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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97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明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六五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隱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昭明無罪。

事 實

一、緣甲○○與王昭明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王昭明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等案件而為警方追緝中(王昭明所犯槍砲及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在案),嗣經警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位於臺南市○○路○○○號之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欲拘提逮捕王昭明時,王昭明為避免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二點四二公克)為警查獲,故將該四包毒品放置在甲○○之皮包內,甲○○明知該毒品為王昭明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屬關係王昭明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為王昭明隱匿證據與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自王昭明處收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並持有之(甲○○所犯毒品與隱匿證據罪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甲○○為避免王昭明遭追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竟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故意,於臺南市警察局承辦員警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翌日零時三十八分向其詢問前開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權歸屬時,向承辦員警謊稱該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渠所有等不實言語而為頂替。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昭明、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昱漢、蔡曜鴻、王貝珊、林珏詠與彼此互為證人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認定被告王昭明、甲○○相關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警查獲之際,在其皮包內查獲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頂替犯行,辯稱:扣案四包海洛因確為其所有,並非被告王昭明所有,其並無頂替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長榮興汽車旅館二0

七號室為警查獲,並自其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二時二十七分至四十三分許經警詢問時,供稱:在其皮包內扣得之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等情,亦為被告甲○○所承,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案(參見警二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先於同日

二十三時五十分至翌日零時三十八分經警初次詢問;復於上午二時二十七分至四十三分第二次經警再次詢問;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五分至至五十五分經警第三次詢問等情,業有被告甲○○三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警二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至第五頁、偵一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而觀被告甲○○歷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甲○○於初次警詢時,承辦員警並未詢及扣案毒品四包為何人所有。而被告甲○○接受第二次警詢時,承辦員警始初次詢問被告甲○○有關該四包毒品之所有權歸屬,而被告甲○○則供稱係其所有云云。嗣於第三次警詢時,承辦員警再次詢問被告甲○○該四包毒品究竟屬於何人所有時,被告甲○○先稱為其所有,然經承辦員警當場告知被告王昭明自承該四包毒品為其所有,僅係交予被告甲○○收藏後,被告甲○○始坦承係為被告王昭明頂罪,並解釋係因毒品係在其身上遭查獲,而非在被告王昭明身上搜得,故為頂罪之舉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0頁)。而被告王昭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初次應訊時係拒絕夜間訊問,第二次應訊時(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十二時五十四分),就前開四包毒品之所有權歸屬,即已明確供稱:該四包毒品均係其所有,其畏懼遭警查獲,故交予被告甲○○收藏等語(參見警二卷第一四頁)。依此,將被告甲○○與王昭明先後警詢筆錄相互參照以觀可知,扣案之四包毒品確係被告王昭明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遭警攻堅之際,被告王昭明見為警查獲勢不可免,遂將毒品交予被告甲○○,意欲避免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然因未及勾串,故於警詢時,兩人就毒品之供述相互矛盾,而遭警查悉,經相互比對及質問後,被告甲○○始坦承實情。復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十五時五十分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亦坦承扣案之四包毒品為被告王昭明所有,並明確供述被告王昭明於警方敲門之際將毒品置於其皮包內,並供稱:係因畏懼王昭明犯罪已多,不願王昭明罪加一條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四頁),而被告王昭明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七分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復仍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情(參見偵一卷第一三八頁)。是被告甲○○、王昭明於偵查中複訊時所為供述仍屬一致,應可採信,堪認於被告甲○○皮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確為被告王昭明所有,且於警方查緝之際,交予被告甲○○保管、隱匿。

㈢被告甲○○於嗣後偵查及審理中雖改稱:扣案毒品海洛因

為其所有,並無頂替犯行云云。惟被告甲○○於案發後,遭經警採尿送驗後,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倘為其所有,則可援引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之法理,免除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更可一併解免隱匿證據及頂替罪行。依此,被告甲○○事後更異之辯詞,王昭明附和改稱:前揭四包毒品並非其所有云云,均屬事後卸責、迴護被告甲○○之詞,皆無可採。綜此,被告頂替另案被告王昭明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頂替他人犯罪之犯行,已臻明確,可資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與被告王昭明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故為之頂替犯行之犯罪動機、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實情之程度、於偵查中供述實情,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昭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明知另案被告林珏詠持扣案槍彈犯罪(另案被告林玨詠所犯槍彈、殺人未遂、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卻仍為使已犯罪之被告林珏詠隱避,而駕車搭載被告林珏詠至臺南市○○路○○○號「長榮興汽車旅館」躲藏,因認被告王昭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隱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昭明涉有隱匿人犯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昭明明知另案被告林珏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開槍射擊被害人蔡曜鴻,屬已犯罪之人,竟仍將之載往長榮興汽車旅館投宿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王昭明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另案被告林珏詠住處載同另案被告林珏詠前往長榮興汽車旅館投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隱匿人犯犯行,辯稱:伊載同林珏詠至長榮興汽車旅館,僅係單純投宿,並非隱匿林珏詠,使警方無法查緝,並無藏匿人犯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昭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駕車前往另案被告林

珏詠住處,並於另案被告林珏詠開槍後,復將另案被告林珏詠載至長榮興汽車旅館投宿等情,業據被告王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林珏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過程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旅館之性質本係供人投宿休息之場所,而被告王昭明

自被告林珏詠住處離開時,已是夜深凌晨之際,被告王昭明載同另案被告林玨詠尋覓汽車旅館投宿休息之舉,尚難認為有何異於常情之處,無法據此推認被告王昭明有藉此舉以隱匿被告林珏詠逃避警方追緝之意。又被告王昭明投宿於長榮汽車旅館時,係入住該旅館二0七號室,而另案被告林珏詠則係投宿於一0五室,兩者居住地點亦不相同,無從推認另案被告林珏詠所居住地點係由被告王昭明所提供使其隱蔽。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王昭明載同另案被告林珏詠前往汽車旅館之舉,即認被告王昭明具有隱匿另案被告林珏詠以避警方追緝之故意,甚而認定被告王昭明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人犯之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昭明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隱匿人犯之犯行,應認被告王昭明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日期:2009-02-27