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鑫世紀傳動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竟與該公司董事(兼股東)張學禮(原名張瑞林)、楊惠晴、劉月琴、記帳業者陳雅惠、受託辦理申請公司登記之戴東成、陳怡君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鑫世紀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由甲○○委託陳雅惠代為處理存款餘額證明事宜,陳雅惠再委託戴東成處理,戴東成復委託陳怡君處理,陳怡君即於92年10月27日在鑫世紀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500元,再由戴東成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秋瞞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復由陳雅惠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致使經濟部於92年11月3日核准鑫世紀公司設立登記(張學禮、楊惠晴、劉月琴、陳雅惠、戴東成、陳怡君等六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均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96、4569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甲○○為鑫世紀公司董事長,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負責鑫世紀公司業務,甲○○與乙○○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鑫世紀公司並無銷貨予吉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吉公司)及寶利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興公司)之事實,竟於93年4月與同年6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金額合計5,771,440元,營業稅額288,575元,由吉吉公司與寶利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連續幫助吉吉公司與寶利興公司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核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台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陳雅惠之證述(受被告甲○○委託,代為處理鑫世紀
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款餘額證明,及另委託戴東成申請鑫世紀公司登記事宜)。
㈢證人戴東成之證述(受陳雅惠委託,代為處理鑫世紀公司
籌備處帳戶內存款餘額證明,及另委託陳怡君處理等情)。
㈣證人陳怡君之證述(受戴東成委託,在鑫世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款10,000,500元之事實)。
㈤證人張學禮、楊惠晴及劉月琴之證述(鑫世紀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㈥鑫世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1份(鑫世紀公司以文件向經濟部表明股款已收足)。
㈦鑫世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存款憑條與取款憑條各一紙(該帳戶於92年10月27日現金存入10,000,500元,於92年10月29日提領10,000,000元)。
㈧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檢送之大額提款登記資料1份。
(鑫世紀公司於92年年10月27日存入現金10,000,500元,於92年10月29日由陳怡君提領10,000,000元)㈨經濟部92年11月3日經授中字第09232899840號函(核准鑫世紀公司設立登記)。
三、前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被告乙○○之供述。
㈢證人陳永來之證述(未向被告乙○○拿取鑫世紀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亦未盜開鑫世紀公司統一發票)。
㈣鑫世紀公司93年4月與9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二份(96他4013附件第93、94頁)、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1份(96他4013附件第132、134頁)。
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6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
業字第0970201501號函暨附件吉吉公司9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調檔查核清單。
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5月26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業字第0970024031號函暨附件寶利興公司97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調檔查核清單。
四、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件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二人連續幫助吉吉公司、寶利興公司於93年3 月至同年6月間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犯幫助經辦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
⒋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綜上所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刑
法修正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罰則規定,
業於95年2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甲○○與鑫公司董事兼股東張學禮(原名張瑞林)、楊惠晴、劉月琴及非身分犯受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陳雅惠、戴東成、陳怡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雅惠、戴東成、陳怡君雖非鑫公司負責人,惟渠等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共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上開陳雅惠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秋瞞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收足,提出於經濟部辦理鑫公司設立登記,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92院台上字第61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為鑫世紀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負責鑫世紀公司業務,渠等以鑫世紀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吉吉公司、寶利興公司逃漏營業稅,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渠等提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鑫世紀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共計六紙,作為吉吉公司進項憑證,係本於一個幫助吉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其行為均在93年4月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之;渠等提供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鑫世紀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共計六紙,作為寶利興公司進項憑證,亦係本於一個幫助寶利興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行為均在93年6月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犯該罪分別於93年4月與93年6月為之,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分別為吉吉公司與寶利興公司,時間尚屬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與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乙○○間對於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乙○○前曾因詐欺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88年易字第1845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嗣無其他刑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素行尚非不良,審酌被告甲○○明知鑫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尚查無政府機關以外之他人因鑫公司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受有損害,爰就此部分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乙○○共同負責鑫公司業務,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他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營業稅,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定,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渠等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非鉅(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上開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鑫世紀傳動網股份有限公司93年3-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報銷 ││項發票部分) │├──┬──────┬────┬──────┬──────┬──────┤│編號│買方 │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 │ │ │ │ │稅額 │├──┼──────┼────┼──────┼──────┼──────┤│ 1 │吉吉實業有限│93年4月 │ YU00000000 │ 190,000元 │ 9,500元 │├──┤公司 ├────┼──────┼──────┼──────┤│ 2 │ │93年4月 │ YU00000000 │ 320,070元 │ 16,004元 │├──┤ ├────┼──────┼──────┼──────┤│ 3 │ │93年4月 │ YU00000000 │ 160,000元 │ 8,000元 │├──┤ ├────┼──────┼──────┼──────┤│ 4 │ │93年4月 │ YU00000000 │ 993,490元 │ 49,675元 │├──┤ ├────┼──────┼──────┼──────┤│ 5 │ │93年4月 │ YU00000000 │ 860,400元 │ 43,020元 │├──┤ ├────┼──────┼──────┼──────┤│ 6 │ │93年4月 │ YU00000000 │ 978,000元 │ 48,900元 │├──┼──────┼────┼──────┼──────┼──────┤│ 7 │寶利興國際股│93年6月 │ ZU00000000 │ 676,750元 │ 33,838元 │├──┤份有限公司 ├────┼──────┼──────┼──────┤│ 8 │ │93年6月 │ ZU00000000 │ 905,500元 │ 45,275元 │├──┤ ├────┼──────┼──────┼──────┤│ 9 │ │93年6月 │ ZU00000000 │ 225,500元 │ 11,275元 │├──┤ ├────┼──────┼──────┼──────┤│10 │ │93年6月 │ ZU00000000 │ 221,230元 │ 11,062元 │├──┤ ├────┼──────┼──────┼──────┤│11 │ │93年6月 │ ZU00000000 │ 120,250元 │ 6,013元 │├──┤ ├────┼──────┼──────┼──────┤│12 │ │93年6月 │ ZU00000000 │ 120,250元 │ 6,013元 │├──┴──────┴────┼──────┼──────┼──────┤│ 合計 │ 12張 │5,771,440元 │ 288,5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