、陳榮│185柯參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 │ ││ │福(介│ │ │95年1月25 │ │ ││ │紹人)│ │ │日 │ │ ││ │、陳瑞│ │ │ │ │ ││ │能、陳│ │ │ │ │ ││ │蕎富 │ │ │ │ │ │├──┼───┼──────┼──────┼─────┼────┼────┤│ 16 │天○○│180楊賴省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天○○分│天○○尚││ │(認領│ │ │95年1月10 │得2萬元 │未繳回 ││ │人,另│ │ │日 │ │ ││ │行審結├──────┼──────┼─────┤巳○○分│巳○○已││ │)、陳│181王氏臟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得1萬元 │於97年11││ │榮福(│ │ │95年1月10 │ │月21日如││ │介紹人│ │ │日 │餘款由陳│數繳回 ││ │)、陳├──────┼──────┼─────┤瑞能、陳│ ││ │瑞能、│182楊冷水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蕎富、洪│ ││ │午○○│ │ │95年1月10 │啟棠朋分│ ││ │ │ │ │日 │ │ ││ │ ├──────┼──────┼─────┤ │ ││ │ │183楊戇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 │95年1月10 │ │ ││ │ │ │ │日 │ │ │├──┼───┼──────┼──────┼─────┼────┼────┤│ 17 │壬○○│186徐羅金燦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壬○○分│壬○○尚││ │(認領│ │ │95年2月7日│得款項不│未繳回 ││ │人,通├──────┼──────┼─────┤明 │ ││ │緝中)│187徐平常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 │ ││ │、陳榮│ │ │95年2月7日│ │ ││ │福(介├──────┼──────┼─────┤ │ ││ │紹人)│188徐周氏遂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 │ ││ │、陳瑞│ │ │95年2月7日│ │ ││ │能、陳│ │ │ │ │ ││ │蕎富 │ │ │ │ │ │├──┼───┼──────┼──────┼─────┼────┼────┤│ 18 │地○○│177劉復全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地○○分│地○○於││ │(認領│ │ │95年1月10 │得3萬3千│97年11月││ │人)、│ │ │日 │元 │21日繳回││ │巳○○├──────┼──────┼─────┤ │3萬3千元││ │(介紹│178溫氏謹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餘款由陳│ ││ │人)、│ │ │95年1月10 │瑞能、陳│ ││ │辰○○│ │ │日 │蕎富、洪│ ││ │、陳蕎├──────┼──────┼─────┤啟棠朋分│ ││ │富 │179劉清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 │95年1月10 │ │ ││ │ │ │ │日 │ │ ││ │ │ │ │ │ │ │├──┼───┼──────┼──────┼─────┼────┼────┤│ 19 │A○○│193顏進財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A○○分│A○○於││ │(認領│ │ │95年2月6日│得1萬5千│97年11月││ │人)、├──────┼──────┼─────┤元 │24日繳回││ │辰○○│194顏著 │95年1月17日 │3萬5千元 │ │1萬5千元││ │、陳蕎│ │ │95年2月6日│餘款由陳│ ││ │富 ├──────┼──────┼─────┤瑞能、陳│ ││ │ │197顏曾朱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蕎富等人│ ││ │ │ │ │95年2月6日│朋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