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84號、96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其先人並未葬在臺南市二等七號六○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下稱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竟於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告辦理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作業後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丁○○及壽山禮儀社、新壽山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員工戊○○三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絡己○○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其先人楊賴省、王氏臟、楊冷水、楊戇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丙○○、戊○○二人再依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該次遷葬業務之遷葬小組成員乙○○(另行審結)所提供之無主墳墓編號(己○○不知乙○○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通知己○○至該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其先人之墳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復由知情之乙○○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十四萬元之遷葬補助費予己○○,己○○、丁○○從中各分得二萬元、一萬元,餘款則由丙○○、戊○○、乙○○三人朋分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丙○○、戊○○、丁○○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楊士評於調查站之證述。
㈤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南市殯服字第○九五○
○○一七七五號函附之二等七號公墓遷葬作業實施計劃書一件。
㈥二等七號六○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遷移補償費清冊及送達簽收簿影本一件。
㈦被告己○○之先人楊賴省、王氏臟、楊冷水、楊戇之墳墓遷
葬認領切結書及照片、墳墓遷葬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收據、除戶謄本及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被告與丁○○、丙○○、戊○○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及各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惟共同正犯部分,應逕引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為已足。另被告與丁○○、戊○○、丙○○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犯下前揭詐欺臺南市政府遷葬補
助費之犯行,惡性非重,惟其此種不法行為之利得雖不高,卻使臺南市政府支付不必要之公帑,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不法利得(見本院卷㈣第九八頁繳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並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處罪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惟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此罪名,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不法所得繳回臺南市政府(見本院卷㈣第九八頁繳款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